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311號
TPHM,111,上易,311,202208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錦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錦城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鋸壹把、尼龍網壹具、手套壹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錦城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某時許, 在宜蘭縣○○鎮○○路00號往北100公尺處沙灘,持其所有客觀 上得供兇器使用之手鋸1把及尼龍網1具,整理周遭竹木枝幹 架設捕鳥網後,捕獲、竊取游淑惠所有、放飛而行經該處之 賽鴿1隻得手後,自賽鴿腳環取得游淑惠之聯絡方式後,於 同日11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游淑惠,以加害財產之事,向 游淑惠恫稱需匯款1萬元至指定之帳戶,才能贖回該賽鴿等 語,使游淑惠心生畏懼,而於同日12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萬元至林錦城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26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鎮○○ 路00號往北100公尺處沙灘,持前揭客觀上得供兇器使用之 手鋸1把及尼龍網1具,整理周遭竹木枝幹架設捕鳥網後,於 同日12時30分捕獲、竊取林木炎所有、放飛而行經該處之賽 鴿1隻得手後,旋為警方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竊取前 揭賽鴿使用之手鋸1把、尼龍網1具、手套1雙,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游淑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 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 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 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有於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 竊取告訴人游淑惠及被害人林木炎之賽鴿各1隻及對告訴人 恐嚇取財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 稱:伊在110年10月25日未攜帶手鋸,而於110年10月26日攜 帶手鋸是因為要清理道路,但沒有用到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查卷第11頁及背面、第13至14頁),復有被害人游淑惠 提供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影本、現場照片、手機擷取畫面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15、32至34 頁),及扣案之手鋸1把、尼龍網1具、手套1雙,可資佐證 ,堪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自白確屬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承上,現場查 扣之手鋸及手套作何用途?)手鋸是現場鋸竹子或樹枝做為 架設鳥網之支架,手套是防護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 於偵查中供稱:(警方於今日扣得手鋸1把、尼龍網1具、手 套1雙為何人所有?)是我的、(分別做甚麼用途?)手鋸1 把鋸木頭或竹子做架設鳥網的支架、尼龍網1具作為網鴿子 、手套1雙用來做鋸木頭保護手用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背 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於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扣案的 東西都是我的,是我拿來網鴿子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 。是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確有攜帶手鋸,



且攜帶手鋸之用途係在前揭沙灘現場鋸竹子或樹枝作為架設 竊取賽鴿之捕鳥網支架。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與其先前之陳 述並不一致,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事實 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 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 後之法條,以利其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於110年10月25日攜帶兇器竊盜及 恐嚇取財之犯行係利用鴿主訓練賽鴿放飛之際,以一架設捕 鳥網之行為捕捉鴿子,並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
 ㈢被告前揭所犯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1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110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原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與本件犯行並非同類案件,兩者之罪質不同,犯罪 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故不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
 ⒈原判決認被告竊盜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惟原判決理由欄漏未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之 意旨,容有未合。
 ⒉被告之犯行雖為累犯,惟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後,不予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洽。
 ⒊被告上訴否認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 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以前開方式 竊取告訴人、被害人之賽鴿,並以此恐嚇告訴人獲取不法犯 罪所得,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所竊得 之財物及恐嚇取財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迄未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裝潢,月收入約2、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手鋸1把、尼龍網1具、手套1雙,係被告所有供犯前揭攜 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第10、58頁、原審卷第6 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並未 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