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絃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審判
決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73號、110年度易字第804號、110年
度金訴字第92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600、43746、45079號
、110年度偵字第5038、10354、10890、14675號;追加起訴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13494、18302、33443號;併案審理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均撤銷。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事實欄三部分)。
事 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申辦 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晶片密碼、印章及該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 取詐欺取得款項之工具,並可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進而對為上開行為人士施以一定之助力,仍基於縱令遭 他人利用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於民國109 年8月26日21時23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與南京東 路交叉口附近公園,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印章、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售予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樂」之人,供「阿樂」及其共犯(無證據證明未 滿18歲)使用,而幫助彼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 阿樂」及其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騙 取匯付金錢後,旋即提領一空(相關詐欺時間、方式、匯款 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
二、丙○○於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完成後,「阿樂」又要求丙○○以 臨櫃或從自動櫃員機領款方式,提領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
告訴人(其中編號4提款金額,包含編號8告訴人匯入之金額) ,匯入前開中信帳戶以及郵局帳戶之款項,並允諾支付提領 金額1%作為報酬,而丙○○已預見其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 得「阿樂」及其共犯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其轉交行為, 將使「阿樂」及其共犯取得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因貪圖報酬,另行起意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基於縱然 可能與「阿樂」及其共犯共同犯詐欺行為及共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阿樂」 及其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阿樂」之共犯 對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使之信以為真, 悉數匯款,丙○○再依「阿樂」指示,持交還之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印章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金額後,將款 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曲」、「安哥」之人, 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隱匿上開詐欺所 得之去向(相關詐欺時間、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均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三、丙○○知悉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工具,亦 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門號詐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 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他人,極可能遭第三 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竟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從 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 109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12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 門號)SIM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凱哥」、「 小晴」及其共犯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等人士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行。嗣該等人士持用上開門號,向附表三編號1、2所示 之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悉數匯款至指定帳 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相關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 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四、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曾婧婷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己○○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旗山分局;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癸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均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乙○○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於本院作為得心 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 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審理程序、 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110偵33443卷第232頁;110金訴929卷 第51、57、60頁;本院卷第245至2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癸○○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110偵33443卷第41至48頁), 復有附表二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附卷可佐,應 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⑴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⑵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 、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 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 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 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倘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 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 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 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 ,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 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 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
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 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 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 用之常識。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 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 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 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 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 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 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 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查,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27歲之成年人 ,自述曾從事作業員、全聯之助理營業員,目前從事電子公 司等情(110金訴929卷第61頁;110金訴373卷第220頁),為 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並 無諉為不知之理。惟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因為急需用錢 ,然因有前科而無法循正管道借款,故而至網路上張貼文章 尋找借款之方式,「阿樂」便與我聯繫,表示提供帳戶即可 領得報酬等語(110偵33443卷第231至232頁),可見被告在 未與「阿樂」謀面過,毫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下,容 任對方恣意使用其提供之帳戶,以滿足個人賺取金錢之私慾 ,主觀上應可預見對方收集上開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 財產犯罪使用,及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 態予以交付,以致其所交付之上開銀行帳戶為施行詐術之人 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 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參照)。被告將其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主觀上應有將 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入款、提領使用之認 知,且交付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由取得存摺、提款卡等
資料之人享有,除非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補 發,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該等帳戶內資金去向 ,則其主觀上自可預見該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 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 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被告就其提供中信 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之行為,對詐欺人士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 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 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 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我以為是 領取他人投資款,不知是詐欺之款項云云。經查: ⒈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審理程序,以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110金訴373卷第128至129、196、20 4、219頁;本院卷第245至2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曾婧婷、辛○○、壬○○、己○○、戊○○分別於警詢、乙○○於警 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109偵41600卷第7至11頁;109偵4 3746卷第33至36頁;109偵45079卷第15至17頁;110偵5038 卷第9 至11、16頁;110偵10354卷第13至15頁;110偵14675 卷第9 至11頁、110他2322卷第131至133、1071至1072頁), 復有附表二編號2至8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附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 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 。又幫助犯乃在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 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而本案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幫助詐欺 取財、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在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印 章、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行為後,幫助行為即已完成,並無 以意念控制幫助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至犯罪完成始行終結。 若前後二罪著手行為不同一,後續所犯他罪,與實現或維持 前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必要之關連性時,即可認 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意思活動,而應分論併罰。又刑法 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 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 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 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
