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華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51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60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李㛩菱之子吳丞勳對外欠下債務,曾華翔受綽號「阿均」 之年籍不詳成年人委託追討債務,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上午 9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李㛩菱位在桃園 市八德區力行街之住處(地址詳卷)外,因未遇吳丞勳或其 家人,其為取得吳丞勳之資訊,以交代確有到場催討債務行 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李㛩菱住 處信箱內信件1件,得手後,放入隨身袋內。又曾華翔在附 近等候約10分鐘,適李㛩菱返回住處,旋即上前追討吳丞勳 債務未果,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將事先製作如附表所示、以 加害吳丞勳、吳丞勳家人李㛩菱名譽之恐嚇字句之書面傳單1 張,放入李㛩菱住處之信箱,並將其他有同樣內容之傳單數 張,散丟在李㛩菱住處對面之住家,致使李㛩菱心生畏懼。二、案經李㛩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 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 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曾華翔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竊盜、恐嚇等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㛩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具結證 述歷歷(見桃檢109年度偵字第20600號卷《下稱偵20600卷第 15至19、21至23、61至66頁,原審卷二第54至70頁)。 ㈡並有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0600卷第13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㛩菱)(見偵20600 卷第25至26頁);如附表內容之傳單(見偵20600卷第31頁 );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21張(見偵20600卷第33至4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照片(見偵20600卷第7 7至89頁);原審110年10月19日勘驗筆錄及勘驗報告(見原 審卷二第17至19、35至46頁)附卷可稽。 ㈢觀諸原審勘驗內容:【影片時間00:05:59-00:06:02】被 告將2封信件放回信箱過程中,抽出其中1封信件,以其右手 將信件放入自身斜掛右側背包中,隨後暫時離去等情(見原 審卷二第18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見原審卷 二第36至38頁),可見被告竊盜信件無誤。 ㈣又被告將事先製作如附表所示、以加害吳丞勳、吳丞勳家人 李㛩菱名譽之恐嚇字句之書面傳單1張,放入告訴人住處之信 箱,並將其他有同樣內容之傳單數張,散丟在告訴人住處對 面之住家,而一般人看到該內容之傳單,且遭人至住處等候 索討債務,客觀上確會有自己及家人之名譽安全遭受恫嚇之 感,是被告確有恐嚇之犯意及行為,應堪認定。 ㈤另據被告於本院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53、54頁),是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構成要件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為竊盜、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罪證明確,適 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竟 未經告訴人同意拿取其信箱內信件,且未以理性、合法之方 式代友人催討債務,率爾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言行及 附件傳單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殊無可取, 應予非難;再參以被告犯後未以積極作為獲取告訴人之諒解 ,念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鼎泰豐任職、已婚育有2名女兒 (見原審卷二第75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竊盜罪、 量處拘役50日,另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 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說 明所竊得之信件,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 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 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略以:希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從輕量刑云云。惟 經本院電詢告訴人,業據告訴人回覆:不堪其擾而拒絕和解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是認被告上訴無 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案111年7月14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11年6月28日送達至被 告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於興隆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5頁),是認被告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 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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