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力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易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力中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鄭力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10年7月21日晚間 10時12分許,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並於110年7 月22日凌晨2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 陳皇仲所使用之倉庫附近,並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進入 倉庫側邊防火巷,踰越窗戶侵入陳皇仲前揭倉庫,徒手竊取 倉庫內陳皇仲所有之3組RTX-3090顯示卡、14組GTX-1660TI 顯示卡、3組礦架,得手後逕自離去。嗣陳皇仲發現物品遭 竊,上網發現有人兜售RTX-3090顯示卡,遂與對方相約於翌 (23)日晚間11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鄭 力中則於上開時間,偕同不知情之友人翁昇宏(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該址,經陳皇仲確認鄭力中持有其 所遭竊之顯示卡,在旁埋伏之警員旋即上前逮捕鄭力中,並 扣得3組RTX-3090顯示卡(已發還陳皇仲),始悉上情。二、案經陳皇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 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 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
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證據能力。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鄭力中於偵訊、原審、本 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偵卷第104-105頁、原審卷第45-47頁、 第49-53頁、本院卷第82頁),核與告訴人陳皇仲於警詢時 指訴情節大致吻合(偵卷第14-15頁)、證人即查獲員警黃 瑋震具結後證述查獲經過明確(偵卷105-106頁),復有刑 案現場照片32張(偵卷第30頁-40頁背面)、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偵卷第80頁)、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 8日和雲字第110339號函暨所附資料(偵卷第84-87頁)等在 卷可憑,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信。
三、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以不詳之方式破壞倉庫側邊防火牆 窗戶之鐵欄杆云云。惟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那 個不是鐵欄杆,只是用布遮起來而已,我就爬窗進去,我是 從右下角這裡爬進去等語,並經本院提示偵卷第40頁背面編 號32號照片後,被告復稱:是,我是從右下角這裡爬進去, 我沒有破壞鐵欄杆。照片中窗戶部分是有鐵欄杆,我只有爬 進去,我沒有破壞鐵欄杆等語(本院卷第85頁)。核與被告 於偵查中所陳稱:該處下面的窗戶是用布還是木板遮住,一 推就開了,我沒有使用工具等語(偵卷第105頁)相符。是 依偵卷第40頁背面編號32號照片觀之,固有鐵欄杆遭破壞之 情,惟綜觀全卷,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鐵欄杆有遭破壞外, 並無其他被告有破壞現場窗戶鐵欄杆之證據,而可認被告為 本案竊盜犯行時,有破壞鐵欄杆後爬入窗戶之情,依罪疑惟 有利於被告原則,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以不詳之 方式破壞倉庫側邊防火巷窗戶之鐵欄杆之情。惟此部分係加 重條件之變更,且經檢察官於起訴事實敘明,尚無礙於起訴 事實之同一性,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是被告本件犯行,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係指門戶、窗 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 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 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 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實務 上向來認為窗戶依通常觀念具有防閑作用,應屬修正前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然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 日生效,考其修正理由略謂:「第1項第2款『門扇』修正為『 門窗』,以符實務用語」,可知立法者為使法條文字契合實 際語言使用情況,將「門扇」修正為「門窗」,而使「窗戶 」得為其文義範圍所涵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所謂「門窗」即應包含窗戶在內。另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罪,所謂「毀」 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 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 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 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 年度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窗戶竊盜罪。五、撤銷、量刑、沒收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係以爬窗方式進入告訴人倉庫,其所為該當於踰越窗戶竊 盜罪,已詳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逕認被告係以不詳方式 破壞防火牆窗戶之鐵欄杆,爬窗侵入,而構成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云云,即有未合,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審 仍諭知沒收(詳如後述),亦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 量刑,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素行非佳,又再犯本案之竊盜犯行,而被告係因疫情之故, 家人住院,基於經濟因素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據告訴人估算,已追回的贓物部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45萬元,未追回的贓物部分,價值約25萬元(偵查卷第16頁 反面、第17頁),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30萬元,有調解筆錄附於原審 卷可考(原審卷第59-60頁),惟迄今仍未支付分文,業據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86頁),另參酌被 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與追徵:
被告竊取之RTX-3090顯示卡3 張業已尋獲並發還給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偵卷第29頁),此部分犯罪 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即不需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竊得之GTX-1660TI顯示卡 14組、礦架3 組並未追回,合計價值約25萬元,被告就此部 分與告訴人,於原審以30萬元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其金額 已逾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足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
,倘仍諭知沒收、追徵,恐將使被告因受沒收之刑事執行, 其總體財產、清償能力降低,徒增履行調解條件之困難程度 ,顯有悖於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之本旨,對被告亦有過苛 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更行宣告其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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