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862號
TPHM,111,上易,862,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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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QUOC HUY(中文譯名阮國輝,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劉芯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73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35號、第6867號、第68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NGUYEN QUOC HUY刑之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 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係於上 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6月15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 1年6月7日桃院增刑平110易738字第1110070696號函文上之 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 及範圍,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判決 後,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QUOC HUY(中文譯名阮國輝,下 稱被告)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72頁),並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1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所 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 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且無前科,原審量處有 期徒刑1年稍嫌過重,請從輕量刑有期徒刑5月等語。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 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 ,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 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 據。事實審法院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且 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 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 ,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 考量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之 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9萬 元以下罰金」,現場雖經查獲約26名賭客,人數非微,然該 賭博場所於開始經營後之翌日即為警查獲,犯罪時間非長, 所生犯罪危害尚非嚴重,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行,惟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72、124頁) ,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逕以被告之 賭場承租人身分及分工、家庭情形與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影響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稍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來臺後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營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 ,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時間未滿2日,於本案犯罪分 工、參與情形,及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 國中二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看護工,扣除仲介 費用,每月收入21,000元,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QUOC HUY(阮國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35號、110年度偵字第6867號、110年度偵字第6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QUOC HUY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TRAN HOANG SON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NGUYEN QUOC HUY、TRAN HOANG SON與黎氏金翠、詹金村黎氏金翠、詹金村由本院另行審結)等4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13日 23時前某時,由屋主詹金村將其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號頂樓加蓋鐵皮屋(下稱頂樓加蓋鐵皮屋)場 地,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000元出租與NGUYEN QUOC HUY 作為賭博場所使用,而於110年1月13日0時,由TRAN HOANG SON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至頂樓加蓋鐵皮屋內擺放椅 子、鋪設地墊之方式佈置場地,待賭博場所佈置完畢後,TR AN HOANG SON隨即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旁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把風,注意有無警方前來查緝 ,並隨時以車內SMART無線電通報賭場內部人員。復於110年 1月13日1時許,NGUYEN QUOC HUY、黎氏金翠搭車前往賭場 ,並由黎氏金翠攜帶咖啡、水果飯糰等餐點販賣予現場參 與之賭客,另由NGUYEN QUOC HUY提供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 所示器具為賭具,以此分工方式聚集何偉堂詹稚聖、陳海 英、黃氏梅貞江信武阮文雙、阮氏花阮玉盛阮明德陳德松黃春光、謝文黃、黎玉海、黎氏美莊、武文留、



武清雄、梁文南陳功後、阮氏秋阮文宣、艮明林、阮名 城、鄧世英、鄧友光、潘庭秀、阮庭方等26人(下稱何偉堂 等26人),以賭博撲克牌之方式(俗稱:越南大老二)供何偉堂 等26人賭博財物,而撲克牌之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1副作為 賭具,第一次發牌猜拳決定,之後由贏者發牌(莊家),在場 賭客可輪流下注,亦可由旁人下注,最低下注金額為200元 ,每名賭客4家各配發13張牌,有梅花3的人先出,再依牌組 組合大小出牌,先出完者即為贏家,贏家可依順序向下家賭 客拿取下注金額,若下注金額未達順序下家賭客上限,則順 序下家賭客不用輸錢,每1輪收取500元作為賭場抽頭金牟利 。嗣於110年1月14日3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經警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110年聲搜字第47號搜索票前往查緝, 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NGUYEN QUOC HUY、TRAN HOANG SON等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見本院審易卷第178頁、第219頁),而視為同意該 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 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2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NGUYEN QUOC HUY、TRAN HOANG SON,被均矢口否 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 被告NGUYEN QUOC HUY辯稱:場地是陳世香所承租,並非其 承租,且警察搜索時,其在2樓睡覺並不在3樓云云;被告TR AN HOANG SON則辯稱:其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等人,不是把風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詹金村於警詢供稱:我知道賭場的主持人 是阿輝,他們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賭博場所是阿飛(即 為被告NGUYEN QUOC HUY)跟我租的,我手機裡有阿飛的L



