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073號
TPHM,111,上訴,1073,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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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菁萍
選任辯護人 江榮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588、590、92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2、1746、2000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288號、
109年度偵字第1632、1749、1993、2200、2271、3747、4029、4
308、24029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29288號、109年度偵字第1632、1749、1993、4029、24
02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乙○○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集團成員負 責提領、收取、轉交詐欺款項以層轉上手,且一般人自由操 作自動櫃員機提款或轉帳並無困難,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 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後,再輾轉交予本人之必要, 故依不詳之人之指示前往不特定地點向他人收取現金,再依 指示轉交他人,即得賺取與勞務顯不相當之酬勞,極可能係 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為,竟 基於縱使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所收取再轉交之款項為利用 人頭帳戶取得詐欺所得之款項,並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8年11月2日,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阿德」之人聯繫後,加入由辛○○林佩穎( 該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等罪,經原審另行判決 ,林佩穎上訴後,由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642號判決) 、林谷峻(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等罪,另由原審法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3 92號判決駁回上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阿東」、「阿德」、「阿俊」、「平淡是福」、「勇哥 物語」、暱稱「鄭姐」、「徐姐」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之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 訴諭知,詳後述),而擔任集團內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詐欺 所得後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之工作(俗稱收水),並約定每日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乙○○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期間,與林佩穎辛○○林谷峻、「阿德」、「阿俊」、 「平淡是福」、「勇哥物語」、「鄭姐」、「徐姐」及該集 團之其他成員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所屬集團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先由林佩穎依「阿俊」之指示,在不同之超商門市領取 裝有各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將取得之包裹分別交 付予辛○○林谷峻(交付之帳戶、時間、地點及對象,均詳 如附表二所載)。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如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至指定之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被害人依指示匯 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如附表一所載),再由林谷 峻依「阿東」之指示、辛○○依「勇哥物語」之指示,分別於 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卡,提 領各該帳戶內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得手後,於如附表四所示 之時間、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付予乙○○(附表三編號4、8-3因 林谷峻辛○○提領後旋遭警查獲而未及交付),乙○○再依「 勇哥物語」之指示抽取報酬後將所餘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暱稱「鄭姐」、「徐姐」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各該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乙○○因而獲得每日1,000元( 共計6日)之報酬。
二、案經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內湖、中正第一、第二、信義、松山、南港分局 、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案審 理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22 、1746、2000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詐欺集團成員 先以詐騙手段,不法取得周玉淇等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後」等文字,然關於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內容、帳戶 所有人交付存摺及金融卡之時間、地點等情節,均記載闕如 ,對照同份起訴書關於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遭詐騙



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等節均詳細記載 ,已難認檢察官對周玉淇等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部分 亦有起訴之意。再經原審於準備程序與公訴檢察官確認,公 訴檢察官亦表示周玉淇等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並非於 本件起訴範圍內(見原審訴字588號卷一第117頁),是此部 分並非本案之審理範圍。
㈡、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於 111年3月21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即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 乙○○針對被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就原判決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部分,因本 院並未引用,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數錢、送錢之行為,惟否認有詐欺犯行, 辯稱其是應徵賭博遊藝場之工作,並不知道是詐欺集團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並持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判斷能力與常人不同,且未實際參與詐 騙告訴人或持用本案帳戶提款卡進行提領,無從認定被告有 參與詐欺集團及詐欺之犯意,被告欠缺辨識能力,依法應予 不罰。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方 法詐騙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害;被告於108年11月2日 ,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阿德」聯繫後 ,加入「平淡是福」及「勇哥物語」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 嗣依「勇哥物語」指示為本案收款行為;原審同案被告林佩 穎(以下略稱謂)在不同之超商門市領取裝有如附表二所示 各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將取得之包裹於如附表二所 載之時間、地點交付予原審同案被告辛○○(以下略稱謂)及 另案被告林谷峻(以下略稱謂),辛○○林谷峻分別於如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三所示各帳戶之提款卡提



