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593號
TPHM,111,上易,593,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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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治錡


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明知自己從未經高考電機技師考試及格,竟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6月前某日,應徵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之鑫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漢公司)開設需具備高考電機 技師考試及格證書、主要工作內容為負責故宮博物院招標案 件履約事宜之職缺,並於面試過程中佯稱其已考試合格並取 得證書云云,致使鑫漢公司負責面試人員陷於錯誤,而錄用 被告。嗣鑫漢公司投標105年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下 稱故宮南院)招標案時,依約需事前提供將來履約人員相關 資格之文件,被告即在不詳地點以從電腦上網搜尋他人電機 技師證書畫面,將其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改為「甲○○ 」、「男」、「民國00年0月00日」後,再用電腦黑白列印 輸出之方式,偽造高考電機技師證書黑白影本1張(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偵字第731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將上開變造證書交付鑫 漢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陳文魁陳文魁取得該證書後即將之 提供予故宮南院作為資格審查文件,嗣後鑫漢公司順利得標 ,由被告擔任組長並率其餘工作人員共同完成該項標案。 ㈡鑫漢公司與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良企機電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企公司),該二家公司係相關企業, 其等協議由良企公司出面投標107年故宮南院招標案,為取 得投標資格,即參與標案工作人員中需具備高級電器技術員 1人,鑫漢公司遂將被告自107年起移撥至良企公司任職(由 良企公司支薪、負責勞健保繳納等事宜),被告仍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隱瞞其本身並不具備高考電機技師資格之事實 ,致使良企公司誤信被告確有電機技師資格而聘用,被告並 得以繼續參與良企公司後續得標後之履約工作。嗣故宮南院 察覺被告上開證書係偽造,函發鑫漢公司、良企公司,認其 等均違反契約規定並應返還契約價金後,鑫漢公司、良企公 司始發覺受騙。被告於105年6月至106年12月間,詐取鑫漢 公司所支付薪資共新臺幣(下同)135萬2,659元;於107年1 月至108年7月詐取良企公司所支付薪資共112萬2,584元。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為第二審之 審判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64條各定有明 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 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 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禁止雙重追訴處罰之一事不再理 原則,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又稱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則關於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 、加重結果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實體法上 僅有單一刑罰權,訴訟法上應僅係單一訴訟客體,其一部事 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自應為既判 力效力所及,不得再為實體裁判,依法應諭知免訴。三、本案起訴前之他案情形:
 ㈠被告前因於受聘於良企公司擔任組長職務期間,基於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7年1月1日10時許,在嘉義縣太保 市大槺榔之良企公司員工宿舍內,以從電腦上網搜尋他人電 機技師證書畫面,將其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改為「甲 ○○」、「男」、「民國00年0月00日」後,再用電腦黑白列 印輸出之方式,變造其電機技師證書黑白影本1張;復於翌 (2)日9時許,在嘉義縣○○市○○○道000號1樓良企公司之辦 公室內,持前揭變造之電機技師證書黑白影本,使不知情之 良企公司承辦人陳文魁將該證書影本作為附件,致良企公司 於107年1月2日以良故字第1070102002號函檢送前揭變造之 電機技師證書黑白影本予故宮南院而行使之,並使故宮南院 於107年1月9日以台博南字第1070000357號函通知良企公司 存以備查,足以生損害於故宮南院履約管理之正確性及主管 機關對於技師資格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朴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附帶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緩刑條 件,該判決於108年8月2日確定(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 ㈡被告另因自105年6月間起,受僱於鑫漢公司擔任組長職務,



