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10、1653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李德發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吳寶茶、吳星雨(下均逕稱姓名)請求上訴 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於口角途中突然大吼:「袂放你煞」(台語),此有1 10年度偵字第12810號偵卷第31頁及民國111年3月11日審理 中之勘驗筆錄可資佐證,並可聽得被告之口氣、態度,明顯 有恫嚇之意。
㈡另上揭111年3月11日審理中之勘驗筆錄內容,被告已提及告 知里長、報警處理、報環保局檢舉、提起民刑訴訟,以及尋 求所有合法途徑處理過後,又再突然大吼「袂放你煞」,明 顯非指欲採取上揭合法途徑,而係其他意想不到之方法,吳 寶茶、吳星雨當場聽聞,以一般普通人之立場與感覺,確實 會心生畏懼。
㈢又本件被告已於門口裝設監視器監視吳寶茶、吳星雨中庭梳 理犬隻,本已造成吳寶茶、吳星雨之壓力,而被告仍然大聲 以「袂放你煞」云云恫嚇吳寶茶、吳星雨,其恐嚇犯意,已 臻明確。詎原審竟為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 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 條恐 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 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參照) ,且本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 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行為人須 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 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 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又除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有恐嚇他 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 ,需綜觀被告行為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部分行 為或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而被害人是 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質 言之,被告所為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被告所以口出該 等言詞之緣由、背景脈絡,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 由告訴人的片斷認知,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 ,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 00巷00號居所大門前,因質疑吳星雨於社區中庭吹整狗毛乙 事,與吳寶茶、吳星雨發生口角,被告對吳寶茶及吳星雨稱 「我老婆以後如果得那個憂鬱症齁...我袂放你煞」,業經 吳寶茶(見他2735卷第4頁,偵12810卷16頁)、吳星雨(見 他1206卷第3頁,偵12810卷第16至17頁)供述明確,並有原 審法院勘驗筆錄1份(見易570卷第80至84頁)在卷可考,復 為被告所均不否認(見他2735卷第2頁,他1206卷第22頁, 偵12810卷第34至35頁,易570卷第52、88頁,本院卷第76頁 ),上開事實,核先認定。
㈡就「我袂放你煞」之文義觀之,係表達不會善罷甘休之意,
而依社會一般觀念,衡情尚未使聽聞者均會感到如不從,生 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將受到危害並心生畏怖之程度,則被 告上開對話內容是否構成恐嚇,已顯有疑義。
