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慶
選任辯護人 楊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陳永慶向郭游烏棕承租基隆市○○區○○路0號1樓,租賃期間 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郭游烏棕與其 子郭曉文則居住在上址有門禁之2樓。陳永慶與郭游烏棕於1 10年6月19日下午6時許,因租賃修繕問題在上址1樓發生口 角爭執,郭曉文在2樓住處聽聞後,遂對郭游烏棕表示「不 要跟他盧,契約上都有寫」,並呼喚郭游烏棕上樓,陳永慶 因而心生不滿,即基於侵入住宅及恐嚇之犯意,未經郭游烏 棕、郭曉文之同意,無故侵入郭游烏棕、郭曉文上開2樓住 處客廳,並以手抓住郭曉文衣領、以手肘推打郭曉文胸口( 未成傷),以此方式加害身體之方式恐嚇郭曉文,使郭曉文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郭曉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永慶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與證人郭游 烏棕討論租賃店面修繕之事而起口角,無故侵入告訴人郭曉 文、被害人郭游烏棕居住之2樓住處客廳內,並以手抓住告 訴人衣領、以手肘推打郭曉文胸口(未成傷)恐嚇告訴人之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曉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 指訴、具結證述明確(見基檢110年度偵字第4611號卷《下稱 偵4611卷》第11至13、65至67頁,原審卷第28、32、54至57 、63頁,本院卷第54至55、106頁),且前後指訴、證述一 致。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游烏棕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 院指述、具結證述相符(見偵4611卷第15至16、65至67頁, 原審卷第32、57至59、63頁,本院卷第106頁)相符。且經 證人即員警林啟正於本院具結證述到場處理本件糾紛過程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
㈡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4611卷第31至53頁);被告手寫 換水龍頭、250元之字條(見偵4611卷第73頁);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111年7月27日函及檢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安瀾橋派出所(下稱安瀾橋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現 場平面圖、照片、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見本院卷第65至 77頁)附卷可稽。
㈢另細繹證人郭曉文於原審中證稱:當天下午5點左右水電工來 修水龍頭,費用新臺幣(下同)250元,即被告要求水電師 傅來修,我母親並未同意,卻要求我母親付水龍頭的費用; 他在1樓跟我們租店面,我母親下去1樓和他談時,他一直說 這個費用要我們付,老人家反應較遲鈍,認為這怎麼會由我 們付,就跟他有口角;我在2樓就跟我母親說,別跟他盧,
上來2樓,就依契約走,講完後,他就上來用手肘推打我並 罵三字經,我母親在後面想攔也攔不住;我母親攔不住他, 我又看不見,上樓就拉著我衣領,但我不曉得是左手還右手 ,我只知道他手肘推打我的衣領和胸口;我很害怕,因為我 看不見,我媽媽又是老人家,害怕被告會有進一步動作傷害 我或我母親;我有跟他說你怎麼上來2樓,我只能以聲音喝 斥他等語(見原審卷第55、56頁)。另證人郭游烏棕於原審 中證稱:6月19日下午5點左右,當時我和被告在討論修繕事 宜,後來郭曉文就叫我上樓去,說依合約走就行;被告卻先 衝上去,我老人家跟不上,我跟被告說郭曉文眼睛失明,你 是要上去打他嗎?然後被告就到客廳衝撞郭曉文,用手肘頂 住郭曉文,並說三字經;我有跟被告說郭曉文眼睛失明,你 是要上去打這個失明的人嗎?他什麼都沒說就衝上樓,我年 紀大走比較慢跟不上,上樓就看到被告在打郭曉文等語(見 原審卷第58頁)。由上可知,證人郭曉文、郭游烏棕已就當 日發生事件之全部經過證述明確,且2人之證詞互核相符, 所述過程並無不符常理之處。
㈣又證人郭游烏棕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陳永慶跟我租1樓,案發 前幾天他說1樓的燈都會閃爍,我說我會叫水電來看,水電 工看後,說開關要換,後來陳永慶請水電工順便換水龍頭, 水龍頭的錢,陳永慶先付,當天他叫我把換水龍頭的250元 給他,我說你事先要跟我說,我們兩人就口角爭執;我現在 跟陳永慶住很沒有安全感,被告一直跟我要250元,還寫一 張字條給我,最後我付250元給他等語(見偵4611卷第65、6 6頁),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手寫字條1張內容相符(見偵4611 卷第73頁)。益徵證人郭曉文、郭游烏棕證稱因更換水龍頭 之費用負擔問題與被告起爭執,應可採信為真實,而更換水 龍頭之費用僅為250元,相較於被告向證人郭游烏棕承租上 開地點每月租金為1萬2,000元(見偵4611卷第50頁之「新版 房屋租賃契約書」)並非鉅款,衡情證人郭曉文、郭游烏棕 並無為了250元而誣告被告恐嚇、侵入住宅之情理,其等證 述內容應可採信為真實。
