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783號
TPHM,111,上易,783,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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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金興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95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李亞澄(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社區」管理委員會 主委,鄭金興並非該社區住戶,鄭金興於民國109年11月21 日下午2時30分許,曾進入○○社區訪友,惟因未填寫訪客登 記簿,經警衛及警察到場勸告後才填寫(下稱第1次進入○○ 社區),並於訪友後離開該社區。嗣鄭金興於同日下午4時4 7分許欲再進入該社區時(下稱第2次進入○○社區),因李亞 澄以社區主委身分要求填寫訪客登記簿否則不得進入,鄭金 興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接續犯意,在該社區警衛室前以「 你如果不報(警)你婊阿仔(台語,即婊子的小孩)」、「 頭腦有問題嘛。你頭腦有問題有甚麼資格當主委」等語侮辱 李亞澄
二、案經李亞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 思表示;告訴只須含有希望訴追之意思,即屬合法告訴,至 於告訴內容是否充分、具體,不影響合法告訴之效力(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 人李亞澄於警詢陳稱:因為社區總幹事及警衛通知我說鄭先 生(即被告)在下午14時許跑進社區說要找社區内的住戶, 後來他就把摩托車停在警衛室前的停車場,然後就直接進入 社區,然後社區總幹事發現他在社區裡面拿手機到處拍照( 其中包括警衛室、栅欄機、社區内斜坡臨停的車輛),接著 警衛就上去阻止他繼續拍攝,並要求他至警衛室填寫訪客登 記,然後他不願配合,硬性想直接闖入社區找住戶,後來我



們的總幹事就打電話請警察來協助,警察到場之後,跟對方 勸說這是社區警衛的職責,他才配合登記,後來當我得知這 件事後,我大概於下午16時許就到警衛室跟警衛了解狀況, 後來就看到鄭先生跑回來說要找住戶,我就要求他要再次填 寫訪客登記薄,然後他又再次不配合,甚至對著我說「你去 找警察,你不去找就是婊子(台語)」,後來我們就請警察 再次到社區協助,我們還是強調,我們沒有限制他進入社區 ,只是請務必配合我們的訪客登記的動作,後來警察再次勸 說,他仍不聽,甚至認為警察不處理,他就直接離開社區並 到派出所報案;在109年11月21號下午16時許發生,因為當 時他要進入我們社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内的○○○○社 區),然後我要求他要填寫訪客登記,他認為我阻止他,就 講了一句:「你的腦袋有問題,竟然還可以做到主委」,我 當時都沒有回他話,而且旁邊有其他的機電廠商,也是社區 的住戶,聽到他講這句話,有制止鄭金興,告訴他不可以這 麼說,我要對鄭金興提出公然侮辱告訴等語(見偵卷第4至7 頁),是依告訴人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其已表示希望訴追 被告涉嫌公然侮辱犯行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已經合法告 訴,且訴究之範圍為何,則應依其所陳述之事實為斷。被告 辯稱:對於「婊阿仔」,告訴人沒有提出告訴云云,容有誤 會。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
  按以錄影設備拍攝之照片或影像,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 物形貌而形成,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在 傳聞證據之範疇,其有無證據能力,與一般物證相同,視取 得證據之合法性及有無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而定,至於 該影像是否堪以採信,即其證明力如何,則屬事實審法院採 證認事之職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 照)。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證物位置:置放於偵 卷證物袋内;檔名:「鄭金興李亞澄公然侮辱畫面」), 其內容明確顯示監視器設置位置、日期、時間,足認其內容 為錄影機器設備攝錄而成;另於監視器影像中,為何有下午 4時50分56秒直接跳到下午4時51分16秒,即少了將近20秒影 像之情形,經告訴人於原審證稱:這個監視器在沒有東西在 畫面中移動時會休眠,目的是節省記憶卡的儲存,有聲音夠 大或影像在動時才會又開始錄;機器本身有這個功能,實際 上在錄製的時候會怎麼判斷,是由機器本身偵測,不是我們 去控制等語(見原審卷第138、144頁),可見監視器影像少 掉20秒是因為監視器本身的休眠功能,並非遭他人事後剪接 ,是尚無證據證明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偽造、變造或剪接



