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922號
TPHM,111,上易,922,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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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竣佑




詹銘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980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7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9洪竣佑未予沒收部分撤銷。洪竣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有關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 上訴意旨雖僅指摘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3至15(罪刑詳如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15所載)部分,均變更起訴法條,分 別改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或同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竊盜未遂罪論處為不當,惟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效 力仍及於相關之沒收部分。
 ㈡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其修正理由亦已闡述「…又本項但 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 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等情甚詳。本案經原審 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後之111年4月29日宣判後,檢察官不服



,提起上訴,於111年6月28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上 打印之日期存卷可按(本院卷第3頁),自應依修正後即現 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則原判決就其附表一 編號9之毀損部分,既已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判決書 第9頁),即不發生「視為亦已上訴」之法律效果,而非屬 本院審理範圍。
 ㈢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上字第167號上訴書 所載內容(本院卷第33、34頁),均係針對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3至15改論普通竊盜既遂、未遂部分進行指摘,公訴人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上訴範圍不包括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2部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7頁),可見檢察官確實 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5部分提起上訴,自不因其上訴 書未記載「一部上訴」之文字,即遽認係全部上訴(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2(罪刑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載)部分, 檢察官及被告洪竣佑詹銘祥(以下合稱為被告2人)均未 對此提起上訴,業已確定,自亦非本院審理範圍,均合先敘 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2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至6、9至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均各8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8、13至15部分,則皆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均各5罪), 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按被告2人所犯情節予以 審酌後,認詹銘祥就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且皆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洪竣佑則均毋庸加重其刑, 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8、13至15之未遂犯行,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詹銘祥就此部分並皆依法先加 後減,而分別對被告2人判處罪刑(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至15所載);復就洪竣佑上開部分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 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就詹銘祥上開部分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竊得現金、SONY廠牌手機1 支及隨身碟3個等物,分別於被告2人各次之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追徵(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6、10至12所載);另 說明其餘竊得之信用卡、悠遊卡、加油卡、銅板、發票、預 付卡、置物盒、行照、鑰匙、駕照等物均未扣案,且財產價 值極微,可輕易重辦、重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扣案之鞋 子1雙、棉棒6包、牙線棒1支、指甲1包、衛生紙1包及抹布1



條等物,則俱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等 語。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其附表二 編號9洪竣佑未予沒收部分除外),應予維持,且除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以外(本 院卷第138、208至210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3至15部分(其附表二編號9洪竣佑未予沒收 部分除外)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卷內現場案發照片,有些遭竊車 輛之車窗碎裂非常均勻,有些則是整片玻璃遭拆卸,顯然是 由尖銳金屬工具所為之痕跡,而非單純拿石頭砸所造成;又 被告2人於密接時間連續作案,並非臨時起意,亦殊難想像 每偷1台車都要在現場尋找敲擊車窗使用之石頭,故洪竣佑 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詹銘祥先拿擊破器敲破車窗,再拿螺 絲起子挖1個洞,手伸進去將整片玻璃卸下」等語,應為真 實可採,原判決漏未審酌現場車輛之車窗遭破壞情形,即遽 就其附表一編號3至6、9至12改論普通竊盜既遂罪,就其附 表一編號7、8、13至15改論普通竊盜未遂罪,認事用法容有 未洽,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四、本院查:
 ㈠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洪竣佑未予沒收)部分:  ⑴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 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 性,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 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乃指因犯罪所生之民事或 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倘利得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 宣告,藉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 法院宣告沒收,而使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 象。換言之,如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 實際上尚未依約履行,自仍應就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 徵,始符合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就已經賠付部分,等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應 就此部分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 追徵,否則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 人就已經受償部分,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



檢察官發還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 犯罪,坐享犯罪所得;且已賠償之共同正犯亦可基於民事 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共同正犯請求,不啻對後者形同雙 重剝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已均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之被 害人韓佳諭達成訴訟上調解,約定洪竣佑願給付韓佳諭14 ,000元,於112年1月30日以前1次給付完畢;詹銘祥則願 給付韓佳諭3萬元,已於111年2月25日給付完畢;且洪竣 佑迄未履行賠償等情,業據洪竣佑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0 8頁),並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28號調解筆 錄存卷可按(原審卷第378、380、383、384頁)。是原判 決僅以洪竣佑韓佳諭成立上開調解約定為由,未再細究 其實際履行情形,即遽認如再就洪竣佑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追徵,顯有過苛之嫌,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無啻使洪竣佑繼續坐享犯罪所得,容有未 洽。是以檢察官雖未執此提起上訴,然原判決關於其附表 二編號9洪竣佑未予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⑶再查,被告2人係平分竊得之現金乙節,業據其等分別供述 明確(他字卷第216頁,原審卷第489、490頁),而韓佳 諭遭竊現金35,000元,已由詹銘祥實際賠償30,000元,復 如前述,足認詹銘祥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分得之犯罪所得 ,且在詹銘祥已經賠付之範圍內,無庸再對洪竣佑宣告沒 收、追徵,至尚未實際賠償之未扣案犯罪所得5,000元, 即應於洪竣佑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上訴駁回部分:
  ⑴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 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3至15部分,已 詳敘洪竣佑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詹銘祥先拿擊破器敲



