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005號
TPHM,111,上訴,1005,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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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建銘




選任辯護人 李庭綺律師
蔡淳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
訴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邵建銘(下稱被 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除提供個人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外, 並親自提領被害人款項,竟仍矢口否認有何洗錢、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原審認定被告自白而予以減輕其刑,似非妥適 。又被告前即曾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經前案法院給予緩刑以勵自新,然又再緩刑期內再犯 本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是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然按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 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 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 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 事由可言。況被告於本院業已就涉犯詐欺取財罪坦承不諱, 應已深知悔悟,而無明顯犯後態度不佳之情形,是檢察官此 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普通詐欺罪部分已經坦承不諱, 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具有三人以上乙節,主觀上並無認識, 並聲請傳喚證人申智超以為確認;又被告於原審業已與徐○黃○儀林○智、梁○賢、林○瑩馬○治等人成立和解,並 依約賠付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依 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之刑,如不得易 科罰金,亦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勵自 新云云。然:
  1.被告業已自承:LINE群組係係由「拾柒」指揮,我見過「 拾柒」本人,與申智超並非同一人,我領款後也是交款給 另一名男子「七星濃煙」等語(見金訴卷第113頁、偵265 1卷163、164頁),且申智超亦陳稱:被告領款時,另有4 、5個人同行在場等語(見金訴卷第321頁),是被告主觀 上就自己參與之詐欺集團運作時,除被告一人外,尚有負 責收集帳戶之申智超、擔任指揮之「拾柒」、負責收水之 「七星濃煙」等人,另更有不知名之4至5名同為車手,故 被告主觀上就參與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等加重構成要 件,無法諉為不知。是抗告意旨以:不知為三人以上之詐 欺加重構成要件云云,顯為卸責矯飾之詞。
  2.至被告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申智超,以證明被告於交付 帳戶予申智超之際,無從預見其後之詐欺行為會有三人以 上等情,惟被告本件除交付帳戶外,更負責依據指示提領 被害人轉匯進入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是被告於交付帳戶、 提領過程中已親身得見尚有「拾柒」、「七星濃煙」、申 智超等人,已如前開所載,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 必要。況證人申智超於原審已經具結、並經交互詰問完畢 ,就上開情形亦經證述明確,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受適當 保障,被告於本院聲請欲再次傳喚之待證事實,與原審詰 問之內容相同,僅係為證明力之爭執,更無法說明於本院 欲行「重行聲請傳喚」之必要性原因,是就聲請於本院再



度詰問證人申智超之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 2 項第4款 之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亦與刑事訴訟法第 196 條之規定有違,故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3.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 動機、手段或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 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 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 意旨參照)。衡諸被告前於107年間,即因提供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6 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就三人以上組成詐 欺集團為詐欺之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 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早已明知,然本次竟仍於緩刑 期中再犯本件,危害社會治安甚大,「犯罪時」並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 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 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餘地。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4.復本件被告雖事後與徐○達成和解,然如上所述,原審顯 已考量上開和解之情形(見原審判決第14頁),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 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 ,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從而, 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 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退併辦部分:
 ㈠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 43、2844、2848號移送併辦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1、3、2部 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42號移送併辦本 院附表編號3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53 、5854、5855、5856號移送併辦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8及本 院附表編號1、2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 134、6135號移送併辦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13部分;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51號移送併辦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1、5、6、7、8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845號移送併辦原審判決附表編號9部分)認被告自始即 係基於一個包括之犯意,以一行為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致 數被害人先後匯款,為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是就移送 併辦部分所為,與本案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於裁判上一罪 關係,同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㈡然:
  1.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 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本案 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 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前已認定,故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1至6所示各被害人所為犯行,彼此間並無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為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
