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11年度,36號
TPHM,111,上更一,36,202208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金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金龍郭璉瑩(所犯傷害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民國108年9月21日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南館 市場因細故發生衝突,鄭金龍竟基於傷害犯意,持鐵棍及鐵 椅毆打郭璉瑩,致郭璉瑩受有頭皮撕裂傷(4公分)、雙側 手掌瘀傷(3×3公分)、右側大腿瘀傷(4×3公分)及左側大 腿瘀傷(6×5公分)。
二、案經郭璉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郭璉瑩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屬上訴人 即被告鄭金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爭執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上訴卷第63頁、本院上更一卷第78頁),本院 審酌上開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上開被告既爭執證 據能力,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告訴人事後提出之傷勢照片、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與本 案無關,認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63至64頁、本 院上更一卷第78頁):
 ⒈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 ,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 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 所體驗之事實,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 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 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 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



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 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 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 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 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 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 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 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告訴人於108年10月28日警詢時提出之傷勢照片(見警卷第17 頁),係以科學機械拍攝所留存之圖像,直接原貌呈現相關 待證事實,並非透過人之主觀意思而傳達,非屬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另由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我可以提 供當時受傷警員幫我拍的照片等語(見警卷第3頁),足見 卷附之傷勢照片,係由警察所拍攝,取得過程並無不法,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被 告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至案發當日現場處理警員 陳翊欽出具之職務報告,雖表示其抵達現場未發現有糾紛情 事,雙方當事人已離去現場等語,固有其109年10月29日製 作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3頁),然據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之回報說明記 載(見原審卷第145頁):「2019/09/21 13:22:48警方到場 處理,民眾郭璉瑩(誤載為郭連瑩,大陸人士)與鄭金龍均 為攤販商,雙方於(誤載為魚)市場內因擺攤起口角摩擦糾 紛,衍生肢體衝突,雙方均掛彩受傷送陽大附醫診治,目前 已無大礙,待雙方傷勢好轉後至所說明,再確認雙方是否提 傷害告訴。」足見到場處理之警員,有確認被告與告訴人雙 方均因傷送醫一事,此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當天到場員警有2位,有穿警察制服,到場後除就我的 傷勢拍照外,沒有做其他蒐證,只有幫我叫救護車送我就醫 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07頁)相符,亦與救護紀錄表上 記載救護車108年9月21日12時7分許接獲救災指揮中心指示 前往宜蘭縣○○市○○路000號地點,再於12時13分許搭載告訴 人前往醫院就診等情(見本院上更一卷第45頁)相合,堪認 告訴人上開所述傷勢照片為警員拍攝乙情真實,則警員陳翊 欽於案發後1年始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恐因時日已久而有 記憶疏失之誤,自不能以此遽認告訴人所提出之傷勢照片非 其本人,附此敘明。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於案發後欲調閱告訴人服飾店外 監視器錄影畫面,經告訴人表示監視器無法照到案發情形乙



節,固有該分局監視錄影畫面一覽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5 頁),然告訴人提出其以手機翻拍之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見 原審卷第137頁),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監視 錄影截圖畫面是我店裡面監視器畫面,是我在店裡面接到警 員電話告知被告對我提告,因我也有受傷可以向被告提出傷 害告訴,本欲跟被告和解,所以我就用手機翻拍監視器畫面 ,現在監視器內容已經不見了;警方事後有打電話問我有無 監視器畫面可以提出,我當時跟警察說我店裡監視器畫面沒 有錄到,是因為我店裡的監視器只有到門口的距離,發生糾 紛的時候剛好沒有錄到被告拿鐵棍對我揮打的畫面,所以我 提供的截圖只有被告後來拿鐵椅的畫面等語(見本院上更一 卷第107、108頁、原審卷第187頁),參酌該監視錄影截圖 畫面上顯示「CAMERA02」字樣,符合一般監視器錄影系統攝 錄畫面顯示分隔幾號鏡頭情形相符,又錄影畫面所示場景為 告訴人服飾店面門口,亦據被告確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86 至187頁),堪認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截圖畫面確係翻 拍自案發現場設置之監視錄影系統無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踐行調查程序,使其表示意見等 程序並為辯論,自有證據能力。
(三)此外,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另本 院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所犯事實之證據,不就證據能力再為 闡述,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衝突,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 告訴人跟蹤到我家拿畚箕打我的頭,我因此流很多血被送去 醫院,我從醫院出來,製作筆錄後,回到攤位才接受民視新 聞(應為東森新聞,以下同)採訪,還是穿著案發當時的衣 服接受採訪,我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拿出的影片與我無關 ,影片中人所穿的衣服也與我案發時穿的不同,且告訴人是 收攤後才坐救護車去醫院,距離我送醫時間甚遠,其上救護 車時並沒有流血,倘如告訴人所說其傷口縫5針之事屬實, 則告訴人傷勢必較我嚴重,何以救護車會先送僅縫3針的我 去醫院而不是送告訴人,我不知道告訴人傷勢如何造成,我 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云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76、79、138、1 39頁、原審卷第102頁)。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上述時、地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被告遂持 鐵棍及鐵椅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於108年9月21日15時15分許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現已更名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 附設醫院」,下稱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接受傷口縫合手 術,經診斷受有頭皮撕裂傷(4公分)、雙側手掌瘀傷(3x3 公分)、右側大腿瘀傷(4x3公分)及左側大腿瘀傷(6x5公 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3至184頁、本院更一卷第103至109 頁),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11年4月18日函檢送告訴人急診及護理 紀錄、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憑(見警卷 第16、17頁、偵卷第32至37頁、原審卷第137頁、本院上更 一卷第61至69頁)。
(二)被告雖否認其有持鐵棍及鐵椅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據告訴 人提出之監視錄影截圖畫面顯示,畫面中有一身穿白色、深 色調、紅橘色調、深色調(因監視器畫質,無法清楚辨識顏 色)橫條紋相間長袖上衣之男子,雙手高舉深色椅子往服飾 店內方向揮去(見原審卷第137頁);另依原審當庭播放東 森新聞報導之擷取畫面(見原審卷第187至188頁),顯示有 一臉部打馬賽克,身穿白色、藍色、橘色、黑色橫條紋相間 長袖上衣男子等情,而被告於當庭確認並供稱其所接受新聞 採訪時之衣著即為案發時所穿著之衣服等語(見原審卷第18 7、188頁、本院上更一卷第76、110頁),則由上開監視錄 影截圖與新聞畫面觀之,畫面中男子上衣均呈現色彩間隔、 橫條紋型式,且均有白色,而橘色或紅橘色調亦相仿,藍色 與黑色亦均屬深色調,再由新聞畫面中男子正面上衣有3橫 白條紋,核與監視錄影截圖畫面男子側面亦可以看出有3圈 白條紋一致,堪認新聞畫面中男子上衣之特徵,與告訴人提 出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中男子上衣之特徵相同。再參以該監 視錄影截圖畫面中,有在馬路邊將衣服擺攤在機車前之情形 ,核與被告於原審供稱:該監視錄影截圖畫面看起來應該是 告訴人的服飾店門口等語(見原審卷第186至187頁)相符, 足見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確實為其店面設置之監 視錄影器所拍攝,且確實有人正持鐵椅作勢往店內方向砸之 情形,與告訴人證稱被告持鐵椅毆打其之指訴相符,是監視 錄影畫面中之男子就是被告於當日之影像無誤。至上開兩畫 面中男子上衣顯色稍有不同,此無非係監視錄影系統與新聞 採訪時使用之攝影機為不同設備,或係因使用之數位攝影之 ISO、光圈等數值設定、光線、角度、解晰度之不同,導致 呈現明顯色差之結果,惟由衣服色調之條紋比例、間隔等特 徵,仍可辨得係屬同一上衣,被告執此否認犯行,並無可採 。況被告多次供稱告訴人經常抱怨被告擺攤音量太大,遭告