破車窗,再拿螺絲起子挖1個洞,手伸進去將整片玻璃拆 下」等語,然案發現場並未扣得任何擊破器或螺絲起子等 作案工具,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3月11日新 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按(原審卷第459頁 ),且洪竣佑嗣於原審改稱「除了附表一編號1、2有持小 斧頭敲破車窗外,其餘犯行詹銘祥均是用石頭敲破車窗竊 取車內財物」等語,詹銘祥復始終堅稱:就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3至15部分均係撿拾石頭敲破車窗行竊,並未攜帶兇 器等情綦詳,自不得單憑洪竣佑前後不一、又無其他證據 足資補強之警詢、偵查中供述,即遽認被告2人就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3至15部分構成攜帶兇器竊盜既遂或未遂罪,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改依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或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論處,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 觀察,亦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 背法令之情形。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案發現場車窗照 片(他字卷第8至15頁,偵查卷㈠第103至113頁),僅能證 明被告2人確係打破車窗竊取車內財物之客觀事實而已, 對於究持何物打破車窗乙節,則尚屬不明,不能遽謂必係 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行竊,而將 其他有利於被告2人之合理可能均予排除,前揭案發現場 車窗照片即尚非認定被告2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適合證 據。
  ⑵是以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 編號3至15部分依職權所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 反覆爭執,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心瑜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竣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之1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詹銘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6          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暫寄押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竣佑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銘祥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銘祥前有多次竊盜犯行,詎猶不知悔改,與洪竣佑竟㈠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由洪竣佑在場把風詹銘祥則持路邊撿拾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斧頭1把(未 據扣案)破壞附表一編號1、2所示車輛之車窗(毀損部分均



未據告訴),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車輛內之財物得手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3至6、9至12所示之時、地,持路邊撿拾之 石頭砸毀如附表一編號3至6、9至12所示車輛之車窗(附表 一編號3至6、10至12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附表一編號9則 業已撤回毀損之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並竊取 附表一編號3至6、9至12所示車輛內之財物得手。㈢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7、8、13至15所示之時、地,持路邊撿拾之石頭砸毀如附 表一編號7、8、13至15所示車輛之車窗(毀損部分均未據告 訴),並著手竊取上開車輛內之財物,惟未發現可竊取之財 物而未遂。(各次之犯罪時、地、被害人、車牌號碼、失竊 物品、毀損部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嗣附表一 編號1至15所示之林叡等人發覺車輛遭毀損或財物遭竊,或 經停車場管理員通知車輛遭毀損或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叡王寶慶鄭金永陳仁泓黃品太廖庭尉、韓 佳諭、林榮建潘光富黃明富羅文華、康桂禎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洪竣佑等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4至365頁 、第49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竣佑詹銘祥於本院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80、489、4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叡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他字第7045號卷【下稱他卷】 第153至155頁)、證人即被害人林賛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他卷第157至159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寶慶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他卷第121至124頁)、證人即被害人吳振安於警詢中之 證述(見他卷第125至127頁)、證人即告訴人鄭金永於警詢 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29至13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仁泓於 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33至135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品 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37至139頁)、證人即告訴人 廖庭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41至145頁)、證人即告 訴人韓佳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卷第95至97頁)、證人即 告訴人林榮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卷第83至85頁)、證人 即告訴人潘光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卷第51至53頁)、證 人即告訴人黃明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卷第55至57頁)、 證人即告訴人羅文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卷第47至49頁) 、證人即告訴人康桂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卷第59至61頁 )、證人即被害人鄒明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卷第63至65 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報告(內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及車損照片,見他卷第7至27頁)、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及車輛受所損遭竊照片(見他卷第31至43、67、87、 99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受所損遭竊照片(見 110年度偵字第39795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03至113頁) 、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2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8 3至38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3月11日新北 警莊刑字第1114026097號函(見本院卷第459頁)、本院勘 驗筆錄及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497至501頁)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 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器械,固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 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 行,係由被告詹銘祥持小斧頭破壞附表一編號1、2所示車輛 之車窗,竊取車內之財物,該把小斧頭雖未據扣案,然由本 院當庭勘驗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332巷底私人停車場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明顯可見該把小斧頭質地堅硬,既可供被告



