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11年度,76號
TPHM,111,上更一,76,2022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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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鈺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840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676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
字第2117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其附表一編號2 所示非法製造子彈罪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游鈺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游鈺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下稱 「小胖」),共同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8年11月中旬後,由游鈺民於向「小胖」購入槍彈時( 所犯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子彈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另給付 工資及零件費用新臺幣8,000 元,向「小胖」定作子彈40顆 ,委由「小胖」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下稱 本案○○路居所),以如附表二編號9 、10及如附表三所示之 工具及材料製造子彈,製造出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5 顆。嗣為警持搜索票於108 年11月23日19時 4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路○○巷○○弄口(下稱本案巷口) ,就游鈺民之身體進行搜索後,帶同游鈺民前往本案○○路居 所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 至10、附表三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除上開事實欄所載部分外,其他部分均業經最 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本案審理之範圍僅止於上開事 實欄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搜索票,由法官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3項前段雖有 明文;然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



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 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此項 規定,不因其為公文書或私文書而異,果屬印章,一經蓋用 ,以代簽名者,即應認其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尤不因其為 私章,抑為職名章,而影響其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第12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游鈺民上訴意旨雖辯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837號 搜索票未經法官簽名,非合法核發之搜索票云云,惟上開搜 索票既蓋有新北地院法官印章之印文,自與簽名生同等效力 ,被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
㈡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 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如為假釋 人住居或使用之處所,夜間亦得入內搜索或扣押,此觀同法 第147條第1款規定甚明。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警方於本案 搜索時為夜間,然未經被告明示同意,當時亦無急迫情況, 警方於夜間執行搜索違背法定程序,且本案巷口非被告之住 居所,雖搜索當時被告在假釋期間,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47 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云云。然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58號判處有期 徒刑3年4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徒刑期 間自105年6月6日起至109年4月29日止,於108年4月24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 告為警搜索時尚在假釋期間,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常常 過去○○路居所,而且都待很久,伊有該處鑰匙等語(見偵卷 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本案○○路居所 是伊朋友柯郁晧的家,因為柯郁晧說伊沒有地方住的話可以 去那邊住,伊在住的時候,柯郁晧的太太有時候會過去,伊 有時候會去那邊休息,一星期可能去住一、二天等語(見聲 羈卷第5頁),足見搜索地點為柯郁晧提供予被告使用之處 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47條第1款所定假釋人住居處所夜間 亦得入內搜索扣押之要件,警方自得於夜間入內搜索。又禁 止夜間搜索之客體,僅限於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 所,而本案巷口顯非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本可進行夜間 搜索,被告稱警方於本案巷口所為搜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47條第1款例外規定云云,係屬對法律之誤解,自不可採。 ㈢在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 命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當事人及審判中 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 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48條 第1項前段、第1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稱員警在