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將 領得款項交付予被告(附表三編號4、8-3因林谷峻辛○○提 領後旋遭警查獲而未及交付),被告依指示抽取報酬後將所 餘款項交付予暱稱「鄭姐」、「徐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等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是認外(見偵字12 22號卷第39至42頁、第246頁;偵字1746號卷第14至17頁、 第124至125頁;偵字29288號卷第40至45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字3804號卷第47頁、第50至51頁 、第156至158頁;偵字24029號卷第14至15頁、第417至418 頁;原審訴字588號卷一第120、137頁),並據林谷峻、辛○ ○、林佩穎警詢時證述在卷(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二、四「卷 證出處」欄所載),互核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 至四「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其他證據在卷可佐(卷證出處詳 如附表一至四「卷證出處」欄所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告訴人甲○○於108年11月20日14時2分許匯入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志慶)之1萬元(即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匯款)及告訴人己○○於108年11月26日13時39 分許匯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楊曉明)、再經轉帳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陳冠融)之3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匯 款),分別經林谷峻辛○○提領後,因遭警查獲而尚未交付 被告,然被告於林谷峻提領告訴人甲○○上開匯入款項之同日 稍早時間,已向林谷峻收取過其他告訴人丙○○、戊○○受騙之 款項,再觀諸被告與「勇哥物語」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 108年11月20日14時59分傳送「待命中」之訊息(見原審訴 字588號卷二第143頁),且被告於原審供稱該訊息即表示其 已依指示到定點待命等語(見原審訴字588號卷三第123頁) 。另被告於辛○○提領告訴人己○○上開匯入款項之同日稍早時 間,已向收取過告訴人己○○所匯入之其餘10萬元,足見告訴 人甲○○、己○○上開受騙所匯款項均已分配由被告收取後轉交 回本案詐欺集團,是被告於此2告訴人受騙部分亦有犯意聯 絡,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為詐欺集團工作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 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8年11月2日看報紙在應徵湯姆 熊遊藝場工作人員,我就打電話聯絡張先生,但無人接聽, 後來對方回撥給我詢問我是否要應徵工作,暱稱『德』的人加 我的LINE,叫我傳履歷表給他,又叫我加入『全』,也就是後 來的『平淡是福』,之後又加入『勇哥物語』;我本來是應徵開 分員,最後是做會計助理,我才答應,我的工作內容是依『 勇哥物語』的指示去指定地點跟對方拿錢,拿到後我都要去 廁所內清點款項回報給『勇哥物語』,再依他的指示將款項拿 到指定地點給其他人;『平淡是福』於108年11月4日有到我家 巷口跟我面試,向我索取身分證觀看,也走到我的住處但沒 有入內,『阿德』、『平淡是福』跟『勇哥物語』我都沒見過,我 也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年籍資料,我都是透過LINE跟他們聯絡 ,如果LINE不能用的話,他們會打電話給我,但我都沒辦法 回撥;我的酬勞是收款當天領1,000至2,000元,有1至2次拿 到3,000元。」等語(見偵字1222號卷第41至44頁;偵字174 6號卷第15至16頁;偵字29288號卷第42至44頁;士林地檢署 偵字3804號卷第47、51頁;偵字24029號卷第15頁);於偵 查中供稱:「我是看報紙應徵工作,『德』有叫我傳履歷,『 平淡是福』來基隆幫我面試,『勇哥物語』指派工作給我,我 的工作是會計助理,等於是櫃檯,到指定地點拿錢、數錢後 交給會計鄭姐或徐姐,收錢跟送錢的地點都不固定,開分員 要確認賭博的客人有沒有匯款這麼多錢到開分卡,再打電話 給會計確認金額,把錢領出來之後給我;我沒有去過我工作 的遊藝場,會去遊藝場的是開分員;我的報酬是每天1,000 元,最多是一天3,000元等語(見偵字1222號卷第246至247 頁;偵字1746號卷第124至125頁;偵字29288號卷第133頁; 士林地檢署偵字第3804號卷第156頁:偵字24029號卷第417 至418頁),於原審供稱:「我是看報紙廣告寫應徵湯姆熊 遊樂場的開分員,我用Line傳履歷表給『德』,對方到我家巷 子口面試之後說我做過櫃檯出納,叫我當會計助理,我本來 以為是坐辦公室,後來發現工作項目很簡單,是搭捷運去收 錢、數錢、送錢而已,我沒有簽約,也沒有提供擔保財物,



我收錢、送錢時都沒有簽領據,我不知道遊藝場的全名、所 在地,不知道有沒有商業登記資料,也沒有實際去過遊藝場 。」等語(見原審訴字588號卷一第124至125頁;卷三第120 至122頁)。足見被告未曾見過聘僱及指派工作之對象、對 於聘僱及指派工作對象之姓名、年籍資料、任職公司之行號 、地點均無所知悉,且除通訊軟體LINE外,無從聯繫,已與 一般合法正常工作多能知悉公司行號名稱、地址、負責人及 主管之姓名等情顯有不符。又被告所稱公司派員至其家巷口 進行面試,亦顯與一般公司行號之面試程序有悖。再者,現 今轉帳匯款非但可使用自動櫃員機,尚且能操作手機或電腦 連線網路完成,便利快速且紀錄詳實明確,若非為了隱匿不 法金流,實無以派遣人力提款後層層轉交此曲折隱晦之手法 而為之必要,且依常情經手金錢出納收受之人,必有詳細紀 錄之帳冊等文件以資明確,被告本案所為就此付之闕如,在 在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所稱之工作內容絕非合法正當。況 收受金錢轉交,無須任何特殊技能者均能勝任,亦不須付出 高度勞力,被告亦自承本案工作內容簡單,是被告本案約定 之報酬亦與其所付出之勞力不成比例。末依被告所述,開分 員會去遊藝場,本案若果係一般合法之遊藝場所,開分員領 款後逕行交付至遊藝場即可,斷無徒增人事成本雇員收受現 金轉交之理。綜前所述,被告根本不知道所謂的「湯姆熊遊 樂場」在哪裡,也不知道接受其履歷、為其面試之人以及其 交付款項之會計的真實身分,更甚者,其應徵面試地點竟在 住家巷口,而該公司也未曾進行完整之徵信程序,或要求被 告提出保證人,即輕率委任其為收款人員,將所謂的公司款 項交由其保管,亦無紀錄收款之帳冊,此與一般求職程序大 相逕庭,已足令一般求職者懷疑其所應徵之工作可能涉及不 法行為。
 ⒊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自承:「我是松山高商綜合商業科夜 間部畢業,從事過餐飲業內外場、會計、成衣業等工作,我 20幾歲時曾在柏青哥做櫃檯小姐負責收錢,客人會直接把錢 給我,後來警察要查,所以會有類似透過不認識的人拿錢給 遊藝場會計的情形;我之前的工作經驗沒有過日薪1,000元 或3,000元的,計時人員一個月1萬多,早晚班人員頂多到2 萬元就已經很多了,之前也從來沒有人到我家來面試的經驗 。」等語(見偵字1222號卷第246至247頁;原審訴字588號 卷一第125至126頁),可見被告本案工作之應徵流程、工作 內容與待遇,均與其自身工作經歷顯然有異。況被告已自承 過去曾有客人為規避警察查緝而透過他人轉交金錢之情況, 是依被告之學經歷,應足以預見其本案所為極可能係參與詐



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層轉上手以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仍加入而為前揭行為,是其主觀上自具備上開結果 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 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 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 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 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 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 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 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 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 判決分別同此見解。