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633號
TPHM,111,上易,633,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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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勝男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
21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方勝男可預見向他人購買無任何權利證明文件、來路不明之 車輛,極有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贓物,竟仍基於縱該購得之 車輛為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 底某日,在新竹縣湖口工業區休息站旁停車場,以現金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向其友人凃仁孝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友人,買受懸掛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該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係0000-00號,為張凱程所有,於108年 10月7日7時前某時,停放新竹市○○○街○○○00街○○○號第00號 停車格時失竊;懸掛其上之0000-00號車牌係孟雨萱所有, 由孟雨萱之子許鈞華於109年1月8日17時前某時,停放新竹 縣新豐鄉明星五街時失竊,車身未失竊,以下統稱系爭自小 客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方勝男於109年2月12日20時55分 許,駕駛懸掛0000-00號車牌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新竹縣○○鎮○○路○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及引擎各1個(已發還告訴人張凱程 ,車牌未尋獲)及0000-00號車牌2面(已發還告訴人許鈞華 ),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凱程許鈞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方勝男(下 稱被告)就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 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是經由凃仁孝 介紹去買的,當時只是交付定金的試車階段,要到農曆年後 才要辦理過戶,而且我還有把系爭自小客車拿去翻新,如果 我知道是贓車,怎麼可能做這些事,還配合攔檢,我覺得很 冤枉云云,經查:
㈠本案系爭自用小客車係告訴人張凱程於108年10月7日7時前某 時,停放新竹市○○○街○○○00街○○○號第00號停車格時失竊之 車,其上懸掛之0000-00號車牌則係被害人孟雨萱所有,由 告訴人孟雨萱之子許鈞華於109年1月8日17時前某時,停放 新竹縣新豐明星五街時失竊之物。而被告有於109年1月底 某日,在新竹縣湖口工業區休息站旁停車場,以現金1萬5,0 00元之價格,買受系爭自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等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 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9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 ,第10頁反面、72頁反面;原審卷第69至72頁),且有證人 即告訴人張凱程許鈞華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12、84至8 5頁),證人即被害人孟雨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見偵 卷第94頁反面)、證人凃仁孝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述(見偵卷第86至88、94頁反面至95頁)在卷可稽,復有竹東 派出所員警109年2月12日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現場及遭竊車輛照片3張等附卷可查(見偵卷第7、17至24 、26、89頁),足認被告所買受之系爭自小客車及其上懸掛 之車牌確係失竊贓物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故買贓物犯行云云。惟按刑法第349 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 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 惡性予以處罰,從而,贓物罪責成立與否,取決於能否積極 證明行為人於取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



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買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 以追及或回復為斷;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 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 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 確定之認識仍予收受,亦應成立本罪。復按一般社會常情, 凡與未甚熟識之人交易而買賣、交易中古汽車,為擔保該車 輛取得來源之正當性,避免自身陷於故買贓物之刑責,自有 必要要求出售車輛之人提出行車執照、讓渡書等證明文件, 或要求其簽立切結書以擔保該機車來源之正當性,以避免日 後發生糾紛時無從追查來源而難以釐清責任歸屬,倘對方未 能合理交代物品來源,且有一定跡象足使人懷疑該物係贓物 ,卻仍率爾買受,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經查: ⒈被告於案發當日既未當面與系爭自小客車之車主見面並進行 交易,且對於所稱出售之系爭自小客車之車主亦不知其姓名 ,更未要求對方提出行照等任何權利來源證明文件供其確認 ,以擔保系爭自小客車來源之正當性,所為明顯悖於常情; 衡以被告於行為時係一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程 度之社會經驗,對於購買車輛需有合法權利來源證明等常識 知之甚詳,此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知道車輛是要登 記且會有行照一語甚明(見原審卷第220頁),卻於取得系爭 自小客車後,未再進一步為任何權利確認行為以查證系爭自 小客車來源之合法性或促同車主協同辦理過戶登記之相關手 續,且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確認他是不是 車主,而且凃仁孝的朋友可以做決定,我就不管他是誰等語 (見原審卷第70頁),可徵被告對於系爭自小客車可能為他人 犯罪之贓物,凃仁孝之友人出售系爭自小客車並無合法權源 等情,實難諉為不知,應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該車可能為贓 物。
 ⒉另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 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 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 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 、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 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此 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 ,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祗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 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即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有故買贓物、收受贓物之



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院105年度審簡 字第53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甲案)及原審法院105年度審 簡字第36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8至132頁; 原審卷第63至66頁),其中甲案,乃是被告於104年10月間向 友人收受「懸掛他車車牌」之「失竊車輛」,與本案犯罪手 段顯有相似之處,是被告對於所取得之車輛是否為贓物自應 較一般人更謹慎小心,卻於本案毫無查證即購買系爭自小客 車,益徵被告確實具有預見其購買之系爭自小客車即使為來 路不明之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予以容認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⒊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係經由其友人即證人凃仁孝介紹購得系爭 自小客車,不知系爭自小客車係贓車云云,然被告既已預見 系爭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而仍購買,主觀上即已該當 故買贓物罪之不確定故意,與何人介紹其購車無涉,是被告 此部分辯解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復辯稱:如果我知道是贓車,我怎麼可能拿去板金及車 牌翻新,且因為在場的人有鑰匙及遙控器,所以我認為他有 權利云云。然被告將車輛板金及車牌翻新之原因不一,無從 憑此認定被告於購買系爭自小客車時無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 意。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幫一輛車重新打鑰匙跟設定 遙控器不會很困難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顯見持有鑰匙 跟遙控器與是否有權出售系爭自小客車係屬二事,是被告上 開所辯亦無足憑採。
 ⒌至於被告辯稱:當時僅為交付定金之試車階段,有約定農曆 年後辦理過戶,且當時有配合攔檢云云。惟被告於取得系爭 自小客車後即進行板金、車牌翻新之舉,業經其自承在案, 倘非被告基於業已取得、保有系爭自小客車之意,豈會逕自 進行車輛板金之舉;且依臨檢點通常設有相當警力,以維持 交通秩序之情狀以觀,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警方設置 之臨檢點,顯已無從迴避攔檢盤查,自無從僅因被告配合警 方攔查勤務而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準此,被告前揭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前⑴因贓物、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 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⑵因贓物、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5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⑶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 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⑷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⑸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78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⑵至⑸案件,經原審法院院以107年聲字第261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與⑴、⑹案件接續執行, 嗣於107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 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 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累犯;且參 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中的 收受贓物部分與本案均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性,本案被告係 「重複同一類型犯罪」之同質累犯,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極 為薄弱,即便本案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之必要,爰予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係犯故買贓物罪,事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再犯故 買贓物之財產犯罪,助長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流通市面 ,惡性非低,又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能面對錯誤之 態度,所為實應與非難;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案發迄今經 營工程行、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另說 明扣案之系爭自小客車及所懸掛之車牌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9、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量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惟本件業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 所辯之詞,詳為論述、一一指駁,被告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 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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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