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上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温上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民國109年10月30日中午,上訴人即被告溫 上能(下稱被告)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角板山行館 公園」之工地工作時,因故與同事即告訴人閆雪嬌(下稱告 訴人)發生口角糾紛,被告心生不滿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上址向告訴人恫嚇稱:「 信不信我用鎚子鎚死你」等語,並手持鐵鎚高舉過頭作勢欲 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 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 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 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 、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指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周艷玲、證人即工地老 闆謝鴻志之證言,及現場照片、鐵鎚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於上開時、地,因謝鴻志需要鐵鎚,伊 本來要去拿,告訴人卻搶著去拿,回來後將鐵鎚丟在伊前面 ,伊就撿起鐵鎚,並對告訴人說如果心不甘情不願,以後就 不要拿,伊自己拿就好等情,然辯稱:伊並未對告訴人稱「 信不信我用鎚子鎚死你」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固指稱:案發當天中午約12時20分許,在上 開工地,老闆謝鴻志要被告找工具,被告找不到,伊母親周 艷玲就請伊去找,伊找到鐵鎚後要放給被告沒接,伊就放在 前方地上,結果被告對伊說不想做就不要做,伊表示「不用 你管」,後來老闆又要被告去拿工具,被告去拿回來後,拿 著鐵鎚對伊說,「你這態度、信不信我鎚死你」等語,並作 勢要打伊,但沒有打到,還用鐵鎚將伊外套勾了一個小洞等 語(偵字第3869號卷第32頁);嗣於偵訊時則指稱:案發當 時被告找不到工具,要周艷玲去找伊回來,被告就要伊幫忙 拿工具,第一次是拿螺絲刀,伊有拿給被告,第二次被告又 要伊拿鐵鎚給他,伊拿過來要交給被告時,被告剛好雙手都 有工具伊就放在他面前的地上,被告就不高興,說不願意做 就不要做、是什麼態度等,伊就說並沒有這個意思,要不要 休息不要他管,被告就說「你再跟我廢話、信不信我用鎚子 鎚死你」等語,並把高舉過頭作勢要打伊等語(偵字第3869 號卷第74頁)。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有關是何 人找伊去拿鐵鎚、被告是否有將鐵鎚高舉過頭之動作,前後 互有不一,告訴人就此所為指述,已非無疑。
㈡其次,證人謝鴻志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伊與被告在工作,要 找大鎚,伊就叫告訴人去拿,可能告訴人因此情緒不好,覺 得為什麼自己不去找,就把大鎚丟在地上,後來就走開,伊 待在原地工作,被告有離開到前面去拿鐵,手上有拿1支小 鐵鎚,大概距離伊30公尺,當時伊繼續釘板模,沒有特別留 意周圍,角板山上風蠻大的,告訴人距離伊約6、7公尺,被 告走回來的時候,嘴巴有一直在唸,走到伊這邊的時候,就 跟告訴人吵起來,告訴人說被告剛才罵她說要鎚死她,被告
則說他哪裡有罵等語(偵字第3869號卷第105至106頁)。則 依證人謝鴻志上開所述,僅是聽告訴人指稱被告罵她「信不 信我鎚死你」等語,並未親身聽聞此情,自無從以此補強佐 證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況證人謝鴻志於原審證稱:伊沒有 聽到被告講什麼,只看到他嘴巴有動,伊當時是看著被告走 過來,並沒有拿鐵鎚高舉過頭,整件事情真的像烏龍一樣, 被告走過去拿鐵的地方,會經過告訴人等語(原審易字卷第 49至50頁),更可見證人謝鴻志並未聽聞被告為上開恐嚇之 言詞,自不能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證人周艷玲於偵訊時雖證稱:伊當時在上開工地工作,有 聽到被告拿著鎚子對告訴人說「我他媽的鎚死你」等語,被 告把鎚子拿在手上舉起來,不知道有沒有打到告訴人,有聽 到被告與告訴人吵架,為什麼吵架伊不知道,伊在另外一邊 工作等語(偵字第3869號卷第74頁),然對照證人謝鴻志所 證,當時告訴人距離伊6、7公尺,周艷玲在告訴人附近,頂 多2、3步,大概1、2公尺,告訴人與被告吵起來的時候,周 艷玲有叫他們不要吵等語(偵字第3869號卷第106頁,原審 易字卷第54頁),可見證人周艷玲距離告訴人甚近。惟證人 周艷玲卻僅指述被告稱「我他媽的鎚死你」等語,卻無法指 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其他所謂吵架之對話內容,顯見證人周 艷玲所指,不無附和告訴人指述之可能。況證人周艷玲所述 「我他媽的鎚死你」,與告訴人所述「信不信我用鎚子鎚死 你」等語,亦不全然一致,亦無法據此認定告訴人指述為可 信。
㈣此外,本件告訴人報案稱遭被告恐嚇、因在工地拿工具之糾 紛引發被告不滿,並稱被告拿鐵鎚恐嚇她、要鎚死她等,而 於109年11月4日20時21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復興分駐所報案,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函覆本院 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陳報單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59、61頁)。然由上開文件所載,並無員警到場處理 之相關資料。況依證人謝鴻志所證,員警到場處理時間,是 在被告與告訴人吵架後吃飯時(偵字第3869號卷第106頁) ,則到場員警顯無從聽聞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為上開所謂「 用鎚子鎚死你」等恐嚇言詞,自不能以此據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至卷附現場照片,係於109年11月5日下午5時31分所 拍攝,並不能證明本案案發當時狀況,且警員亦在該照片下 方註記:「經查看案發現場,周遭未發現有監視器畫面」等 語,自無從以此作為補強告訴人指述之證據。另卷附鐵鎚照 片,至多僅能證明工地現場確有鐵鎚,加以被告供承本案是 因告訴人將鐵鎚丟在伊前面而起,與告訴人所稱伊拿鐵鎚過
去給被告時,被告因雙手都有工具無法將鐵鎚接過去,伊遂 將鐵鎚放在地上之說法一致,足認案發現場確有鐵鎚無誤。 然此照片無法進一步證明被告是否有舉起鐵鎚作勢要打告訴 人之動作、甚至稱「信不信我用鎚子鎚死你」等語,自不能 憑藉卷內鐵鎚照片,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周艷玲、謝鴻志之證言, 及卷附現場照片、鐵鎚照片等證據,均不足以補強佐證告訴 人指述之真實性,而使本院得被告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確 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四、原審疏未審酌本案僅有告訴人之指述,而從證人謝鴻志、周 艷玲之證言及照片等,均無法補強佐證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 ,且原審未勾稽證人謝鴻志之證言,逕以告訴人母親即證人 周艷玲之證言補強告訴人之指述,並據此推認告訴人指述為 可信,自非妥適。是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顯有未洽 。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