INE從去(109)年11月11日開始租用到現在, 110年1月13 日也是阿輝先打電給我說要賭博,是我跟阿輝說賭場租用 每小時1,000元。編號4阮國輝(男、英文名字:NGUYEN QUOC HUY、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就是 阿飛,他也是賭場的主持人,從去(109)年11月11日開 始至今,一星期固定有1次,大部分在星期三,大部分都 是阮國輝打LINE給我,有時我也會打給他,問他要不要開 賭,時間大概從凌晨1、2點開始到天亮7點左右等語(偵 字第6867號卷一第129至137頁);於偵訊證稱:2樓頂的 鐵皮屋本來是儲藏室,後來租給越南人當作賭博使用,提 到賭博是阮國輝跟我說的,他說他有時間要來這裡玩,看 我們家3樓可不可以租給他,租金算法是1小時1千元,一 天我大約可以收取5千到6千元等語(他字卷第273至276頁 );於本院審理結稱:阮國輝租鐵皮屋是要賭博,阮國輝 的LINE暱稱是阿飛,在警詢中指認編號4也就是阮國輝就 是阿飛,是賭場的主持人,是正確,在警詢中說,賭博場 所租金的算法是以每小時新臺幣1000元,一天我約可以收 5至6000元,他們賭完後,再依玩多少時間直接以現金給 我,亦是屬實,租金是阮國輝拿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72 至84頁)。是證人詹金村頂樓加蓋鐵皮屋為被告NGUYEN QUOC HUY所承租,租金為每小時1000元,且由被告NGUYE N QUOC HUY交付租金乙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前 後供述一致,並無瑕疵。且被告NGUYEN QUOC HUY於警詢 亦供承有向詹金村承租3樓,1晚是6000元等語(偵字第37 35號卷第275頁);於偵訊供稱:(檢察官問:為何向屋 主詹金村承租房屋3樓鐵皮屋?租金如何計算?)答:因 為有些朋友知道我認識房東,朋友跟我說想要有地方休息 喝酒聊天。之前人比較少拿5千,最近人比較多就拿6千等 語(偵字第3735號卷第330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供: 有跟詹金村承租鐵皮屋場地等語(審易卷第217頁),是 頂樓加蓋鐵皮屋是被告NGUYEN QUOC HUY向被告詹金村以 每小時1000元所承租乙情,足堪認定,被告NGUYEN QUOC HUY事後改稱是陳世香所承租,其並未承租云云,顯為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NGUYEN QUOC HUY承租頂樓加蓋鐵皮屋係供不特定人 賭博:
  1、證人即共同被告詹金村於警詢供稱:2樓頂鐵皮屋原本是 儲藏室,後來租給越南人作賭博的地方,警察搜索時,我 知道有越南人及國人在2樓頂鐵皮屋賭博,多少人我不清 楚,我有看過他們賭過,只知道賭具有碗、盤子、黑白兩



色紙牌、賭單雙等,但是我看不懂等語(他字卷第253至2 57頁);於偵訊時證稱:1樓有1個大門及側門,中間有2 間房間,分別是父親及看護住的,側門走進去有1個樓梯 可以通到2樓,我2樓的房間距離樓梯有段距離,同1個樓 梯可以繼績通到3樓,3樓有一間鐵皮屋,裡面有堆放雜物 ,他們自己會準備椅子、茶水等,賭博工具等也都是他們 自行準備,他們運送這些東西進來多半從側門,因為側門 比較靠近樓梯,第一個進來的陳世香要進來時我會開大門 ,但後來進來的就走側門,但詳細情形多少人進出我也不 清楚。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之撲克牌、碗公、帳冊、鋪克牌 底墊不是我的,都是跟我承租的人帶來的,錢也是他們帶 來的,賭博方式應該是撲克牌,我看過一個碗公裡面,紙 牌放在裡面甩,但詳細玩法我不知道等語(他字卷第273 至275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阮國輝租鐵皮屋是要賭 博,警察在110年1月14日的凌晨,搜索我家,有查到阮國 輝他們在我家三樓賭博,賭博方式是什麼我不知道,我有 去那邊買東西吃過,在我家查扣的撲克牌、碗公、帳冊, 撲克牌、底墊都不是我的,應該是他們放進去的等語(本 院卷第72至84頁)。
  2、證人何偉堂於警詢證稱:我知道這個地址有越南賭局是在 越南店認識綽號小小用FACETIME跟我說的,昨天小小自己 主動打電話跟我有這個場子可以去看看,賭場在3樓鐵皮 屋加蓋,一進去樓下有人幫忙開門,開門的人跟我們說賭 場在3樓,一二樓内部隔局我不清楚,但樓梯是感應式, 三樓就是賭局現場,一進去左手邊是廁所,右手邊就是賭 局,場子後面有一個半開的鐵捲門,我從編號2的門進去 有一名越南男生在管制,我一下車他就看到我然後幫我開 門,沒有跟我講話,他穿一件象牙白的外套,一件黑色長 褲,黑色頭髮上戴一頂象牙白的毛帽,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我不知道。不用入場費,他們沒跟我們收,現場我也沒看 到有人在收,我看不懂算是哪種類型的賭博,現場有一條 地毯,賭客會在地毯兩邊坐小椅子,莊家會坐在毯子上, 用撲克牌梅花圖案剪成圓形,4個梅花圓放在盤子上用碗 蓋住,像玩骰盅一樣骰來玩,我看不懂怎樣才算贏家,有 問旁邊的越南人但也聽不懂。莊家是一個越南人,他的真 實姓名年籍和在台身份我不知道,莊家負責搖骰子,搖玩 後叫賭客用現金下注,莊家旁邊有專門在收賭局的錢,我 凌晨1點半時看現場大概有48人,後面還是陸續有人進來 。我只認識江信武,其他賭客不算認識,不知道他們的身 份等語(偵字第6867號卷二第171至175頁)。