本案○○路居所開始搜索後,方帶同被告前往該處,未讓被告 全程在場,侵害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項所享有之在 場權,搜索程序違法云云。惟經原審勘驗警員執行搜索時之 錄影內容,警員於本案巷口就被告之身體進行搜索後,押解 被告走向本案○○路居所,期間有2名警員越過被告及押解被 告之警員快步跑向前方,其中1名警員手持鐵鍬,待被告及 押解被告之警員抵達本案○○路居所時,2名跑步越過被告之 警員,已在本案○○路居所內等候,之後警員即開始於該處執 行搜索,此有原審109年6月4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存卷可 查(見原審卷㈠第201頁、第202頁、第207頁至第216頁)。 又證人即上開手持鐵鍬之警員朱晋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越過被告往前走先到本案○○路居所,是為了確保人員跟被告 安全,所以上去看上面是否有人,到裡面確認沒有人,大約 1、2分鐘後才讓被告進來,在這1、2分鐘後沒有進行搜索動 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5頁、第236頁)。證人即另一名先 行抵達本案居所之警員林文華亦於原審審理證稱:伊跟另一 個同事先上去本案○○路居所,是因為不知道裡面有沒有人, 且在被告身上搜到槍,為了確保被告及同事的人身安全,確 定沒有人,再請同事把被告帶上來等語,期間並未先開始搜 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2頁、第243頁)。是由上開事證可 知,警員搜索本案○○路居所前,雖先由朱晋廷、林文華先行 進入該處,然目的係為確認該處有無其他人在場,以確保警 員及被告之安全,且警員係待被告進入本案○○路居所後始開 始搜索,是被告於警方執行搜索期間全程在場,其在場權並 未遭受侵害,被告稱警員搜索程序違法云云,尚非實情。 ㈣綜上所述,本案搜索過程均符合法律規定,搜索而得之扣案 物及鑑定報告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以搜索程序違法為由, 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尚無足採。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向「小胖」定作子彈之行為, 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小胖」共同製造子彈之犯行,辯稱:我 是向「小胖」購買子彈,並無共同製造之意思;原審辯護人 則略以:此部分事實僅有被告之自白,尚未釐清被告游鈺民 與「小胖」間之關係,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佐被告自白之 真實性等語置辯。惟查:
㈠被告以8,000元之對價向「小胖」定作40顆子彈等情,業述如 前。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均屬非制式子彈,均有殺傷力之情, 有該局109年1月30日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54頁至第1 58頁,詳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足見於本案○○路居所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確係屬實,有 上開鑑定書、扣案子彈可以佐證。
㈡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 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責。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小胖」到本案○○路居所幫我 製作改造子彈,「小胖」叫我給他錢去買零件,我再付製造 子彈的工錢,付了1萬元,要請「小胖」幫我做1盒50顆子彈 ,「小胖」先將10顆給我,小胖曾經到本案○○路居所製作過 2次子彈等語(見偵卷第73頁、第74頁)。復於新北地院訊 問時陳稱:扣案工具大部分是我所有,有些是「小胖」帶過 來,「小胖」看我有切割器、銼刀、電鑽等工具是他需要的 ,就直接把空包彈帶到那邊製造等語(見聲羈卷第4頁、第5 頁)。由被告上開之自白供述可知,「小胖」係在被告之委 託下為被告製造子彈,且被告除出資購買零件及給付工資外 ,並提供其所有之工具供「小胖」製作子彈之用,及提供製 造子彈之地點。是被告顯係基於為自己製造子彈之意思,由 其負責出資、提供零件及部分製造工具,利用「小胖」製造 子彈之技術達成為自己製造子彈之目的,可見被告與「小胖 」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又○○路居所既 為「小胖」製造子彈之處所,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子彈 5顆,亦係於該處與各式製造子彈之工具一同扣案,則該子 彈顯係「小胖」為被告所製造無訛。是本案於被告居所不但 扣得製造子彈之零件、工具,復扣得具殺傷力之子彈成品。 再參以證人即屋主柯郁晧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上開居所只 有被告在住,被告有給我房租,整個房屋給被告用,因為我 遭通緝都沒回去,我女友沒有住那邊,也不會過去...,我 房屋內無電鑽、手動壓床與切割器等語(見偵卷第184頁正 、反面),亦足認該居所於遭搜索時係由被告所管領支配。 再觀諸現場查獲照片(見毒偵卷第19頁至第27頁),顯示各 該物品散落於客廳桌上或桌下,被告長期久居該處,當無不 知桌子上、下置放各該物品之理,倘非被告本人或經被告授 意之情況下,衡情,被告豈會任令扣案子彈與製造子彈之工 具及材料,未嚴加藏匿而隨意放置之理,亦足認各該查扣之 物品,確為被告所管領支配使用無誤。且核各該證據,亦非 僅為被告自白之累積證據,當足補強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之 真實性。被告上訴意旨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並不足為 採信。




 ㈢綜上證據及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均無理由,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之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與「小胖」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非法製造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子彈後,進而持有 之行為,非法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製造子彈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如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之火 藥經鑑定屬雙基發射火藥,為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固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5 月15日鑑定書及內政部109 年7月16日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265頁、第266頁、第26 9頁、第270頁),惟被告持有上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 ,屬非法製造子彈之部分階段行為,亦應為非法製造子彈之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2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 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 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855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①、②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 聲字第59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刑 期)。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 簡字第88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28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 8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③至⑦所示之刑經本院 以102 年度聲字第1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 月確定 (下稱乙刑期)。另因⑧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 、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復⑨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⑪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7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上開⑨至⑪案件,再經同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39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被告於101 年1 月4 日入監 接續執行甲、乙刑期,於102 年10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嗣前揭假釋經撤銷,於103 年10月9 日入監接續執行殘刑1 年8 月21日(該殘刑於105 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及上開⑧ 所示之刑,於108 年4 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遭 撤銷,惟尚未入監執行殘刑及前揭⑨至⑪所示之刑),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105 年6 月5 日執行前 揭乙刑期完畢後,於108年11月間故意再犯本案3 罪,均為 累犯,而觀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 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經核本案各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各該法定最低度刑,尚 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 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辯稱本案無累犯之適用,尚有未 合,無法採取。
 ㈣被告雖主張其有供出槍彈之上游,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就事實欄所示槍彈 部分,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來源為「小胖」,然因被告拒絕 提供查扣手機之密碼,無法追查相關上游,此有該分局109 年2 月3 日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66 頁)。是被告雖主張 有供出槍彈來源,然警方於循線追查後,均未因而查獲,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之要件並不相符,自無從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沒收 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 故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又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 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 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



