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諸莉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92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檢 察官當庭陳稱:本件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 70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 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犯罪事實:
諸莉珍與蔡新村素有嫌隙,諸莉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7月10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巷0弄0號前之公眾均得進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 上,對蔡新村辱以:「爛人、死老頭(臺語)」等貶抑性言 語,足以貶損蔡新村之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
㈡所犯罪名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諸莉珍沒有與告訴人蔡新村和解,也沒有道歉,原審量 刑過輕,對此提起上訴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判決關於量刑,載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素有糾 紛,即心生不滿,竟於上開公開場所,以上開言詞貶抑告 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屬不該;併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為大專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已婚,育有兩名成 年子女,現在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第56頁),暨其本件犯行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諭知以1,0 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 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 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⒊另查,被告在公開場所辱罵告訴人,行為雖有不當,然被 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坦認犯行,且當庭表達願意道歉 之意,惟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道歉方式意見不一致,致未 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復考量被告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法 定刑為「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以及被告出言侮辱 之言詞內容,兩相權衡,認原審對被告量處罰金3,000元 ,難認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是檢察官以原判 決量刑過輕、罪刑不相當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附錄原審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