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064號
TPHM,111,上訴,1064,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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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昭文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罪(含沒收)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徐昭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昭文於民國96年12月25日起至97年10月25日止,在羅吉衍 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段000號之鴻利當舖擔任業務員,負 責為前來典當之客戶製作當票、收取典當物品,並將典當金 額據實交付客戶,且於日後客戶交付款項贖回典當品時,據 實將所持有客戶交還之款項交回鴻利當舖等工作,竟變造附 表二編號1之借款人曾少譽所簽發之本票有價證券(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單一犯意,明知其執行業務上所收受之附表二編號 1、13、17、24、35等人於「本票所載發票日即借款日」欄 之還款時間所交付之款項,係用以清償對鴻利當舖之借款債 務,竟於陸續收受該等款項後均未將之交付予鴻利當舖而予 以接續侵占入己。嗣經鴻利當舖查帳,始悉上情。二、案經羅吉衍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被告徐昭文被訴變造附表二編號1曾少譽、編號4林若芸所簽 發之本票,曾少譽部分,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林若芸部分,原審諭知無罪,檢察官提 起上訴,本院加以審理。
二、業務侵占部分:
  被告被訴業務上侵占附表二編號1、13、17、24、35所示債



務人之還款,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另被訴業務上侵占附 表二編號2至12、14至16、18至23、25至34、36至42所示債 務人之還款,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提起上訴,且因 此影響前揭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多寡及刑度(10月)之妥適 性,同在檢察官上訴範圍內,本院均加以審理。三、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被訴詐欺附表二編號2、3、5所示債務人高於實際借款 金額之款項,原審諭知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加以審 理。 
四、本判決附表一、二,即原判決附表一、二,而附表二舊編號 指起訴書附表之編號,另參檢察官於原審之補充理由書之新 舊編號對照及其備註說明(見原審卷第221至224頁)。  貳、業務侵占有罪部分(即壹、二):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 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 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 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 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 承不諱,證人即告訴人羅吉衍於偵訊時亦證述明確,並有被 告於96年12月25日簽立之員工工作規則切結書影本、附表二 編號1(曾少譽)、13(林昌達)、17(周玉惠)、24(劉 邦甸)、35(魏宗隆)簽發(立)之本票、當票、切結書( 以上曾少譽,見他卷第5至10頁、第38頁)、切結書(林昌 達,見他卷第40頁)、切結書、本票(周玉惠,見他卷第41 頁、原審卷第151、153頁)、切結書(劉邦甸,見他卷第39 頁)、當鋪收據(魏宗隆,見原審卷第179頁)在卷可查, 且有鴻利當鋪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為憑, 是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為真 ,本案此部分業已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罰金刑修正,於108年12月 3日三讀通過,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 施行,然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



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成新臺幣後予以 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意旨誤載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有 誤會。