㈤被告固坦承在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發生爭執,惟否認有何 恐嚇及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站在1樓樓梯口, 並沒有進入2樓客廳,也沒有抓告訴人郭曉文的衣領或用手 肘推打他的身體,告訴人與被害人指述不一致,均為虛構、 串證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證人林啟正證述下午5點收到報 案,與告訴人指訴下午6點不符,可見告訴人指訴不實在; 告訴人原本要告傷害罪,改告妨害自由,有事後勾串嫌疑云 云。經查:
⒈證人林啟正之值勤時間是110年6月19日下午6時至8時止, 其於下午6時10分許接獲通報而前往案發現場處理等情, 有安瀾橋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65 頁)。另證人林啟正於本院證稱:詳細時間沒有辦法記得 ,大約下午5時左右;從安瀾橋派出所到立德路4號現場, 騎摩托車約3至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綜 合上情,而本案之案發時間在於下午6時至6時10分許,核 與告訴人指訴下午6點許大致相符,而證人林啟正既已說 明「詳細時間沒有辦法記得」,其補稱「大約下午5時許 」顯係口誤,至辯護人執此彈劾告訴人之證詞,無足採信 。
⒉另證人林啟正於本院證稱:告訴人郭曉文有說要報案,他 說有人毆打他,並闖入他們家裡;我先了解狀況,先聽雙 方當事人的意見,我去現場看到他們正在爭執,我就說如 果你要提告就要來派出所;告訴人到派出所是告妨害自由 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是依上開證詞,證人依 其勤務到場處理本件糾紛,告訴人在現場已表明「有人毆 打他,並闖入他們家裡」,嗣後告訴人前往派出所提出妨 害自由、侵入住宅之告訴,核與一般告訴人報案程序、員 警處理程序無異,難認有何勾串之虞,被告及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無足採信。
⒊此外,被告以告訴人、被害人並非同日製作警詢筆錄,質 疑2人勾串云云,惟查,告訴人、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接 受檢辯雙方行交互詰問,針對案發前之被告與被害人因水 龍頭修繕費250元而起口角衝突,告訴人在2樓表明「不要 跟他盧、照契約走」之意,引發被告侵入有門禁之2樓客 廳,推打告訴人等細節,逐一詰問、彈劾2位證人後,2位 證人之證詞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並有前開相對應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字條、安瀾橋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現 場平面圖、照片等非供述證據在卷佐證,是認2位證人之 證詞具有憑信性,被告質疑2人勾串,認屬無據。從而, 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闖入告訴人郭曉文住處,其目的在於恐嚇告訴人郭曉文 ,其侵入後隨即恐嚇告訴人郭曉文,係以侵入住宅之手段, 達成恐嚇之目的,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
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係同一,認 屬部分行為重合,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為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罪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從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態度處理與證人郭游烏 棕間之房屋租賃事宜,僅因修繕費用分擔糾紛,與證人郭游 烏棕、郭曉文發生衝突,並以上開方式恫嚇證人郭曉文,使 其心生畏懼,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證人 郭曉文於原審審理中稱無意願與被告和解而尚未賠償證人郭 曉文之損害(見原審卷第62頁),復權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素行,並考量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中有父母、弟弟、弟媳、已婚有子嗣,小孩已成年現就讀大 學中,現幫忙弟弟從事餐飲業,家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拘役2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 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 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