,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而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或網 路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或網路詐騙告訴人,待 告訴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 取款)之行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本案被告提供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之資料予 「阿樂」時,主觀上已預見上開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 財、洗錢等不法用途之可能,而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帳號資料予「阿樂」,供作存、提、 轉匯工具使用,繼而因「阿樂」聯絡被告要求其提領款項, 且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阿樂」會以微信 聯絡我去領錢,屆時會有一台車來載我,上車時才會將存摺 、印章及提款卡交付給我,並有2個人在門口顧著,待我領 完錢後再將款項以及帳戶資料一同交付給綽號「阿曲」或「 安哥」之人,「阿樂」並表示不要一次臨櫃將款項領完,避 免遭行員起疑,我有想過這可能是詐欺等語(110偵43746卷 第115至117頁;110金訴373卷第128至129頁),可見被告主 觀上對於所提領之款項非屬合法來源,且其從事之行為可能 係提領款項之車手一情,已有預見,非其所謂之「投資款」 云云。而其在已預見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屬來路不明之 詐欺贓款下,仍依「阿樂」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 參與詐欺贓款金流之提領,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後交 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曲」、「安哥」等人,應認被告 將已另行起意,與「阿樂」等人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且其所為 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 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 流動情形,以致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向,已切斷資 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是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被告對於 詐欺人士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阿 樂」已為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其已參與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而均應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又該提領 詐欺金錢行為,除係實現詐欺、洗錢犯罪共同正犯之犯意外 ,復與維持幫助詐欺、洗錢目的無關,乃屬不同意思活動, 自應另行論處。
㈢事實欄三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審理程序,以及本 院準備程序自白在卷(110易804卷第93、126、134、149頁;
本院卷第245至24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庚○○於警 詢時之證述歷歷(110偵13494卷第7至11頁;110偵18302卷第 63至73頁),復有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附卷可 佐,應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經 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 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其專屬性 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 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復可 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號,若無故蒐集不特定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並給予報酬或好處,依常理判斷,可能為與財 產犯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是依一般人之 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門號SIM卡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 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 經驗,已如前述,其就上開情事,自難推稱不知。是被告於 交付本案門號之SIM卡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SIM卡極可能遭 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 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騙人士之犯罪態樣,然該詐騙人士嗣 後將其提供之上開SIM卡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顯不違反 被告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SIM卡 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罪名
⒈事實欄一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提供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印章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他人使用,使「阿樂」及其 共犯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 訴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被告提供之中信帳戶內,再詐欺者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詐欺取得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被告所 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本案亦 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或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於交付帳戶等物時,有認識「阿樂」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犯
罪之情,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被告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中信、郵局帳戶供「阿樂 」及其共犯使用後,另行起意擔任提領帳戶內贓款之角色 ,屬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不能與向本案告訴人 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上開行為,對於「凱 哥」、「小晴」及其共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 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 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 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 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 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告訴人,惟 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提領款項之工作,足見成員間分 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 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與「阿樂」、「阿曲」、「安哥」及 其共犯間,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與「阿樂」、「阿曲」、「安哥」及 其共犯就同一告訴'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分數次提領其等 遭詐騙所匯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 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 ,屬接續犯。
⒉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⑴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就所涉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犯行(共6次),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 就編號4部分,以一提領行為,侵害辛○○(編號4)、乙○○(編 號8)之財產,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⑵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使「凱哥」、「小晴」及其 共犯得以詐騙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人,而觸犯同一幫助 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
被告所為上開幫助洗錢罪(共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6罪),以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共1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加重、減刑事由
⒈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10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95至96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前案與本案 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手法皆不同,二者間並 無相當關聯,而認本案尚難以該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即認 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大法官會議第77 5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本刑。
⒉減刑事由
⑴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行動電話門 號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 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對該詐欺 者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故本案被告雖有
為前揭之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之行為,然依罪疑 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就事實欄一、三部分,難認被 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 明。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程序中,曾就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 洗錢、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後將贓款轉交詐欺人士之洗錢事實 自白,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依法減輕其刑,編號2至7部分,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併此敘明。
四、駁回部分(事實欄三即附表三部分)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為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8、附表三)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等規定,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而同意提供本案門號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惟審酌其對於所涉犯行坦承之 情況,並斟酌與被告與告訴人調解與否之情,兼衡被告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電子公司作業員、全聯之助理營 業員,目前從事家庭代工,每月收入約15,000元,需扶養罹 癌之母親等等生活經濟狀況(110金訴373卷第220至22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刑。沒收部分說明 :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為被告自述
在卷,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獲得 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刑度與不予沒收宣告之考量亦甚妥適,被告就事實欄三部 分以原審判決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撤銷部分(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認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認被 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2至7,均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3月不等,屬不得易 科罪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上開說明,不得併合處罰 ,惟原判決就上開編號1至7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即非適法。
⒉被告同時交付「阿樂」供其與共犯作為詐取告訴人匯付款 項使用之帳戶不僅有中信帳戶,並包括郵局帳戶,共得款 1萬4千元,原審判決未於事實欄一敘明,並僅沒收被告出 售中信銀行帳戶所得之款項7千元,尚有未洽。 ⒊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提領之60萬元,除辛○○之26萬8千 元、尚包含編號8乙○○被詐欺之20萬元,原判決未及審酌 ,即非妥適。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 疏漏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量刑之說明:
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因缺錢使用,貿然出售帳戶予詐欺人士使用,貪圖不 勞而獲,並使詐欺人士得以藉此提領他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 ,被告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因此幫助詐欺人士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 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 ,其行為實值非難。又被告就提領詐欺款項,進而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原院審理時供述詳實,且現今社 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 ,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而同意提供帳戶而 供他人詐欺取財、就帳戶部分並涉及幫助洗錢,助長詐欺犯
罪氣焰,另行起意提領附表二編號2至8(編號4及8,為同一 提領行為)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隱匿詐欺行為之所得去 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其所為提領詐欺款 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為,亦屬詐欺犯罪中不可或缺之 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惟審 酌其對於所涉犯行坦承之情況,已與附表二編號6、7之人達 成調解,並徵得其等諒解,並斟酌與被告與其他告訴人調解 與否等情,有調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110金訴373卷第121、169至179、243、263頁;110金 訴929卷第63頁;110易804卷第39、41頁),未能盡數認為可 歸責於被告,以及與其他詐欺人士間之分工狀況,較諸實際 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被告僅居 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曾從電子公司作業員、全聯之助理營業員, 目前從事家庭代工,每月收入約15,000元,需扶養罹癌之母 親等等生活經濟狀況(110金訴373卷第220至22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被告出售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共得款1萬4千元,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110金訴373卷第219頁、110金訴929卷第51頁), 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提領詐欺款項可分得1% 報酬部分,被告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110金訴373卷第219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此部分報酬,依有利被告 認定原則,被告既無實際所得,自無從沒收此約定之報酬, 附此敘明。
六、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263號移送併 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瑾、張勝傑追加起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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