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893號
TPHM,111,上易,893,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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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慧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76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慧茹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皮夾1只、現金2萬元,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在「EGOGO流行館」有竊取告 訴人程冠陸背包內之皮夾,被告於警詢及開庭時供述不一 致,係因開庭時距案發時已有1年餘,而有些許記憶不清; 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被告持告訴人之側背包至該 流行館2樓停留約2分鐘之久,係因在2樓之店員移往他處, 而被告當時懷孕6個月,行動較為緩慢之故;被告跟友人陳 雅如說要先離開,但後來又傳訊息說在該流行館對面等她, 係因被告擔心其先離開之舉動會讓友人不滿,因此在詢問友 人得知友人將離開後,才會在該處對面等候載送她回家;告 訴人領錢後至案發時將近1個小時,無法確認其提領之現金2 萬元是否仍在其皮夾內,且告訴人向流行館店員取回其側背 包時,並未立即反應其皮夾遺失或報警,所為令人不解,又 告訴人於偵查中曾提供其遺失皮夾之照片顯示其皮夾為黑色 ,但筆錄卻記載咖啡色,告訴人指訴實有可疑;不能因為友 人陳雅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而判定被告 有竊取告訴人皮夾之動機云云。
三、惟查:
 ㈠民國109年8月26日下午3時24分許,被告在「EGOGO流行館」 內拿取告訴人隨手放在衣架上之側背包時,告訴人即站在不 遠處之櫃臺前與人交談,被告卻未詢問附近人員有無遺失側 背包,或將該側背包交給不遠處之櫃臺人員,反而提起該側



背包直接上2樓,並在2樓停留近2分鐘後,始與店員一起下 樓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誤,此有 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110易769卷第27至31 頁、第35至45頁),且被告於109年8月29日警詢時供承:我 當時好奇想看看側背包裡面有什麼東西,又不想要讓其他人 看到我打開側背包看裡面的東西,所以走到後方更衣室的位 置,因為側背包內東西很多,我花一段時間看完等語(見10 9偵32875卷第8至9頁),堪認被告拿取告訴人側背包後未立 即拿到1樓櫃臺交給櫃臺人員處理,反而直接將該側背包拿 至2樓,更為避開他人視線而刻意行至2樓更衣室,翻看該側 背包內之物品,經核被告前開行止顯異於常人在意外發現他 人遺失物品時之反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有打開該側 背包翻找之舉動,惟其於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應無記憶 不清而錯誤陳述之情,況被告既稱其當時懷孕6個月而行動 緩慢,衡情更應將該側背包交予1樓櫃臺人員,當無捨近求 遠反而爬樓梯上2樓,將該側背包交予2樓店員之理,堪認被 告有竊取該皮夾之犯行,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採信。 ㈡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於案發前 才剛領2萬元等語(見109偵32875卷第22、56頁,110易769 卷第63頁),且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111年2月21日 合金慈文字第1110000413號函檢附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11 0易769卷第83至89頁),亦見告訴人確有在109年8月26日下 午2時29分提領2萬元之紀錄,則告訴人證稱其於本案109年8 月26日下午3時24分許皮夾遭竊前,剛提領2萬元,堪以採信 。又依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於當 日「15:26:27」向櫃臺人員取回側背包,於「15:27:20 」即再次走向櫃臺,並打開包包與櫃臺人員說話,告訴人於 「15:30:01」再次離開店內(見110易769卷第27頁),而 告訴人係於當日下午3時26分即撥打行動電話報警,此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110易769卷第79頁),則告訴人證稱其向櫃臺人員領回側背 包後發現其內之皮夾遭竊,隨即向櫃臺人員反應並報案處理 等情(見109偵32875卷第21至22、56頁),確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復告訴人於109年8月26日警詢時即證稱其側背包 內之「咖啡色皮夾」遭竊(見109偵32875卷21頁),其於偵 查中提出之皮夾照片亦顯示其皮夾確為「咖啡色短夾」(見 110偵續69卷第27頁),告訴人前後指訴並無不符之處,被 告前開質疑,均無可採。
 ㈢證人陳雅如於偵訊時證稱:109年8月26日當天被告騎機車載 我,我們先去吃飯,再去看衣服,看完後她再載我回家等語



