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宗(原名賴泳鵬)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80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明宗(原名賴泳鵬)與同案被告趙震豐 (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凌晨5時48分許,見告 訴人林義馮將其弟林義惇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60巷巷 內,機車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乘,遂推由趙震豐以該車鑰 匙啟動電門發動機車,被告則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該 機車得逞,並由趙震豐騎乘該車搭載被告逃離現場。嗣因告 訴人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遭道路監視錄影畫 面,方悉上情,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 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
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 ,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 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 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 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⑵同案被告趙震豐於警詢、檢察 官偵訊時之證述;⑶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⑷道路監視錄影 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1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張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跟 趙震豐約好要找人,是趙震豐把本案機車從博愛路160巷騎 出來,他說要載我過去,我不知道本案機車是他偷來的,沒 有與趙震豐共同竊取本案機車等語。經查:
㈠本案機車為林義惇所有,由告訴人林義馮於108年10月19日3 時18分許,將之停放在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60巷巷內,忘 記拔取鑰匙,同日下午4時許發現遺失,告訴人於當日晚間7 時29分許報警。而趙震豐係於同日凌晨5時48分許,見本案 機車鑰匙未拔下,即以本案機車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將本 案機車充當代步工具,載送被告離去,並於同日某時許,將 本案機車棄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情,業經同案被 告趙震豐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111頁、第11 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09頁至第111頁、原 審卷㈡第264頁至第265頁),並有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原審 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至第75頁、原審卷㈡第97 頁至第9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觀諸同案被告趙震豐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天我與被告從 桃源街的網咖離開,被告說因為有喝酒,所以要我騎車載他 ,說本案機車是他朋友的車,他先帶我去博愛路160巷找那 台車,被告帶我去看本案機車時,鑰匙就插在本案機車上等 語(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 在案發時地騎乘本案機車,是因為被告告訴我那是他的車, 被告拿鑰匙給我,叫我去騎的(又改稱)鑰匙應該是插在車 上面,不是被告拿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128頁至第129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快二年半了,案發當日 我在網咖,被告來找我,他有喝酒,他說他的朋友欠他錢,
故意不還。說本案機車是跟朋友借的,叫我騎車載他去六張 犁找朋友索討。我忘記當時本案機車是如何發動,鑰匙怎麼 來的我也忘記了,我從博愛路160巷把被告載走,至於被告 那天有沒有騎腳踏車,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2 頁至第460頁),則同案被告趙震豐於警詢中未曾提及本案 機車為其竊取之物,更未表示被告在其竊取本案機車時為其 把風等情。對於案發當日為何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先稱 被告有說本案機車為其友人所有,鑰匙就插在本案機車上, 後稱被告說係其所有,鑰匙是被告拿給伊的等語,前後所述 並不一致,已難盡信。而依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 圖12張、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均未見被告將鑰匙交付 趙震豐,以及趙震豐騎乘本案機車離開博愛路160巷時,被 告有在旁為其把風等事實。是同案被告趙震豐之供述非無瑕 疵可指,且本案亦乏補強證據足佐被告為上揭犯罪事實,自 無從認定被告與趙震豐竊取本案機車,係具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
㈢再依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 圖1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張所示,固足證明本案機車遭竊 ,惟均無法證明趙震豐於騎乘本案機車離開博愛路160巷時 ,被告知悉本案機車非趙震豐所有,並有為趙震豐提供把風 之助力,自難認被告於本案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之檢察官舉證負擔,對於 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盡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 使法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或證人所述不足 採信,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被告於檢察官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案發當日搭乘趙震豐所騎乘之本案機 車後,是否有另行租借YouBike代步乙節,縱使與卷內事證 不合,然亦不能僅以其與本案要件事實無關之陳述,認與事 實不一或不符常情,即反面推論被告成立竊盜犯行。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闡 明之證明方法,於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 形成有罪之心證。是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公訴意 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趙震豐從警詢、檢察官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雖然對自己涉案部分避重就輕而推卸,但已明 確指出本案被告涉案之情節,另外被告就其共同使用本件被 竊機車事實部分亦不爭執,參以本件路口監視器拍攝得趙震 豐前往取車後搭載被告之過程,當次用車目的,亦是為了處 理被告之事務而為,足認同案被告趙震豐不利於被告之供述 可信,加上本件被告關於Ubike 部分之辯解,經過函查後證 實為不可採,另外被告本人有多次竊盜前科,對於車輛之使 用、竊取與是否為贓車等,有一定判斷能力,顯然明知該車 為贓車等語。
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調查被告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趙震豐於警詢、檢 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道 路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1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證據 後,相互勾稽而為綜合論斷,認本件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業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關證據之 證明力予以說明,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 ,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 經逐一調查,仍未能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 懷疑存在,無從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行為,檢察官 執詞提起上訴,惟仍未提舉其他新事證以實其說,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