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賢
陳科安
上二人選任
辯 護 人 鄭曄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87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PS追蹤器(即磁吸之追蹤器壹個、不包含連接電池之其餘裝置<含其內記憶卡匣及其內記憶卡>部分)壹個沒收之。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迫使甲○○代其子柯燁庭償付欠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竟意圖損害甲○○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 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22日前之10月中 旬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外出之機會,伺機在 上開自用小客車隱密不易為車主發現之底盤保險桿內側以膠 帶黏貼及磁吸方式裝設全球定位系統追蹤器(即俗稱GPS追 蹤器,下稱追蹤器)1組(含磁吸追蹤器及連結電池之記憶 卡等設備),當甲○○發動系爭小客車迄至熄火時止之期間內 ,追蹤器即會持續、定時發射訊號傳送該自用小客車所在位 置之經緯度數據,透過衛星傳送至追蹤器系統平台,乙○○登 入該平台便可隨時查看系爭小客車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等 資訊,無正當理由,接續竊錄甲○○非公開之動靜行止等個人 資訊,蒐集處理屬甲○○個人資料之社會活動,足生損害於甲 ○○。嗣因其分別於107年9月20日晚間8時54分許,在臺北市
中山區農安街與新生北路3段口之統一超商、107年10月22日 某日之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東門 町電子遊戲場」找到甲○○,要甲○○替其子解決債務問題,並 於107年10月26日晚間10時許,接獲丙○○之來電時,回覆其 人在臺中,卻於不久後接獲丙○○傳送「…明明人在臺北,你 還繼續一直說謊在臺中…」等內容之簡訊,甲○○乃對於其行 蹤何以遭掌握之事心生懷疑,於同年月27日下午1時許,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家德汽車保養場 檢視車輛而發覺上揭以膠帶一段捆縛之追蹤器壹組(含磁吸 之追蹤器以及連接有電池及記憶卡匣、記憶卡之裝置部分)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乙○○(下逕稱其 姓名)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乙 ○○、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期間未就傳聞證據部分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係公務員 依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乙○○坦承於107年10月22日之前在系爭小客車上裝設追 蹤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 人資料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在告訴人車上裝追蹤器,但 是因為告訴人的兒子柯燁庭欠我400萬以上之債務未清償, 又聯繫不上,導致我被追償債務,系爭小客車我看過柯燁庭 開過幾次,才會想在上面裝設追蹤器,目的是要追蹤柯燁庭 ,並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或損害告訴人的意圖,雖然曾經登 入平台追蹤系爭小客車使用人之行止,但並沒有利用追蹤器 資料追蹤告訴人,也沒有竊聽、竊錄車內之非公開活動。10 7年10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23日)在東門町電子遊戲 場前碰到告訴人純係遇然,又同年月26日會傳簡訊給告訴人 配偶說:「告訴人騙我人在台中,結果明明是才到家」「你 先生在外還有隱情沒告訴你」等語以及協同處理債務的丙○○ 會以簡訊稱「告訴人明明在台北還騙我們在台中」等語是因 為我們當時與告訴人協談債務,有想試探告訴人的意思,否
則告訴人既然在松山醫院附近,我怎會在簡訊中說他回到家 ,可見我當時並不知道告訴人的確實位置云云。二、經查:
(一)乙○○於107年10月22日前之10月中旬之某日,在台北地區 某路邊在系爭自用小客車隱密不易為車主發現之底盤保險 桿內側裝設追蹤器等情,業據乙○○以證人之身分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92頁),核與告訴人於偵審中證稱,其於同 年月27日下午1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家德汽車保養場檢視車輛,發覺上揭追蹤器等語 (見士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482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 8至60頁、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687號卷〈下稱偵字 卷〉第51頁、原審訴字卷第108至109頁)相符。佐以扣案 追蹤器1個(編號1之1部分)以人類DNA定量檢測法、人類 DNA-STR型別檢測法檢出之DNA-STR型別與乙○○於本院函送 之乙○○唾液棉棒檢出之DNA-STR型別相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函覆本院內容載明「編號1-1在GPS追蹤器定位器附 磁鐵上充電蓋採證之棉棒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貴 院109年6月10日院彥刑真108上訴3214字第1090501087號 函檢之乙○○(76年9月19日,Z000000000)DNA-STR型別相 符…」之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39、000000 0000C39)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89至91頁、本院 上訴審卷第179至18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告訴人於107年10月27日發現其車上底盤被裝上的追蹤器 ,包含2個本體,其中一個是追蹤器,一個是接有電池及 記憶卡匣等裝置(含記憶卡)部分,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再證稱:「(問:從車內何處到找到GPS追蹤器?)後 保險桿裡面」「(提示扣案GPS追蹤器,其相關位置?) 一個是GPS追蹤器,一個是電池,兩個位置很近)」「一 個是追蹤器本體,一個是電池用塑膠帶綁著,還在發熱著 」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明確,並有追蹤器安裝 車上位置照片、追蹤器外觀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4 至17頁)。