  2.又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至13所示、本 院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雖非交由被告直接提領款項 ,惟仍是利用被告一次交付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2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作為收受、轉出贓款之工具,且被告 當時既已提領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之款項, 對該詐欺集團將以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應知之甚詳, 卻仍任憑自身金融帳戶存放於「聯合貸款中心」處而未予 掛失或報警,使該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犯行,被告所為 顯係與該詐欺集團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參與原審判決附 表編號7至13、本院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犯行,已非基 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亦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至13、本 院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所為犯行,亦為分論併罰之數 罪關係。
 ㈢綜上,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前經起訴並由本院認定有罪 之事實間,自無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本院就 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予以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 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附表:(移送本院併辦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竹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併辦案號 1 金○岑 109年8月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上佯稱網路投資可輕易獲利,須依「中順證券」線上客服指示匯款方能開始進行投資云云,致金○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5日下午2時13分匯款5萬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金○岑之警詢筆錄(偵5854卷第31-33頁)   2.金○岑手機網路銀行截圖(偵5854卷第37頁) 3.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邵建銘 (1)基本資料(偵5854卷第71-75頁) (2)109.06.14至109.09.17之帳戶交易明細(偵5854卷第77-81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853、5854、5855、5856號 109年9月15日下午2時14分匯款5萬元 2 施○芹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兼職廣告,並提供連结至LINE「兼職天眼通」,佯裝介紹「INTELLIGENT」投資網站,致施○芹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9月16日下午3時30分匯款1萬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施○芹之警詢筆錄(偵5855卷第21-24頁) 2.施○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LINE首頁、投資網站、臉書工作訊息頁面截圖(偵5855卷25-27、31-32第頁) 3.施○芹手機網路銀行截圖(偵5855卷第28-29頁) 4.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邵建銘 (1)基本資料(偵5855卷第43-47頁) (2)109.06.14至109.09.17之帳戶交易明細(偵5855卷第49-53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853、5854、5855、5856號 3 蔡○澄 109年9月16日詐欺集團成員綽號「薇薇」於Instegram張貼有許多現金照片的文章,待與蔡○澄加為LINE好友後,將蔡○澄加入投資相關之LINE群組,並介紹投資老師蔡○澄佯稱可使用網站投資獲利惟需滙款始能領出獲利云云,致蔡○澄陷於錯誤而依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09年9月16日下午4時12分匯款5萬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蔡○澄之警詢筆錄(偵5342卷第21-27頁) 2.蔡○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5342卷第49-101頁)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蔡○澄之存摺封面(偵5342卷第47頁) 4.蔡○澄手機網路銀行截圖(偵5342卷第29-43頁) 5.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邵建銘 (1)基本資料(偵5342卷第117-121頁) (2)109.06.14至109.09.17之帳戶交易明細(偵5342卷第123-127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42號 109年9月16日下午5時44分匯款5萬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建銘
選任辯護人 蔡淳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94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4620號、第6577號、第10323號、第10605號、第18918號、第2058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23號、第3748號、第2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建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邵建銘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現今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 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等情,而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再為他人提 領款項,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騙集 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 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復趁被害民眾匯 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 款項後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 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 詐欺贓款之行為,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惟邵建 銘於民國109年9月初某時與申智超(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聯 繫,申智超向其稱:有博奕公司需經手大量金流而要借帳戶 讓賭客匯賭金,保證金流正常,提供帳戶及幫忙提領款項者 可獲得匯入帳戶金額的1%作為報酬云云,邵建銘依前開所述 ,主觀上應已知悉申智超及其所屬博奕公司可能為一利用他 人帳戶進行詐欺取財,而具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詐騙 集團犯罪組織,於詐得財物後即進行分層轉交,阻斷偵查機 關追查,故需在外徵集金融帳戶及提款車手來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竟仍基於縱使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9月初某時, 在臺北市南港區興東街10巷巷口,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申智超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轉帳、提款 之用。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15日 間,以LINE暱稱「ALLIN」之人與徐○聯繫,佯稱介紹投資平 台,並佯稱另一LINE暱稱「林霆-總理 操盤」之人可以代為 投資並且保證獲利云云,致徐○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15日1 5時59分、109年9月16日16時22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至邵建 銘前開新光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再透過申智超