㈢證人即里長林建仲(下逕稱姓名)證稱:案發時,吳寶茶稱 被鄰居(按指被告)監視器照到,請我過去,我到場察看後 ,被告也有出來跟我講,被告、吳寶茶各持己見,後來便吵 起來,有提到狗毛的事,我說狗毛是清潔隊或環保局的問題 ,可以去找清潔隊或環保局陳情,我無法處理,他們說之前 有報警過等語(見偵12810卷第28至29頁)。 ㈣依卷附原審法院勘驗筆錄1份(見易570卷第80至84頁,內容 詳附表),觀諸整個過程中林建仲、被告均在場,且初始被 告稱「我在..你在公共空間講,我還告你,我告訴你。」, 吳寶茶稱「告阿,你去告阿」,雙方已生口角且各自態度均 甚烈,林建仲甚而勸說「好了啦,鄰居不要這樣(台語)」 ,被告又稱其妻為此事前幾天去看精神科,倘若得憂鬱症, 「袂放你煞」,吳寶茶則回稱:「沒關係啦,抱歉齁…(台 語)。」、「我也是憂鬱症,我已經掛號了(台語)。」、 「沒關係啦,我也因為這件事情,我也一樣有憂鬱症啦(台 語)。」,並與被告就以後吳寶茶去被告家是否按門鈴、開 門等事再生爭執,迄於檔案顯示時間01:23至01:27吳寶茶 聲音自遠處傳來(研判已處於較遠處),檔案顯示時間01: 30之後內容多為被告、其女向林建仲抱怨吳寶茶之狗毛飛散 、曾報警之事,經林建仲稱需請環保局處理,被告又稱將提 起民事訴訟等情。
㈤衡諸被告口出上開言語之脈絡,係因對吳星雨於中庭吹整犬 隻致狗毛飛散一事相當困擾,故在向吳寶茶、吳星雨抱怨、 質問之際,以「我袂放你煞」向吳寶茶、吳星雨表達倘未經 改善、將不放棄繼續尋求其他法律途徑,甚至提出民事訴訟 之意,其主觀上應無恐嚇危害吳寶茶、吳星雨安全之故意可 言,故被告辯稱:無恐嚇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尚 非子虛。
㈥又被告於案發前、後,曾一再持續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陳情,有該局函4份(見易570卷第39至45頁)在卷可參,亦 徵被告對吳寶茶、吳星雨稱「我袂放你煞」之目的,應係在 強調其會持續針對狗毛飛散汙染環境之爭議採取合法途徑之 後續處理,被告主觀上並無以惡害通知並使他人心生畏怖之 故意。
㈦況吳寶茶於被告口出「袂放你煞」等語後,繼續與被告就罹 患憂鬱症、他日是否去被告家之細節再生爭執,稱「我也是 憂鬱症,我已經掛號了(台語)。」、「沒關係啦,我也因
為這件事情,我也一樣有憂鬱症啦(台語)。」,迄檔案顯 示時間01:23至01:27吳寶茶聲音自遠處傳來(研判吳寶茶 已處於較遠處),參以過程中林建仲均在場,應認吳寶茶、 吳星雨並無心生畏懼可言。
㈧另被告係與吳寶茶已生口角,且雙方態度已甚烈狀況下,而 稱「袂放你煞」,其後向林建仲提及曾報警處理、欲提起民 事訴訟,並非上訴意旨㈠所指被告於口角途中突然大喊「袂 放你煞」,抑或上訴意旨㈡所指已提及告知里長、報警處理 、報環保局檢舉、提起民刑訴訟,以及尋求所有合法途徑處 理過後,又再突然大吼「袂放你煞」。
㈨至上訴意旨㈢所指,被告已於門口裝設監視器監視吳寶茶、吳 星雨中庭梳理犬隻,本已造成吳寶茶、吳星雨之壓力,而被 告仍然大聲以「袂放你煞」云云恫嚇吳寶茶、吳星雨云云。 然被告先前裝設監視器與本案稱「袂放你煞」等語,時間、 空間上並無直接關聯性,況被告稱「袂放你煞」等語後,吳 寶茶、吳星雨未因而心生畏懼(詳前述)。
㈩綜上所述,本案乃係被告與吳寶茶、吳星雨因比鄰而居失睦 已久,致因紛爭即以言詞反唇相激之事件,而未達恐嚇罪之 致生畏怖心之程度,且被告上開言語亦不足認為屬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之惡害通知,自尚難遽以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責相繩。則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何妨害自由犯行存在,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妨害自由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見解,認事用法自難認有 何違誤之處。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業經本院逐一說 明理由如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附表(原審勘驗筆錄)
勘驗標的:卷附光碟。勘驗經過:以「PotPlayer專用播放(64位元)」應用程式播放上開光碟檔案『錄音檔二』錄音檔案方式勘驗。檔案時間為「8分0秒」,以下以播放器時間說明。(註••錄音檔一、三為錄音樓二擷取内容故未重複勘驗。) 備註:見易570卷第80至84頁 勘驗結果: 吳寶茶:里長伯我跟你講,我現在不喜歡人家幫我照相。 被 告:你往我家的門這樣照,我都有看到,你剛剛說我兒子 垃圾我也有聽到(台語),我在..你在公共空間講, 我還告你,我告訴你。 吳寶茶:告阿,你去告阿。 里長(李建仲下同):好了啦,鄰居不要這樣(台語) 被 告:左鄰右舍(台語)抬頭不見低頭見,沒有必要這樣子 啦。 吳寶茶:••是沒有必要阿。 被 告:所以我說要找…。 里 長:到時候你們又遇到(台語)。 被 告:不是啦,我真的是(台語),我現在鄭重告訴你們, 我以前,我老婆正正常常的人,前幾天為了這個事 情,跑去看精神科。 被 告:我老婆以後如果得那個憂鬱症齁…。 吳寶茶:抱歉齁…(台語)。 被 告:我袂放你煞!