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嫣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金重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817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淑嫣部分撤銷。
林淑嫣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未扣案偽造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上偽造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億伍佰零伍萬貳仟玖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淑嫣為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之泰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泰安產險公 司)財務資源部會計科專員,負責應收保費、暫收款銷帳及 按月編製應收保費帳齡表、暫收帳齡表、逾期90天未收明細 表等報表,為從事電腦會計資訊系統處理公司收、支帳款及 記帳等業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以電子計算機處理 會計資料之商業經辦會計人員。其明知泰安產險公司各分公 司及通訊處營業員所收取之保費,應先由營業員連同收費通 知單繳交與公司出納人員,由出納人員點收現金或支票無誤 後,再交由會計人員入帳,不得擅自將所收得之保費納為己 有或交與他人,亦明知不得輸入不實會計資料,竟為下列行 為:
㈠林淑嫣於民國94年8月1日前某日,因需款孔急,實際上雖未 刷卡付款與泰安產險公司,為侵占泰安產險公司所收得之保 費,竟基於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先向與其有 犯意聯絡之泰安產險公司臺中分公司管理科副科長凃麗卿、 專員沈婉旂(上2人所涉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等犯行,業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宣稱:其以刷卡方式付款與泰安產險公 司(林淑嫣並未向凃麗卿、沈婉旂說明其付款名目為何), 信用卡公司已撥款給泰安產險公司,請凃麗卿、沈婉旂協助
從泰安產險公司臺中分公司營業員收得之現金保費中,抽取 出與林淑嫣刷卡之同等金額,再將該筆款項交給林淑嫣,以 此方式供林淑嫣刷卡套取現金等語,凃麗卿、沈婉旂雖均對 於林淑嫣未實際刷卡付款與泰安產險公司乙事不知情,仍接 續於94年8月1日起至95年12月13日止之期間內,先由林淑嫣 於泰安產險公司總公司及分公司資料庫(程式:aoi911)內 虛設暫收款編號及金額後,將上開暫收款編號及金額透過凃 麗卿轉知沈婉旂,復由沈婉旂於電腦系統(程式:aoi304) 中輸入上開暫收款編號及金額,即可自泰安產險公司臺中分 公司當日收取之現金保費中扣除上開金額,再由凃麗卿或沈 婉旂將上開金額以現金存入林淑嫣指定之銀行帳戶,而將泰 安產險公司保費合計新臺幣(下同)879萬5,982元侵占入己 (詳細日期、傳票編號、暫收款編號及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 之一所示)。
㈡林淑嫣見上開侵占泰安產險公司保費順利得逞後,為繼續侵 占泰安產險公司之保費,又承前犯意,尋得負責查核及催收 保費之泰安產險公司財務資源部保費科助理專員連永富(所 涉業務侵占等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合作,而與連 永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接續於94年10月14日 起至103年1月15日止之期間內,利用連永富收取保費及代其 他營業員將保費繳回泰安產險公司之機會,將其所收取之客 戶保費與林淑嫣朋分各半,全數未實際繳交予泰安產險公司 ,或由林淑嫣先於電腦系統(程式:aoi911)中虛設暫收款 編號及金額(即產生借方為庫存現金、貸方為暫收款之會計 分錄),再進入保費收費登錄系統(程式:aoi103a),將 保費收取型態由「現金」更改為上開虛設之暫收款編號,藉 以沖銷個別客戶之應收保費,且為避免該公司出納人員於當 日核對暫收款及所收現金、支票時,發現現金及支票短少, 待當日所有收取之保費結轉沖銷(即程式:aoi110保費帳務 日結處理,會計分錄本為借方暫收款、貸方應收保費)後, 林淑嫣即於電腦系統(程式:bfs105)中虛偽輸入借方為暫 收款、貸方為庫存現金之會計分錄,將上開為產生虛設暫收 款編號之會計分錄沖轉,或利用虛設「庫存現金∕內部往來 」方式來銷帳,即先在電腦系統(程式:bfs105)中虛偽輸 入借方為暫收款、貸方為庫存現金之會計分錄,並在電腦系 統(即程式:aoi105保費入帳作業)中虛偽輸入出單分公司 為其他單位並執行完成該單位保費入帳後,電腦系統(即程 式:aoi110保費帳務日結處理)會自動產生該單位借方為庫 存現金、貸方為內部往來-其他單位之會計分錄及其他單位
借方為內部往來-該單位、貸方為應收保費-各險別等之會計 分錄,而產生內部往來之庫存現金轉移至其他單位之內部往 來傳票,以沖銷個別客戶之應收保費,林淑嫣、連永富以此 等方式共同侵占泰安產險公司保費共1億3,836萬3,770元( 詳細日期、傳票號碼、暫收款編號及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 二所示)。俟林淑嫣、連永富為將其等所收得未禁止背書轉 讓,僅有抬頭之客戶保費支票存入其等私人帳戶,林淑嫣竟 於不詳時、地先偽刻「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橫條 印章,交由連永富於所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背面背書欄 ,蓋用上開偽造之泰安產險公司橫條印章,用以表示泰安產 險公司轉讓票據權利及擔保票據責任之意思,持向國泰世華 銀行提示兌現而行使,以此方式遂行前開侵占保費之犯行, 足以生損害於泰安產險公司。
