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264號
TPHM,111,上易,1264,202208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坤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60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曹志培為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弄0號5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何 坤炎(下稱被告)侵入住宅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詎原判決仍認 本件未經合法告訴,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三、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0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亦有 明定。又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 居住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亦即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 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房屋所有權人將房 屋出租他人居住使用,房屋所有權人未在該房屋內居住,縱 被告係無故侵入,因對房屋所有權人(或出租人)之居住安 寧及個人生活隱私權,不生影響,自非該罪之被害人,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6條之罪,自不得提出告訴(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敘:本件檢察官 係以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5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本案房屋 外,以其身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與房客林謙 容確認租約、林謙容並已返回屋內後,明知未得本案房屋各 房客,或所有權人即告訴人曹志培,二房東即告訴人張渭文 的同意,即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偕不知情員警入內,要求 林謙容接受警員查驗身分,而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然本件雖經所有權人即告訴人曹志 培,及自稱係二房東之告訴人張渭文分別提起告訴,但告訴 人曹志培既自承:其於98年間起,即將本案房屋出租他人, 而告訴人張渭文復自承:其將本案房屋隔成6間套房轉租, 另請物業管理人員管理,則告訴人曹志培、張渭文顯然均未 實際居住於本案房屋,即非本案居住安寧及個人生活隱私權 受侵害之被害人,參照上開說明,自均不得提起告訴。故原 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以告訴人曹志培為本案房 屋之所有權人,屬直接被害人而具有告訴權云云,指摘原判 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3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坤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介南律師
      陳宜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坤炎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號國泰聯合大廈C座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緣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區 分所有權人即告訴人曹志培於民國98年間,將本案房屋出租



予告訴人張渭文,告訴人張渭文又將其分隔成6間套房出租 ,詎被告於109年3月25日晚間8時20分許,趁承租人林謙容 自外返家,在5樓電梯口遇到被告之際,向林謙容表示要查 看租約,經林謙容進入本案房屋取出租約至大門外供被告檢 視及拍照後,被告明知上址房屋係告訴人張渭文所有,自可 與告訴人張渭文確認林謙容承租上址房屋之情由,惟其不滿 上址有套房分租,竟趁林謙容返回屋內時,又以其已報警到 場為由要求林謙容不要關上大門,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2名警員林泰安、張林叡到場後,向 警誆稱其已徵得房客同意進入本案房屋,並基於侵入住宅之 犯意,未經曹志培、張渭文之同意,即擅自入內敲林謙容之 房門,要求林謙容出來接受警員查驗身分,是被告於109年3 月25日晚間8時20分許至當日警員離去時止,有無故侵入本 案房屋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 住宅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罪,需告訴乃論,刑法第308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指被害人係指因 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刑法第306條之罪,係在保護 個人居住安寧及生活隱私權,亦即人對於私密活動或活動所 在之空間範圍,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若房屋所有權人 將房屋出租他人居住使用後,房屋所有權人未在該房屋內居 住,縱被告係無故侵入,因對房屋所有權人(或出租人)之 居住安寧及個人生活隱私權,不生影響,自非該罪之被害人 ,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之罪,自不得提出告訴(最高法 院85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或請求 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同法第303條第3款及同法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係指未經合法 告訴之義,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形(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告訴人曹志培固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有建物所有權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惟告訴人曹志培於98年 間起迄今,均將本案房屋出租供他人居住使用,且本案係 聽聞告訴人張渭文之轉述,方才得知被告侵入住宅之情節 ,此有證人即告訴人曹志培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1至12頁),是告訴人曹志培縱為本案房屋之所有 權人,然並未實際居住於本案房屋,其居住安寧及個人生 活隱私權未受侵害,自非本案之被害人。
(二)另告訴人張渭文自述其為本案房屋之承租人,並將本案房



再轉租予他人,惟經本院諭知仍未提出租賃契約到院(見 本院卷第69、118頁),且參酌卷附林謙容承租房屋之租 賃契約書(見偵卷第27頁),其上記載之房屋出租人係李 雅斐,而非告訴人張渭文,則告訴人張渭文是否為本案房 屋之承租人,已非無疑。甚者,證人即告訴人張渭文於警 詢時證述其將本案房屋隔成6間套房轉租,另請物業管理 人員高美蕙負責管理,本案係次承租人林謙容向高美蕙反 應後,其由高美蕙處得知被告侵入住宅之情節等語,亦與 證人高美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6、40頁)。 足認告訴人張渭文並未實際居住於本案房屋,亦非本案居 住安寧及個人生活隱私權受侵害之被害人,至為明確。四、綜上,告訴人曹志培、張渭文雖就被告於前揭時、地侵入本 案房屋之犯行提起告訴(見他卷第3至14頁、偵卷第12頁) ,然該2人均非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被害人 ,業如前述,即不得對被告前揭犯行提出告訴。而本件復未 經實際居住本案房屋之被害人提起告訴(見偵卷第245頁) ,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嫌, 因係告訴乃論之罪,顯未經合法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