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360號
TPHM,111,上易,360,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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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鈺馥



選任辯護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自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鈺馥部分撤銷。
陳鈺馥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鈺馥係受僱於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自由時報公司)所發行自由時報記者,明知新 聞報導應經合理查證及平衡報導,如有不實報導,將貶損他 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 謗之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3日13時44分許,在自由時報電 子網路新聞發布「獨家》協助向華強依親居留 警界出身藍 委遊說移民署」之報導(報導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 報導),系爭報導中雖未明確指稱向行政院內政部移民署( 下稱移民署)遊說的立委為何人,但從「報導內容」及「辨 識性」加以判斷,立法院第10屆立法委員,僅自訴人葉毓蘭 符合系爭報導所指之特定條件,足以讓不特定多數人辨識是 在誹謗自訴人。再系爭報導隨自由時報行銷全臺,在網路刊 登之後,隨即遭轉載、轉PO,在Newtalk新頭殼的報導中更 提到:綠粉專「不禮貌鄉民團」對此稱,「我想到一個姓蔡 的」。貼文底下有網友表示:「專扯後腿國民黨」、「所以 代表該立委還在警戒時就跟新義安有勾結呀?」、「姓葉的 ...?是不是把口罩放倒氣炸鍋裡的那個白癡?」等情,足 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 ,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



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 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 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 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 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 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 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 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如因之可受貶損,則 對其人之真價值未生影響,或並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 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 ,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 不為名譽之侵害。再按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 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 條定有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 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上之誹謗罪,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 ,亦即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 規範。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 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 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 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 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 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 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 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 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 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 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 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 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 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



之刑責相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規定,而所謂「可受 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 故行為人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 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 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 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 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 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 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 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 物之效。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⑴附證1:110年2 月3日自由時報獨家》協助向華強依親居留 警界出身藍委 遊說移民署」110年2月4日造訪https://news.ltn.com.tw/n ews/Politics/breakingnews/0000000;⑵附證2:網路鄉民 攻伐(110年2月4日造訪https://www.facebook.com/000000 000000000/posts/0000000000000000/?d-n) ;⑶附證3:110 年2月3日17時34分Newtalk發布「警界出身藍委遊說向華強 居留案? 葉毓蘭限媒體12小時内道歉 否則提告」(110年 2月4日造訪https://newtalk.tw/news/view/0000-00-00/53 2819) ;⑷附證4:110年1月25日立法委員葉毓蘭臉書粉專貼 文(110年2月4日造訪https://www.facebook.com/yes2020t w) ;⑸附證5:110年1月25日自由時報「申請來台依親居留 向華強被查出有案底」(110年2月4日造訪https://news.l tn.com.tw/news/politics/paper/0000000);⑹附證7:自由 時報公司已完成登記之事實;⑺自證8:被告先前所撰擬之新 聞報導與專欄資料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自由時報記者,於110年2月3日以電 子報刊登如附表所示之報導,惟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 犯行,辯稱:我自(109年)12月就開始追蹤向華強及其子 向佐去移民署申請依親居留(下稱本居留案),是因為當時 港澳居民來台許可辦法已經修法通過,涉及中國黨政軍背景 之人來台申請依親居留,須經聯審會同意,所以我就跟參與 聯審會相關部門的官員追蹤本居留案進度,當時就得知有立 委在關心本案,還說要讓本居留案通過,但我不知是哪一位 立委,那位官員有提到警界、國民黨背景的立委在關心此事 ,也沒說立委是誰,但他有說向華強向佐都具有中共黨政 軍背景,向華強還有黑幫背景,這些都是可受公評討論及關



