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927號
TPHM,111,上易,927,202208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森



選任辯護人 林易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黃建森犯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衡以告訴人黃裕仁與被告間之約定, 被告在關於以達麟公司投標及處理後續標案事務上,顯然有 基於雙方之內部關係,而具有被告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內涵 ,被告於收受中油公司貨款後,理當依據雙方合夥契約之約 定,將利潤分配給告訴人,而不得任意挪做他用或私自據為 己有,被告將告訴人所應分得之利潤挪做他用,已然構成背 信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案難認被告處理標案係單純受告訴人委任而對外處理 他人之事務,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違反與告訴人均分標案得 標利潤之任務,應構成背信罪嫌云云,然刑法背信罪之主體 ,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亦即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 (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 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 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 對向關係,諸如承攬、買賣、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 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 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 背信罪責相繩;查被告未依約結算及均分本案標案利潤予告 訴人,不具有被告為他人(即告訴人)處理事務之內涵,僅 屬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對向性之約定,則縱使被告未履行上



開給付義務,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難論以背信罪,公訴 意旨實係誤解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而無足採等節,業經原審論 述綦詳(見原判決第3至4頁),核其認定並無不合。 ㈡復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頭到尾我與被告 約定的就是被告以達麟公司名義去處理本件中油標案,我並 沒有委託被告以我或我經營的公司名義去處理任何事情,我 要告他背信是因為這個案子他之前跟我說得標之後等驗收完 成,錢到達麟公司時,扣除成本外利潤也要給我,結果到現 在他原本說好要付給我的錢都沒有給我,大家合作最起碼支 出的資金要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18至234頁),可知依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合作協議,被告完全係由自己擔任負責人 之達麟公司投標及處理後續標案事務,而非受告訴人委任為 告訴人處理標案事務,被告對告訴人所負之義務僅係將告訴 人之出資返還及將利潤分配予告訴人(出資一定要返還,而 利潤分配則視標案所得總利潤按比例而定),核雙方之真意 ,被告所負者實質上即係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返還借款及給 付利息義務,此由雙方簽署之文件名為「借款約定書」,且 其內載以「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告訴人)借款新臺幣 348萬元整…」等語,亦可得知(見偵卷第43至44頁);又該 約定書第6點所載「本案為雙方合作案,利潤及風險需雙方 共同承擔各一半責任」,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 ,此條款是指扣除告訴人成本取回之外的風險才各分一半, 告訴人先支付的348萬元則是一定要拿回來(見原審卷第233 至234頁),故仍係關於消費借貸利息給付之約定。從而, 本案被告難認該當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主體即「為他人處理 事務之人」,其縱違反約定而未將告訴人之出資返還及將利 潤分配予告訴人,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範疇,尚難 以刑法背信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查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4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選任辯護人 林易徵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森達麟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10樓,下稱達麟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黃 裕仁則為資金較充裕之金主,雙方建立互約出資共同經營之 合夥模式參與政府標案,得標後扣除成本再均分獲利,曾順 利合作數次,然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於 民國107年12月18日公開招標「有縫鋼管及聚乙烯包覆有縫 鋼管一批」之標案(下稱本案標案),被告循上開合夥模式 ,向告訴人佯稱請告訴人先代墊押標金新臺幣(下同)38萬 元,且預計該案投入總成本480萬元,若以610萬元得標,雙 方可均分130萬元之獲利各取得65萬元云云,告訴人遂同意 替被告代墊38萬元押標金,並授權被告以達麟公司名義投標 及處理後續標案事務,得標後告訴人於108年2月18日起至同 年5月7日止陸續再支付共計340萬元用在本案標案,惟被告 在達麟公司收受中油公司依合約給付之566萬6485元之貨款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背應扣除成本後計算利潤 均分之任務之行為,拒絕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包含成本 與利潤),僅空泛推稱尚有300萬元係向中油公司疏通之「 處理費」云云,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 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公訴人認被告黃建森涉犯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裕仁之指訴、中油公司 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決標通知書、決標公告、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存款憑條、被告所簽立本票影本及還款協議書、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等證據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黃建森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合作投標本案 標案,並取得中油公司所給付之566萬6485元之事實,但堅 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辯稱:被告與告訴人係協議合作本 案標案,由被告以其所經營之達麟公司名義投標,告訴人則 負責出資,雙方共同均分標案利潤,是本案標案本屬被告自 己之事務,並非受告訴人委任而處理;另被告雖將該貨款先 行挪作公司營運使用而未如期分潤予告訴人,但此僅係被告 違反與告訴人間之內部約定,核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實與背信罪成立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達麟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7年12月間向告訴人提議投 標本案標案,雙方協議:由被告以達麟公司之名義投標,告 訴人則負責支付本案標案押標金及履約成本,得標後雙方可 取回其支付成本且均分利潤及風險等情,告訴人乃於107年1 2月28日將押標金38萬元交予被告,嗣被告以達麟公司名義 得標本案標案後,告訴人再支付347萬1362元供被告履行本 案標案內容,然被告取得中油公司所給付之566萬6485元貨 款後,並未依約將告訴人投入成本及應分利潤交予告訴人之 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110年度易字第646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641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218 頁至第234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達麟公司】、本案標案公開招標公告、中油公司採購處南部 採購中心108年2月14日決標通知書、本案標案決標公告、中 油公司國內器材採購契約暨附件規格標、契約價格表、聚乙 烯包覆鋼管請購單附件、有縫鋼管請購規範及抽樣檢驗要點 、招標單等資料、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製作之支出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取)款憑條、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09年3月18日還款 協議書、108年5月7日借款約定書及本票在卷可佐(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682號卷第13頁至第46頁、 第55頁、第97頁至第113頁、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 第253頁至第25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 標案既係由被告與告訴人協議合作履行,並共同承擔風險及 利潤,自難認被告處理本案標案係單純受告訴人委任而對外 處理他人之事務。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違反與告訴人間結算及均分本案標案得標 利潤之任務,應構成背信罪嫌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 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 構成要件,如客觀上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限或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或無致本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尚難論以該罪 ;申言之,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 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亦即,僅於 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 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 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 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承攬、買賣、使用借貸 、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 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 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 第674號、5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62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 76年度台上字第7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未依約結算及均分本案標案利潤予告訴人乙節,固經 本院認定如上,然此僅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內部事務,核與 第三人無關,且該約定不具有被告為他人(即告訴人)處理 事務之內涵,僅屬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對向性之約定,則縱 使被告未依約履行上開給付義務,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 難以背信罪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上情,實係誤解背信罪之構 成要件,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成立背 信罪之確信心證,當僅屬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債務不履行而生 之民事糾紛,尚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從而,本案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