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麗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4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麗芬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溫宏碩自民國109年9月間起,借住在廖麗芬、張福財(已 歿)夫婦所共同居住之新竹市○區○○街00號0樓套房內。嗣於 110年2月16日晚間,廖麗芬與張福財發生爭吵結束,張福財 外出後,於110年2月17日凌晨2時19分許,廖麗芬因故又與 溫宏碩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溫宏碩之頭、 臉部,溫宏碩不甘示弱,亦出手回擊,廖麗芬繼而與溫宏碩 互相拉扯、互毆,致溫宏碩受有左側耳表淺損傷、臉部、唇 部表淺損傷、前胸壁表淺性損傷、後胸壁、後頸表淺性損傷 等傷害(溫宏碩犯傷害罪部分經判處罪刑確定)。二、案經溫宏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至54頁),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1至54、99至 118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
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件以下引用之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取得 ,復經本院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案發當日凌晨0時許有與告訴人溫宏碩 (下稱告訴人)發生口角(本院卷第52頁),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當日有服用安眠藥,沒有力 氣,不可能毆打告訴人,不知告訴人的傷從何而來云云。二、經查:
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0年2月16日晚間9時許,被 告在住處服用安眠藥,然後情緒不穩定,與張福財發生爭吵 、互毆,伊就坐在床旁邊的地板玩手機,後來雙方就沒事, 過了2、3個小時,被告又開始拿伊出氣,那時張福財已經外 出買東西,廖麗芬突然毆打伊臉部,壓住伊,打伊胸口,後 來伊就反擊,後來伊要拿水果刀給被告,請被告殺了伊,後 來張福財回來就上前制止被告並且報警,驗傷診斷書所載的 傷勢,是被告以雙手打伊時所造成的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 13頁)。佐以證人即被告配偶張福財於警詢時陳稱:110年2 月17日凌晨2時許,伊外出買東西回來,就看到告訴人與被 告互毆,伊有去勸架,伊一回家他們就已經開始打了等語( 偵字第3549號卷第9頁背面);及本案受理報案員警書具之 偵查報告亦記載:警方接獲報案稱新竹市○區○○街00號0樓有 糾紛,到場後見被告、告訴人及張福財在場,且被告與告訴 人尚在拉扯,告訴人身上有明顯傷痕,警方見狀就將二人架 開等語(偵字第3549號卷第4頁),已可見告訴人所指被告 與伊互毆之情屬實。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有與告訴人互 毆、有徒手傷害告訴人頭、臉部等語(偵字第3549號卷第6 頁);且於原審自承:有與告訴人互毆,伊是打告訴人頭部 ,用手機敲告訴人的頭2下;伊與告訴人口角吵架,也有拉 扯等語(原審卷第51、121、123頁),足見告訴人並未虛捏 本案案發經過,被告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頭、臉部,並與告 訴人相互拉扯而生肢體衝突甚明。
㈡佐以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即前往南門綜合醫院急診檢傷,經 醫師診斷受有「左側耳表淺損傷、臉部、唇部表淺損傷、前 胸壁表淺性損傷、後胸壁、後頸表淺性損傷」之傷害,此有 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偵字第3549號卷第22頁),徵諸上開 傷勢,客觀上與毆打頭、臉部,及相互推擠、拉扯繼而互毆 所可能導致之傷勢相符,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 對告訴人毆打、拉扯之行為,乃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足認 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頭、臉部及胸部,並與告訴
人拉扯、互毆,致告訴人於過程中受有上述傷勢,而為上開 毆打、拉扯等傷害行為。至被告於本院一再辯稱,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後即因服用安眠藥而睡著云云,明顯與到場員警當 場所見被告正與告訴人互毆拉扯之狀況不符,可見其所辯無 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上開驗傷診斷書雖另記載告訴人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 傷勢,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已經忘記為何右側踝 部會挫傷等語(本院卷第112頁),加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所述,伊與被告是站著拉扯、互毆等語(本院卷第118頁 ),客觀上已難認告訴人所受足踝挫傷之傷勢,與該等拉扯 互毆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加以告訴人自承案發當時伊因中 風而腳部沒有力氣、容易跌倒(本院卷第113頁),亦不能 排除告訴人所受「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勢,係肇因於此。 自無從僅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逕認此部分傷勢亦屬被告上 開毆打、拉扯之傷害行為所造成。
三、綜上,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傷害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徒手互毆,致告訴人受有 「左側耳表淺損傷、臉部、唇部表淺損傷、前胸壁表淺性損 傷、後胸壁、後頸表淺性損傷及『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然卷內事證尚難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與該「右 側踝部挫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判決此部 分認定,自非妥適。被告上訴矢口否認犯行部分,雖非有據 ,業經本院指駁如前,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不思控制情緒、冷靜處事 ,竟出手毆打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互毆拉扯,致告訴人受有 上述傷害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 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予以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