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紹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8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邱紹祐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由證人即告訴人王宥晴、謝尚蒝及證 人劉昭英歷次證述内容,可見當天被告與告訴人王宥晴第一 次調解雖未成立,但等待文件過程中經調解委員會主席再次 斡旋,被告及告訴人王宥晴均同意由被告當場向告訴人王宥 晴道歉並支付新台幣(下同)3,000元達成和解,故被告當 場交付3,000元與告訴人王宥晴並鞠躬道歉,而調解主委則 於交待證人劉昭英製作調解筆錄後先行離去,嗣於證人劉昭 英製作調解筆錄過程中,因被告突然要求告訴人王宥晴須為 其出庭作證遭拒,被告即對已達成之調解予以反悔,方要求 告訴人返還3,000元,同時間證人劉昭英已製作調解筆錄, 並經告訴人王宥晴簽名後離去,被告此時拒絕簽名,且至停 車場攔停告訴人2人,之後甚至要求證人劉昭英要賠償其3,0 00元,證人劉昭英雖應被告要求製作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 將告訴人王宥晴已簽名之調解筆錄註記「作廢」字樣,但調 解屬民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取決於爭議雙方意思表示是否 合致,且和解法律關係非要式行為,不以一定形式為必要, 因此雙方意思表示一旦合致,調解即成立,不待調解筆錄作 成,調解筆錄僅為證明雙方已成立調解及調解條件之用,並 非調解成立與否之要件,益徵被告與告訴人王宥晴於調解筆 錄作成前即已成立和解。至被告雖辯稱當日沒有預期調解主 委會將3,000元交給告訴人,但被告既於交付款項後與告訴 人一同進入辦公室,諒係知悉證人準備製作調解筆錄,且依 證人劉昭英所述,調解會主席於被告及告訴人王宥晴均在場 之情況下,告知其調解内容以製作筆錄,益徵被告當時已有
達成調解之認知,且被告為一公司負責人,事後又向證人劉 索討3,000元,可見其並非為會在調解是否成立仍不明之情 形下,隨意交付金錢之人。被告既知調解已然成立,本已無 正當理由要求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猶強行以肉身擋車方式 ,攔停告訴人2人所搭乘之車輛,自屬以強暴手段,妨害告 訴人2人意思實現自由。被告既無合法正當理由擅自要求告 訴人王宥晴返還款項,縱不願於調解筆錄簽名,亦應循相關 民事訴訟程序索討,被告捨此不為,逕行攔停告訴人2人所 乘車輛,其行為自具可非難性而該當強制罪犯行。綜上所述 ,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觀諸卷附新竹市○區○○○ ○○000○○○○○000號調解筆錄,該筆錄上僅有告訴人王宥晴簽 名,未有被告簽名,且其上有註記「作廢」字樣,核與證人 王宥晴、劉昭英關於調解過程內容之證述相符,可見被告與 告訴人王宥晴雙方簽訂調解筆錄當下,雙方確有產生相當程 度糾紛,以致被告不願於調解筆錄簽名,且要求告訴人王宥 晴返還該3,000元,姑不論被告拒絕在調解筆錄簽名及要求 告訴人王宥晴返還3,000元是否符合民法撤銷意思表示或解 除契約要件,而可請求返還該3,000元,然自此情狀觀之, 被告主觀上顯已不願與告訴人王宥晴以3,000元成立調解, 且欲向告訴人王宥晴追討該3,000元(詳見原判決理由欄五㈡ )。以及敘明被告自認調解不成立,欲阻擋告訴人謝尚蒝駕 車搭載告訴人王宥晴離去,並當場向告訴人王宥晴請求返還 3,000元,甚且報警處理,縱因告訴人王宥晴認毋庸返還, 致告訴人2人有不便之結果,被告手段亦屬間接且與目的間 非無關聯性;再審酌被告此舉對告訴人2人之影響尚屬輕微 ,合於輕微性原則;併考量告訴人王宥晴亦自承日後有將3, 000元交還調解委員會並簽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且有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可佐,則被告主張調解不成立,告訴人王宥晴應 返還3,000元等語,難認全非無憑,是被告上開行為手段, 有內在關聯性,也合於利益權衡、輕微性等原則,難認有何 實質違法性可言,尚不能以強制罪相繩。綜合上情,被告主 觀上係為向告訴人王宥晴索討3,000元,要求告訴人王宥晴 於其已報警之情況下留在現場釐清責任,並非出於妨害告訴 人王宥晴、謝尚蒝行使權利之意思,難認有何強制犯意,自 不構成強制罪。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及上開犯行,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見原判決理 由欄五㈢㈣、六)。核原審所為無罪諭知,已於判決理由中論
述綦詳,且無何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並經本院引 用於前,是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 並非可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紹祐
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張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886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竹簡字第832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紹祐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紹祐於民國110年8月3 日與告訴人謝尚蒝、王宥晴2人在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 北區區公所調解民事糾紛,告訴人謝尚蒝、王宥晴2人於調 解後,一同前往區公所地下1樓停車場準備駕車離去,被告 認為調解尚未完成,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54 分許,在區公所地下1樓停車場出口處,以肉身阻擋告訴人 謝尚蒝車搭載告訴人王宥晴離去,妨害告訴人謝尚蒝、王宥 晴二人自由離開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 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 