(三)乙○○與柯燁庭認識十多年,柯燁庭欠乙○○400萬以上債務 ,甚至拿錢幫忙柯燁庭,其裝設追蹤器時並沒有看到何人 在系爭車輛旁邊,但於107年9月20日曾經跟著系爭小客車 開到農安街時看到是告訴人從車上下來,業經乙○○證述明 確 (見本院卷第92、93頁),並有其提出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526號民事本票裁定(見本院上 訴卷第245至247頁)為憑。乙○○並於警詢自承:我找告訴 人是因為他兒子柯燁庭跟我本人有金錢上借貸,因為柯燁
庭沒有能力還錢,才會找告訴人協助處理債務等語(見他 字卷第47、48頁)等語;於原審審理亦自承:0000000000 這支手機門號是我所使用的,我有在107年10月26日晚上 傳簡訊給告訴人的太太等語(見訴字卷第107頁),佐以 乙○○傳送予告訴人配偶「你家柯先生也很會裝笑ㄟ,說今 天要給我們答覆幫燁庭清償400萬的確定時間!騙我們說 人在臺中,結果明明是才回到家,還要騙,真敢講!睜眼 說蝦(瞎之誤繕)話他很行,很好!切勿自枉,誠信才是 最好的對策。我們掌握的訊息,你先生在外還有很多隱情 沒有告訴你,必要時,我們有能力告訴你很多的真像(相 之誤繕),是你所不知道的」等訊息內容(見他字卷第19 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除了時間〈指裝設之 時間〉外,我都認罪,東門町電子遊戲場那次是透過GPS有 看到他〈指告訴人〉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於 審理時證稱:「之前告訴人有說其能幫忙一部分債務,也 有說要找律師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佐以其自 承與柯燁庭有十多年交情,借柯燁庭400萬元以上,並自 承曾因黑道找柯燁庭而籌錢借柯燁庭,不可能不知道柯燁 庭案發時並未住在告訴人位於台北市中山區遼寧街住處, 堪認乙○○裝設追蹤器要追蹤的目標是告訴人,並非柯燁庭 ,其目的是要找到告訴人要告訴人幫忙處理柯燁庭之債務 ,乙○○辯稱:以為系爭小客車是柯燁庭的車,107年10月2 6日我會說告訴人有許多隱情等語是因為以前有聽柯燁庭 說他父親會去一些地方才會這樣說,我沒有追攝告訴人之 行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 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 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 、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 內部傳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定有明文。非公務機關 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 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 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 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 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 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 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情形者之一,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乙○○自107年10月中旬某 時在系爭小客車安裝追蹤器至同年10月27日下午1時許止 ,當告訴人使用上揭自用小客車,追蹤器均會持續、定時 發射訊號傳送該自用小客車所在位置之經緯度數據,透過 衛星傳送至追蹤器之平台,乙○○即可以登入該平台之方式 隨時查看該自用小客車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等行止資訊 ,其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藉由安裝追蹤器之行為,核屬 蒐集、處理屬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社會活動,且非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之情形,亦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乙○○藉口保障個人私權,自行發 動蒐集處理他人行止等社會活動之資訊,為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行為。(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固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然所稱「損害他人之利 益」,既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參照)。