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201號
TPHM,111,上易,201,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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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智翔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薛祐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
0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智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沈智翔係經營中古汽車買賣業務之睿智策略多媒體行銷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睿智公司)之負 責人,其明知汪修詮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將公司)旁、位 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上之文化捷境大樓1樓之某辦公室 內,以新臺幣(下同)68萬元價格,向其購買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MW,車身號碼:BFG81080L28 3682,下稱本案車輛),有引擎、變速箱有滲漏油與引擎外 部及上部均有異音等足以影響當事人交易意願及車輛價格之 瑕疵,而為交易時應主動告知之事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匿前開足以影響交易之車輛 重大缺陷,於汪修詮在行將公司旁之拍賣會現場觀看本案車 輛後,刻意將本案車輛之SAA競拍車輛查定表切割為上下圖 檔2張,而隱匿該查定表在「車輛配備」欄位下方、「車況 輔助註記」欄位上方中,有關本案車輛於「引擎滲漏油」、 「變速箱滲漏油」、「引擎外部異音」及「引擎上部異音」 欄位均經勾選之部位,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前開查定表圖 檔2張傳送予汪修詮,致汪修詮陷於錯誤,誤認本案車輛車 況良好,而與之簽立以68萬元之價金購買本案車輛之買賣契 約,車款扣除原已交付之3萬元代標費,餘款以貸款及現金 交付之方式給付。嗣汪修詮取得車輛後,察覺車況有異始悉 上情。




二、案經汪修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沈智翔及辯護人均同意作 為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 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0頁), 核與告訴人汪修詮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SA A競拍車輛查定表、被告傳送之查定表圖檔2張、行將公司11 0年1月20日將字第LJ00000000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 貸款申請書、支票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及告訴人 間、大通車業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原審法 院110年11月1日勘驗筆錄、109年4月24日明信汽車服務廠估 價單、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南分公司109年4月 23日結帳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同認被告有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被告於上 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82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並已 如數清償,有本院111年6月2日111年度附民字第400號和解 筆錄、玉山銀行111年6月21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可稽(參本 院卷第104-1至104-2、149至150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 量處刑度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請求與告訴人和



解並從輕量刑,即非無據,基於罪刑不可分之原則,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以販售中古車為業,本應秉持誠信經營買賣,竟 明知系本案車輛存有瑕疵而仍刻意隱匿,使告訴人就系爭車 輛之車況評估產生錯誤而為交易,所為應值非難,然考被告 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 害程度,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汽車買賣 ,月入平約20萬元,需扶養4名子女,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並經告 訴人表示若如數賠償即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94頁),堪認歷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 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 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 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 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法院自 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在此原則下 ,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 一實現,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因本 案取得告訴人買受本案車輛之價金68萬元,然其既已賠付告 訴人82萬元,依上開說明,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即無庸諭知沒收。原判決宣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亦應 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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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