,應屬真實,又原審勘驗結果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詳如後 述),且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連,並經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調查程序(見原審卷第39至41、152 至153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爭執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金興(下 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 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其當日第2次進入○○社區時,因不願填寫訪客登 記簿,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對告訴人說「頭腦有問題嘛 。你頭腦有問題有甚麼資格當主委」等語,惟矢口否認有公 然侮辱犯行,辯稱:「你如果不報(警)你婊阿仔(台語, 即婊子的小孩)」這句話感覺不是我的聲音;鄭文勝先對告 訴人說「你這樣欺負人」等語,我是接著鄭文勝的話對告訴 人講「頭腦有問題嘛。你頭腦有問題有甚麼資格當主委」, 我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當日2點多第1次進入○○社區時, 沒有經過警衛同意直接闖進去,後來警衛上去追人,最後 甚至找警察協助處理,被告才補登記;被告第1次進入社 區時手持手機在社區裡不斷拍照,應該跟我們早上有移除 一些物品有關,被告有提到裡頭的茶具是他的,被我們任 意移置;被告當日第2次進入○○社區時,我和警衛黃建國 要求他做訪客登記,被告不願意配合,他叫我找警察來,



不叫我就是婊子,面對面跟我講,現場有我、被告、黃建 國;監視器是架在停車塔上面向○○社區出入口,出入口的 旁邊是警衛室,當時我站在警衛室門口前面,就是被告在 監視器影像中面向的方向;後來陳一偉、鄭文勝陸續從社 區走出來,被告就說我的頭腦有問題,頭腦有問題的人怎 麼可以來擔任主委;當時現場有我、被告、黃建國、陳一 偉、鄭文勝,還有另外一位住戶林茂新林茂新跟本案沒 有關係,他只是剛好聽到被告對我這樣辱罵,他跟被告說 不能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31至145頁)。(二)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證物位置:置放於偵卷證物 袋内;檔名:「鄭金興李亞澄公然侮辱畫面」),勘驗 結果如下:
  1.影片開始時能見畫面前方為社區出入口,並能見畫面左下 角顯示時間為109年11月21日下午4時47分36秒(下僅顯示 分及秒)。
  2.(48分19秒時,能見被告朝社區出入口走去,並停留在畫 面中樹跟柱子的後方。)
   告訴人:又不是社區的人,怎麼能讓你這樣...   被告:...(無法辨識)我不能進去喔?   告訴人:本來就不行啊。
   被告:不然你報警阿。
   告訴人:好,現在報。
   被告:現在報,你如果不報你婊阿仔(台語,即婊子的小 孩)。
   告訴人:好。
   (可以看到被告身體往右轉向,並往前移動。)   被告:我等你,報警說怎樣我不能進去,對不對。   (可以看到被告往右轉向走到自己的後面。)   告訴人:管區的電話給我一下。
   (可以看到被告往監視器畫面右側走去,並從監視器右側 離開。)
  3.(49分10秒時,陳一偉走近,被告再從監視器畫面右側走 入畫面,一直走到畫面中柱子的左側。陳一偉走到監視器 畫面右下角,被告走到畫面中柱子右側。)
   被告:為什麼我不能進去?
   (49分24秒時,鄭文勝走近。)
  4.(49分52秒時,告訴人從畫面左下角出現,並跟被告進行 對話。)
   被告:為什麼我不能進去?
   告訴人:你有寫訪客登記嗎?