指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為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阻擋告訴人2人開車離去,惟 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當天是調解委員要我展現 誠意,我才先把新臺幣(下同)3,000元交給調解委員,再 轉交給告訴人王宥晴,後來我跟告訴人王宥晴並沒有談好, 調解沒有成立,我想把交給告訴人王宥晴的3,000元拿回來 ,但是告訴人王宥晴和謝尚蒝已經走了,我就趕到地下室, 阻止他們開車離開,並且打電話報警,我沒有強制的犯意等 語;辯護人2人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案依證人王宥晴及 劉昭英之證述,可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王宥晴間之調解並未 成立,則被告阻止告訴人謝尚蒝駕車搭載告訴人王宥晴離去 ,係為取回先前交付之3,000元,且被告旋即報警,員警亦 在8分鐘內抵達現場,被告所為欠缺實質違法性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8月3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 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地下1樓停車場出口處,以肉身阻擋告訴 人謝尚蒝車搭載告訴人王宥晴離去等情,惟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39 頁,本院簡字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尚蒝於警詢 (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宥晴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易字卷 第38頁)相符,此外,復有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地下一樓停車 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 偵查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27頁、第37頁),此部事實可堪 認定。
㈡證人王宥晴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10年8月3日當天上午我有 跟被告在新竹市北區區公所進行調解,當天我和邱紹祐在調 解委員辦公室外面,當時調解委員問我和邱紹祐為何還在現 場,我就說我們準備去簽署調解不成立的資料,但調解委員 還是希望我和邱紹祐能成立調解,我就說我可以接受以3,00 0元和解,但是邱紹祐要跟我道歉,邱紹祐就接受,並且跟
我道歉,然後把3,000元交給調解委員,調解委員再把3,000 元交給我,接著我和邱紹祐就準備去調解室準備去簽調解成 立的文件,在簽文件的過程中,邱紹祐就要我出庭幫他作證 ,而且他還說如果我不願意接受的話,他就不願意跟我和解 ,我有反問邱紹祐說為何要我作證,但邱紹祐就很堅持要加 新的條件,然後我們就僵在那邊,秘書劉昭英把文件拿給我 ,跟我說簽一簽就可以結束了,所以我就在上面簽名,我簽 名的文件就是偵查卷第26頁的調解筆錄,我簽完名之後,就 跟謝尚蒝一起去地下室準備開車離開,結果邱紹祐就在出口 橫桿那邊擋住,因為後面還有車要出去,我們車子就先後退 到旁邊停下來,邱紹祐就說他已經報警了,我和謝尚蒝就先 下車並且等到警察來現場,在等警察的過程中,邱紹祐就一 直要我交還3,000元,但是我認為該3,000元是調解委員拿給 我的,要還也是還給調解委員,再由調解委員轉交給邱紹祐 ,我認為我拿3,000元是有理由的,因為當下邱紹祐是在調 解委員前面交付3,000元,並且跟我道歉,後來我又找一天 回去區公所,把3,000元交給調解委員會,並且簽了調解不 成立的資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 39頁、第42頁至第43頁);證人即調解委員秘書劉昭英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110年8月3日當天,因為疫情關係,所以 民眾會先去5樓調解,調解成立就在4樓調解室內製作調解筆 錄,調解不成立,民眾就在調解室外等候,我會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邱紹祐和王宥晴當天是10時30分進行調解,原 本調解是不成立的,我準備要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但後來 調解委員主席有進來跟我說,王宥晴和邱紹祐雙方有以3,00 0元達成調解,我就開始製作調解筆錄,在製作的過程中, 我有聽到邱紹祐與王宥晴在談事情,但我不清楚他們在談什 麼,後來這件很特別,就是只有王宥晴有在調解筆錄上簽名 ,但是邱紹祐沒在該筆錄上簽名,王宥晴簽完名離開後,邱 紹祐人就不見了,我會在竹簡卷第19頁的公文上回覆說「雙 方於簽立調解筆錄時產生爭執,調解不成立」是因為我在製 作調解筆錄時,王宥晴和邱紹祐雙方一直在說話,邱紹祐好 像要王宥晴做事情,而且最後雙方也沒有簽名,所以我認為 調解不成立,偵查卷第25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也是王宥晴 於110年8月19日來申請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至第49 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57頁)。是依證人王宥晴、劉昭英 上開證述,渠等就被告與告訴人王宥晴於110年8月3日上午 之調解,原本已無法達成共識,後因調解委員介入協調,被 告始願於給付3,000元與告訴人王宥晴,嗣於製作調解筆錄 時,被告復行提出條件,因告訴人王宥晴不願接受,被告即
不願在調解筆錄上簽名,復因告訴人王宥晴與謝尚蒝欲驅車 離去,被告即以肉身阻擋告訴人2人離去,並要求告訴人王 宥晴歸還該3,000元,且報警處理等情證述明確,再觀諸卷 附新竹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該筆錄上僅有 告訴人王宥晴之簽名,未有被告之簽名,且其上有註記「作 廢」之字樣,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6頁), 核與證人王宥晴、劉昭英上開關於調解過程內容之證述相符 ,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王宥晴雙方於簽訂調解筆錄當下,雙方 確有產生相當程度之糾紛,以致被告不願於調解筆錄上簽名 ,且要求告訴人王宥晴返還該3,000元,姑不論被告此拒絕 在調解筆錄上簽名及要求告訴人王宥晴返還3,000元是否符 合民法上撤銷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之要件,而可向告訴人王 宥晴請求返還該筆3,000元,然自此情狀觀之,被告主觀上 顯已不願與告訴人王宥晴以3,000元成立調解,且欲向告訴 人王宥晴追討該3,000元。