我跟你說(台語)。 吳寶茶:沒關係啦,抱歉齁…(台語)。 里 長:好啦好啦(台語)。 吳寶茶:我也是憂鬱症,我已經掛號了(台語)。 里 長:我跟你說,不用這麼…。 被 告:我跟你說,就是因為這件事情。 吳寶茶:沒關係啦,我也因為這件事情,我也一樣有憂鬱症啦 (台語)。 被 告:不是,以後來我家可以,要來我們家麻煩你…。 吳寶茶:我不會來你們家。 被 告:不是,麻煩按個電鈴講一下。 吳寶茶兒子:不用說這麼大聲啦。 被 告:我只不要直接開我家的門,拜託一下。 吳寶茶兒子:好啦、好啦,你不要這麼大聲啦。 里 長:沒有啦,我跟你說,大家都鄰居,還是要…。 被 告:對阿,我也是這樣子。 里 長:怎麼講,你們以後還是要面對。 被告女兒: 他說要找別人來弄我們耶。 被 告:不是,從現在開始都不要跟他們講一句話。 【01:23至01:27時,吳寶茶的聲音從遠處說:他剛說不會放過我們,我很怕(台語)】 【01:30之後為被告一家與里長對話】 被 告:不是,有時候我跟他們講狗毛進,他跟我們講我家的 風鈴,他一講…。 里 長:什 麼 狗 毛 。 被 告:他們吹狗毛在這邊吹,整個社區都是毛,我家房間,3 樓都有狗毛。一次我拜託他不要吹,不可能,兩次, 吹不夠,三次,放任狗在這邊吹狗毛,我一開始就要 求拜託他們不要吹狗毛,這樣而已耶,真的就這個小 小的訴求而已,不可能,他說什麼你知道嗎,你家窗 戶關起來,有沒有很過份,狗毛在亂飄說我家窗戶可 以關起來,門窗關起來,過不過份,他家的狗毛亂 飄,說我家的門窗關好。說我惡鄰居,說我新搬來 的,我知道的,就我知道的,我這邊的,大部分都說 他們惡鄰居,很可惡的是什麼…。 里 長:好啦好啦。 被 告:欸我真的罄竹難書你知道嗎。他一直講,我就說,我 這個,全部拍公共空間,地下室我也拍公共空間,沒 有拍到他家去,完全沒有拍到,所以我也不怕他講什 麼對不對。他們昨天有找警察來,警察應該也沒有權 責管到這裡,因為真的沒有拍到他們,你給里長看, 給他看一下就好。 被告女兒:你是說…喔,好。 被 告:因為之前,我說一次兩次三次,講不聽,我一直問那 個議員的律師…。 被告女兒:只有拍到這裡,這是走廊。 里長:嗯嗯嗯。 被告女兒:前面中庭。 被 告:完全沒有拍到,你看連大門都沒有拍到,問我,我以 前從永和搬過來,問永和那個里長,說怎麼辦咧,遇 到惡鄰居,怎麼辦咧,你什麼方法,我說我噴水,不 行,他說不行,那里長教我一個一次跟他們吵,吵一 次看他們會怎麼反應,再來說,所以…。 里 長:那就…是這樣子啦。 被 告:我太太真的好好的人耶。 里 長:沒有啦,是這樣子啦,我站在里長立場,我也不希望 你們這樣鬥來鬥去也是很無奈。 吳寶茶兒子:不是,今天我們已經確認過角度,如果我們有問 題當然可以接受(太多雜聲後面聽不清楚)。 里 長:沒有啦,是沒有啦。 被 告:不是、我現在最希望就是回歸到原點,真的就希望回 歸到原點,不要有狗毛,我就單單這個訴求而已。 里 長:狗毛是環保局的啦。 被告女兒:喔但有請阿,他們說只要公共區域有飛得都有算, 就飛得出來的都算…。 被 告:問題是喔,他們講得很漂亮喔,我以後都在家裡面 吹,不會再出來吹,呵呵呵,好笑,所以我舉證阿。 里 長:那個很難舉證,那個毛怎麼舉證。 被告女兒:我有問過啦。 被 告:我這樣看狗毛,甚至於…。 里 長:你要追嗎,落花嗎? 被 告:你放給他看,像下雪一樣,像下雪一樣,多恐怖你知 道嗎? 被告女兒:你先跟里長聊天。 被 告:你拿我手機。 被 告:想說我搬來這麼久,拜訪里長,很忙…(中間太多聲 音聽不清楚)。 被 告:就像下雪(台語)。 被告女兒:你看…就這個角度,你看這邊,這邊,全部都是。 被 告:像下雪(台語)。 被告女兒:旁邊這些。 被 告:我們隔壁的,種地瓜葉,他要吃,掀起來,下面全是 毛(台語)。 被告女兒:這是他們全部弄完,半小時之後我才拍的,根本就 沒掃。 里 長:嗯嗯…。 被告女兒:就是這邊都是毛,這邊都是,這邊也都是。 被 告:我真的(台語)。 被告女兒:這上面都掛著,你看到現在都還有一點掛著毛,你 看這邊,這邊滿滿,這是我們掃的喔。 被 告:阿這邊本來不是空氣很好。 被告女兒:你看還掛著毛,現在都還掛在這。 里 長:因為沒有辦法,秋天脫毛。 被告女兒:不是,重點是直接在這裡吹。 被 告:真的是…。 里 長:秋天剛好…。 被 告:因為真的是報警沒有用,報什麼沒有用,只能這樣子 而已,我也不希望走到這一步。 里 長:報警,報警警察不會管這個…。 被 告:對啦,沒有用,因為他說這私領域。 里 長:狗毛是環保局。 被 告:對啦他說這個私領域,所以我就舉證,我一直舉證, 受不了。 里 長:狗毛是環保局。 被 告:我要去民事法庭嘛,民事訴訟就這樣子。 里 長:不要搞那些啦。 被 告:不是,沒辦法,我就真的沒辦法。 里 長:我幫你說說看啦,所以就是狗毛問題,是吧? 被 告:就是狗毛而已,我就單單就要狗毛而已,其他沒有要 什麼捏,他怎麼吵我也都沒有關係。 