  3、證人江信武於警詢證稱:現場賭博時,指認照片編號4號 的男(即被告NGUYENQUOCHUY)是現場負責人,現場都是 他發號司令的。「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是3 樓透天厝,1樓我沒有注意,2樓有隔間做為房間,隔間我 不清楚,上到3樓就是賭場房間,外面有間廁所,我是從 編號2的出入口進入的,有一名男子在管制出入,要有認 識才能進入,但我不認識該名男子,大約二、三十歲的越 南籍男子,特徵及穿著我就不清楚,因為我沒有注意他, 沒有入場費,但要付抽頭金,每次由5、6名賭客玩1輪( 撲克牌發牌2次)就抽500元作為抽頭金,抽頭金都是由賭 客自行放在現場提供的紙箱内,現場是賭越南大老二,以 撲克牌1副為賭具,第一次發牌猜拳決定,之後由赢者為 莊家發牌,每名賭客可輪流下注,亦可由旁人下注,4家 各配發13張牌,有梅花3的人先出,再依牌組組合大小出 牌,先出完者為赢家,赢者可依順序向下家賭客拿取下注 金額,若下注金額未達順序下家賭客上限,則順序下家賭 客不用輸錢,沒有固定的莊家,是賭客自己輪流擔任且只 有發牌的工作,現場僅有提供賭具,購買食物則是另外計 費,現場約2、30人,我只認識我朋友阿堂,而我跟阿堂 是臺灣人,其他人應該都是越南人,但我並不認識等語( 偵字第6867號卷二第193至197頁)。  4、證人LE THI MY TRANG(黎氏美莊)於警詢、偵訊證稱: 會有人在臉書上貼文,貼文的意思會是時間到了,每個人 都回來,可以借錢給大家,貼文不會說到賭博的事情,可 是我們有去玩的人都知道,貼文就是在跟大家說一起去賭 博,我就是上阮國輝的臉書,我有看過這個臉書帳號「00 00000(FacebookID:000000000000000)」,我曾經從這 裡看到他貼文的意思說大家一起去賭博,但是他貼文的文 字上看起來不會說出是賭博,但是我們知道就是可以去賭 博,他不會把地點及時間直接說出來,只有比較親近阮國 輝得人才會知道處所,他們再安排我們過去賭場。北越玩 法就是有4張、黑紅2色撲克牌放在碗裡搖動,有分2種, 一邊是單雙,另一邊就是以紙片的顏色賭輸赢,如果出現 4張一樣的顏色押注1000元能赢得9000元;若出現3張一樣 的顏色,押注2000元能贏得5000元;若出現2張一樣的顏 色,押注2000元能贏得3000元。我在1月11日時從高雄搭 高鐵到雲林找黎氏金翠並在他家中居住2天,我跟黎氏金 翠有看到阮國輝在臉書上招攬賭客,於是黎氏金翠就載他 姊姊及我一同北上,在臺中讓黎氏金翠的姊姊下車,我們 繼續北上約12日凌晨1點半到桃園賭場,我就和黎氏金



