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679號
TPHM,111,上易,679,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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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慎之



選任辯護人 陳為元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易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3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慎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慎之(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與葉錫青(已歿)素不相識又無 仇怨,偶在公車上發生糾紛,未能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 循合法之途徑妥善處理或化解紛爭,在公開場所口出謾罵言 詞加以侮辱,所為妨害他人名譽,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 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案發時係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之人,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甚佳等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量刑,並無濫用量 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 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對



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其於犯罪後已積極欲取得葉錫青之原諒, 然因葉錫青突然去世,致無法與之達成和解,嗣被告仍向葉 錫青家屬表達歉意,葉錫青之母亦有原諒之意乙節,有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1江甲字第077-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錄音 譯文及光碟在卷可稽,堪見被告有悔悟之意,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罰金 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慎之
選任辯護人 黃俐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5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慎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楊慎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刪除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 證據名稱所載之「及偵查中」, 應刪除之。
二、補充「被告楊慎之於111 年3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叁、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葉錫青素不相識又無仇怨,偶因與擔任客 運駕駛之告訴人在公車上發生糾紛,未能秉持理性、平和之 態度,循合法之途徑妥善處理或化解紛爭,在公開場所對告 訴人口出謾罵言詞加以侮辱,所為妨害他人名譽,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案發時係領有身心障礙障礙證明之人(障礙類別及等級詳 卷附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所載),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甚佳,但迄今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 罰。
肆、關於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對被告宣告之刑諭知緩刑一節,查被 告本件以前未曾觸犯任何刑事案件,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足見其素行良善,惟迄本件辯論 終結之日為止,並無告訴人表達宥恕被告所為之相關憑據, 為顧及告訴人遭受不法侵害之內心感受,並考量前述對被告 宣告之罰金刑,數額非鉅,依法得易服勞役,且經由刑罰之 實際執行應可收惕勵之效,未見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狀,故認與刑法緩刑之規定不符,自無併為緩刑之諭知。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5375號  被   告 楊慎之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東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楊慎之於民國110年6月4日16時10分許,搭乘葉錫青所駕 駛之公車(下稱系爭公車),於系爭公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前時,雙方因下車問題發生糾紛,楊慎之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系爭公車及公共 道路上,公然以「幹妳娘」、「垃圾」等語辱罵葉錫青,足 以貶損葉錫青之人格評價。嗣經葉錫青報警處理後,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葉錫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慎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葉錫青發生口角糾紛並罵髒話之事實,惟辯稱:伊忘記有無出以上開言詞,伊可能精神相關疾病發作云云。 2 告訴人葉錫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系爭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本署檢察官110年1月17日勘驗筆錄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垃圾」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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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