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11年度,89號
TPHM,111,上更一,89,202208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政宏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8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111年度
台上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政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 之個別犯意,先後與林俊森聯絡後,於如附表二編號2-7「 販賣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時、地,以如附 表二編號2-7「交易方式」欄所示之交易方式及交易價格, 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7「交易方式」欄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林俊森,共計6次。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洪政宏(下稱被告)於民國10 8年11月間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陳俊同(1次;即附表一編號1)、於同年12月間及109 年1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俊森(6次;即附表一編 號2-7),均係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原審審理後為相同之認定, 並認被告所犯均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且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後,而分別酌情 量刑及宣告沒收(如附表一「原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仍認定被告所為均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



罪),且除均需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暨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外,另認附表一編號2-7部分( 即販賣毒品予證人林俊森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上游減刑之適用,故除附表一編號1之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同部分駁回上訴外,另就判決附表 一編號2-7部分,均撤銷原審判決,並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 其刑後,酌情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7「本院前審罪名、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7部 分(即販賣毒品予證人林俊森部分)發回本院更審,其餘則 上訴駁回,是以附表一編號1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陳俊同部分)已確定,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上開撤 銷發回本院之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林俊森部分(共6罪),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洪政宏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 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 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6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5895號卷<下稱 偵卷>第311、312頁;原審卷第167頁;本院前審卷第185頁 ;本院卷第90、13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俊森於偵訊



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00至302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8年聲監字第913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108年聲監續 字第1225號、第1306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109年聲監續字 第39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見偵卷第55至93頁)、被告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所在卷頁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所在卷頁」欄所示)、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所在卷頁如附表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在卷頁」欄所示)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供被告與證人林俊森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為憑。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上揭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於扣除購買毒品成本後尚有獲利,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之供 承,其於本案販毒予林俊森時,每賣0.5公克即可賺取新臺 幣(下同)200至300元(見偵卷第311、312頁),顯見其可 因販毒而獲得價差利益甚明。衡以被告與毒品交易對象林俊 森非屬至親,苟無利潤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於重 刑之風險,以相同價格或低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足 認被告上揭所述為真實可採,其主觀上均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藉以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自堪認定。 ㈢綜上,足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事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綜合罪刑全部之結果 (包括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而為比較;就比較之結果,需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 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至於與罪刑無關者,例如 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則不在綜合比 較、整體適用之範圍內,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7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就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部分已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 舊法規定,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3.據上,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故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7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6罪)。被告雖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但此因與販賣毒品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自不再論 以該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7所示犯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加重部分:
  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 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而細繹前開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 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 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參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97年間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6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歷經本院以98 年度上訴字第3217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 決均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2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6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 刑4年2月接續執行,嗣於102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1年1月17日;又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 審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同年間又因傷害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4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與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0 月30日假釋出監,然又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17日,於108年5月27日執行殘刑完畢出監,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其前案犯罪之類型、罪質及手法 、前案有無因入監而執行完畢、本案犯罪距離前案之時間等 一切情狀,綜合判斷本案並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其所受刑罰 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 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及最高本刑(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有關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



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前此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云云,尚屬無據。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就本案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⒊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上游減刑規定 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 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 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間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 此一規定減免其刑。因此,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規定者,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應 以供出與其所犯之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為必要,若被 告所供出之毒品上源與自己所犯之本案無關,祇屬提供他案 線報之性質,不能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此所謂「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 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毒品源自何人;所言「查 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尚兼及被告所指其毒 品來源情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偵查機 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被告 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被查獲,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倘 若與被告犯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之適用。被告雖主張其確有供出本件販賣毒品之來源即綽 號象哥之林永豊,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 出上游之減刑規定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綽號阿源 之案外人黃國源,要求伊至平溪區向綽號象哥之男子拿取甲 基安非他命,伊即於108年12月24日以1萬7,000元之代價向 象哥購買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再與黃國源均分一半等 語(見偵卷第25頁),被告除未供出販賣予林俊森之毒品來 源外,其所指於108年12月24日向象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顯與本件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於108年12月4日、9日、12 日、1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俊森部分無涉,至於附表 二編號6至7所示,雖於109年1月5日、2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林俊森,惟前經原審函詢後,警方函覆稱:被告洪政宏



