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宴溱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宴溱自民國111年9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無一定之住、居所,或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 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 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 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2款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宴溱(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 經原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令限制出境、出海。嗣 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110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 。因本院認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之 必要,於111年1月21日逕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 三、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全案證據 資料,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被 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罪,以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等罪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堪認犯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於本案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其犯罪金額規模 甚高,屬重大金融犯罪之類型,且共犯呂達豐現於國外,並 經檢察官通緝中,亦有相互接應之機會,是若被告經判決有 罪,則其選擇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此外,復無新增事實足 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本院於聽取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基於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之 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本 案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依目前訴 訟進度,縱對被告入出境之自由將造成一定之影響,然對於 憲法所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之限制,並未逾必要程度, 而有繼續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之必要。四、被告被訴上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法定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93之3條第2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累計不得逾5年。而被告係於110年10月5日經 原審法院函令限制出境、出海,再於111年1月21日起遞經本 院函令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累計至111年8月30日止,尚未 逾上開規定之期間,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