邵建銘領取自己新光銀行帳戶內匯入之款項,由不詳成員 將存摺、提款卡交還邵建銘,載邵建銘前往銀行辦理提高帳 戶約定轉帳金額並要求邵建銘提領帳戶內款項,邵建銘於10 9年9月15日16時29分至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珍饌店內國泰世華銀行ATM接續提領12萬元(除徐○匯入 款項外,尚包含附表編號1至3、5、6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並將領得款項及存摺、提款卡再交還,而以上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案經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邵建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將新光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申智超,及前往領款後將領得款 項交予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申智超當時跟我說他 在博奕公司上班,因為有大量金流進來所以需要簿子,並提 供賭博遊戲的網站給我看,一再跟我保證那些金流全部都是 正常的,說若有大筆金額進來要臨櫃或ATM領款的話就需要 我本人去領,申智超跟我本來就是認識很久的朋友,我沒有 多想就一次將新光銀行、中國信託、台新銀行的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印章一起交給申智超,之後由另1個人把我的提款 卡、存摺轉交給我,載我去領款,領完錢後當天載我的人又 拿回去,我後來想想覺得怪怪的,才趕快打電話給申智超叫 他將帳戶資料還給我,但他一直不還給我,之後我就接到銀 行警示帳戶通知,才知道被利用,我並非詐騙集團裡的成員 云云。辯護意旨為其辯以:被告之所以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申智超,係因誤信申智超經營博奕事業所 需,甚至要求申智超提供博奕網站後台之帳號、密碼加以查 核,並在事後質問申智超為何自己被告詐欺、要求包賭博罪 罰金的紅包,足認申智超確實再三向被告保證提供帳戶不會 涉及犯罪,被告主觀上確信所提供帳戶是作為賭客轉帳賭金 之用,最多只會犯賭博罪,並未預見會遭詐騙集團使用,也 未獲取任何利益,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對於申智超所屬詐 騙集團之人數、規模有所認識,自無從認定被告為三人以上



詐欺罪之共犯;申智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向被告收取帳 戶,被告係自己與「小歐」、「阿威」交易而提供存摺等情 ,就「小歐」、「阿威」之人別、交付帳戶之過程說詞反覆 ,且另案證人嚴為聖、周萬宗蘇毓麒陳治宇封羽庭等 人均指稱帳戶是因申智超之博奕事業而交付,故申智超所稱 「阿威」、「小歐」應屬卸責之幽靈抗辯,不足採為對本案 被告不利之認定,益徵申智超早以用此手法多次騙取他人人 頭帳戶,足認被告僅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依罪疑唯輕原則, 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至多僅能預見申智超涉犯詐欺犯行,實 難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為節省司法資源, 仍就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部分為認罪答辯云云。經查 :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將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申智超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7 日至同年9月15日間,以LINE暱稱「ALLIN」與告訴人徐○ 聯繫,佯稱介紹投資平台,並佯稱另一LINE暱稱「林霆- 總理 操盤」之人可以代為投資並且保證獲利云云,致徐○ 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15日15時59分、109年9月16日16時 22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被告再依指 示前往ATM領款後將領得款項交予不詳之人等情,除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112至115頁)、審理時( 見本院卷第396至402頁)自承在卷外,尚有附表編號4「 卷證出處」欄所列之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首 堪認定。
(二)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與申智超及其所屬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應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將理由分述如下: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 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 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 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 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 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2.被告於107年間即曾因販賣自己帳戶之幫助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見偵20940卷第1 81至185頁107年度偵字第16942、19871號起訴書),且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64號刑事簡易判決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見偵20940卷第219 至227頁),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對於坊間詐騙集團習 以各式理由蒐集人頭帳戶作為詐騙之用等犯罪手法,並非 毫無所悉,而其為年過30歲之成年人,自承大學畢業、擔 任機車行學徒(見偵20940卷第7頁、本院卷第403頁), 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面對他人 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帳戶時,更應謹慎、多方查驗,以免 自身金融帳戶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被告竟僅憑「 申智超提供賭博遊戲的網站給我看,一再跟我保證那些金 流全部都是正常的」乙節,即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申智超 使用,絲毫未就網站之真實性、經營者之真實身分、博奕 網站之合法性加以確認,而觀諸被告與申智超於109年9月 23日案發後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對申智超說「你不 是說至少會包個紅包給我」、「至少包1萬因為賭博罪900 0」,申智超嗣於109年9月25日曾回稱「告一定是詐欺但 是最後就是賭博罪定讞」等語(見新北偵卷第44頁反面至 第45頁),可推知被告於交付金融帳戶時,主觀上應已明 知申智超及其所屬背後集團可能將其帳戶用於詐欺、賭博 等不法行為,自非如被告及辯護意旨所主張「被告主觀上 並無帳戶將遭不法集團使用之預見」,此由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辯護人問:當初申智超跟你說有1%跟紅包是 怎麼告訴你的?)他跟我說如果你借我的話,若有卡到賭



博罪,賭博罪是罰幾千塊,會包錢讓我去繳罰金等情(見 本院卷第395頁),觀之益徵。
3.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 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 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 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 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 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 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 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 ,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 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 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 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 見。再者,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 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 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 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 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於本案以前 甫經前開幫助詐欺案件判刑確定,對此要難諉為不知。