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751號
TPHM,111,上易,751,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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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0年度易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9號、109年度偵字第
6253號、109年度偵字第6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參酌被告上訴狀記載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 是對被訴的全部犯行提起上訴,若被告有罪,請從輕量刑, 並得易科罰金,請撤銷保安處分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 、111、112頁)。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修正 後則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 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 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是上訴人即被告陳○○(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就原審 判決被告令入相當處所,處以監護三年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106頁),而於上開規定修正通過 施行後之111年5月26日始繫屬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條之13規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 旨,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如後述公訴 意旨㈠侵入住居(竊盜除外)、毀棄損害;㈡毀棄損壞;㈢侵 入住居、違反保護令部分,而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諭知被告無罪,然依刑法第87條第1項、 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3年部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被告被訴109年7月31 日晚間11時40分許,未經告訴人即其父親陳○泉(下稱告訴 人陳○泉)同意,侵入住宅竊取告訴人陳○泉停放該處之車內 之信封袋文件,所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侵入住宅竊盜,經 原判決認定並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加重竊盜犯行所 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該公訴意旨㈠竊盜部分自非本案審理範 圍,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於民國109年7月31日晚間11時40分許,未經告訴人 即其父親陳○泉之同意,侵入告訴人陳○泉位於宜蘭縣○○鄉○○ 路○段000號居處內,並基於毀損犯意以不詳物品砸向告訴人 陳○泉停放於該處之車輛玻璃,造成車輛玻璃破裂而不堪使 用,即離開現場,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泉
 ㈡被告又基於毀損他人物品犯意,於109年8月1日下午6時5分許 ,前往告訴人即其叔父陳○科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車 庫,以手持石頭砸向告訴人陳○科停放於該處之車輛玻璃, 造成車輛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科。 ㈢復被告與告訴人即其兄陳○良(下稱告訴人陳○良)為兄弟關 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陳○良實施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經告訴人陳○良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由 該院家事庭於109年2月27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8號,裁定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陳○良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聯絡行 為。詎被告明知上述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猶基於無故侵入他 人住居、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2月14日上午11時50分 許,未經告訴人陳○泉之同意,侵入告訴人陳○泉位於宜蘭縣 ○○鄉○○路○段000號居處內,經告訴人陳○良當場察覺隨即請 被告離去後,被告仍滯留該處拒絕離去,並與告訴人陳○良 發生口角,以此方式對告訴人陳○良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 保護令。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 亦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四、訊據被告陳○○固坦承有前揭公訴意旨㈠、㈡之毀棄損壞犯行, 惟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㈠、㈢所指之侵入住居、違反保護令之 犯行,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侵入住居、毀棄損壞部分: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無故侵入告訴人陳○泉居處、毀棄損壞車輛 玻璃等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中所是認(見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25 3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6253號偵查卷】第36頁至第37頁; 原審卷㈠第315頁至第3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泉於警 詢、偵查、原審審理程序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62 53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35頁;原審卷㈡第19頁至第21 頁),復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足憑(見偵字第6253號 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是被告上開犯行之客觀行為,堪 予認定。
 ⒉被告雖辯以:伊對於自己不能回家覺得莫名其妙云云,惟查 ,觀諸告訴人陳○泉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被告多次竊取家中 財物,伊已經禁止被告進入居處至少5年等語(見偵字第625 3號偵查卷第8頁反面),及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沒有經過 告訴人陳○泉的同意,就靠經驗用手伸進去按鐵捲門的鈕, 進去告訴人陳○泉的居處等語(見偵字第6253號偵查卷第36 頁至第37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已無居住於上址,且由其 未持有鑰匙或遙控得自由進出該處,尚須透過伸手入內按鐵 捲門此一輾轉手段方能進入該處,且明知未經告訴人陳○泉 同意,趁告訴人陳○泉疏於注意之際,未得告訴人陳○泉許可