㈢林淑嫣為繼續侵占泰安產險公司之保費,又承前犯意,尋得 負責保險業務招攬及收繳保費之泰安產險公司板橋分公司營 業員李銘億(所涉業務侵占等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合作,而與李銘億、連永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於95年2月3日 起至98年10月13日止之期間內,利用李銘億收取客戶保費及 代其他營業員將保費繳回泰安產險公司之機會,由林淑嫣以 如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入帳手法,將泰安產險公司保費 合計671萬6,127元共同侵占入己,其中李銘億分得20%,餘 款則由林淑嫣與連永富分得各半(詳細日期、傳票號碼、暫 收款編號及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三所示)。然林淑嫣為圖 分得更多款項,竟與李銘億承前犯意聯絡,接續於98年10月 27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內,指示李銘億逕將所收 保費之20%或100%不等自行留用後,剩餘保費則匯入林淑嫣 於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開設之帳戶,林淑嫣、李銘億因而 共同侵占泰安產險公司保費5,486萬2,505元(詳細日期、傳 票號碼、暫收款編號及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四所示)。 ㈣林淑嫣為繼續侵占泰安產險公司之保費,又承前犯意,尋得 負責保險業務招攬及收繳保費之泰安產險公司北一營業部中 崙通訊處營業員蔡金伯(所涉業務侵占等犯行,業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合作,而與蔡金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接續於95年 7月5日起至100年12月23日止之期間內,利用蔡金伯向客戶 收取保費之機會,由蔡金伯將前開收取之保費半數予以侵占 入己,復將剩餘之半數保費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與林淑嫣, 林淑嫣再以與上開事實欄一、㈡相同之手法入帳,林淑嫣、 蔡金伯共同侵占泰安產險公司保費1億9,530萬317元(詳細
日期、傳票號碼、暫收款編號及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五所 示)。
㈤林淑嫣為繼續侵占泰安產險公司之保費,又承前犯意,尋得 負責保險業務招攬及收繳保費之泰安產險公司北一營業部蘆 洲通訊處營業員連正宏(所涉業務侵占等犯行,業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合作,而與連正宏、連永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接 續於97年9月10日起至103年1月24日止之期間內,先由連正 宏向客戶收取保費,並將保費之15%留下私用,再將剩餘保 費及收費通知單轉交與連永富,而連永富、林淑嫣則各分得 剩餘保費之半數,林淑嫣並以與上開事實欄一、㈡相同之手 法入帳,林淑嫣、連永富、連正宏共同侵占泰安產險公司保 費2,027萬4,385元(詳細日期、傳票號碼、暫收款編號及侵 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六所示)。
㈥林淑嫣為繼續侵占泰安產險公司之保費,又承前犯意,接續 於95年1月11日起至102年12月18日止之期間內,利用向客戶 收取保費之機會,以與上開事實欄一、㈡相同之入帳手法, 將所收取之保費合計29萬9,606元侵占入己(詳細日期、傳 票號碼、暫收款編號及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七所示)。 ㈦林淑嫣為避免泰安產險公司發現保費(含現金及支票)短少 ,而虛偽輸入借方為暫收款、貸方為庫存現金之會計分錄( 即程式:bfs105),將使原應為貸方科目餘額之暫收款產生 不正常之借方餘額,為掩飾其侵占犯行,又承前犯意,並基 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於96年12月起至103年2 月止之期間內,於保費帳務日結作業完成,列印紙本傳票經 主管覆核後,擅自於泰安產險公司會計資訊系統中竄改前開 會計分錄(即借方暫收款、貸方應收保費)之金額,將暫收 款、應收保費科目金額減少,再於每月編製應收保費帳齡表 、暫收帳齡表、逾期90天未收明細表等報表時,於泰安產險 公司會計資訊系統中自行竄改報表內容,使前開報表金額與 應收保費總帳金額相符,均足以生損害於泰安產險公司會計 資料之正確性。
㈧嗣林淑嫣因認侵占之金額日益增加,自覺已無法繼續掩飾, 遂於103年2月17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主動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泰安產險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淑嫣(下稱被 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告訴人公司所提編號TZ00000000 00、TZ0000000000、TZ0000000000之傳票影本為抽印影本, 告訴人公司未提出正本,無法確認該3筆傳票影本之正確性 ,認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1、121至123頁)。惟查 ,該等證據均屬被告於審判外所做成之資料,並非傳聞證據 ,至於辯護人所爭執者,不過係上開轉帳傳票內容有無事後 遭他人人為添刪修改,僅為本院判斷該等證據是否足以證明 公訴意旨主張待證事實,屬該等證據價值之有無及高低之證 明力層次問題而已,是辯護人主張上開轉帳傳票無證據能力 等語,並不足採。至辯護人雖另爭執證物6-3之轉帳收支傳 票係告訴人或同案被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屬傳聞證據,亦 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1、121至123頁),然如上述 ,該轉帳收支傳票亦為被告於審判外所做成之資料,並非傳 聞證據,辯護人就此所指,容有誤會。
三、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四、辯護人雖另爭執卷附被告歷次網路轉帳明細摘要、被告與同 案被告李銘億侵占公款釋例、被告與同案被告凃麗卿、沈婉 旂詐欺取財釋例、「林連李三人共犯」與「林李二人共犯」 區分金額明細及勘誤、泰安公司會計系統畫面截圖、泰安公 司94至103年虛設「暫收款」總表、被告使用虛設暫收款編 號侵占金額分組明細表、被告94-103年虛設「暫收款」逐筆 明細、被告虛設「暫收款」明細(臺中財務會計部分)、被 告虛設暫收款沖銷表、鑑證會計服務報告、同案被告蔡金伯 匯款予被告之轉帳交易明細表、被告竄改電腦傳票統計表、
