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110號
TPHM,111,上易,1110,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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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仁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68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94號、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藍仁駿被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因本件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程度,無法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不法(未必故意)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2頁第26行、第3頁第6至7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補充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坦承本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係由其申辦,惟辯稱其係交給一個臉書 暱稱為「馬娟娟」(即證人王美娟)之人,伊不知道這個門 號有供詐騙使用云云。惟證人黃翠雯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借 用本案門號給伊時,被告不知道伊與王美娟作假買賣真詐欺 的犯罪行為,因為當時伊沒有門號,所以跟被告借本案門號 使用;伊當時電信信用不好,之前有積欠各大電信公司電話 費用,所以無法用自己的名義申請手機門號等語,然一般人 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月租型)或預付卡(預付型 )使用,僅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身份證明 文件之雙證件即可申辦,可見行動電話門號或預付卡有某程 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諸行動電話 通信業者對於申辦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實無特殊資格及 使用目的之限制(詳如上訴書附件一、二所示頁面資料), 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 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辦請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 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從而證人黃翠雯於偵查中證 稱其信用不好無法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而向被告借用云云,顯 屬避重就輕之詞,與實情不符而無從採信,故被告主觀上已 預見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甚有可能成為證人王美娟黃翠雯 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 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並 不會因被告是否於交付時獲有報酬,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



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參以證人王美娟於原審審理中到 庭證述:被告因為擔心伊及黃翠雯會被別人欺負,所以借用 門號給伊,伊沒有跟被告說會拿本案門號作詐騙,被告只知 道伊在作網拍,但被告不知道伊作網拍有收錢後卻不出貨之 情況,伊也沒有跟被告說本案門號會用來做網拍生意;被告 將本案門號借給伊及黃翠雯使用,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 然就證人王美娟黃翠雯之證述內容相互勾稽以觀,被告交 付本案門號SIM卡之原因始終不同,二者除毫無相關(先稱 係信用不好無法申辦門號;後改稱因被告恐證人遭他人欺負 方交付本案門號)之外,其證述內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有違(倘如證人所述確遭他人欺凌,被告交付本案門號後 竟能因此避免,二者間關連性恐啟人疑竇)。從而,被告應 可預見證人王美娟黃翠雯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 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 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其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證人王美娟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因為擔心伊及黃翠 雯會被別人欺負,所以借用門號給伊,伊沒有跟被告說會拿 本案門號作詐騙,被告只知道伊在作網拍,但被告不知道伊 作網拍有收錢後卻不出貨之情況,伊也沒有跟被告說本案門 號會用來做網拍生意;易卷第19至41頁之對話紀錄,是伊跟 被告的對話記錄,裡面提到「我把你的卡拿來用好了」,就 是伊跟被告借用本案門號,提到「一個月都會匯給你新臺幣 477元,或者你過來拿都沒關係」,是指本案門號的電信費 用,伊會去繳或匯款新臺幣477元給被告,被告將本案門號 借給伊及黃翠雯使用,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易卷第80 至89頁);另證人黃翠雯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借用本案門號 給伊時,被告不知道伊與王美娟作假買賣真詐欺的犯罪行為 ,因為當時伊沒有門號,所以跟被告借本案門號使用,伊承 諾被告本案門號帳單每月400多的款項伊會如期繳付;伊當 時電信信用不好,之前有積欠各大電信公司電話費用,所以 無法用自己的名義申請手機門號等語(見109偵37028卷第20 至21頁);又王美娟黃翠雯向被告借用本案門號使用之經 過,亦有被告與王美娟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見易卷 第19至41頁);依前揭王美娟黃翠雯之證述及被告與王美 娟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未見被告於借用本案門號與王 美娟、黃翠雯前,已可預見王美娟黃翠雯嗣後會持本案門 號犯罪之事,且被告亦未因借用本案門號與王美娟黃翠雯 一事,自王美娟黃翠雯處獲有對價,依王美娟黃翠雯



述之內容,被告係因擔心王美娟黃翠雯遭到他人欺負,以 及黃翠雯積欠電信費無法自行辦理門號,而將本案門號借用 予王美娟黃翠雯,是難認被告係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而將本案門號借用與王美娟黃翠雯使用等節,業經原審論 述綦詳(見原判決第3至4頁),因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嫌不能證明而諭知其無罪,核原審之認定並無不合。 ㈡檢察官固執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查,被告與王美娟、黃翠 雯原本相識,其因「擔心王美娟黃翠雯遭到他人欺負」及 「黃翠雯積欠電信費用無法自行申辦門號」,而交付本案門 號供王美娟黃翠雯使用,該二動機顯可併存,並無衝突可 言。再者,對電信信用良好之人而言,自行申辦手機門號或 許無特別之困難,惟倘係積欠各大電信公司電話費用而信用 不佳之人,實難期待相關電信公司仍會准其申辦門號,故被 告相信證人黃翠雯積欠電信費用無法自行申辦門號之說詞, 而對其出借本案門號,難謂悖於事理,縱使嗣後本案門號被 作為詐騙使用,亦難以此遽認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時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王美娟黃翠雯如遭他人欺凌 ,即可隨時以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門號向外聯繫,而達求助之 功效,此情亦合於經驗法則,無何啟人疑竇之處。從而,檢 察官上訴意旨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查 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仁駿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即屏東○○○○○○○○○)