切的案件,經我查證先前的新聞媒體報導,向華強確實曾被 逮捕,我認為我的消息來源所述具有可信性,所以我在2、3 次採訪後才寫系爭報導;我寫過的3、4篇報導從1月到2月一 直有連貫下來,都是可受公評及真實的,包括向華強有案底 、跟中共任務性移民、還有立委遊說、最後向華強本居留案 在農曆年後被聯審會駁掉,都是我在自由時報獨家所寫的報 導,且我寫的都是正確的,我寫移民署倍感壓力、有人遊說 的時候,移民署也沒發新聞駁斥我或說是假新聞,況自訴人 在臉書上也說這是人倫依親支持讓本居留案通過,認為這是 件好事情,卻又說我系爭報導是在誹謗,這個邏輯太奇怪了 ;我只是關心國安事件、申請依親居留案件等語(見本院卷 第98、176至177、180頁、原審自卷第50至51頁)。經查:(一)被告為自由時報記者,於110年2月3日12時57分許將如附表 所示內容之稿件傳送至自由時報即時新聞,經自由時報編輯 台人員審閱後,同日13時44分許上傳至可供不特定人點閱瀏 覽之自由時報電子網路新聞,刊登「獨家》協助向華強依親 居留警界出身藍委遊說移民署」為題之系爭報導等情,有被 告提出之刑事答辯(一)狀暨所附記者原稿自由時報電子網 路新聞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審自卷第71、85 、87、15至16頁),且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自卷第49、 76、11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又系爭報導中,先後敘及「近來有一警界背景的國民黨立委 頻向主管機關遊說,要協助向華強取得依親居留資格」、「 移民署官員多數畢業於中央警察大學,一名警界出身的國民 黨立委熱衷為向華強依親居留案奔走發聲」、「有些官員因 為認識或被教過,都顯得相當為難」等語,可讓閱讀報導之 讀者推知並特定報導中所指,係具有警界背景、曾任教於中 央警察大學之國民黨立委,而自訴人為現任立委中唯一符合 上述條件背景之立委,新聞媒體對此多有報導,復為一般社 會大眾所知悉之事,可由上開報導在網路刊登且遭轉載之後 ,許多人因此發文表示「蠻難猜...不中」、「該不會剛好 又是女性」、「我也只是想到米粉頭就想不下去了...真的 很難猜!噗」、「氣炸鍋小姐」、「我想到一個姓葉的」等 語可參(見原審審自卷第17、18、20頁附證2、附證3);而 系爭報導中所載「稱這怎會涉及國家安全和統戰,這是親情 人倫的依親居留」等語,亦與自訴人先前於110年1月25日在 其臉書上所發表之文章(即附證4)所略稱:本居留案事涉 配偶、子女的團聚權,理應受法律保障,向華強單純依照憲 法、兩公約的團聚申請,國安高層頻牽扯統戰因素,將向華 強渲染成國家安全的敵人等意旨,大致相符。則由系爭報導



所敘及之立委特徵、所持主張,確得以使讀者推知報導中所 指之國民黨立委係曾任教於警察大學、現在國民黨不分區立 委之自訴人。然本案被告是否成立加重誹謗罪,揆諸前揭說 明,應推究其所為言論內容,是否於客觀上足使自訴人名譽 受到貶損,是否被告係本於其所查得之資料,有相當理由確 信為真實,及附表所示報導內容是否為善意發表之言論,而 為可受公評之事。
(三)細究被告撰寫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報導,其內容或因直指該具 警政背景的國民黨立委頻向主管機關遊說,惟其並未具體指 稱該立委有以如何逾越分際之關心、或要求違法行政之方式 迫使承辦人員「放水」,於客觀上以文義觀之,實難認有何 貶損該立委名譽之意思,縱因此令自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外 人對其之觀感,但如將人之此種因負面情緒反應,或因他人 言詞所造成受話者心理感覺不舒服之情形,均認為足以減損 該特定人之聲譽而認為該當刑法上之「誹謗」,將可能造成 人民動輒觸犯刑罰而為罪犯之不合情理情形,此結果顯非維 繫現代生活秩序所必要,亦非法律規範之目的。而自訴人曾 否向主管機關遊說、公務員是否依法行政,均涉及依親居留 之正當審核程序,並無貶抑之意,且系爭報導中並未就自訴 人所持本居留案屬「親情人倫的依親居留」之理由加以著墨 或揣測,衡情均難認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因而對自訴人產生 負面印象,是以被告報導前開內容之文章,雖足使自訴人心 生不快,但尚不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而不能認屬於加重誹 謗罪所欲處罰之對象。至自訴人提出附證3以佐被告所為上 開報導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云云,然觀自訴人所提附證3中轉 貼「不禮貌鄉民團」發文詢問「傳出有警界出身的藍營立委 ,向主管機關移民署遊說,希望讓龍五(向華強)可以來台 依親居留....大家第一個聯想到的是誰?」,該文底下網友 留言「所以代表該立委還在警界時就跟新義安有勾結呀?」 、「關說?預算刪除大法?」、「姓葉的...?是不是把口 罩放到氣炸鍋裡的那個白癡???」、「來乱的嗎?」(見 原審審自卷第21頁),乃網友針對「不禮貌鄉民團」發文詢 問所為之留言,縱有網友有不真實聯想或有不雅諷刺之措辭 ,致自訴人認其受有損害,然此並非被告於系爭報導中所為 之措辭、用語或為被告所引導造成,尚難以此憑認被告之系 爭報導造成自訴人名譽受有損害。況且,自訴人身為民意代 表,面對評論時應有較一般私人更大之容忍程度,被告所為 系爭報導之言論縱有提及承辦官員之反應,然此係承辦官員 之主觀感受,尚難認是在指摘或傳述不實,而足以使人難堪 ,或寓有輕蔑、貶抑人格、社會評價或地位之事項,被告應