㈢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 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 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 ,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 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 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 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 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 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 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 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 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而對於「手段、目的、關聯」之可 非難性判定,有下述幾個原則:①欠缺關聯原則:如果行為 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的關聯,則 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 無可非難性。②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 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 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③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 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且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 難性。④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 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⑤國家強制手段優位原則:行 為人以強暴手段自行實現債權,即使目的正當,仍具有可非 難性。⑥自主原則: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脅迫 手段,並不具有可非難性。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 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
關聯性為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輕微 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 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 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經查,被告於110年8月3日並未簽 署調解筆錄,且被告亦已不願與告訴人王宥晴成立調解,業 如前述,且依卷附員警劉芬瑄偵查報告之記載,員警劉芬瑄 係因被告報警處理,始會前往現場處理,而到場後被告即表 示係因調解未完成始阻擋告訴人謝尚蒝駕車搭載告訴人王宥 晴離去後,且在員警劉芬瑄告以相關法律救濟途徑後,雙方 即各自離去,有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頁)。則 被告於自認調解不成立,欲阻擋告訴人謝尚蒝駕車搭載告訴 人王宥晴離去,並當場向告訴人王宥晴請求返還3,000元, 甚且報警處理,縱過程中因告訴人王宥晴認其毋庸返還3,00 0元予被告,致告訴人2人有不便之結果,被告之手段亦屬間 接,且與目的間非無關聯性;再審酌被告此舉對告訴人2人 之影響尚屬輕微,合於輕微性原則;併考量告訴人王宥晴亦 自承日後有將3,000元交還調解委員會並簽立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且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佐(見偵查卷第25頁),則被告主張調解不成立,告訴人 王宥晴應返還3,000元等語,難認全非無憑。是被告上開行 為手段,有內在關聯性,也合於利益權衡、輕微性等原則, 難認有何實質違法性可言,按上說明,尚不能以強制罪相繩 。
㈣再被告於110年8月3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 號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地下1樓停車場出口處,以肉身阻擋告 訴人謝尚蒝車搭載告訴人王宥晴離去乙節,已據本院調查證 據認定如上,而告訴人王宥晴就被告阻止其與告訴人謝尚蒝 駕車離去時,被告有向其索討該3,000元,且有向其表示已 報警處理等節,證述如前,參諸被告主觀上已不願與告訴人 王宥晴以3,000元成立調解,且欲向告訴人王宥晴追討該3,0 00元,綜合上情觀之,被告主觀上係為向告訴人王宥晴索討 3,000元,要求告訴人王宥晴於其已報警之情況下留在現場 釐清責任,並非出於妨害告訴人王宥晴、謝尚蒝行使權利之 意思,難認有何強制之犯意,自不構成強制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 本院得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