   被告:你先說為什麼我不能進去。
   告訴人:我就硬要說你不是這社區的為什麼可以進去?   被告:你怎麼知道我不是這社區的?
   告訴人:你是誰?
   被告:蛤?
   告訴人:我說你是?
   被告:你是誰,根本沒資格問我。
   告訴人:主委,主委為什麼不能問你?
   被告:主委有甚麼資格?
   告訴人:那你有甚麼資格?
   被告:我有資格可以走進去。
   告訴人:你沒有那個資格,你要寫訪客登記。   被告:你叫警察來。
   告訴人:好啊,我現在叫了。
   被告:你不讓我進去就是妨礙我的自由,對不對,沒關係 啊。
   被告:你沒報要說喔,不要讓大家傻傻的在這邊等。   鄭文勝:不要讓警察到,...(無法辨識),這樣欺負人 嗎?
  5.(50分56秒影片跳到51分16秒,可以看到告訴人在畫面左 邊,被告在畫面中間)
   被告:頭腦有問題嘛。
   被告:你頭腦有問題有甚麼資格做主委?(後續對話無法 辨識,影片結束)
(三)上開原審勘驗結果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足認確實係被告 要第2次進入社區時,因告訴人要求填寫訪客登記才能進 入,被告因此嗆聲要告訴人報警,並表示:「你如果不報 你婊阿仔(台語,即婊子的小孩)」;而陳一偉、鄭文勝 到場後,被告又對告訴人表示:「頭腦有問題嘛。你頭腦 有問題有甚麼資格做主委?」。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的 過程中,在公開之地點,以「婊阿仔(台語,即婊子的小 孩)」、「頭腦有問題」等言詞稱呼告訴人,主觀上顯然 有以言詞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 ,而客觀上其所使用的言詞,在一般社會通念中也具有侵 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足認被告確實有公然侮辱 之犯意及行為。
(四)被告所辯不可採:
  1.被告雖然辯稱:「你如果不報(警)你婊阿仔(台語,即 婊子的小孩)」這句話感覺不是我的聲音云云。惟觀諸上 開原審勘驗結果第2點所示段落中,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



聲音,即畫面中之影像,都是連續而完整的,被告身體轉 動和移動之時點,也與雙方對話中之斷句互相符合,又該 第2點所示段落中被告之聲音,也與被告承認是其說話之 聲音(即第4點所示段落)相符,足認「你如果不報(警 )你婊阿仔(台語,即婊子的小孩)」等語是被告在其與 告訴人之對話中對告訴人所說的,被告所辯不可採。  2.被告雖另辯稱:鄭文勝先對告訴人說「你這樣欺負人」, 我是接著鄭文勝的話對告訴人講「頭腦有問題嘛。你頭腦 有問題有甚麼資格當主委」,我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云 云。參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好像是鄭文勝講一段話之後 就直接跳到被告講那段話,這當中我應該沒有特別說什麼 ;當時鄭文勝是說我們管委會欺人太甚,意思是好像都是 我們在欺負他們,叫我們不要欺人太甚之類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138、144頁),與證人鄭文勝於原審證稱:他們不 讓被告上來,我們等不到人,就下來問緣由,我說不可以 這樣欺負人家,這樣對我們住戶很不公平,這樣是欺負人 ,他在欺負住戶,哪有人不給人家進去,我剛好就聽到被 告在我的話尾巴好像講了一句頭腦壞掉還是什麼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146頁)相符,可認被告所說「頭腦有問題嘛 。你頭腦有問題有甚麼資格當主委」等語是緊接在鄭文勝 向告訴人表示其欺人太甚等語之後,惟觀諸上開原審勘驗 結果第4點所示段落中,主要都是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執, 鄭文勝雖然後來有加入質問告訴人是在欺負人嗎等語,然 鄭文勝的講話對象也是告訴人,沒有在跟被告講話,且被 告所說的:「頭腦有問題嘛。你頭腦有問題有甚麼資格當 主委」等語,所說的「你」也是指在擔任主委的告訴人, 並以「頭腦有問題」等言詞侮辱告訴人,則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不可採。至監視器影像中,關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50 分56秒直接跳到下午4時51分16秒部分,此約20秒內告訴 人與被告並沒有發生其他對話,並不影響對於被告所述內 容是否構成公然侮辱之判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 基於同一個公然侮辱之目的,對同一個被害人,於緊接之時 間、地點為前述言語,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
三、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是○○社區住戶陳一偉等人之好友,但並 非○○社區之住戶,因不滿案發當日上午管委會清除陳一偉等 人放置在公共區域之私人物品,且不滿當日第1次進入○○社 區拍照時遭警衛要求進行訪客登記並報警處理,竟於當日第 2次進入○○社區遭告訴人要求寫訪客登記時,以前述言語公 然侮辱告訴人,經告訴人報警而循線查獲,及考量被告自承 受有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獨居20年,去年再婚 ,無人需要扶養,又被告曾有公然侮辱之前案紀錄,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未曾彌補告 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4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 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衡酌本案經綜合 判斷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行為之起因,堪認被告主觀上 有公然侮辱之故意,業如前述,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 度、其素行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 刑,已屬寬待,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茲原判決已詳予 審酌認定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公然侮辱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 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素行、 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 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 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 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 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 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 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 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 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或指摘原審量 刑不當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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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