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5年6月17日前某日, 在嘉義縣太保市大槺榔鑫漢公司員工宿舍內,以從電腦上網 搜尋他人電機技師證書畫面,將其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 日改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後,再用 電腦黑白列印輸出之方式,變造電機技師證書黑白影本1張 ,再將該變造之電機技師證書影本,交給不知情之鑫漢公司 承辦人陳文魁陳文魁將該變造之電機技師證書影本掃描建 檔後,由另名不知情之鑫漢公司員工以之作為附件,以鑫漢 公司名義於105年6月17日發文給故宮南院而行使之,並使故 宮南院於105年6月23日以台博南字第1050007127號函通知鑫 漢公司存以備查;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偵字第7310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2年,並附帶向公庫支付3 萬元之條件,該緩起訴處分於108年12月9日確定,緩起訴處 分期間至110年12月8日屆滿(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四、本案應為免訴之諭知:
 ㈠對照本案起訴事實,被告自行變造之電機技師證書影本(起 訴書均稱係偽造,應予更正),先交由其任職之鑫漢公司於 105年6月17日發文給故宮南院而行使,即為三、㈡之緩起訴 處分事實,後被告於鑫漢公司安排下移撥至良企公司任職, 良企公司又以被告變造之電機技師證書影本,於107年1月2 日發文給故宮南院而行使,即為三、㈠之另案確定判決事實 。但經比對鑫漢公司、良企公司先後發函給故宮南院所檢附 經變造之被告電機技師證書影本,乃同一張變造之證書影本 (見偵7310卷第24-1頁、他646卷第71即243頁),被告並供 稱從頭到尾僅有到職後不久變造電機技師證書影本1張提供 給鑫漢公司,並無另一變造行為(見本院卷第73、127頁筆 錄),可見良企公司係沿用鑫漢公司所留存同一張證書影本 於不同標案上,並隨函檢附給故宮南院作為標案之用。 ㈡被告之所以改至良企公司任職,依據起訴書,亦係基於鑫漢 公司之安排,而將被告移撥至相關之良企公司,被告實質上 並非從鑫漢公司離職後重新到良企公司任職,且被告任職期 間,均係從事該兩公司所承包故宮南院之標案相關業務擔任 組長,被告並稱自己從鑫漢公司到良企公司,都只專門負責 故宮南院的機電與空調維修(見本院卷第128、129頁筆錄) ,可見檢察官本案起訴之詐取薪資部分,雖形式上各由該兩 公司核發薪資給被告,但應整體視為被告同一持續之任職期 間(105年6月至108年7月)所按月先後支領同一工作職務之 薪資。
㈢是以,無論被告是否於鑫漢公司總經理乙○○面試時即口頭佯



稱自己有高考電機技師之資格,被告於到職後之當月不久, 即有上開變造電機技師證書影本之行為,並提交給鑫漢公司 作為個人資格之證明,此當然係到職時明知不實而向鑫漢公 司施用詐術之具體行為,且致鑫漢公司因此陷於錯誤,同意 被告就任,並按月撥付承諾之薪資,因此受有未聘任到具有 電機技師資格員工之財產損失,此乃「聘任詐欺」之行為, 屬締約詐欺之一種;又被告乃出於同一賺取薪水之主觀目的 ,於密接之工作期間內,向關連之兩公司先後詐得各月薪資 ,核係本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該段橫 跨兩公司之任職期間,自應整體視為一行為。則被告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之行為(鑫漢公司部分),與接續詐得薪資部分 ,明顯具有手段、目的之關連,且客觀行為有所重疊(於到 職期間提供),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當 鑫漢公司將被告移撥至良企公司,被告在同一任職期間,經 良企公司隨函檢附同一張變造之電機技師證書影本給故宮南 院,此部分事實,本於相同之理,自仍與被告接續詐得薪資 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良企公司部分之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既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另案判刑確定,則與 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被告整個任職兩公司期間所接續詐得 之薪資部分,依據二之說明,即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本案 不得再為實體判決,依法應為免訴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查上開本案與另案事實及罪名間之關係,遽就本案 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諭知被告無罪,違反禁止雙重追訴處罰 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法律有所違誤,自屬無可維持,辯 護人此部分答辯,確有根據;檢察官上訴稱被告至少詐得高 於沒有電機技師資格職員薪資之差額部分薪資,認原審之無 罪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然此應由雙方於民事訴訟 中確認其金額,本案之起訴事實既為另案有罪判決之既判力 效力所及,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訴訟原則,本案自不 得為實體有罪、無罪之判決,是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仍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本件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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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漢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