查 乙○○跟蹤自用小客車是用來處理告訴人之子的債務,業經 乙○○自承:我是因為柯燁庭欠我錢,又避而不見,被逼急 才會在該自用小客車上裝追蹤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衡諸告訴人與柯燁庭是父子關係,乙○○既已尋求法律 途徑取得本票裁定,自當再循正當法律途徑以求後續債務 之清償,惟其捨此不為,反在告訴人使用之系爭小客車上 裝設追蹤器,企圖以此方式掌握屬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社會 活動,檢索所蒐集之資料找到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代為處 理其子之債務,依社會通念核屬侵犯他人人格隱私之不能 容忍之行為,而乙○○用以遂行之跟蹤騷擾行為,雖因非與 性或性別有關而不在跟蹤騷擾防制法規範範圍內,惟客觀 上亦屬「跟蹤及騷擾」,參考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條明定 :「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 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個人人格尊嚴 ,特制定本法」之立法目的,復參以無正當理由「跟蹤他 人」經制止不聽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亦有處 罰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 傷害之身體權以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 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見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被 告蒐集處理告訴人前述個人資料用以達跟蹤騷擾之目的, 屬基於損害告訴人免受跟蹤騷擾之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之
非財產上利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雖檢察官及告訴代理 人另主張乙○○明知是柯燁庭欠錢,告訴人沒有代償之義務 ,其跟追告訴人以討債,當係基於財產上不法利益等語( 見本院卷第116、137至139頁),然查乙○○蒐集、處理個 資的目的是要找到告訴人所在位置,索討債務只是其非法 蒐集、處理個資的動機,並無證據證明乙○○想要依憑蒐集 、處理個資行為直接取得何種財產上之利益,難認係基於 不法所有之意圖,併此敘明,惟被告既基於損害告訴人之 意圖,自已符合個資法第19、41條之要件。(六)綜上,乙○○所為符合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 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並已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19條之規定,足生 損害於他人之構成要件,本案事證明確,依法應予論科。三、論罪科刑(含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減輕):(一)刑法上所謂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係指同一行為侵 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 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禁止為雙 重評價,故僅能選擇其中一法條論罪,而排除其他法條之 適用,其本質屬單純一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 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無故 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乙○○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 或第19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之情形者,卻基於非法蒐集處 理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在告訴人所有系爭小客車底盤保 險桿內側裝設追蹤器,無正當理由,接續竊錄告訴人所有 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資訊,而直接或間接蒐集、處 理屬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社會活動,再以蒐集檢索上開資料 以上蹤騷擾告訴人,告訴人對此犯罪事實並已提出告訴, 同時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第19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 料罪,惟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本質屬單純一罪 ,依法規競合擇一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 罪。
(二)乙○○於107年10月中旬間起裝設追蹤器起至同年10月27日 遭告訴人發覺拆除止之蒐集、處理個資行為,係於密接時 間、地點實行上開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應論以一罪。(三)原審未察,遽為乙○○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判決諭知乙○○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就乙○○之 部分為有理由。