 ㈡核被告業務上侵占附表二編號1、13、17、24、35所示債務人 之還款,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先後將其前揭基於業務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係為達 業務侵占之單一目的,而於尚稱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 點實行,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其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在鴻利當舖擔任業務員期間,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至12、14 至16、18至23、25至34、36至42各編號借款人向鴻利當舖借 款後不詳時間,收受此部分借款人向鴻利當舖清償之借款金 額後,未交付鴻利當舖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起訴意旨誤載為修正 前規定)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 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 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 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 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羅吉衍之指述、員工工作規則切結書、告 訴人提出之附表、被告簽署之切結書及本票5紙、附表二編



號2至12、14至16、18至23、25至34、36至42等人簽發之本 票及當票,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於偵查、原審就此部分犯行表示自白認罪,惟仍 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以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當初認 罪只是因為覺得自己理虧,當鋪清查說整個金額大概新臺幣 (下同)6百多萬元,我自己也不清楚,但想說負責人都是 朋友,大家都不好過,就決定認罪後慢慢還(見本院卷第12 9、130頁筆錄),則被告認罪是否基於坦認起訴書(含附表 )所載之各項事實,確有疑問,仍應由檢察官具體補強告訴 人提告之相關事證。
 ㈤觀諸卷內事證,就附表二編號2至12、14至16、18至23、25至 34、36至42之各借款人而言:
 ⒈附表二編號9、10、18至20、22、25至27,卷內並無任何本票 或借據等書面資料,亦無任何借款人供述或還款證明,則尚 且連此部分人是否確有向鴻利當舖借款均無從認定,更遑論 遽認有所謂「還款」及所還款項並遭被告侵占之事實。 ⒉其餘部分,雖有各該借款人名義所簽發之本票、當票(詳本 院卷第122至126頁筆錄所示卷證出處),然此至多僅能證明 該等名義之人曾向鴻利當舖借款,且證人即鴻利當舖股東兼 經理范國峰曾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有跟羅吉衍一起跟被告 對帳,這件事太久,我記憶有點模糊,到最後都是用一些人 頭帳戶在鴻利當舖放款,後來人去樓空找不到人,被告也沒 有回應,把這些錢列入呆帳等語(見偵緝卷第124頁反面筆 錄),則依證人范國峰所述,曾有借款人僅係被告使用之「 人頭」,則哪些人是自己借款?哪些人其實只是被告的人頭 ?甚至與被告無關?自有不明,但無論是被告人頭或實際有 借款,卷內並無此等借款人之供述,亦無還款之收據資料,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此等借款人有還款之事實,又如何進一步 認定被告確有收受此部分之還款並加以侵占之行為,是檢察 官之舉證,確有不足。 
 ㈥被告雖曾於97年10月25日簽立切結書及簽發本票5紙予告訴人 (見他卷第20至25頁告證8),檢察官以此作為被告一概承 認附表二所示所有借款、還款及侵占之事證,然該切結書之 內容記載空泛,僅稱被告「犯下偽造文書及挪用公款罪行, 總共詐取金額為陸佰參拾萬元整」等語,並無細項及對帳過 程之說明,告訴人羅吉衍雖曾於偵查中表示該總金額係與被 告對帳後之結算結果,然卷內並無任何所謂對帳之資料,且 該金額與被告簽發之本票5張之金額(630萬元、25萬元、30 萬元、177萬元、52萬元)亦不相符,則該切結書之性質,



實與被告之自白供述相同,而本票之部分,亦僅能代表告訴 人對被告享有該等本票債權,尚無從逕以票據本身證明原因 關係為何,且依被告之本院供述,被告自己也不清楚這些金 額怎麼算來的,自應由檢察官負起舉證責任,但檢察官未就 上開不明事項積極證據,自無法認為已有足夠之補強證據, 則起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均無法認定被告有此部分業務侵占 犯行。
