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友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
字第206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金友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日期、時間、地點,拾獲附表一編號1 所示李鳳君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遺失之卡片夾1個( 黑色,內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竟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將該皮夾及內置證件均侵占入己。
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日期、時間、地點,拾得附表一編號2 之李思穎遺失「嚕嚕米」卡套1個(內置有悠遊卡1張),另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卡套、悠遊卡均侵占入己,並 自行儲值款項後搭乘公車、捷運或U-BIKE使用。 ㈢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攜帶其所有,質地堅硬、銳利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為兇器使 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行經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見該 集合式大樓,從0樓圍牆欄杆外見屋內有堆置紙箱等雜物, 竟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翻越0樓住戶所裝設圍牆、欄杆、 鐵網等安全設備侵入該住宅內,竊得古董茶壺1個,並從車 道處經過0樓梯間從大門處走出,放入其所租借使用U-BIKE 置物籃內。嗣因民眾見金友光附近徘徊,形跡可疑即報警,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員警接獲勤務指 揮中心之通知到場,金友光見狀,即至該大樓內躲藏,為警 當場逮捕,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並從金 友光留置現場之黑色包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2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6、28頁,原審卷第 78至79、88、230至231、270頁,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鳳君、李思穎2人指述相符(見偵查卷 第45至48頁)。復有扣案被告所拾得侵占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物,並均發還予被害人李鳳君、李思穎,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照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均附卷可以佐證(見偵查卷第55至 59、75、97、99頁)。此外,並有晶片卡號:000000000交 易內容查詢結果翻拍照片、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2 日悠遊字第1110000309號函暨晶片卡號:000000000交易紀 錄附卷可以佐憑(見原審卷第171、173至177頁)。足認此 部分被告知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3加重竊盜罪部分:
⒈此部分亦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偵查 卷第22至27、35至37頁,原審卷第79、231、270頁,本院卷 第1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崇華之指述、證人即發現 被告形跡可疑之鄭蔚廷、證人即該棟0樓住戶蔡堂勝,及參 與本案偵查之員警黃政淵等人之證述之情相符(偵查卷第39 至42、49至53頁,原審卷第267至269頁)。又警方於附表編 號3所示房內鐵架上扣到菸蒂1件,經送DNA-STR型別檢驗, 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110年12月17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65132號函附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31至137頁)。此外,復有現場照 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均在卷(見偵查卷第67至71、79至94頁 ),及扣得被告所有攜帶至行竊現場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及被告所竊得之物,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 領保管收據均附卷可以佐憑(見偵查卷第55至59、75、101 頁)。
⒉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我竊取的茶壺放在腳踏車裡面,巡邏 員警來時我就逃離,而腳踏車是停在庭院裡面,茶壺在腳踏
裡面,所以我只是竊盜未遂云云。惟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 別,係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 準。本件被告既已竊得茶壺放置於所騎乘之腳踏車裡面,顯 已經贓物茶壺已移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斯時犯罪已屬既 遂,雖然嗣後遇巡邏員警前來盤查而逃逸,仍與已成立之竊 盜既遂罪不生影響。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竊盜茶壺部分僅 係未遂云云,並無理由。是此部分被告犯加重竊盜既遂之事 證明確,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 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 。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 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 工作物而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 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 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 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 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之「門窗」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 至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 言,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同條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侵 入之處所為大樓式住宅,被告先攀爬0樓住戶旁矮牆後翻越0 樓住處設置之不鏽鋼圍欄、綠鐵網後侵入該0樓住戶內,並 竊得古董茶壺1只,從0樓住處下樓至地下室,再從地下室往 上至0樓大門處走出。該0樓住處雖將該處所作停車使用,但 樓上仍有住戶居住,並共同使用相同樓梯間、0樓大門等, 為證人蔡堂勝陳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是被告所 侵入行竊之0樓住戶與該棟大樓整體觀察,該0樓處屬整體住 宅建物之一部甚明。又被告將其所有之工具、老虎鉗、螺絲 起子各1把、瑞士刀2把等物放至黑色背包內並攜至附表三所 示住宅內行竊,縱被告行竊過程中並未使用上開工具,但觀 扣案物照片,可認被告所攜至行竊現場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均屬質地堅硬,且銳利之物,客觀上確實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
㈡核被告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僅記載被告此部 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 越牆垣竊盜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記載被告翻越圍牆進 入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建物0樓行竊,顯已記載侵入住宅 竊盜罪之加重要件部分,僅漏引法條而已,併予敘明補正。
㈢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 同,係數行為,自應分論併罰之(共3罪)。
㈣被告前因犯竊盜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先後於107年10月3日以107年簡字第539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簡字第61 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於同年12月25日以107年簡 字第7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27日以1 08年聲字第3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3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部分,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上揭前科及執行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 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因罪刑不相當 而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並為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攜帶至 現場之物,亦已認定如前。被告於原審主張所犯附表一編號 3所示犯行,並未使用扣案附表二所示之工具部分,應發還 云云,顯不可採,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㈡至於被告於本案所侵占及竊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業 經警方查獲扣案並均發還予被害人等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3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97、99、101頁),足認被告本 案犯行所得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所扣得噴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因與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犯行無涉,且為被告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 行之證物,故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理由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原審判決 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因一時貪念之犯罪動 機、目的,侵占所拾獲被害人李鳳君、李思穎2人所遺失之 證件、卡片,所為造成李鳳君、李思穎之損失與困擾;另攜 帶兇器、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處方式竊取被害人財 物之犯罪手段,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該住處 之安寧,所竊得古董茶壺1個之價值,所為亦造成被害人李 崇華之損失與困擾。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 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並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審酌被 告此部分所犯相同罪名,犯罪態樣、手段雖類似,但侵害之 被害人暨法益仍有別,斟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 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前述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均與罪責原則無違,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再予從輕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亦無理由,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所得 宣告刑 犯罪事實 1 李鳳君 1.黑色名片夾(卡片夾)1個 2.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周志達) 3.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員工證1張(周志達) 4.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 (均已扣案發還予被害李鳳君人具領) 金友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友光於110年9月16日下午2時許後至同年月30日間某時,拾獲李鳳君於110年9月16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巷口附近下車時,遺失裝有右列證件、卡片之黑色卡片夾1只後侵占入己。 2 李思穎 1.悠遊卡1張 2.卡套1個(圖案:卡通嚕嚕米) (均已扣案發還予被害人李思穎具領) 金友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友光於110年9月26日某時許至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拾得李思穎於110年9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遺失右列物品後侵占入己。 3 李崇華 白色骨董茶壺1個(已扣案發還予被害人李崇華具領) 金友光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金友光於110年9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攜帶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作兇器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踰越牆垣、不鏽鋼圍欄、綠色鐵網等安全設備,侵入該大樓0樓住宅內,並竊得右列物品。
附表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扣案物編號 名 稱 數 量 1 瑞士刀 2把 2 其他工具 1把 3 鉗子 1把 4 螺絲起子 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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