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258號
TPHM,111,上易,1258,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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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林丞遠
自訴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被 告 陳節如(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自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林丞遠(下稱自訴人)上訴意旨如附件「刑 事上訴狀」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此等規定於 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第343條、第 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定「 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1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 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就同一事實為 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 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自訴人指訴:立法委員黃國書吳玉琴賴香伶 與中華民國自閉症總會等團體,於民國110年8月9日在立法 院召開記者會時,被告陳節如竟於該次記者會上稱「所以我 希望我們的衛福部成立一個德芳專案來處理這件事情,尤其 是他這種洗錢的方式」(下稱本案言論),顯係被告意圖激 化民眾情緒、升高民眾對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院( 下稱德芳教養院)之負責人即自訴人之敵視,並借記者會之 公然場合所為之抹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 謗罪嫌等語。惟被告於該次記者會上發表本案言論之行為, 業經德芳教養院認涉犯刑法之誹謗罪嫌,而於111年(原判 決誤載為110年)5月2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並由該院以



111年度自字第28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而依前案與 本案之自訴意旨,均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發表之同一言論 ,指稱被告涉犯誹謗罪,而前案係德芳教養院提起自訴,本 案則由德芳教養院之前法定代理人提起自訴,是二案之自訴 人雖有不同,惟被告所為若成立犯罪,其以同一言論誹謗前 案及本案自訴人之名譽,應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自訴人於前案繫屬原 審法院後,再於111年5月24日向該院提起本案自訴,自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審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 本案自訴不受理,於法核無違誤。復觀諸自訴人上訴意旨, 仍無從改變上開同一案件重行自訴之事實。是自訴人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附件:刑事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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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