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 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 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 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 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 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 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 ,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 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 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 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 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 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 (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 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 以電話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人,然不論被告僅係擔 任收取款項以層轉上手之收水行為,仍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 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依被告 所述,本件依被告上開供述,係由暱稱「德」之人與其聯繫 、暱稱「平淡是福」之人至其住處巷口對其面試、暱稱「勇 哥物語」之人通知其錄取及其後指示其前往收取、交付款項 ,有向林谷峻辛○○等人收取款項,所收取之款項則係交予 「徐姐」、「鄭姐」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等情,佐以另 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向告訴人等人實行詐術之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益徵本案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應可認定。 則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間既有彼此分工情形,雖被告未必對全 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 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 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 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 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故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 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 詐欺取財、得利等犯行與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是被告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㈤、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 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 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 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 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 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 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 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 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 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 ,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 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 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 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 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 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 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 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依「勇哥物語」指示向林谷峻辛○○收 取各告訴人受詐欺遭提領之款項後,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鄭姐」、「徐姐」,此交付贓款之手法曲折迂迴, 目的在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 不易,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顯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辯護人雖另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而辯稱被告欠缺辨識能力 ,並提出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憑(見原審審訴字266號卷第79頁;訴字588號卷一第 223至484)。惟按刑法第19條所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 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係指其「行為時」在心神喪失或精 神耗弱狀態而言,縱被告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精 神病態者,亦應以其行為時是否出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 態存在中為判斷之標準,不能由其犯罪前曾罹或犯罪後有精 神病態而逕認其行為時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被查獲後 之歷次供述回答多能切題,就獲得本案工作之過程、工作內 容、收款時地、報酬等細節均能清楚說明,且前後所述一致 ,並大致與其LINE對話紀錄相符,而無記憶不清或錯亂之情 ,亦得明確執自身患疾為己辯護。再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涉其他詐欺取財犯行囑託衛 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進行鑑定,結果認其語文理解、知覺推理 、工作記憶、處理速度都落在中等程度,就其描述過去的學 習及工作表現,推估其認知能力沒有明顯退化現象,其定向 感、簡單判斷與計算能力均在正常範圍;其為慢性思覺失調 症患者,智能落在正常範圍,該次犯罪行為,並非出於精神 症狀的直接影響,其辨識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並未顯著 降低,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588號 卷二第67至77頁)。衡以被告就該案所涉犯行與本案為同一 詐欺集團,行為時間亦相近,是上開鑑定結果於本案足供參 考,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認知與辨識能力並無顯然缺陷 。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起訴及併辦意旨就被告所為雖未論以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等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已



經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載明,並經原審及本院 當庭諭知此罪名,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㈡、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與林谷峻辛○○、暱稱「德」、「勇 哥物語」、「平淡是福」、自稱「徐姐」、「鄭姐」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就詐騙對 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 犯意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288號、109年度偵字第 1632、1749、1993、4029、2402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09年度偵字第3804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4、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10所載之犯罪 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原審審理中曾自白犯罪(見原審訴字588號 卷三第123頁),並於上訴理由狀中仍陳明認罪之意思(見 本院卷第93頁),此部分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 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 條量刑審酌之事由,亦附此說明。