(見110偵續69卷第4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挑 衣服時,被告突然就不見了。我準備結帳時傳LINE給被告, 她跟我說她要先回去找她老公,然後她突然又回來說在斜對 面等我等語(見110易769卷第101至102頁),被告既然騎機 車搭載友人出門,一起吃飯、買衣服,其與友人在該流行館 買衣服時,即使有急事需立即返家,亦可於告訴友人後再離 開,然被告卻未說一聲即突然離開,另以LINE通知友人,嗣 更未立即返家反而在該店斜對面等候友人出來,其行止確有 異樣,原審判決依據告訴人證述、告訴人帳戶提領紀錄、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歷次供述、證人陳雅如證 述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結果,認為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核 其所為論斷,並無不合。至證人陳雅如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固稱被告財務狀況欠佳、會跟朋友借錢等語(見110偵續69 卷第43頁,見110易769卷第102至103頁),惟原審判決並未 以被告之財務狀況認定其有本案竊盜之動機及犯行,是被告 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四、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經核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 ,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 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慧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續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慧茹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吳慧茹於民國109年8月26日下午3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EGOGO流行館」1樓挑選衣服時,見程冠陸將側背包隨手置於衣架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側背包內之咖啡色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慧茹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程冠陸 置於衣架上之側背包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原本是想將側背包交給櫃臺,但櫃臺在忙,伊就拿到2 樓交給服務人員,伊沒有偷側背包裡的皮夾及現金云云。經 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8月26日下午3時許,與友人陳雅如一同前往「 EGOGO流行館」,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被告拿取告訴人置 於衣架上之側背包,然後逕自走上2樓,嗣將側背包交給2樓 店員後,再與店員一同走下樓,並由該店員將側背包轉交給 1樓櫃臺人員,被告約過數分鐘後即自行騎車離去之事實, 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認(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875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 第11頁、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07號卷【 下稱審易卷】第43頁至第48頁),且與本院當庭勘驗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結果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69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25頁至第4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程冠陸於警詢時證稱:伊在「EGOGO流行館」 準備要買衣服,當時想要試穿外套,就將紅色側背包先置於 衣架上,後來發現咖啡色短夾遭竊,就立刻打電話報警等語 (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於偵訊時證稱:伊前往「EGOG O流行館」準備要買衣服,伊試穿外套時就將紅色側背包先 置於衣架上,試穿回來後就看不見背包,伊就去櫃臺詢問, 服務人員就把側背包拿給伊,說是有人拿到櫃臺來,伊馬上 檢查就發現皮夾不見了,該皮夾內有伊剛領的錢,大約2萬 元等語(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試穿外套時,想說一下就好了,就將紅色側背包放在衣服的 衣架上,回來後就發現側背包不見了,伊找不到就去櫃臺詢 問,剛好有人撿到,伊檢查後發現少了咖啡色皮夾跟2萬元 ,其他東西也亂七八糟的,感覺有被翻動,伊當天有領2萬 元,領完就直接去服飾店,然後就被偷了等語(本院卷第60 頁至第66頁),觀諸證人程冠陸上開證述,關於其將側背包 暫放於衣架上、如何發現皮夾遭竊以及當天有提領2萬元並 放入皮夾內等重要細節、經過,歷次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且 前後所述情節亦無何明顯歧異之處,茍非渠等親身經歷且記 憶深刻之事,自無可能清楚證述,亦難憑空捏造編撰,又證 人程冠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 ,衡情實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虛編不實證詞以誣陷被 告之必要,是證人程冠陸上開證述自屬可採。
