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907號
TPHM,111,上易,907,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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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旭龍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
字第1506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潘旭龍犯刑法第 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 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及犯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判處有 期徒刑7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00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 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5至76頁),餘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拾獲被害人家中鑰匙,因一時貪念 而拿取現金1,800元,於法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 人和解,允諾賠償,但因目前經濟上有困難而尚未履行。被 告對本案深表悔意,且父母親年事已高,被告為家中經濟來 源支柱,請求從輕量刑,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且予以緩刑 等語。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 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量刑,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客觀上不生量刑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且被告 合於累犯加重之要件,原審關於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所量處 之刑乃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又原審於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時, 已具體考量雙方調解成立,但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 ,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自述仍未履行,與原審量刑時之狀 況並無不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核非可採,應予駁回。另有關請求諭知緩刑部分, 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109年間曾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並於同年10月4日執行完畢,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 不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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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