附件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發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2810 號、第165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德發與吳寶茶、吳寶茶之姪女吳星雨 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35號及37號, 為同社區之住戶,彼此間迭因吳星雨在社區中庭梳理犬隻致 犬毛飛散及被告裝設監視器等事有所爭執。嗣於民國109 年 11月9 日下午6 時38分許,被告於上址17號之住處大門前, 再因前開事由與吳寶茶、吳星雨發生口角後,即基於恐嚇之 犯意,對吳寶茶及吳星雨稱「我老婆以後如果得那個憂鬱症 齁...我袂放你煞」之加害之詞恫嚇吳寶茶及吳星雨 ,致吳寶茶及吳星雨心生畏怖,致生危害其安全。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 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德發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李德發之供述;㈡告訴人吳寶茶及吳星 雨之指訴;㈢錄音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則堅決否 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其雖有對吳寶茶及吳星雨稱我袂 放你煞等語,惟係因吳星雨多次於社區中庭吹整狗毛,屢勸 不聽,又趾高氣揚的樣子,導致太太精神幾乎崩潰,縱其向 吳星雨表達女兒有過敏性氣喘,請吳星雨不要在中庭吹整狗 毛,吳星雨依然故我,因此其才會與吳寶茶、吳星雨產生爭 執,而其稱該話語之目的,係要表達將循司法途徑,要與吳 寶茶、吳星雨進行訴訟釐清爭執,並無加害或是要對吳寶茶 及吳星雨做任何不利行為之犯行或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9 年11月9 日下午6 時38分許,在上址17號住 處大門前,就吳星雨於社區中庭吹整狗毛乙事,與吳寶茶、 吳星雨發生口角,被告並對吳寶茶及吳星雨稱「我老婆以後 如果得那個憂鬱症齁...我袂放你煞」一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0 年度他字第2735號 卷第2 頁、110 年度他字第1206號卷第22頁、110 年度偵字 第12810 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易字卷第52頁、第88頁 ),並核與告訴人吳寶茶(見110 年度他字第2735號卷第4 頁、110 年度偵字第12810 號卷第16頁)、吳星雨(見110 年度他字第1206號卷第3 頁、110 年度偵字第12810 號第16 頁至第17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復經本 院當庭勘驗現場錄音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至第84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
⒈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 1 號判決參照),且本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 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 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 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 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 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則尚與 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又除行為人主觀 上必須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 「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行為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不 能僅節錄部分行為或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 行;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 為判斷基準。