惟 其仍依申智超及其他不詳集團成員指示,取回自己原本已 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前往領款,領款完後又將所領款項、 存摺、提款卡交予該不詳成員,所為顯然悖於常情,蓋此 種迂迴之領款方式不僅徒增人力、時間之耗費,更增添款 項遭領款之被告侵占、盜用之風險,衡情一般智識正常之 人均能預見此舉是欲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作為獲取詐欺 犯罪之不法贓款,並藉由帳戶所有人本人即被告提領大額 款項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自承:我第一天交帳戶給申智超後,就覺得怪怪的,就 打電話給申智超要他們將帳戶還我,我不想做了,那時候 申智超說我突然不想做,他無法跟上面的人交代,因為我 跟申智超情誼很好,我才說好,我只做1天,後來就有微 信暱稱「拾柒」之人載我去做開通約定帳戶設定等情(見 本院卷第335至336、395頁),更徵被告於交付帳戶及領 款前,主觀上均已預見申智超及其所屬背後集團可能將其 帳戶用於不法犯行,卻猶執意交付帳戶及依指示領款,主 觀上自已具備容任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4.再者,被告於109年9月初某時交付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時, 該帳戶餘額僅100餘元,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 為憑(見偵6577卷第141頁),此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



欺取財、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 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 符,更可徵被告因其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受騙,自己也 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僅因貪圖小利,而不甚在意其帳戶 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欺他人所用,及受指示提領並轉交款 項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是以, 被告縱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犯罪者詐騙被害人所 得,但其主觀上既對於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節,應已有所預見,卻仍將其帳戶 交予他人,並依指示擔任取款之車手,其主觀上有共同參 與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5.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 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 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 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 ,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 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 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 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 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為從犯。查本案申智超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事 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詐欺徐○後,再指示被告持提款卡 至ATM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之款項,並將提領出之現金交 付負責收受之集團成員,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被告雖非確知該詐騙集團之詐欺細節,然被告既可預 見其所參與者,為該集團取得他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 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 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申智超及其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同負全責。
  6.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主觀上至多僅能預見申智超涉犯詐欺 犯行,並未預見該詐騙集團成員在「三人以上」,而無論 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之餘地云云,惟被告於參與詐欺犯 行之過程中,除將帳戶存摺、提款卡轉交申智超以外,尚 有暱稱「拾柒」之人帶其去做開通約定帳戶設定,且有不 詳之集團成員返還帳戶存摺、提款卡、載其前往領款後再 收回贓款及存摺、提款卡,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335至336、401至402頁),且有被告與「拾柒」之微信 對話紀錄(見新北偵卷第43頁正反面)在卷可稽,自堪認 定,是被告主觀上自可預見該詐騙集團成員之人數在3人 以上,自應共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辯護意旨前 開主張,要非可採。
  7.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飾或隱 匿刑法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 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 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 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 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 ,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 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 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 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 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 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 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 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 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 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 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結果。被告將其金融帳戶交付本案 詐騙集團,使該集團得藉由該帳戶轉出款項,並為詐騙集 團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上游共犯,即在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論處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8.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本案卷內雖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 定處所等,惟依上認定之事實,可知其成員為完成詐欺財 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蒐集帳 戶、聯繫上游之申智超,有負責在LINE上以假投資平台施 詐之不詳機房成員,有負責指示人頭帳戶所有人開通約定 轉帳功能之不詳機房成員,有接送車手收取人頭帳戶內之 贓款後上繳之不詳成員,亦有實際提領款項之車手即被告 ,足見本案詐騙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經由縝密 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 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 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疑, 是被告就其參與該詐騙集團犯罪組織部分,亦與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同負參與犯罪組織罪責。  
  9.辯護意旨另以:申智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向被告收取 帳戶,被告係自己與「小歐」、「阿威」交易而提供存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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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