訴人跟蹤回家,懷疑告訴人要暗殺被告,當日告訴人轉入店 內拿取掃把及畚箕毆打被告等情(見警卷第6、9、14頁、本 院上訴卷第66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確有宿怨,甚且懷疑 告訴人要暗殺被告,當日因遭告訴人持掃把及畚箕毆打而持 鐵棍及鐵椅對應攻擊,符合一般常情得以理解的衝突反應。 從而,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持鐵棍及鐵椅毆打成傷,應認屬實 。
(三)被告復以告訴人上救護車時身上並未流血,且就醫時間與其 相距甚遠,懷疑告訴人傷勢造假,否認告訴人傷勢為其造成 云云。惟本件案發後,因被告與告訴人均受有傷害,分別經 救護車於108年9月21日12時1分、12時13分載往陽明大學附 設醫院尋求救治,並於同日12時4分、12時16分抵達醫院, 而告訴人於同日12時30分經醫生診視後,待至同日15時15分 方為傷口縫合處理完畢返家,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11年4月 12日函及檢送之救護紀錄表影本2份、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11 年4月18日函檢送之告訴人急診及護理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上更一卷第41至45、61至69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是中午就到醫院了,因為醫生說前面有好幾 個患者,所以比較晚幫我做縫合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1 0頁)相符。是以,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8年9月24日所開立 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上載告訴人108年9月21日15時 57分就診及22時出院時間應屬誤載,自應以宜蘭縣政府消防 局111年4月12日函及檢送之救護紀錄表及陽明大學附設醫院 之告訴人急診及護理紀錄所示相合之時間資為認定告訴人就 診之時間。復參以案發後警方立即拍攝告訴人受傷照片(見 警卷第17頁),且告訴人頭皮撕裂傷、雙側手掌瘀傷、右側 大腿及左側大腿瘀傷,亦符合遭鐵棍及鐵椅毆打的傷勢,堪 認告訴人確係受有上開傷害,且案發後即由救護車載往醫院 求診等情實在。被告執上開診斷證明書上誤載之告訴人就醫 時間質疑告訴人傷勢造假,顯與事實不相符,無可採信。(四)至證人黃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到被告攤位的時候, 被告已經跟對方打起來,打架的位置在被告賣鍋子攤位的對 面,就是這個(提示原審卷第137頁)賣衣服攤位,在我 到場前他們如何互毆、如何吵架,我不知道,當時我只有注 意到被告,因為被告年紀大且有受傷流血,後來就叫救護車 送去醫院,我沒有注意告訴人有沒有受傷流血,只知道她有 拿掃把,我看到被告被救護車送走後就離開,不知道告訴人 後來怎麼了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26至131頁),則證人 黃婷是中途到場,並未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全程互毆的場景, 更未注意告訴人當時身體情況,是其上開證述,固得據以認



定被告有遭人毆傷之情,然無從佐證被告有無傷害告訴人之 行為,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俱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二)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原審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成立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 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公共 危險罪,與本案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 顯屬有別,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 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理性方式解 決紛爭,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見欠缺尊 重他人身體法益觀念,且至今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未彌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其行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市場擺攤販賣鍋具, 獨居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88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敘明供犯罪所用 未扣案鐵棍1支、鐵椅1張,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卷內證據不足認定為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又 性質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量刑亦甚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惟按證據之取捨及 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 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 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據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東森新聞畫面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 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被告有傷害之事實,並於理 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 且原審所為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自難指為違法。是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云云,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尚非 可採。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