依林淑嫣類型分析總表之逐項說明、異常交易明細之帳號清 單列表、同案被告連永富95至98年轉帳明細、無暫收暫退編 號之作帳手法釋例、保費入帳作業畫面截圖及收費日計表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至71、121至123頁),然此 部分本院並未引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 能力之有無,附此說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作假帳並侵占保費,而有違反商業會計 法、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惟 辯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部分不是我經辦的,這部分 我不承認,其他部分我承認,但我沒有拿到這麼多錢,都是 同案被告分給我的,且我沒有盜刻公司的橫條章等語。而被 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部分是被告 受同案被告李銘億、連永富之託幫忙登錄列印,並沒有不實 沖銷及侵占該部分保費,又起訴書判決附表1-2至1-7中暫收 編號、暫退編號記載為「無」或「空白」部分,並非被告不 實沖銷保費,不能列入被告之犯罪所得等詞為被告辯護。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見院一卷 第194、195、198頁反面;院二卷第32頁反面、195頁反面; 院三卷第19、83頁反面、86頁;院四卷第167至170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凃麗卿、沈婉旂、連永富、李銘億、連正 宏、蔡金伯分別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他一卷第159至162、166至169頁;他二卷第19至21、37 至39、44至46頁;他三卷第5至6頁;他四卷第100至101頁; 偵一卷第15至18、30至32、36至38、65至67、76至78、86至 87頁;院三卷第43至51、55至59、181至197頁),並經證人 張閨禮、石俊斌、林怡鑫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他一卷第304至305頁;他二卷第82頁反面至84、 171至179頁反面、267至268頁;他四卷第79至84頁;偵一卷 第25頁反面至26、90至91頁反面;院三卷第202至209頁), 復有被告出具之犯罪手法表、犯罪所得流向表、告訴人公司 出具之被告實際支配使用之洗錢帳戶清單、被告網路轉帳資 金流向圖、被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公司轉帳收支傳 票、被告利用林怡鑫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彰化商業銀行 作業處103年4月25日彰作管字第10315834號函檢附之被告開 戶基本資料、同案被告沈婉旂開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館前分行103年4月30日(103)國世館前字第160號函檢 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同案被告連永富開戶基本資料、張 菁玲開戶基本資料、林怡鑫開戶基本資料、澳盛(台灣)商
業銀行103年4月23日103澳盛(台執)字第726號函、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103年5月2日(103)遠銀詢字第535號函檢附之 被告開戶基本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03年4月24日營存密字 第10350051711號函檢附之林怡鑫開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103年4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4078號函檢附 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被告之父林武雄開戶基本資料、林怡 鑫開戶基本資料、同案被告李銘億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 類存款存入存根、同案被告蔡金伯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憑條 、被告、同案被告蔡金伯及告訴人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表、同案被告蔡金伯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公司提供之犯罪模式步驟說明、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4日103政查 字第53913號函檢附之林怡鑫開戶基本資料、財會及營業人 員侵占保費專案稽核報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同案被告連永富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告訴人公司財務 資源部組織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年6月11日台新作文字 第10310353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被告書寫之各階 段借貸科目調整流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03年8月 18日(103)國世館前字第306號函檢附之郭鎬嫄、張菁玲、被 告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同案被告連永富提供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同案被告連永富之自白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03年3月14日(103)國世館前 字第86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交易明細資 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103年3月27日合金營櫃字第10 33101277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103年6月12日信銀字第10322483905717號函 所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安泰商業銀行 作業服務部103年9月11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9301030191號 函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存提紀錄單、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3年9月12日聯業 管(集)字第10310321505 號函檢附之馮宇瑄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公司員工編號代收清冊、告訴人公 司橫條章印文、告訴人公司人事資料表、同案被告連永富提 供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同案被告連永富製作之收費通知單、 同案被告蔡金伯製作之收費通知單、同案被告李銘億製作之 收費通知單、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被告轉帳畫面擷圖、被告提供之侵占總金額表、被告各年度 金侵占總金額、臺中帳戶明細、歷史交易明細及對帳單、同 案被告連永富各年度侵占總金額、帳戶明細、歷史交易明細 及對帳單、同案被告蔡金伯各年度侵占總金額、帳戶明細及