爰審酌乙○○行為時為成年人,應有相當之 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知悉處理與他人之債務當循正當法 律途徑為之,卻僅因告訴人之子柯燁庭積欠乙○○債務,又 避不見面,即轉向告訴人催討代為清償,並以在告訴人系 爭小客車裝設追蹤器之方式掌控告訴人之所有行止,造成 告訴人免受跟追之行動自由權益受損,經本院上訴審採集 其DNA檢體送鑑定,比對符合後才坦承有裝設追蹤器一事 之犯後態度,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未獲得告訴人之 諒解,經告訴代理人請求為適當量刑之意見(見原審訴字 卷第116頁、本院卷第118頁),兼衡乙○○自陳其係大學肄 業,家中有父親,目前從事服務業,做機上盒員工之家庭 生活狀況、已經將雙方民事爭訟第一審判決應賠償之新台 幣3萬1千元辦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59 3號提存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12頁、本院卷第 119、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追蹤器1組(含磁吸式本體、連結電池、 記憶卡匣、記憶卡之裝置2部分)及膠帶1段,雖係乙○○安裝 在告訴人前開自用小客車上,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乙○○自承只有磁吸之本體1只為其所有 (見本院卷第110頁),而其餘部分與前開本體復可分離, 自應就該吸附式之本體1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其餘可分離之部分(即電池、記憶卡匣、膠帶 一段)尚不能證明係乙○○所有,而前開膠帶等物品之價值不 高,認無必要耗費司法資源追查所有人為何人及該人有無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情形,認此部分之沒收符合刑法第38 條之2之規定,欠缺刑法重要性,無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之 必要。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因欲使告訴人代其子柯燁庭償付欠款新 臺幣400萬元,竟基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意圖,由乙○ ○利用其於107年9月20日前之某時起至同年10月27日下午
止所蒐集之告訴人行止之非公開社會活動,於同年9 月20 日晚間7 時許及10月23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路0段○○路○○○○○○○○○區○○○路0段000巷0號之「東門町 電子遊戲場」前攔阻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丙 ○○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乙○○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無非以其有多次攔 阻告訴人等情為據。
(三)然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就個人資料之「處理」「利用 」分別有如下之定義:
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紀錄、 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 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利用:指將蒐集之資料為處理外之使用
故處理與利用均係蒐集之資料之使用行為,倘該個人資料 之使用屬處理之範疇,即非前開法令所指之「利用」。公 訴意旨所指乙○○「利用」蒐集之資料,無非係指乙○○以「 登入平台查看」之方式找到告訴人而為107年9月20日、10 月23日之攔阻行為(見起訴書第1頁),就107年9月20日 之部分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而107年10月23日之部分 固經本院認定乙○○有登入平台檢索而找到告訴人,業如前 述,然乙○○登入平台查看之行為應屬個人資料檔案之「檢 索」行為,尚在個人資料保護法定義之「處理」範疇內, 即非個人資料處理法第20條之「處理以外之使用」,與該 法所定義之「利用」行為不符,檢察官認乙○○尚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合於必 要目的之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云云,即有誤會,就此部分原 檢察官既提起公訴,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 分與前揭乙○○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下逕稱其姓名)因欲使告訴人代 其子柯燁庭償付積欠乙○○之欠款新臺幣400萬元,竟與乙○○ 基於妨害秘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先由乙○○ 於107年9月20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追蹤器裝設在告 訴人甲○○所有系爭小客車底盤保險桿內側,藉此蒐集、竊錄 其於該時起至同年10月27日下午止,駕駛該車來往各處(包 含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家德汽車」保養廠,詳見下 述)之行止的非公開社會活動,以確實掌握告訴人所在,復 分別利用該追蹤器所蒐集告訴人於同年9 月20日晚間7時許
及10月23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路0段○○路○ ○○○○○○○○區○○○路0段000巷0號之「東門町電子遊戲場」前之 行止位置資料後,即在該等處所攔阻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嗣因告訴人、丙○○於同年10月26日對話後,告訴人查知丙 ○○竟能得悉其行蹤而於翌(27)日駕駛前開車輛至「家德汽 車」保養廠檢視該車,終發覺上揭追蹤器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因認丙○○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 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非 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三、訊之丙○○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乙○○有裝設 追蹤器之行為,與乙○○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公訴 意旨認丙○○與乙○○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非以告訴人之 指訴、通聯調閱查詢單、追蹤器、丙○○自承於10年9月20日 、10月月23日前述時地有與乙○○在一起等語及於107年10月2 6日前述時間與乙○○在一起並有傳簡訊給告訴人說告訴人明 明在台北還騙人等情為據。