質言之,被告所為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 被告所以口出該等言詞之緣由、背景脈絡,主、客觀全盤情 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的片斷認知,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 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⒉本案依告訴人吳星雨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對於伊於社區中 庭吹整犬隻致狗毛飛散乙事已有多次爭執,被告曾告知伊可 以不要在這裡吹嗎?伊則回應社區沒有規定不能在中庭幹嘛 ,之後被告曾報警、請環保局處理等,109 年11月9 日當天 伊有請里長協調,被告認為他太太精神狀況是因為伊的狗所 造成,所以用臺語對伊說前開話語等語,亦核與被告所辯稱 係因吳寶茶、吳星雨吹整犬隻致狗毛飛散之情況屢不改善, 使其太太精神幾乎崩潰,雙方產生爭執後,其才會對吳寶茶
及吳星雨稱上開話語等語大致相符,而可認被告辯稱其係因 狗毛飛散糾紛而對告訴人等為上揭言詞,應堪屬實,合先敘 明。
⒊次查,單純就「我袂放你煞」之文義觀之,乃係表達不會善 罷甘休之意,而依社會一般觀念,衡情尚未使聽聞者均會感 到如不從,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將受到危害並心生畏怖 之程度,則被告上開對話內容是否構成恐嚇,已顯有疑義。 再參諸被告當天對告訴人說完上開話語後,即繼續向當日在 場協調之里長林建仲表達示「因為之前,我說一次兩次三次 ,講不聽,我一直問那個議員的律師」、「因為真的是報 警沒有用,報什麼沒有用,只能這樣子而已,我也不希望走 到這一步」、「對啦他說這個私領域,所以我就舉證,我一 直舉證,受不了」、「我要去民事法庭嘛,民事訴訟就這樣 子」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是衡諸被告口出上開言語 之脈絡,係因對於告訴人吳星雨於中庭吹整犬隻致狗毛飛散 一事相當困擾,故在向告訴人等抱怨、質問之際,以「我袂 放你煞」一詞向告訴人等表達若告訴人吳星雨持續於中庭吹 整犬隻致狗毛飛散,被告將不放棄繼續尋求其他法律途徑, 甚至提出民事訴訟之意,足認被告辯稱之其對告訴人等為上 開言語,僅係在表達其將持續採取相關法律途徑,不會輕易 放棄之想法,而非係對告訴人等為任何將來惡害之通知等語 ,應值採信。
⒋再查,被告除於案發前、後,有一再持續向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陳情(此有該局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 至第45頁)外,依卷內所示證據,並無其餘之行為而可認定 有明確、具體加害告訴人等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等事之意思表示,更可認被告對告訴人等為上開話語之目 的,應係在強調其會持續針對狗毛飛散汙染環境之爭議採取 合法途徑之後續處理,益徵被告並無以惡害通知並使告訴人 等感到心生畏怖之意圖。
⒌末查,告訴人等雖指稱被告上開話語已使渠等產生畏怖之心 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等間本因此事件多有爭執而生嫌隙, 則此告訴人等之單一指訴,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況證人即 里長林建仲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在場時我不記得雙方有對罵 ,但口氣沒有溫和或理性。我有建議他們雙方是鄰居,剛好 又住在對門,如果因為這樣跑法院,以後還要天天見面,也 很難處理,我也是建議他們好好講,但如果他們堅持我也沒 辦法等語(見110 年度偵字第12810 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 等語,而可認依在場之旁觀者角度以觀,被告對告訴人等之 前開話語,亦尚未使人產生係以欲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
事恐嚇他人之程度,而不致人心生畏怖。是本案乃係被告與 告訴人等因比鄰而居失睦已久,致因紛爭即以言詞反唇相激 之事件,而未達恐嚇罪之致生畏怖心之程度,且被告上開言 語亦不足認為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 之惡害通知,自尚難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責相繩。四、綜上所述,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而 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