無誹謗犯意甚明。
(四)又依被告所供承:因為從去年(109年)底開始,向華強跟 他兒子向移民署申請依親居留,他們其實一直透過媒體放一 個消息就是向佐跟他的妻子生了一個小孩,就是一個人倫親 情要團圓,必須要讓他來臺依親居留,這樣才能跟孫子團圓 ,他們也在信義區買了豪宅,這些都在娛樂新聞,向華強的 背景,所以這件案子受社會關注,我去跟相關官員確認,因 為這件案件滿久了,都沒有結果出來,去年港澳居留臺灣的 辦法草案出來後,如果具有黨政軍背景來臺,要有相關機關 共同審理要不要通過,我詢問知情人員進度為何,他說農曆 過年前還不會審核,過年後才要審,我才會去寫在農曆年前 還不會有結果出來;我是臺灣第一個揭露向華強在1970年代 有案底,依據我國法規在這種情況可駁回依親居留;告訴我 資料的消息來源者跟我說向華強有案底,我去法院網路查他 以前犯案紀錄,也查了1970年代新聞媒體報導,確實向華強被逮捕的資料,這些資料圖書館都有等語(見原審自卷第 50頁)。又被告前於110年1月25日曾報導經國安單位調查結 果,本居留案申請人與中共官方關係匪淺,在臺灣涉有案底 紀錄,於一清專案「竹聯幫組織沿革表」中被標註「新義安 老大」,且多次被移民署拒絕入境等情,有自訴人提出之附 證5所示110年1月25日自由時報「申請來台依親居留 向華 強被查出有案底」之報導在卷可查(見原審審自卷第25至28 頁),該報導最後並強調依據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 居留定居許可辦法規定,曾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曾任職 中國黨政軍或其他公務機構,得不予許可依親居留;再本居 留案其後確實經移民署邀集聯審會審核決定不予許可,並經 披露於新聞媒體,而為公眾所知悉之事,而該審核時間點亦 核與系爭報導內所述「相關准駁與否將留待年後聯審會議決 定」相符。復依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 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3款、第10款、第4項規定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予許可:一、(現)曾有下列情形之一:……㈣有危 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三、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十、現(曾)任職於大陸地區行 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具政治性機關(構)、團 體或其於香港、澳門投資之機構或新聞媒體。……第1項第1款 第4目、第3款及第10款情形,移民署得會同國家安全局、大 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審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許可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主管 機關審查相關審查事項,必要時得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及相關機關處理之,或由主管機關邀集國家安全局、大陸委 員會及中央相關機關組成聯合審查會(以下簡稱聯審會)會 商處理之。前項申請事項或申請人身分涉及機敏、邀請單位 資格有疑慮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應提送聯審會審查。」等 規定,可知關於大陸、香港、澳門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居留, 如申請人身分涉及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 構、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其於香港、澳門投資之機 構或新聞媒體,或曾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 之虞者,會提送由聯審會審查,並得不予許可。是由上情觀 之,堪認被告獲悉本居留案之相關消息並向相關之內部人員 進行求證後,發表與查證內容大略相符之系爭報導,則其本 於以詢問相關內部人員、由網路(圖書館、新聞報導、相關 法規)搜尋等方式所查得之資料,已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所為系爭報導內容為真實,並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自難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至媒體記者固可向受報導對象查證,惟 此僅為查證方法之一,非謂必以此方法為之始得認已盡其查 證義務,是尚難以未向自訴人求證而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五)況且,系爭報導內所指香港影視大亨向華強、警界背景的國 民黨立委均為公眾人物,而由立委之職權係代表人民依法行 使立法權,具有議決法律案、預(決)算案、戒嚴案、大赦 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等職權, 行政院並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施政報告之責,所掌涵 蓋於國家之國防、軍事、外交、內政等項。是以,是否有立 委為特定對於新聞傳播媒體有影響力之知名人士向隸屬於行 政院內政部編制下之移民署關心申請來臺依親居留之事,已 難謂僅為個人之事而與公益無關。再由附表所示內容:「香 港影視大亨向華強及兒子向佐申請來台依親居留……近來有一 警界背景的國民黨立委頻向主管機關遊說,要協助向華強取 得依親居留資格,讓『依法行政』公務人員顯得相當為難。」 、「一名警界出身的國民黨立委熱衷為向華強依親居留案奔 走發聲,要求主管機關讓它過,稱這怎會涉及國家安全和統 戰,這是親情人倫的依親居留,有些官員因為認識或被教過 ,都顯得相當為難。」可見被告該部分之言論,非單純報導 本居留案而已,其重點尚包含該名警界出身之國民黨立委對 本居留案的態度與言論,讓承辦官員產生困擾及為難之主觀 感受,非僅涉及事實報導,尚因其籲請對象之身分及內容對 社會有相當的影響力,而認應具公益性,核屬可受公評之事 務。
(六)復如前述,被告前於110年1月25日所撰文刊登標題為「申請