歷史交易明細、同案被告李銘億各年度侵占總金額及帳戶交 易明細、同案被告連正宏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同案被告連正 宏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年5月25 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5209號函檢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及匯款憑條、同案被告蔡金伯之匯款憑條、被告提供之 侵占金額表、臺灣銀行南門分行104年7月7日南門營字第104 50003541號函檢附之林怡鑫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104年7月9日(104)國世館前字第230 號函檢附之林怡鑫臺幣存放款歸戶查詢結果、開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銀行館前分行104年7月30日館前存密 字第10450005171號函檢附之被告提出交換票據明細表及存 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4年8月13日合金板橋 字第1040002809號檢附之同案被告蔡金伯帳戶交易明細、同 案被告蔡金伯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告訴人公司傳票、被告林 淑嫣竄改電腦傳票與原始收費日計表統計清單、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館前分行106年2月9日(106)國世館前字第44號函檢附 之託收票據影像報表、託收票明細單、同案被告蔡金伯「多 收」暫收款編號核銷情形、逐筆收費通知單影本及被告提出 之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8至12、42至44、6 9至96、105至112、114至115、141至142、144至147、149、 151至154、156至158、165、170至175頁反面、180至183、3 07至310;他二卷第1至2、15至18、32至33、47至48、63至6 5、74、76、86、181至182、196至258頁;他三卷第22、25 至28、30至184、185頁反面至189頁反面、190頁反面至219 、228至229、245、247至274、404至411、413至414頁;他 四卷第41至43、50至59、102至103、108、115至121頁;他 五卷第4至210頁;他六卷第4至300頁;他七卷第302至710頁 ;他九卷第6至510頁;偵一卷第42至44、46、53至62、68至 71、102至106頁;偵二卷第7至27、29至38、43至44、50、5 7至58、67至194頁;A1-1卷;A1-2卷;A1-3卷;A1-4卷;A1 -5卷;A1-6卷;A1-1卷;A1-7卷;A1-8卷;A1-9卷;A1-10 卷;A1-11卷;A1-12卷;A1-13卷;A2卷;A3卷;A4卷;A5 卷;B1卷第3至322頁;C1卷第2至250頁;C2卷;C3卷;C4卷 ;C5卷;C6卷;C7卷;C8卷;C9卷;C10卷;院一卷第142至 145、150至154頁;院四卷第191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67至2 13、251至425頁、卷三第11、13、21頁、卷四第75頁),且 經本院前審審理時當庭勘驗原判決附表記載有疑義之傳票確 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 65至47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取。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㈥所示即附表一之七部分雖翻 異前供而否認犯行,另辯稱:附表一之七部分不是我經辦的 ,這部分我不承認,其他部分我承認,但我沒有拿到這麼多 錢,都是同案被告分給我的,且我沒有盜刻公司的橫條章等 語,而辯護人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已表示對於起訴書所載事實及附件所載明細內容均不爭執( 見院二卷第195頁反面;院三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反面、83 頁反面),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空言否認部分事實而辯以 上詞,已難遽採。且查:
⒈觀諸卷附附表一之七出處欄所示告證15-7轉帳收支傳票及收 費通知單,其上記載之製票人均為被告,且轉帳收支傳票之 製票編號均係「BF」字母開頭,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明 :沖銷虛設的暫收編號是用BF開頭的傳票等語(見院三卷第 209頁反面),況證人張閨禮於偵查中亦已證稱:林淑嫣可 以進入aoi103a系統登打收費通知單,被告虛設暫收款全都 是侵占的金額,如果是錯帳沖轉,會在aoi304系統內入帳等 語明確(見偵一卷第91頁、他四卷第91頁),綜上足認被告 確有以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侵占附表一之七所列載告訴 人公司之保費甚明。