詹銘祥持之破壞車窗,如持以向人攻擊,客觀上當足以對他 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然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示犯行部 分,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 持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洪竣佑詹銘祥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皆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6 、9至12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 一編號7、8、13至15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洪竣佑詹銘祥就附表一編號1至15 所示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6、9至12所為,成立攜帶兇 器竊盜既遂罪;就附表一編號7、8、13至15所為,成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一節,惟查:被告詹銘祥就附表一編號3至1 5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堅詞否認有何攜帶兇 器之情,供稱係撿拾石頭敲破車窗行竊,被告洪竣佑固於警 詢、偵查中證稱:「被告詹銘祥先拿擊破器敲破車窗,再拿 螺絲起子挖一個洞,手伸進去將整片玻璃拆下」等語(見他 卷第216頁),然案發現場並未扣得被告洪竣佑所稱之擊破 器、螺絲起子,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3月11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59頁)在 卷可憑,且被告洪竣佑於本院中翻異具結證稱:「除了附表 一編號1、2,有持小斧頭敲破車窗外,其餘犯行詹銘祥均是 用石頭敲破車窗竊取車內之財物,我之前在警詢、偵查中因 為有吃藥,精神狀況不好,證述不正確,應以本院中之證述 才是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481至484頁),是附表一編號 3至15所示之犯行,除了共犯即被告洪竣佑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二人有攜帶兇器行竊 之情事,故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採證原則, 當認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為竊盜犯行,只成立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一編號3至6、9至12所 為,成立竊盜既遂罪;附表一編號7、8、13至15所為,成立 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上開指摘,容有誤會,然兩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向被告二人當庭告知除起訴法條外 ,相同行為可能涉犯普通竊盜罪之條文,無礙於被告二人於 訴訟程序中相關權益之維護,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 理。
 ㈣被告洪竣佑詹銘祥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5各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洪竣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 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洪竣佑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然衡諸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加重)竊盜 罪的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而本案被告洪竣佑既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 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
 2.被告詹銘祥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92號 、第962號、106年度簡字第4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 月、3月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64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0月,於108年2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是被告詹銘祥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詹銘祥前曾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經執行完畢後,竟未能記取教訓 ,再次為本件15次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均加重其刑。
 3.被告洪竣佑詹銘祥就附表一編號7、8、13至15所示犯行部 分,均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均屬未遂犯,此部分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4.被告詹銘祥就附表一編號7、8、13至15所示犯行,既有前揭 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事由(未遂),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㈥爰審酌被告二人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於本案均以破 壞車輛車窗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共15次,造成被害人財物損 失,且被告詹銘祥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被告洪竣 佑則尚未有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詹銘祥素行非佳, 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15次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且除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取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二人自新 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考外,其餘均尚未 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失。 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及被告洪竣佑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人、經濟



狀況勉持;被告詹銘祥自述因妻懷孕,擔任熊貓外送員出車 禍車子撞壞後就失業了,故下手行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竣 佑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犯行及被告詹銘祥所犯附表二 編號3至15所示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二人 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侵害同種法益 等情,就被告洪竣佑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部分 各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就被告詹銘祥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就附表一編號 3至1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應執 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責任 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 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 談。從而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 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1602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於對犯罪行為人 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 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 ,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2所示竊得之財物,均為 其等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洪竣佑供稱:被告詹銘祥會將竊得 之現金分我一半,其他物品都是他拿走等語(見他卷第216 頁),核與被告詹銘祥於本院中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489



至490頁),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6、1 0至12所示,就竊得之現金均分,以及手機1支、隨身碟3個 為被告詹銘祥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均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於被告二人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 編號9所示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為被告二 人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因被告二人於本院中與告訴人韓佳諭成立調解,被 告詹銘祥業已賠償告訴人韓佳諭30,000元完畢,被告洪俊佑 則同意於112年1月30日前賠償告訴人韓佳諭14,000元,有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至384頁),若再予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二人竊得之信用卡、悠遊卡、加油卡、銅板數枚、發 票、預付卡、置物盒、行照、鑰匙、駕照等物均未扣案,本 院審酌該等物品或純屬信用證明及個人文件,或財產價值極 微,且可輕易重辦或重製,如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尚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說明。    ㈣末以,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1、2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小斧 頭,並未扣案,且係隨地拾得,無事證證明為被告二人所有 或其等任一人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鞋子1雙、棉棒6包、牙線棒1支、指甲1包、衛生紙1包 、抹布1條俱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行,另涉犯刑 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9所 示告訴人韓佳諭告訴被告2人毀損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 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韓佳諭業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二人成立調 解,告訴人韓佳諭並撤回對其等毀損罪之告訴,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1頁、第3 83至384頁),揆諸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 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間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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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