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本局(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所查緝到案,洪嫌向本局供稱 渠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係向綽號「象哥」男子所購得,並帶同 本局員警前往交易地點「新北市平溪區」菁桐火車站附近一 處民宅及前往綽號「象哥」男子住處「新北市雙溪區嶺腳寮 」蒐證,案經本局調閱分析相關通聯及跟監蒐證發現,綽號 「象哥」男子極有可能涉嫌販賣毒品,本局於109年3月11日 以國道警刑字第1090902345號函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指 揮偵辦中等語,並檢送「象哥」即林永豊之個人基本資料, 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109年7月3日國道警刑字第1090008328 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按(原審卷第55-57頁),嗣林永豊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該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 131、7305、7306號起訴書在卷可證,觀之該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之記載,檢察官所起訴者為林永豊販毒予白松記吳彥 志、王嘉偉張國峰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是否向林永豊購毒 無關;又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 隊長陳一凱於本院前審雖結證稱警察機關因被告提供林永豊 之住處及交易毒品地點等資訊,發現林永豊之真實身分,並 據以跟監、監聽,始逮捕查獲林永豊,並在移送書上特別註 記案件係經由被告檢舉販賣毒品而查獲等語(見本院前審卷 第175至178頁)。案內亦可見被告以秘密證人身分檢舉其向 林永豊購買毒品情形之調查筆錄(見本院前審卷第202至210 頁)。然核閱案內有關林永豊涉嫌販賣毒品之警察機關移送 書、報告書、檢察官起訴書及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等,俱 無何關於林永豊販賣毒品予被告及案件係經由被告之檢舉而 查獲之記載(見本院前審卷第67至93頁);相關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僅顯示被告多次撥打行動電話聯繫林永豊未果,及曾 向他人在電話中提及已帶同綽號「小黑」之人往訪林永豊( 見偵查卷第98至119頁)。是以案內證據資料中,雖有被告 關於林永豊販賣毒品之檢舉及陳述,然近似提供他案之線報 。又卷內除前開被告檢舉其向林永豊購買毒品之調查筆錄外 ,並無其他關於林永豊販賣毒品予被告之事證可供調查佐認 ,復經本院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函詢,經該署於111年6月 27日以基檢貞平109偵7306字第119015950號函函覆本院,主 旨說明略以:經以檢察案件管理系統查詢被告林永豊之案件 ,國道公路警察局於109年度移送的案件有109年度偵字第61 31號、109年度偵字第7306號2案件,經調閱該等案件電子卷 證,該2案件係國道公路警察局分別於109年10月22日以國道 警刑字第1090908987號移送林永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罪嫌,然該2案件林永豊均非販賣毒品予洪政宏, 目前無因警移送林永豊販賣毒品予洪政宏之案件偵辦中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基此,本件確未見查獲被告販賣予林 俊森之毒品源自林永豊之事證,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有間,被告主張應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輕其刑云云,同屬無據。至被告於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傳 喚證人張晏甄林永豊及調閱108年11月至109年1月之和運 租車公司租車單、GPS定位,欲證明其確曾租車搭載張晏甄 陪同其至林永豊住處,向林永豊購買毒品,林永豊確為其上 游云云,惟縱被告確曾租車搭載張晏甄陪同其至林永豊住處 ,向林永豊購買毒品,仍無足認定被告販賣予林俊森之毒品 確係源自於林永豊,迄今更未見查獲事證,是被告此部分聲 請調查證據事項,無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⒋本件亦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4584號判例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 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 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被告 正值青年,為獲取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達6次,對社 會秩序危害非輕,足見其漠視法令之心態,復揆之其犯罪情 節、手段、動機與目的等,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 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況 本案業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6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林俊森之犯行事證均明確,均依累犯加重其刑(依 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有關無 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 輕其刑,先加後減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 毒品,竟以販賣之方式流毒予他人,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 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



危害,及其各次販毒之數量、價格與所得之不法利益,又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且所供出之(非本案 )毒品上游亦因販毒案件而遭起訴,並非為求減輕其刑而誣 指他人販毒,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 環境、擔任油漆工(於本院稱入監前擔任網路配線工作)、 月收入約3、4萬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於本院則稱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暨如附表一編號2-7「原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宣告刑。復說明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7均 屬販毒犯罪,且行為態樣相仿、手段相近,所侵害者亦均非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參酌被告本案販毒次數、就附表一編號2至7之各 次販毒實際所得共9,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2,0 00元+2,000元+2,000元=9,000元),獲有相當程度之不法利 益。並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 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與已確定之附表一編號1定其 應執行刑。並諭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為供被告 與購毒者聯繫本案販毒事宜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販賣毒品罪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另被告因販賣毒品而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亦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 販賣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至附表三編號2-4 所示手機,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而未予宣告沒收,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宣沒收及追徵暨不予沒收 之說明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主張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且已查獲正犯,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暨不應 依累犯加重其刑云云,惟其所執之理由,於法無據,並無足 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是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附表二編號所示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前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編號1 洪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 上訴駁回。 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2 編號2 洪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編號3 洪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編號4 洪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編號5 洪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編號6 洪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7 編號7 洪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販賣毒品交易時間(年月日時)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貨幣種類:新臺幣) 購毒者 販毒所得(貨幣種類:新臺幣) 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在卷頁 備 註 1 108年11月22日13時7分許 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之住處樓下 被告與陳俊同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被告於左列時、地交付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同陳俊同尚積欠價金1,000元。 陳俊同 無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95號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編號1 2 108年12月4日6時許 同上 被告與林俊森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被告於左列時、地交付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俊森林俊森當場交付價金1,000元予被告。 林俊森 1,000元 同上卷第121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編號2 3 108年12月9日14時17分許後某時許 同上 被告與林俊森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被告於左列時、地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俊森林俊森當場先交付價金1,000元予被告,尚積欠價金1,000元。 1,000元 同上卷第123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編號3 4 108年12月12日18時15分許 同上 被告與林俊森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被告於左列時、地交付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俊森林俊森當場交付價金1,000元予被告。 1,000元 同上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編號4 5 108年12月18日19時30分許 被告前址住處附近之夾娃娃機店 被告與林俊森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被告於左列時、地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俊森林俊森當場交付價金2,000元予被告。 2,000元 同上卷第126頁、第239頁至第245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編號5 6 109年1月5日15時50分許 被告前址住處樓下 被告與林俊森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被告於左列時、地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俊森林俊森當場交付價金2,000元予被告。 2,000元 同上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第249頁至第259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編號6 7 109年1月28日3時12分許 林俊森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 被告與林俊森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被告於左列時、地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俊森林俊森當場交付價金2,000元予被告。 2,000元 同上卷第263頁至第273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附表編號7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搜索扣案日期及時間 搜索扣案地點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在卷頁 1 藍色手機1支(廠牌:SAMSUNG,內含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白保字第2201號 109年2月10日14時20分起至同日16時40分許 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之住處 108年度偵字第15895號卷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5頁 2 白色手機1支(廠牌:小米,內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3 灰色手機1支(廠牌:APPLE,內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4 白色手機1支(廠牌:APPLE,內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