 ㈦是以,綜參卷內證據資料,就被告所涉附表二編號2至12、14 至16、18至23、25至34、36至42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檢察官 並未提出被告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關於被告此部分犯罪之 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依據前揭㈡之說明,此部分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業務侵占有罪 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此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而判處罪刑並諭知犯罪所得 沒收(即附表一編號3),固有所據,然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與告訴人羅吉衍達成民事和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 614萬元,並自111年5月間起,按月給付5千元,且被告目前 已給付5千元、5千元、5千元及8千元,此有被告提供之和解 筆錄及匯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3、141至146頁),告訴 人並具狀陳稱: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以利被告在外工作儘速 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則原審量刑時所斟酌 被告「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害,嗣後即未處理賠償事宜離 境未返」之事實,已有所改變,被告現已具體就金額與告訴 人和解如上,且持續依承諾還款中。
 ㈡檢察官上訴稱本案因被告偵查中逃亡,到案時距離案發時間 已有12年之久,證據調查不易,但被告始終自白犯罪,又簽 有上開切結書及本票,足認自白屬實,是原判決關於業務侵 占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容有違誤,亦影響有罪部分,均 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㈢然而,本案告訴人初始提供之告證資料即不足,與被告是否 逃亡或逃亡多久無關,而被告歸案後對告訴人所承,係在手 邊並無相關資料可進行詳細對帳,自認理虧而概括簽認告訴 人所要求賠償之金額,均不代表被告自白或承認之金額有何 可信之補強基礎,於證據法則上,各項公訴事實皆應由檢察 官舉證,但檢察官上訴仍未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出 任何證明,則原審就該部分之理由說明自無任何違誤,且因 該部分仍非有罪,自不影響前揭業務侵占有罪部分之犯罪事 實或刑度,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㈣綜上,雖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但原審關於業務侵占罪



之量刑(有期徒刑10月)已非允當,且就被告已還款之部分 ,應認已將部分犯罪所得歸還被害人,而不應再諭知沒收, 是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罪之罪刑及其犯罪所得沒收(66萬元 ),均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且原判決之定執行刑 (有期徒刑4年2月),亦失其依據,同應一併撤銷。  ㈤爰審酌被告違背告訴人羅吉衍之信任,監守自盜,侵占業務 上持有之款項,犯罪所得達66萬元,情節不輕,但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表達悔意,犯後與告訴人簽立切結書並簽發本票 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害,嗣後卻未處理賠償事宜離境多年 不返,但終究仍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和解、確認賠償金 額、開始分期給付中(詳前),犯後態度尚可,參酌告訴人 之意見,暨被告之素行、現從事洗車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之 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㈥關於沒收相關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 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本案應即適用修正後沒收新法。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 ,其侵占之66萬元款項,均係其犯罪所得,後又履行和解筆 錄之承諾而已賠償共2萬3千元,此部分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故扣除之後之金額,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參、無罪部分(即壹、一與三):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鴻利當舖擔任業務員期間,竟為下列 犯行:
 ㈠基於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在 鴻利當舖內,意圖供行使之用,變造附表二編號4林若芸所 簽發本票之金額(由27萬元變造為52萬元,金額以國字大寫 記載),持向鴻利當舖行使,使鴻利當舖人員因而陷於錯誤 ,交付如變造本票金額所載之現金予被告,因而詐得變造本 票金額減去林若芸實際借款金額之差額25萬元。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3、5 所示時間,持附表二編號2、3、5不知情之借款人依被告指 示所簽發高於實際借款金額之本票,向鴻利當舖人員行使, 使鴻利當舖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本票所載金額之現金予被告 ,因而分別詐得本票金額減去借款人實際借款金額之差額即 21萬元、6萬元、3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案件應有之 舉證原則及舉證責任,皆同貳、四、㈡所述,被告自白,仍 應有足夠之積極證據加以補強,方得確信該自白與事實相符 ,尚不能僅以被告自白為憑,而告訴人之指述,仍應視其陳 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 據,且不應逕以各需補強之被告歷次自白與告訴人指述互為 補強,卻查無其他堅實、無瑕疵之積極證據,若法院於證明 上無法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依法仍應諭知被告無 罪,此為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事證有疑,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利歸被告。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 即告訴人羅吉衍之指述、員工工作規則切結書、林若芸簽發 之本票及當票、被告簽署之切結書及本票5紙、楊明峯、彭 世明、陳韋忠簽發之本票及當票,為其論據。
四、同前貳、四之理,被告雖亦自白此部分犯行,然而:   ㈠附表二編號4所涉變造本票部分:
⒈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僅有被告之自白及名為「林 若芸」之人所簽發之本票、當票,惟卷內僅有本票影本,並 無原本,復觀該本票影本(見他卷第15頁),金額部分係記 載「伍拾貳萬元整」,完全無法以肉眼辨識究竟係以何方式 將起訴意旨所稱之「27萬元」(應為國字大寫)變造為本票 上所示之「伍拾貳萬元整」;至「林若芸」所填載之當票( 見他卷第16頁),其上僅記載「林若芸」之基本身分資料, 並無任何有關借款金額之記載。又卷內並無名為「林若芸」 之人之任何供述,且無任何「借據」,則「林若芸」是否當 時僅欲借款27萬元,並於本票上僅以國字寫27萬元之金額, 或當時「林若芸」就是要借款52萬元並由其本人於本票上簽 寫「伍拾貳萬元整」,均無從認定。
 ⒉是以,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嫌,除被告於偵查、原審 審理時空泛之自白外,僅有名為「林若芸」之人所簽發之金 額記載「伍拾貳萬元整」之本票影本,且無從自外觀上認定 有遭變造過之情形,該本票影本僅能作為證明鴻利當舖對「 林若芸」有本票債權存在,尚無從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有起 訴意旨所載此部分犯行之補強證據;至被告雖曾簽立切結書 及簽發本票5紙予鴻利當舖,然同前貳、四、㈥所述,此形同 被告於審判外之書面自白,但又無明細或相關證據為憑,內 容空泛,無從證實「林若芸」部分之相關告訴人指述,欠缺



合理之補強,則起訴意旨所憑之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有此 部分犯行。
㈡附表二編號2、3、5有關詐欺取財部分:
⒈起訴意旨指稱被告就此部分犯嫌,係各該借款人即「楊明峯 」、「彭世明」、「陳韋忠」實際要借貸之款項分別為3萬 元、7萬元、3萬元,然被告指示其等在本票上分別填載24萬 元、13萬元、6萬元之金額後,被告再持以向鴻利當舖請款 等語。然查,卷內僅有「楊明峯」、「彭世明」、「陳韋忠 」名義簽發之本票及當票(見他卷第11至12、13至14、17至 18頁),並無名為「楊明峯」、「彭世明」之人之陳述,證 人陳韋忠雖曾於偵查中到庭,但其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也 沒有印象有向當舖借過錢,本票上的「陳韋忠」及年籍資料 筆跡好像是我的又好像不是,97年我好像有跟當舖借過錢, 但沒有透過被告向鴻利當舖借過6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114 頁筆錄),則依上揭本票內容,僅能認定客觀上名為「楊明 峯」、「彭世明」、「陳韋忠」之人確有簽發各該金額之本 票,但無供述者或到庭供述者(陳韋忠)之陳述,均無法認 定曾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犯罪經過。
 ⒉被告就此部分犯嫌,雖仍於偵、審中自白認罪,但完全無法 說明當時行為之具體內容,被告於偵查中甚至曾就有關「陳 韋忠」部分供稱:這不是我的客戶,我不認識陳韋忠,當初 我跟告訴人羅吉衍有討論,這裡面還有別人類似像我這樣的 案情,可能會摻雜到別人的客戶資料,但是時間太久確實記 不得等語(見偵緝卷第114頁筆錄),可見被告自白已有明 確瑕疵,同前㈠、⒉之理,檢察官既無法明確補強告訴人指述 ,則被告此部分犯嫌自無法證立。