來台依親居留 向華強被查出有案底」之報導(見原審審自 卷第25至28頁),已提及我國法規對於任職中國黨政軍或其 他公務機構、或有犯罪行為等情,得不予許可依親居留,而 其後被告於110年2月3日撰寫系爭報導,指出有立委關注本 居留案,該立委表示本居留案並未涉及國安和統戰層級,僅 為親情人倫依親居留等情。兩相對照,可認被告係對於本居 留案依照其申請及審核進度,先報導相關主管機關調查結果 及所依循審核之相關法規規定,再報導該名立委對主管機關 所稱本居留案涉及國安立場之不同意見,究其報導之目的, 無非藉此突顯或說明自己於前後脈絡所發表本居留案之新聞 事件各方立場,實為新聞工作者所為報導之常態,且因新聞 事件中所列相關人身分、背景,及平日所占新聞版面之故, 亦有以報導增強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與參與度,俾收發 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是對於一般理性之第三人而 言,於見聞被告發表之附表所示系爭報導內容之全文後,應 得理解被告陳述之目的,並非係以損害自訴人之名譽為目的 ,而不足認定被告有貶損自訴人名譽之惡意,自無從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
(七)另自訴人所提自由時報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列印資料(附證7)、被告先前所撰擬之新聞報導與專欄 資料(自證8),固可認定自由時報公司已完成登記,及被 告多撰寫與政治、黨派、立法院相關報導,然均無從佐證被 告所撰擬系爭報導有何誹謗自訴人之事實,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八)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報導,業經其查證而已有相當理由之依 據相信其所報導內容為真實,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新聞事件 所為報導,而報導內容亦不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是被告 主觀上不具誹謗自訴人之故意,客觀上尚不足以對自訴人之 客觀人格評價造成影響侵害。本件依自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 ,尚未達到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被告發表 之系爭言論,在客觀上已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主觀上亦具 誹謗之犯意等事實之程度,本院因而無法形成被告犯誹謗罪 之心證。此外,自訴人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調查證 據方法以供究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被訴 加重誹謗之犯罪事實,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無從維持,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附表:(自訴人提出之附證1)
獨家》協助向華強依親居留警界出身藍委遊說移民署」 香港影視大亨向華強及兒子向佐申請來台依親居留,據透露,為使向華強開心過年,移民署在農曆年前將不會召開聯審會議。不過,近來有一警界背景的國民黨立委頻向主管機關遊說,要協助向華強取得依親居留資格,讓「依法行政」公務人員顯得相當為難。 知情人士指出,移民署官員多數畢業於中央警察大學,一名警界出身的國民黨立委熱衷為向華強依親居留案奔走發聲,要求主管機關要讓它過,稱這怎會涉及國家安全和統戰,這是親情人倫的依親居留,有些官員因為認識或被教過,都顯得相當為難。 據悉,向華強已送交香港政府所提供「良民證」給移民署,惟台灣國安單位已查出,向華強早年在台「有案底」紀錄,在一清專案機密文件中更被標註「新義安老大」,相關准駁與否將留待年後聯審會議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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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