,侵入該居處,甚而持不詳物品砸毀停放該處之車輛玻璃, 所為自屬侵入住居、毀損無訛,被告所辯,顯與事證相悖, 並與常情有違,委無可採。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毀棄損壞告訴人陳○科車輛之行為事實, 業經被告迭於原審準備及審理時、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㈠第315頁至第317頁、卷㈡第30頁、本院卷第11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科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 人即被告之嬸嬸曾○○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 見宜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256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625 6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第29頁至第30頁;原審卷㈡ 第21頁至第23頁),復有車輛遭毀損之照片及估價單附卷可 參(見偵字第6256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4頁),是 被告上開犯行之客觀行為,堪予認定。
㈢公訴意旨㈢部分:
⒈被告就此部分雖否認犯行,然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良於警詢、 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宜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 479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479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 第43頁至第44頁;原審卷㈡第23頁至第25頁),復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考( 見偵字第1479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是被告上開犯行 之客觀行為,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伊只是要回去拿東西,我沒有對告訴人陳○良騷 擾,也沒有興趣騷擾云云,惟查,被告未得告訴人陳○泉同 意即侵入該居處,所為即屬侵入住居,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自陳:伊知道告訴人陳○良有對伊聲請保護令 ,伊進去後才知道告訴人陳○良在家,陳○良一直對伊猛拍照 等語(見偵字第1479號偵查卷第26頁;原審卷㈠第315頁), 顯見被告係在知悉有前開保護令之情形下,未經告訴人陳○ 泉同意,侵入陳○泉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居處內, 經告訴人陳○良當場察覺即請離去,是證人即告訴人陳○良證 述因其之前有被被告傷害過,其發現被告進入屋內後,非常 畏懼,經要求被告離開,被告仍執意不願離去,對其產生精 神上之騷擾乙節,應可憑信。因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陳○良 為騷擾而違反保護令之客觀犯行無訛。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  
五、刑法第19條第1項,被告行為時不具有責任能力之說明: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 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 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 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 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 ,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 結果,加以判斷。
 ㈡經查,被告前因犯另案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審法院另 案110年度易字第359號、第363號),經原審法院將被告送 請精神鑑定,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於111年1月7日對 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認知功能明顯障礙,語言 混亂,自92年常年因酒精、毒品與人格異常住院,自108年 起有躁症住院,係長期生病住院,92年起至111年間病情不 斷,沒有規則治療,無法辨別是非與不法,無法自控行為, 心神喪失,強烈建議終身治療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 分院111年1月17日北總蘇醫字第1110500012號函所附鑑定報 告內容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43頁至第347頁),復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函復內容以:被告答非所問,10多年 來每年住院進進出出,又在龍發堂長期安置,明顯病情不穩 定、不吃藥,間接推定被告犯罪時屬於心神喪失狀態,無法 辨別外界事物,無法控制自己,需要長期刑前/刑後監護等 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1年2月7日北總蘇醫字第1 119900352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405頁)。而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時點為109年7月31日、109年8月1日、110年2月1 4日,均係前開鑑定報告所稱「92年起至111年間病情不斷」 之期間,最後一次犯行時點,並與上開鑑定報告所稱「間接 推定110年6月案發時也是病情嚴重,躁症發作」之日期相距 僅數月內,而卷內尚乏證據認定被告之精神狀況於此段期間 有何重大變化,本院因認被告之精神狀況得參酌上開鑑定報 告。又上開鑑定結果,係綜合被告之現在史、過去史、家庭 史,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衡鑑程序,背景資料與 行為觀察,衡鑑結果與解釋等資料,所做成之總結與建議, 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並綜合被告病症,而就被告之精神 狀態進行判斷,鑑定機關之資格、所採鑑定方式及論理過程 ,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應為可採。復審酌被告歷次供述 之情形、證人即告訴人陳○泉陳○良、證人曾○○於本案證述 之內容,以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1年2月17日北總蘇 醫字第1110000283號函所附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之被告



病歷資料(見原審卷㈠第345頁至第347頁、第407頁至第541 頁),揆諸前開說明,斟酌以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綜合觀 察及推論,衡以卷附證據,得證明被告確有為上開客觀犯行 之事實,但堪認被告於本案為前揭行為時,確有因上開精神 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 之情形,而無刑事責任能力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為侵入住居、毀棄損壞、違 反保護令等之客觀犯罪事實,惟其於本件行為時,既無刑事 責任能力之情事,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 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前揭行為不罰,自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七、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為侵入住居、毀棄損 壞、違反保護令等之客觀犯罪事實,惟其於本件行為時,有 因前述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而無刑事責任能力之情,依刑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前揭行為不罰,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另說明對被告之保安處分之理由:按因第19條第1項 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 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 正前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判決雖漏未為 新舊法比較,然因比較後係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7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是此部分對於判決無影響)。