⒉又被告另有不產生暫收編號之入帳手法,即先在電腦系統( 程式:bfs105)中虛偽輸入借方為暫收款、貸方為庫存現金 之會計分錄,並在電腦系統(即程式:aoi105保費入帳作業 )中虛偽輸入出單分公司為其他單位並執行完成該單位保費 入帳後,電腦系統(即程式:aoi110保費帳務日結處理)會 自動產生該單位借方為庫存現金、貸方為內部往來-其他單 位之會計分錄及其他單位借方為內部往來-該單位、貸方為 應收保費-各險別等之會計分錄,而產生內部往來之庫存現 金轉移至其他單位之內部往來傳票,以沖銷個別客戶之應收 保費,被告以此利用虛設「庫存現金∕內部往來」方式來銷 帳,並不會產生暫收編號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前審 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前審卷四第65至81頁),參以證人 張閨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程式aoi911是有關於內部轉帳 作業部分,會產生的原因在於,例如臺中的客戶在繳錢的時 候可能繳到告訴人公司臺北分公司,或者直接到臺北來繳現 金,這個時候因為客戶的保單在臺中,而他的錢在臺北,沒 有辦法銷帳,就必須用程式aoi911內部轉帳,將臺北的暫收 轉到臺中,也就是鑑證會計服務報告上面提到的跨區抵帳流 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4頁正反面),由上可知被告另有 不產生暫收編號之不實銷帳方式,是辯護人辯稱起訴書判決 附表1-2至1-7中暫收編號、暫退編號記載為「無」或「空白
」部分,並非被告不實沖銷保費,不能列入被告之犯罪所得 等語,自無可採。
⒊再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連永富有說林淑嫣有偽刻告訴 人公司橫條章,並將橫條章交給連永富,連永富就把代繳的 客戶支票蓋用偽造的告訴人公司橫條章,存入連永富的私人 帳戶,再匯錢給林淑嫣等語(見他四卷第81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連永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橫條印文章是林 淑嫣刻給我的,她拿給我的時候印章是新的,沒有蓋過印泥 ,以前公司有1個印章,是退休科長留下來的,比較寬及長 ,因為舊章太寬太長,不適合蓋印在支票上做更正之用,林 淑嫣就拿新的印章給我在支票背面背書等語(見院三卷第46 頁反面),復有告訴代理人所提偽造之告訴人公司橫條章蓋 印之印文1枚在卷可稽(見他四卷第108頁),足見被告確有 偽刻「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橫條印章,被告空言 否認此部分犯行,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新舊法之比較與適用:
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 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 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 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 ,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 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 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 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 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97年度台非字第331號判決意旨亦同 )。經查,本件被告所為犯行,是於94年8月1日起至103年2 月間,以接續之一行為侵占告訴人公司收得之保費,雖其中 部分行為為95年5月26日商業會計法修正公布施行及95年7月 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為,然被告本案行為既屬接續犯 (詳後述),且部分行為在新法施行之後,揆諸上揭說明, 此部分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肆、論罪部分:
一、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係針對未以電子化方式處理會計 資訊之商業;至商業會計法第72條之罪,則係針對使用電子 方式處理會計資料,僅需由傳統人工將會計資料輸入或登錄
電子化會計資訊處理系統後,系統即自動製作產生記帳憑證 並過帳及製作報表,而無需以傳統人工方式製作傳票逐筆過 帳及製作報表之商業。又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罪,以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 計事務之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故 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係屬身分犯, 其處罰之對象,限於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 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 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始克當之。再所謂主辦會計,是指公 司會計事務之主要負責人,至於經辦會計,則是主辦會計以 外之其他會計人員(經濟部84年9月20日經八四商字第22411 4 號函見解亦同)。查本件被告為告訴人公司財務資源部會 計科專員,負責應收保費、暫收款銷帳及按月編製應收保費 帳齡表、暫收帳齡表、逾期90天未收明細表等報表,有告訴 人公司人事資料表在卷可查(見他四卷第113頁),是被告 為泰安產險公司處理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告於行為 時任職告訴人公司財務資源部會計科專員,故被告自屬商業 會計法所指之經辦會計人員。