把東西搬到3樓,黎氏金翠到賭場賣東西,他是銷售麵包 、泡麵及飲料等食物,每份50元,黎氏金翠也有告訴我賭 場是由阮國輝經營,我們到的時候,因為他們的人還沒有 很多就是在3樓玩撲克牌,直到凌晨2點多人變多了才玩骰 子,玩法就是有碗,將撲克牌剪成4張小紙片放在碗裡面 搖動,押注的金額不限,但都是以千元鈔為單位,以單雙 的方式賭博,如果搖出來的點數是單就是贏,雙則輸,如 果赢了2至3次就需要給抽頭金,抽頭金的金額不一定,放 入一個紙箱内等語(偵字第6867號卷二第135至137頁)。  5、證人黃氏梅貞於警詢、偵訊證稱:帶4萬元去賭博,是玩 大老二,下注金額最低為200元,當日共輸了幾千元等語 (偵字第3735號卷第13至25頁、第79至81頁)。  6、是證人詹金村何偉堂江信武LE THI MY TRANG、黃 氏梅貞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頂樓加蓋鐵皮 屋係賭博之場所乙情,所述大致相符,且參卷附照片(偵 字第3735號卷第39至37頁、第121至129頁、第210至211頁 、第289至301頁、第305至311頁,偵字第6868號卷二第22 7至245頁)、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3735號卷第101至103頁), 及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偵字第6867號卷二第283至291頁) ,足認頂樓加蓋鐵皮屋是被告NGUYEN QUOC HUY承租用以 供不特定人賭博越南大老二,亦堪認定。被告NGUYEN QUO C HUY及證人陳海英阮文雙、阮氏花阮玉盛阮明德陳德松黃春光、謝文黃、黎玉海、武文留、武清雄、 梁文南陳功後、阮氏秋阮文宣、艮明林、阮名城、鄧 世英、鄧友光、潘庭秀、阮庭方等人供稱不知此處是賭場 ,僅是在頂樓加蓋鐵皮屋吃東西、聊天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詹金村於偵訊證稱:會有固定的人負責看 門,在1樓持對講機跟在外面的人通話,因為他們都講越 南話,我無法溝通也不認識等語(他字卷第275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樓拿對講機跟外面的人通話,這個 人是坐在1樓的側門等語(本院卷第82頁)。另證人陳世 香於警詢稱:我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被查獲 ,昨(13)日晚上越南籍男子「阿輝」(音譯)叫我在車 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幫忙把風,後來我在車上睡 著了,警員敲車窗把我叫醒。越南藉男子「阿輝」固定於 每週三晚上都會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主持 賭場,所以我在昨(13)日23時許自行前往桃園市蘆竹區



南崁路二段419巷口,抵達後由越南籍男子「阿輝」叫我 上自小客車車號0000-00,並將車鑰匙交給我,交代我如 果有車輛從巷口出入,就會使用我個人臉書(帳號0000 0 000 000)以Mesenger撥打「阿輝」臉書(帳號00 0000 00 0)進行通報。阿輝叫我幫忙時有告訴我他要經營賭場,要 我幫忙把風,我從109年11月中旬起每周三自23時許至4時 許開始幫阿輝在桃圓市蘆竹區南崁路二段419巷口從事職 業賭場把風工作,每次把風工作結束後向阿輝收取1000至 2000元不等報酬,至今約收取10000多元把風報酬。經我 指認NGUYEN QUOC HUY(男,0000/00/00生,護照號碼:M0 000000)就是指使我在場把風並將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車 鑰匙交給我之「阿輝」等語(偵字第3735號卷第201至205 頁)。且被告TRAN HOANG SON於警詢亦供承:1月14日凌 晨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内有經營 賭場生意,我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把風,車 上有放90萬元跟無線電被警察查獲並扣押,警察搜索時, 我正在吃泡麵把風,幫賭場注意有無警察接近。SMART無 線電是作通風報信用。阮庭好交付無線電給我,交代我如 果賭場周遭有狀況就要用無線電通報賭場裡面的人,在桃 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從事2次把風,阮庭好於13 日晚間通知我到賭場幫忙,我才知道14日會開設賭場,我 們在3樓賭博等語(偵字第6867號卷一第91至97頁),另 參於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扣得之SMART無線電,足 認上開賭場是有人在外把風,或以無線電與坐在屋內1樓 側門之人通風報信,或是以通訊軟體與被告NGUYEN QUOC HUY聯繫屋外情形,而警員於110年1月14日3時30分許至現 場執行搜索時,在外把風之人即是被告TRAN HOANG SON, 及證人陳世香。被告TRAN HOANG SON事後辯稱是在車牌號 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等人,並非把風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NGUYEN QUOC HUY、TRAN HOANG SON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僅係刑法第266條之 犯罪成立要件,若同法第268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 (司法院院字第1479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謂之「供給賭博 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



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 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 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NGUYEN QUOC HUY、TRA N HOANG SON聚集賭博之對象既其所招攬不特定之多數人 ,縱其所提供之賭博場所為共同被告詹金村私人住宅,依 前揭說明,仍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是核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方式 賺取金錢,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 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頂樓加蓋 鐵皮屋為被告NGUYEN QUOC HUY承租,用以供賭博場所使 用,且負責賭場之運作,被告TRAN HOANG SON則受被告NG UYEN QUOC HUY之指示負責在外把之犯罪行為分工,且均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財物 ,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本文規 定,予以沒收。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 手機,為被告NGUYEN QUOC HUY所有,用以傳送賭博之訊 息,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於其他案之物,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爰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撲克牌(未使用) 34副 2 撲克牌(已使用) 7副 3 碗公 19個 4 帳冊 1本 5 押注用撲克牌底墊 1個 6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NGUYEN QUOC HUY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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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