四、經查:
(一)乙○○、丙○○於107年9月20日非因追蹤器找到告訴人,業經 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而告訴人之住 家位於台北市中山區遼寧路,三人相遇地點在台北市同區 之農安街與新生北路3段路口之統一超商,乙○○因為想要 去柯家找人才一路跟車碰到告訴人等語,非無可能,此外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乙○○裝設追蹤器的時點是在107年9月20 日之前,自無從以丙○○在107年9月20日一起出現在前揭超 商且與告訴人相遇,即認定該次之相遇與追蹤器之裝設有 關,是丙○○於107年9月20日與告訴人相遇之事,尚無從為 不利於丙○○之認定。
(二)乙○○否認在107年10月23日與丙○○相約在茶霸餐廳時有告 訴丙○○裝設追蹤之事,業經其於本院證稱:107年10月23 日因與丙○○約在台北市東區的茶霸餐廳,在出門前看到追 蹤器顯示系爭小客車在復興北路,後來是在東門町門口碰
到告訴人,乙○○與丙○○約吃飯時並沒有提到追蹤器的事等 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證丙○○在107年10月23日與告訴人相遇前知悉乙○○有裝設 追蹤器之情事,佐以丙○○於107年10月23日與乙○○相遇之 地點位於台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熙來攘往之東門町門 口,即便乙○○有先利用追蹤器找到告訴人,亦無法據此推 認丙○○就乙○○裝設追蹤器之事與乙○○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亦無從為丙○○不利之認定。
(三)雖丙○○在107年10月26日晚上10時16分之前10分左右有幫 忙告訴人與乙○○搓商前述債務,並同日10時16分許傳訊息 給告訴人稱:「你明明人在台北,為什麼騙我們人在台中 」等語,此經丙○○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第 三次我去台中,我提前一天回台北,因為我有香港朋友來 拜訪,所以星期五回台北,要與我朋友會合,我車子停在 忠孝東路的松山醫院那時邊時,丙○○打電話給我,我跟丙 ○○說我人在台中,無法搶你答覆,…語氣是相信我在台中 的,可是10分鐘之後,丙○○傳簡訊給我說「…明明在台北 ,你還繼續一直說謊在台中…」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 ,以及與證人乙○○證述:「(問:依據甲○○之前證述接完 丙○○電話後約10分後接到非常好的這通簡訊?)時間不記 得,好像1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均相符,且 有丙○○所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之上開 簡訊附卷可憑(參見他字偵查卷第64至66頁)。惟乙○○同 日證稱:107年10月26日傳簡訊給告訴人太太所指柯先生 是告訴人,因告訴人一開始有承諾說要幫忙處理債務,又 說要請律師協商,後來避不見面也不接電話,其傳簡訊的 當時丙○○在旁邊,但其未將裝設追蹤器之事告訴丙○○,其 在警察局作筆錄之前也都沒有跟他人提過裝設追蹤器之事 ,丙○○是長輩不敢讓丙○○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 ),佐以丙○○以及乙○○先後傳簡訊給告訴人或告訴人太太 的簡訊內容都只提到「台北地區」或「台北家中」 而未 指出台北的確實位置(即告訴人所稱之松山醫院附近) ,則丙○○前開簡訊內容究竟本於何種資訊知悉告訴人人在 台北地區,雖啟人疑竇,但知悉告訴人行止之方式非只一 端,不得以此等簡訊內容推知乙○○必然有告訴丙○○其利用 追蹤器得悉告訴人人在台北的資訊,又縱令乙○○係經由追 蹤器知悉告訴人人在台北,而且有向丙○○坦認其有在系爭 小各車裝追蹤器並告知丙○○告訴人人在台北,惟丙○○既然 只是被動知悉乙○○有前述犯罪行為,在丙○○沒有任何作為 ,只是留下前述帶有情緒性字眼之簡訊之情況下,也沒有
辦法據此就推認丙○○自斯時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以傳簡 訊之方式參與犯罪,因此雖然被告2位所供承渠等是利用 講反話方式套取告訴人所在位置云云,尚非合理可採,惟 本案既無法以丙○○前揭簡訊內容即率予推認乙○○必然告知 丙○○告訴人人已經回到台北的訊息,退步言之,即便乙○○ 斯時告知丙○○上情,亦難認丙○○傳簡訊之行為是事後基於 與乙○○共同參與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犯 意聯絡所為。又本案並無人就告訴人行止等社會活動之個 資為蒐集、處理以外之使用,乙○○所為並未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已如前述,同理,丙○○亦無可能因 此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告訴人之指訴、前揭簡訊1則 以及告訴人曾與丙○○2次見面之事實,尚難使本院得有丙○ ○與乙○○共同妨害他人秘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2 0條之規定達無合理懷疑而得以確信真實之程度,本案不 能證明丙○○犯罪,應為丙○○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本案丙○○罪證不足而諭知丙○○無罪,於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主張依前述被告2人與告訴人見面之經 過以及簡訊發送之內容得以認定丙○○與乙○○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未提出足使本院認定丙○○有罪之事證,就檢察官之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丙○○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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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