五、原審調查後認無法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嫌,因而諭知被告此 兩部分被訴事實均無罪,經核其證據之取捨並未違背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前述貳、五、㈡之理為 據,認為被告自白與其簽立之切結書、本票已可互為補強而 認被告自白屬實,原審諭知此部分無罪有違誤,但承前所述 ,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明告訴人指述之相關重要書證,例如本 票(竄改的痕跡)、借據等,又無法證明被告簽立之切結書 係根據何基礎、事證加以統計,徒以被告庭訊時之自白與審 判外形同自白之切結書互為補強,但被告自白又有明顯瑕疵 ,則本院自無法就此等被訴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檢察官舉 證不足,上開上訴理由並非可採,是原判決就該兩部分公訴 事實犯罪不成立之論斷,從刑事證據法則觀之,並無違法或 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變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審)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或其他應沒收之物 1 犯罪事實一(一) 應沒收之物: 被告於「曾少譽」97年5月29日所簽發之本票上金額欄位之記載國字「拾」而變造部分。 2 犯罪事實一(一) 犯罪所得: 新臺幣27萬元 3 犯罪事實一(二) 犯罪所得: 新臺幣66萬元 (原審)附表二:
編號 舊編號 本票所載發票人即借款人 本票所載發票日即借款日(民國) 本票所載金額(新臺幣) 本票遭變造前所載金額 實際借款金額 1 1 曾少譽 97年5月29日 還款日期: 97年10月30日 30萬元 3萬元 3萬元 2 2 楊明峯 97年7月2日 24萬元 未遭變造 3萬元 3 3 彭世明 97年8月16日 13萬元 未遭變造 7萬元 4 4 林若芸 97年8月18日 52萬元 27萬元 27萬元 5 5 陳韋忠 97年9月4日 6萬元 未遭變造 3萬元 6 6 曾文鑫 96年11月15日 3萬元 未遭變造 3萬元 7 7 梁瑞杰 97年5月21日 18萬元 未遭變造 18萬元 97年4月7日 6萬元 未遭變造 6萬元 96年12月24日 6萬元 未遭變造 6萬元 8 8 蔡玉凰 96年12月21日 15萬元 未遭變造 15萬元 蔡進順(現更名為蔡立垟) 97年4月1日 18萬元 未遭變造 18萬元 9 9 陳建豪 97年7月12日 26萬元 10 10 黃桂香 97年7月12日 2萬元 11 11 陳梅玉 97年5月6日 40萬元 未遭變造 40萬元 12 12 洪逸凡 97年2月2日 10萬元 未遭變造 10萬元 13 13 林昌達 97年5月7日 還款日期: 97年7月 15萬元 未遭變造 15萬元 14 14 張淑惠 97年5月7日 25萬元 未遭變造 25萬元 15 15 陳瑞香 97年5月7日 15萬元 未遭變造 15萬元 16 16 孫福居 97年3月11日 30萬元 未遭變造 30萬元 17 17 周玉惠 97年4月15日 還款日期: 97年5月20日 30萬元 未遭變造 30萬元 18 18 林盛強 97年1月11日 6萬元 19 19 范國正 97年1月11日 10萬元 20 20 孫新年 97年1月28日 25萬元 21 21 劉鳳英 97年5月11日 40萬元 未遭變造 40萬元 22 22 吳自輝 97年1月16日 25萬元 23 23 朱志豪 97年5月16日 20萬元 未遭變造 20萬元 24 24 劉邦甸 97年5月4日 還款日期: 97年5月20日 15萬元 未遭變造 15萬元 25 25 蕭佑鴻 97年3月5日 20萬元 26 26 林易里 97年3月21日 10萬元 27 27 張維田 97年3月24日 20萬元 28 28 田靜怡(現更名為田銀湖) 97年3月26日 25萬元 未遭變造 25萬元 田文進(現更名為田子辰) 29 29 張新均 97年4月17日 9萬元 未遭變造 9萬元 張楊靜 97年4月24日 16萬元 未遭變造 16萬元 30 30 張智凱(現更名為張恩詮) 97年4月28日 30萬元 未遭變造 30萬元 41 97年5月3日 5萬元 未遭變造 5萬元 31 31 吳洪能 97年5月3日 20萬元 未遭變造 20萬元 32 32 魏昌發 97年5月3日 22萬元 未遭變造 22萬元 33 33 鄧全斌 97年6月18日 35萬元 未遭變造 35萬元 34 34 潘瑞雄 97年7月10日 30萬元 未遭變造 30萬元 35 35 魏宗隆 96年11月15日 還款日期: 97年10月4日 3萬元 36 36 李家瑋 97年6月9日 10萬元 未遭變造 10萬元 37 37 傅智弘 97年6月12日 17萬元 未遭變造 17萬元 38 38 鄧尚志(現更名為鄧宇翔) 97年5月19日 15萬元 未遭變造 15萬元 39 39 陳華一 97年6月25日 13萬元 未遭變造 13萬元 40 40 劉小娟 97年5月11日 6萬元 未遭變造 6萬元 41 42 周祺武 97年5月10日 5萬元 未遭變造 5萬元 42 44 葉寶妹 96年6月16日 15萬元 未遭變造 15萬元 蔡玉琴進順(現更名為蔡立垟) 43 葉寶妹 97年7月19日 6萬元 未遭變造 6萬元 蔡進順(現更名為蔡立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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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