          現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5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94號、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仁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仁駿可預見將自己之手機門號提供他 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手機 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 民國109年2月23日前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夜市附近, 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 予黃翠雯(所涉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7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嗣黃翠雯取得 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佯以賣家在網路臉書購物平臺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致 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透過臉書聯絡賣家並 下單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 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四、本院之認定:
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犯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盟達陳宥任於警詢之證述及所提 供之對話紀錄照片,另案被告徐慧倫、少年幸○○設於中華郵 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本 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函詢申登人資料為據。 ㈡被告固坦承於109年2月、3月間將本案門號借給他人,惟辯稱 :伊不知道本案門號有被作詐騙使用,伊沒有幫助詐欺的意 思等語(審易卷第50頁、易卷第105、107頁)。 ㈢經查:
1.前揭公訴意旨所示客觀事實,即被告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 付他人使用,而隨後黃翠雯利用本案門號遂行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取財犯行一節,有證人即告訴人王盟達陳宥任於警詢 之證述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照片(109少連偵378卷第105-10 7、115-119頁、南投警卷第33-34、76-89頁),另案被告徐 慧倫、少年幸○○設於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09少連偵378卷第123-146頁,南投 警卷第65至68-2、69-70頁),及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投警卷第72頁)在卷可稽,當可認定。是本案所應審酌 ,應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2.按幫助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有幫助行為之存在,而使正犯得 以或易於實行詐欺行為為前提,並且至少對於詐欺既遂及幫 助行為均有所認知,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學理上所稱之「 雙重故意」),方能以上開罪責相繩。從而,交付門號(電 信SIM卡)犯幫助詐欺罪者,至少須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可 得而知他人將持其所交付之門號、而向他人詐取財物之情形 發生;反之,如未能認知門號交付後之犯罪而交付,則難認 交付者已具備犯詐欺之雙重故意,則不能成立幫助詐欺罪。 3.證人王美娟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以:被告因為擔心伊及黃 翠雯會被別人欺負,所以借用門號給伊,伊沒有跟被告說會 拿本案門號作詐騙,被告只知道伊在作網拍,但被告不知道 伊作網拍有收錢後卻不出貨之情況,伊也沒有跟被告說本案 門號會用來做網拍生意;易卷第19-41頁之對話紀錄,是伊 跟被告的對話記錄,裡面提到「我把你的卡拿來用好了」, 就是伊跟被告借用本案門號,提到「一個月都會匯給你新臺



幣477 元,或者你過來拿都沒關係」,是指本案門號的電信 費用,伊會去繳或匯款新臺幣477 元給被告,被告將本案門 號借給伊及黃翠雯使用,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易卷第80 -89頁)。
4.另證人黃翠雯於偵查中證述以:被告借用本案門號給伊時, 被告不知道伊與王美娟作假買賣真詐欺的犯罪行為,因為當 時伊沒有門號,所以跟被告借本案門號使用,伊承諾被告本 案門號帳單每月400多的款項伊會如期繳付;伊當時電信信 用不好,之前有積欠各大電信公司電話費用,所以無法用自 己的名義申請手機門號等語(109偵37028卷第20-21頁)。 5.又王美娟黃翠雯向被告借用本案門號使用之經過,亦有被 告與王美娟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易卷第19-41頁) 。
6.依前揭王美娟黃翠雯之證述,及被告與王美娟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並未見被告於借用本案門號與王美娟黃翠雯 前,已可預見王美娟黃翠雯嗣後會持本案門號犯罪之事, 且被告亦未因借用本案門號與王美娟黃翠雯一事,自王美 娟、黃翠雯處獲有對價,依王美娟黃翠雯證述之內容,被 告係因擔心王美娟黃翠雯遭到他人欺負,以及黃翠雯積欠 電信費無法自行辦理門號,而將本案門號借用予王美娟、黃 翠雯,是難認被告係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而將本案門號 借用與王美娟黃翠雯使用。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程 度,無法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主觀不法(未必故意) ,依據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於109年2月23日晚間7時前某日 王盟達 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鄭可欣」廣告販售二手IPHONE 7 Plus 128G手機,向告訴人王盟達女友莊欣謊稱:以6,000販售云云,致告訴人王盟達女友莊欣陷於錯誤,遂請告訴人王盟達依指示匯款。 109年2月23日晚間10時37分許 6,000元 另案被告徐慧倫設於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於109年6月10日上午10時前某日 陳宥任 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黃以撒」廣告販售二手IPHONE 6S Plus 手機,向告訴人陳宥任謊稱:以3,060販售云云,致告訴人陳宥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10日下午1時許 3,060元 少年幸○○設於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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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