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647號
TPHM,111,上易,647,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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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民昭



范振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0號、第13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劉純光於民國108年4月28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縣○○鎮○○里○○ ○0鄰0000號劉世達屋內竊取之財物(劉純光所犯竊盜罪部分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4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年確定),范振煌明知劉純光於108年5月初某日,在新竹 縣芎林鄉中正橋所交付劉世達所有四座翡翠(下稱本案翡翠)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同意媒介出售 本案翡翠,並經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尋得某不 詳買家後,以新臺幣(下同)23萬6000元之代價,將本案翡翠 出售予該不詳買家,扣除8萬元仲介費與「小胖」、交與劉 純光8萬元後,范振煌分得7萬6,000元等情(范振煌犯媒介贓 物罪,業經同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確定)。
㈡被告羅民昭得悉失主劉世達欲以40萬元將本案翡翠取回,被 告羅民昭竟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108年5月初某日,轉知 被告范振煌失主劉世達之意,被告范振煌同意後,被告范振 煌即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8年5月10日前某日,經小胖 向原買家以23萬6000元買回本案翡翠,並於108年5月10日下 午2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中正橋,將本案翡翠交予被告羅 民昭以轉交劉世達,然劉世達因故反悔,被告羅民昭因此仍 持有本案翡翠,因認被告羅民昭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 介贓物罪嫌,被告范振煌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㈡認被告范 振煌、羅民昭涉犯前揭故買、媒介贓物罪嫌,係以被告二人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世達、證人劉純光、證人即被告范 振煌女友陳舒亭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該署108年度偵字第5 915、7387號對劉純光竊盜罪之起訴書、本案翡翠鑑定書等 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范振煌固不否認有經「小胖」買回本案翡翠,惟否 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經手,但我是因為 聽被告羅民昭說失主想要把東西拿回來,才會把本案翡翠經 「小胖」買回後,再交給被告羅民昭,我也是希望失主可以 把東西拿回去,才去買回本案翡翠,這樣將來量刑會輕一點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頁);訊據被告羅民昭固承認有聽到失 主劉世達要買回本案翡翠的消息,並告知被告范振煌,惟否 認有何媒介、搬運、寄藏贓物之犯行,辯稱:我聽證人即我 哥羅偉國說失主劉世達反悔,所以我有跟被告范振煌說,被 告范振煌買回來後有一直催我叫我把東西買走,但我沒有錢 ,所以我就沒有理會被告范振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至97 頁)。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 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 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 裁判先例、79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認我國 審判實務關於「贓物」的定義,係採財產犯罪所取得之物, 至於贓物罪之本質,我國審判實務向來採追求權說之立場, 認為「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 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贓物罪乃妨害財產 