又保安處分之 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 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 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 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 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 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經精神鑑定後,認其 認知功能明顯障礙,語言混亂,92年起至111年間病情不斷 ,沒有規則治療,無法辨別是非與不法,無法自控行為,心 神喪失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1年1月17日北總 蘇醫字第1110500012號函所附鑑定報告內容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343頁至第347頁),復經原審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 蘇澳分院對於被告監護處分之事項,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 院函復以:被告答非所問,10多年來每年住院進進出出,又 在龍發堂長期安置,明顯病情不穩定、不吃藥,間接推定被 告犯罪時屬於心神喪失狀態,無法辨別外界事物,無法控制 自己,需要長期刑前/刑後監護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蘇澳分院111年2月7日北總蘇醫字第1119900352號函1份存卷 可考(見原審卷㈠第405頁),核與告訴人陳○泉於原審審理 程序時稱:伊有送被告去醫院、看護之家,但被告都待沒多 久就走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32頁),可見被告雖因認知 問題及躁症曾接受治療,然其數度中途自行逃離,導致治療 間斷,配合治療意願極低,治療斷斷續續致效果相當有限, 精神狀態長年未見改善,並審酌被告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 ㈠第407頁至第541頁),及其近年除本案外,尚有多次竊盜 、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另經臺灣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而為原審法院審判之情形,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目前缺乏病識感,家人 無法時刻陪伴在被告身旁提供協助,若被告再出現脫序行為 ,家屬不具備立即有效拘束被告行為之能力,即保護被告此 一重責恐難由被告家屬獨力承擔,審酌上開有再犯之虞情狀 ,為免被告再實行類似之違法行為而不自知,危害其自身及 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並為確保被告能繼續接受治療,精 神狀態及早回復常態,兼衡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性,認宜宣 告被告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俾確保醫療專業資源介入, 提供被告持續、規律、適當之看護及治療,較為妥適,爰依 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以3年為適當。 又被告於執行中,倘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法院另依 刑法第87條第3項之相關規定免其處分之執行。 ㈡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其所為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監護3年,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㈠、㈢所 指之侵入住居、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且經其辯護人以:原審 認定被告辨識不法及是非的能力喪失部分,臺北榮民總醫院 蘇澳分院及員山分院的病歷證明力不夠,依證人曾○○之證述 ,被告砸車時,仍有跟證人曾○○有對談,且砸完車馬上逃, 顯然被告當時有辨別能力,沒有喪失判斷能力,原審認定被 告精神障礙部分不合情理,被告案發後也有打零工、生活能 自理,雖然家庭支持系統喪失,因為被告之父親及兄長都對 其申請保護令,但被告現有固定服藥,生活也比較正常,雖 然與人交談有語無倫次,但基本上沒有任何暴力或危害公安 之虞,對人身安全危害,實不宜再予保護處分云云,指摘原 判決不當。然查:
 ⒈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侵入住居、毀棄損壞、違反保護令等 之客觀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猶執前 詞,否認有前揭侵入住居、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委無可取。 ⒉又核諸證人曾○○之證述:「我聽到聲音才出去,他來要找陳○ 科,但陳○科不在家,可能是要來要錢,後來就聽到聲音,



警報器在響,我出去時,陳○○騎機車就走了,我去報案,聽 鄰居說陳○○又再來2次砸車子後面,第三次馬賽派出所巡邏 陳○○要跑時被抓到,派出所通知分局轉告我們,我們趕快回 家。」,並無證及與被告有何對談之情,無從由前開證述內 容,即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並無前述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 之情狀。再衡諸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次竊盜、違反保護令 之犯行,已如前述,足認有再犯之虞,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 為被告所辯,亦難取採。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指摘前揭病歷資料證明力不足云云,然原判 決依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1年1月17日北總蘇醫字第11 10500012號函所附鑑定報告內容、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 111年2月7日北總蘇醫字第1119900352號函覆內容、病歷資 料(見原審卷㈠第343頁至第347頁、第405頁、第407頁至第5 41頁)及被告近年除本案外,尚有多次竊盜、違反保護令之 犯行,有各該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㈡第49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32頁),足認被 告缺乏病識感,且不按時服藥,沒有規則治療,並審酌各情 ,認為免被告再對親人實行類似之違法行為而不自知,危害 其自身及社會公共安全,並為確保被告能繼續接受治療,精 神狀態及早回復常態,兼衡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性,認宜宣 告被告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俾確保醫療專業資源介入, 提供被告持續、規律、適當之看護及治療,較為妥適,始諭 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以3年為適當,以達個人 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本院衡諸被告本案犯行,足認被 告之家庭環境已無法對其加以約束或給予妥適照護,若未對 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被告在家人無法有效約束、照護,且未 能配合定期就診及服用藥物治療之情況下,難保其症狀不再 惡化,被告再犯之可能性甚高,甚或潛在危害公安之虞,同 認原判決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核無違法 或不當,應予維持。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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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