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 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 ,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二編號8、9、10所示之物,為被告犯事實欄所示犯行而 共同製造完成或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業經試射之子 彈,既經鑑定單位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彈頭,已失子彈之 結構及性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故不予諭知 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為供犯如事實欄所示犯 行所用之物,其中僅編號1至6、8、10、11所示之物為被告 所有,其餘編號7、9所示之物則屬「小胖」所有,被告並無 處分權或所有權只應就其中編號1至6、8、10、11部分宣告 沒收。至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因非被告或「小胖」 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原審判決 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判 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 8條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原審判決既 認定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之罪,並依 該條項之罪論處,乃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漏未併科罰金 ,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應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竟基於非法製造子彈之犯罪動機、目的,以上開 方法與「小胖」共同製造子彈,所為乃我國法令所嚴格禁制 之行為,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及製造子 彈之數量。再兼衡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維生,無須扶養對象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 1 事實欄一 游鈺民共同犯非法製造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至10、附表三編號1 至6、8、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備註 1 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偵卷第36頁編號a )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 月30日鑑定書鑑定結果一(見偵卷第154 頁) (已判決確定) 2 子彈5 顆(即偵卷第36頁編號b ,試射後餘3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十二㈠(見偵卷第154 頁反面) (已判決確定) 3 子彈2 顆(即偵卷第36頁編號b ,試射後餘1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十二㈡(見偵卷第154 頁反面) (已判決確定) 4 子彈1 顆(即偵卷第36頁編號b ,試射後已滅失) 認係口徑9 × 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十二㈢(見偵卷第154 頁反面) (已判決確定) 5 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偵卷第42頁編號1 )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二(見偵卷第154 頁) (已判決確定) 6 子彈2 顆(即偵卷第42頁編號2 ,試射後餘1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 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三(見偵卷第154 頁正反面) (已判決確定) 7 子彈1 顆(即偵卷第42頁編號3 ,試射後已滅失)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 月30日鑑定書鑑定結果四(見偵卷第154 頁反面) 於本案○○路居所扣得 8 子彈4 顆(即偵卷第42頁編號7 ,試射後餘3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口竟5.5mm 鉛彈丸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八(見偵卷第154 頁反面) 同上 9 火藥1 包(即偵卷第44頁編號26中之編號1 ) 淨重0.21公克,驗餘淨重0.02公克,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另檢出TNT 成分,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5 月15日鑑定書鑑定結果二、內政部109 年7 月16日函(見訴字卷第265 、266、269 、270 頁) 同上 10 火藥1 包(即偵卷第44頁編號26中之編號2 ) 淨重0.10公克,驗餘淨重0.01公克,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三及同上內政部函 同上

附表三:製造子彈之工具及材料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30顆(即偵卷第42頁編號4 )(非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鑑定結果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 月30日鑑定書鑑定結果五(見偵卷第154 頁反面)、內政部109 年8 月28日函說明二㈠(見訴字卷二第13頁) 2 非制式金屬彈頭19顆(即偵卷第42頁編號5 )(非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鑑定結果見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六(見偵卷第154 頁反面)、內政部109 年8 月28日函說明二㈡(見訴字卷二第13頁) 3 彈殼11顆(含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殼10顆,及非制式金屬彈殼1 顆)(即偵卷第42頁編號6 )(非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鑑定結果見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七㈠、㈡(見偵卷第154 頁反面)、內政部109 年8 月28日函說明二㈢(見訴字卷二第13、14頁) 4 口徑0.22吋之打釘槍用空包彈10顆(即偵卷第42頁編號8 )(非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鑑定結果見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九(見偵卷第154 頁反面)、內政部109 年8 月28日函說明二㈣(見訴字卷二第14頁) 5 口徑5.5mm 鉛彈丸10顆(即偵卷第42頁編號10)(非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鑑定結果見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十一(見偵卷第154 頁反面)、內政部109 年8 月28日函說明二 ㈤(見訴字卷二第14頁) 6 瑞士刀1 支(即偵卷第43頁編號11) 7 手動壓床1 台(即偵卷第43頁編號14) 8 手動切割器1 個(即偵卷第43頁編號15) 9 電子數顯卡尺1 支(即偵卷第44頁編號22) 10 電鑽(大)1 支(即偵卷第44頁編號23) 11 電鑽(小)1 支(即偵卷第44頁編號24) 12 工具箱1 個(即偵卷第44頁編號25) 內含150 號砂紙2 張、1500號砂紙1 張、600 號砂紙1 張、銼刀1 支、鑽頭3 支、海綿刷1 支、鉗子5 支、十字起子4 支、刷子1 支、一字起子3 支、板手3 支、固定鉗1 個、剪刀1 支、美工刀1 支、鑽頭板手1 支、電焊筆1 支、刀片1 盒、螺帽10個、六角板鎖2 組、螺絲起子6 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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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