犯罪之一獨立罪,告訴人之財產遭他人之不法侵害,原得依 法請求回復其物,但因贓物犯之參與,致被害人之回復請求 權發生困難,是以贓物罪之行為,亦應認為對他人財產之侵 害」(最高法院63年度第1次民刑庭庭推會議決議)、「又竊 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而贓物 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 追及或回復,則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因此關於贓物 罪的本質基本上應採追求權(追及權)發生困難,則若屬於不 帶有發生該等危險的行為者,應不屬於贓物行為,而無法成 立贓物罪才是。換言之,贓物罪之規範意旨既係出於防止贓 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須行為人之行為導致該贓物難於追及



或回復,始成立本罪。故如行為人係出於為被害人之利益或 有助於被害人追及、回復其失物而為本罪之行為時,自難即 以本罪相繩。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羅民昭係得知失主(即告訴人)劉世達欲買回 本案翡翠,而就其所知贓物所在之被告范振煌,向被告范振 煌轉知失主劉世達欲買回本案翡翠之意而媒介之,依上旨, 被告羅民昭既係為有利於失主劉世達尋回贓物之為,且其向 被告范振煌媒介買回贓物之行為,將有助於失主劉世達追及 或回復失物,自難認有何成立贓物罪之餘地,退步言,如認 被告羅民昭有本案公訴意旨之媒介贓物犯嫌,則失主劉世達 豈非有成立教唆媒介贓物之可能,更顯上情之不合理,是應 認被告羅民昭此部分之行為非構成媒介贓物罪。就被告范振 煌而言,公訴意旨認被告范振煌為將本案翡翠賣回失主劉世 達而經「小胖」向原買家買回本案翡翠,而有故買贓物之罪 嫌,然被告范振煌故買贓物之目的,雖非單純出於為失主劉 世達之利益所為,然其行為有助於失主劉世達追及或回復失 物,基於上開贓物罪保護法益之說明,亦難認被告范振煌之 行為構成故買贓物罪。
(三)證人即被告羅民昭之胞兄羅偉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警察透 過一位朋友問我,說是失主拜託警察說,叫我問問看認不認 識偷東西的人,把這個人找出來,失主想要把東西買回去, 我有問羅民昭說他是否認識賣東西的人‥失主當初是有開價 說要買回‥我有跟羅民昭說失主要買回‥(問:來找你的警察 是誰?)鍾方榮(音同),怎麼寫我不確定,他現在已經退休 了,他本來是關西分局東安派出所的‥是派出所所長拜託 他 問說這個東西是誰偷的‥(問:就你認知,是失主真的要買 回,還是警察假借失主要買回的,目的是要找出(被)偷東西 的人?)我沒有跟偷東西的人接觸過,我只有跟警察接觸而 已,我不知道警察的動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至91頁)。  查被告羅民昭關於失主要買回本案翡翠的訊息,是來自證人 即其兄羅偉國乙事,業據被告羅民昭與證人羅偉國供證一致 。據上觀之,被告羅民昭雖據羅偉國轉述而得知失主要買回 贓物之訊息,雖非直接與失主劉世達接觸而知悉,但買回贓 物之訊息一旦落實並追回贓物歸於失主劉世達,對告訴人劉 世達而言,並無請求權回復之困難可言,因此,被告范振煌羅民昭均無構成本案贓物罪之可能。又查證人羅偉國所得 知「失主欲買回贓物」之訊息來源為警員,而警方為辦案便 利,藉重熟悉當地盜賊管道之人散布失主買回贓物之訊息, 非無可能是警方為追回贓物或誘捕盜嫌而設之偵查作為,在 此情狀下,不論警方或失主均無交付價金買回贓物之真意,



亦可理解,此與被告羅民昭供稱:我哥哥羅偉國說失主反悔 等語亦相一致。倘此為真,則被告范振煌羅民昭之本案作 為,雖未能使失主劉世達追回贓物(詳後述),然已使行竊之 劉純光、及先前媒介贓物(即公訴意旨㈠)之被告范振煌,因 此被起訴犯竊盜、媒介贓物罪並判刑確定。
(四)退步言之,本案翡翠迄今仍未被尋回交在失主劉世達手中, 此有失主劉世達之傳真回復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頁), 關於本案翡翠之下落,被告范振煌及證人陳舒亭(范振煌的 女友)均稱本案翡翠已交在被告羅民昭手中等語(見偵1373卷 第5至6、第10頁反面至11頁、第31至32頁,偵440卷第21頁 正反面,他3204卷第80頁),檢察官公訴意旨㈡亦認贓物在被 告羅民昭手中,然檢察官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方法證明上情 ,而被告羅民昭否認贓物在其手中(見他3204卷第71至72頁) ,審之被告范振煌透過「小胖」向原不詳買家買回本案翡翠 一事,固據被告范振煌陳述在卷,但關於其向小胖拿取本案 翡翠之場所、向羅民昭收取回購的價金23萬6000元等節,被 告范振煌於108年11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我給小胖23萬6 000元,其中3萬6000元是紅包,小胖說是買家要的,隔了2 、3天,羅民昭帶了23萬6000元來,我不知道錢是羅民昭或 失主的,我猜想或許是羅民昭想跟失主談價錢。小胖先將四 座翡翠交給我,我後來拿給羅民昭羅民昭給我錢後,我將 錢全數交給小胖,但小胖與羅民昭沒見到面,地點就在中正 橋下」,嗣復稱「(問:何以羅民昭說當初是你以23萬6000 元買回,不是他出的錢,且失主本來要用40萬 ,但後來反 悔?)