㈦、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責任能 力有所欠缺或降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罰 或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辨識或依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並未顯著降低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罹患之精 神病症既與其本案所參與之各該犯行無關,顯難認被告於本 案各該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是此部分辯 護意旨並非可採。 
㈧、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 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 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



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查被告前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德」之人聯繫後,加入 綽號為「平淡是福」、「勇哥物語」「徐姐」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而於109年11月6日、同年月21至22日為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臺灣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699、109年度偵字第24029號提 起公訴及以109年度偵字第18194號追加起訴,並於110年12 月16日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74、675、1063號判處 罪刑,嗣於111年2月7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第116、245、249至268頁,被告既 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審 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74、675、1063號判決認定為「該案 件」中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將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次 加重詐欺罪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並判處罪刑確定。依前 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既已於上開案件中經判 處罪刑確定,本案即為上開案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案雖為繫屬在先之 法院,仍不得再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就被告被訴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
參、上訴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上開前案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已如上述,原判決 未及審酌而論處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有詐欺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 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為圖報酬而加入詐 騙集團負責收水工作,造成告訴人甲○○財產損失,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被告雖始終否認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坦 認一般洗錢犯行,且於本案尚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 地位,雖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然迄今未實際賠償任何損 失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217、223頁),此前除因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所涉其他案件外,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兼 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自陳商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曾從事餐飲業、業務助理之工作、家中尚有父親、患有 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等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 」欄所示之刑。    
二、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附表一編號1至3 、編號5至15部分及沒收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 思循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為圖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收 水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決心,造成本件 各告訴人財產損失,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更造成不法所得金流層轉,而難以追蹤查緝,所為均屬可議 。次慮及被告始終否認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終能坦認一 般洗錢犯行,雖與告訴人庚○○、丁○○調解成立,然迄今未實 際賠償任何損失之犯後態度,此前除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 涉其他案件外,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件犯罪組織之參與情節、擔任之 分工角色、取得之報酬、告訴人之人數、所受之損害程度及 各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末衡酌被告自陳商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曾從事餐飲業、業務助理、門市會計之經歷、目前無業 ,靠父親及領取低收入戶補助維生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患有思 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復就⑴被告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宣 告沒收;⑵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1,000 元、編號2至3部分為1,000元、編號5部分為1,000元、編號7 至12部分為1,000元、編號6及14部分為1,000元、編號13及1 5部分為1,000元,共計6,000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此部分 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業經本 院予以論駁說明如前,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因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有詐欺犯行等多案,分別經本院及 由其他法院判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所犯 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 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宏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姿雯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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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