二、次按偽造印章蓋於支票之背面即係偽造背書,在票據法上係 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 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其性質係屬偽造私文書,不待依 習慣或特約,即足認定其用意之表示,無刑法第220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97號、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 例意旨、69年度台上字第4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 同案被告連永富為將其等所收得之客戶保費支票存入其等私 人帳戶,持其等偽刻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橫 條印章,於所收取之支票背面背書欄,蓋用上開告訴人公司 之橫條印章,用以表示告訴人公司讓渡票據權利及擔保票據 責任之意思,持向國泰世華銀行提示兌現而行使之方式,遂 行侵占保費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5條之業務 登載不實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輸入不實 資料罪。起訴書認被告就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 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部分之行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容有未洽, 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後,予 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 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被告偽造告訴人公司橫條印章後,持以蓋用而偽造「泰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同案被告凃麗卿、沈婉旂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故意輸 入不實資料犯行;與同案被告連永富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行 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及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犯行;與同案 被告連永富、李銘億就事實欄一、㈢所示95年2月3日起至98 年10月13日止之期間內業務侵占及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犯行; 與同案被告李銘億就事實欄一、㈢所示98年10月27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內業務侵占及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犯行; 與同案被告蔡金伯就事實欄一、㈣所示業務侵占及故意輸入 不實資料犯行;與同案被告連永富、連正宏就事實欄一、㈤ 所示業務侵占及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又按數行為若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 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為避免 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 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適用於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 ,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故於修正刑法施行後,自應重新 檢討「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概念,而對接續犯所謂「 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須依所犯之罪質,受 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 衡斷定,當無必須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之必要。 準此,本院認如本案此類型犯罪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視其實 施犯罪之情形,斟酌是否論以一業務侵占罪之接續犯。反之 ,倘一律將各次業務侵占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 罪刑,反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而與為避免流於嚴 苛,藉發展接續犯概念以限制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之修法理由 相悖。經查,被告前揭業務侵占犯行,係利用任職於告訴人 公司,負責收繳保費之同一職務上之機會,於94年8月1日起 至103年2月間,多次未依公司規定將所收取之保費全數繳回 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復以輸入不實資料之方式以掩飾犯 行,又偽造支票背書以提示兌現收得之客戶保費支票,並存 入其私人帳戶,復為避免告訴人公司發現保費遭人侵占,又 業務登載不實之應收保費帳齡表、暫收帳齡表、逾期90天未
收明細表等報表,上開犯罪行為,均係本於單一犯罪計畫, 利用從事業務之同一機會,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 ,乃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且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犯罪行為綿密而未曾中斷,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適,故本件被 告所為業務侵占、故意輸入不實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為已足 。
七、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業務侵占 罪、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最重 刑均為5年,無重輕之可分,然業務侵占罪之最低刑度為有 期徒刑6月,顯較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可選科之最低刑度為 罰金刑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為重 ,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所規定主刑重輕之比較標準,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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