我不知道失主要以40萬買回,且23萬6000元是羅民昭 給的,不是我買的。我不清楚羅民昭是否有將四座翡翠交還 給失主」、「我與小胖約在芎林交流道,我先跟小胖拿四座 翡翠,我是下車到小胖車上拿,她(按:指女友陳舒亭,下 同)只看到車子,沒見過車内的小胖。後來我帶四座翡翠至 中正橋下交給羅民昭,她知道我拿四座翡翠去給羅民昭,她 本來就認識羅民昭。我有跟陳書婷(應是陳舒亭)說有拿到錢 ,我裝在紙袋内,我不清楚她是否有看到,後來我帶著紙袋 再至芎林交流道交給小胖」等語(見他3204卷第80反面至81 頁),依被告范振煌上述陳詞,小胖拿本案翡翠經被告范振 煌交給被告羅民昭,之後被告羅民昭交付23萬6000元,羅民 昭所給的錢是放在紙袋,其拿到芎林交流道全數交給小胖, 關於其將23萬6000元交給小胖的地點,在同一次訊問,被告 范振煌先稱都在中正橋下,但羅民昭與小胖未見到面,後稱 是把23萬6000元拿到芎林交流道交給小胖,可見被告范振煌 前後陳述不一,其前後陳詞反覆不定,難以遽信。而被告范



振煌所述上情,均為被告羅民昭所否認,衡酌常情,被告羅 民昭、范振煌縱如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係為圖取高額轉 賣差價(詳後述),其等是否可能因上開目的,或是否有此財 力,而先行壂付23萬6000元,誠然有疑。又「小胖」在本案 亦為媒介贓物之人,其既聽聞被告范振煌告知本案翡翠是偷 來的(見他3204卷第80頁),其是否願意如被告范振煌所稱之 方式,拿著本案翡翠親交被告范振煌,再等被告范振煌從新 買家(即被告羅民昭或其他人)拿到價款後交付,而甘冒遭警 查緝之風險露臉,亦有可疑,更何況被告范振煌關於交錢給 小胖的地點,在同一次訊問,竟前後更易其詞,其真實性容 有可疑,是本案翡翠是否由被告范振煌向原不詳買家故買而 現實持有,或由被告羅民昭因媒介而出價金後現實持有,均 非無疑。而檢察官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本案翡翠確實在被 告范振煌故買後持有,或被告羅民昭媒介後持有中,從而本 案翡翠是否仍在原買家持有中,均屬未定之數,尚難遽行認 定被告范振煌羅民昭有本件公訴意旨㈡所載之故買贓物、 媒介贓物等犯行。
四、檢察官雖經原法院裁定命補正被告范振煌羅民昭有公訴意 旨㈡所述媒介贓物、故買贓物之具體犯罪事實及指出證明之 方法(見原審卷一第249至250頁),其以後補充理由書補充犯 罪事實(詳原審卷一第327至331頁),並以被告2人有圖取高 額轉賣差價之惡意,然檢察官所補充之犯罪事實,就被告范 振煌究係以「23萬6,000元」或「20萬」之價金將本案翡翠 通過「小胖」販售予某不詳買家,已前後載述不一;且關於 被告范振煌羅民昭主觀上有「圖取高額轉賣差價」乙節, 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明其等有上開主觀要件事實之證據方法, 再如上述,被告范振煌已供稱本案翡翠係由被告羅民昭交付 價款23萬6000元,並由其將取自「小胖」之本案翡翠交給被 告羅民昭,倘若確有其事,被告羅民昭何需告知被告范振煌 ,其欲經過「嘉慶」其人,將本案翡翠交給失主劉世達,是 被告范振煌此部分陳述,已有可議。又被告羅民昭究係告知 被告范振煌失主要買回本案翡翠,或者是將本案翡翠賣予「 嘉慶」一節,法益侵害迥然有異,倘如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 載,被告范振煌羅民昭恐有二次處分同一贓物之犯行,侵 害法益既有不同,即難認與原起訴事實㈡之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從而原公訴意旨㈡既無從認定被告范振煌羅民昭被訴 之故買贓物、媒介贓物罪成立,則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所補 充之犯罪事實,自不具有起訴效力之擴張性,是檢察官補充 理由書所載之犯行事實,應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併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並法院調查所得之事證,均 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范振煌羅民昭確有公訴意旨㈡所載之 故買贓物、媒介贓物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范振煌羅民昭有本案被訴之罪,其等被訴之犯罪,應屬 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范振煌羅民昭無罪判決,並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之無 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羅民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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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