㈢再者,證人程冠陸歷次陳述時,均提及案發前才提領2萬元, 此部分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以111年2月21日合金 慈文字第1110000413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資核實 (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觀諸上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證人程冠陸確有在109年8月26日下午2時29分提領2萬元, 與本案之案發時間109年8月26日下午3時24分許相互比對, 時間甚為密接,可認證人程冠陸領完錢後,即直接前往上開 服飾店購買衣服,是證人程冠陸指稱是在上開服飾店遭竊2 萬元乙節,應屬可採。此外,證人程冠陸發現皮夾失竊後, 即於當日下午3時26分撥打電話報警,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111年2月10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06934號函暨所 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其所為核與一般人發現物 品遭竊後,急於尋回而立即報案之反應相符。是綜合上情, 證人程冠陸當日提領2萬元後,旋即前往上開服飾店選購衣 物,而迄至證人程冠陸發現其皮夾遭竊時止,這中間僅有被 告1人拿過該側背包,且持有時間長達數分鐘,衡情足使被 告趁無人注意時下手竊取該側背包內之皮夾,是被告應有為 本案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惟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伊看到有側 背包在衣架上,就跟朋友陳雅如說這裡有個包包陳雅如叫 伊拿到櫃臺,但櫃臺人員在忙,伊想看看裡面有什麼,所以 走到更衣室的位置,側背包裡面的東西很多,伊花了一點時 間才看完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於偵訊時改稱: 伊當時在衣架撿到側背包,想要拿給員工,因為櫃臺在結帳 ,所以伊就走到換衣服那附近,但伊靠近時該員工就走了, 伊就跟著走過去。伊沒有打開包包看有什麼東西,伊拿到包



包時,包包就是開的等語(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於本 院110年9月13日準備程序時又稱:伊當天拾獲側背包後,沒 有把側背包打開,也沒有拿裡面的皮夾,伊後來有交給2樓 的店員,伊有站在1樓櫃臺旁邊,但櫃臺人員沒理伊等語( 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07號卷第43頁至第48頁),然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因為一樓櫃臺在忙,所以伊交給2樓的工作 人員,伊有在1 樓櫃臺前停下來,監視器有拍到等語,經本 院質以:「(問:為何你在警詢時說你有打開紅色的側背包 看裡面的東西,因為側背包裡面的東西很多,你花了一段時 間才看完?)時間有點久了我不太記得,我只記得我沒有去 動它裡面的東西,他的包包本來就是開的,我拿起來它是重 的,我走到陳雅如旁邊的時候,我有跟她講裡面有東西,她 有看、她知道,但是我沒有去動那個拉鍊跟去開、去翻動, 我沒有用手去翻動側背包裡面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1 0頁至第111頁)。觀諸被告歷次陳述,就其「有無打開側背 包」以及「為何未將側背包交給1樓櫃臺人員」等節,前後 所述不一,而於本院再次確認「究竟有無翻動證人程冠陸之 側背包」一事,則支吾其詞,語焉不詳,被告態度曖昧不明 ,已難逕認被告所辯屬實。又衡諸一般常情,倘若被告欲將 側背包交店員處理,大可直接交給1樓櫃臺,縱使1 樓櫃臺 甚為忙碌,亦可稍加等候,殊難想像被告何以特地走上2樓 再轉交店員之必要,況被告於當日下午3時23分許上樓後, 於2樓停留約2分鐘,直至當日下午3時25分許始與店員一同 下樓,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倘若被告 只是要將拾得之側背包轉交2樓店員,何須獨自一人在2樓停 留長達2分鐘之時間,末以,證人陳雅如於警詢時證稱:當 天伊跟被告吃完飯,伊請被告騎車載伊去看衣服,看完再載 伊回家,後來被告跟伊說她老公找她,伊就要被告先離開, 但被告後來又傳訊息說在對面等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69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天伊跟被告先一起吃飯,吃完飯後,伊請被告 陪伊去看衣服,後來被告說要先走,但不知道為什麼突然又 回頭說要載伊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5頁),可認被 告當天原係應證人陳雅如之請求,才陪同證人陳雅如前往服 飾店選購衣服,惟被告竟然自行先騎車離去,之後才又跟證 人陳雅如約在服飾對面之超商見面,被告所為顯然是為避 免形跡敗露,才匆忙提前離開服飾店,是被告形跡鬼祟,其 所為與常情多有相悖,要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可採。 ㈤至公訴意旨雖以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認被告有將方 形物品放入口袋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



面,被告放入口袋之物品為長條狀,且該物品出現反光情形 ,可認應非證人程冠陸遭竊之皮夾,惟縱使如此,仍無礙本 院前開認定,併此敘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又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考量其係以徒手之方 式為本案犯行,手段尚屬平和,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 受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 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竊得之皮夾1只及現金2萬元,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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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