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708號
TPHM,110,上訴,3708,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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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7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奕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係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之堂妹,二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因告訴人 積欠被告債務未還,致生嫌隙,嗣於民國110年2月13日凌晨 1時30分許,被告持其所有雨傘1把至告訴人位於基隆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外,為告訴人見及,上前欲弄清其 來意,並為自保而持行動電話錄影,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該雨傘朝告訴人之方向攻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擦傷、 手部擦傷等傷害,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雖對家 庭成員為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 規定,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判處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 該雨傘未據扣案,因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宣告沒收,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其當時走近告訴人時,係因見告訴人持手機攝影,才以雨傘 遮擋,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與故意云云(本院卷第18、63 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查原判決就卷內證據加以調查,所為綜合判斷、取捨,已 敘及:①被告原自承係告訴人之堂妹,彼此有債務爭執,且 曾於110年2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手持其所有之雨傘至告



訴人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外,與告訴人 發生糾紛;而②告訴人就其於上開時、地,確遭被告所傷害 ,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晚上是除夕,我在OK便利超商 買東西,後來我就看到一個身影從巷子裡面進去,我看了這 個人的身影有點面熟,後來我就跟在她後面,她往我們家的 方向過去,看到是被告,就想說她到底要幹嘛,於是就拿手 機錄影,後來看到被告到我摩托車處彎下身,我就跟她喊「 妳又來劃了妳又來了」,喊她後她就衝過來,她拿著雨傘往 前面衝過來等語;而此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 基隆市○○區○○路00號之OK便利超商門口,於凌晨1時30分許 ,我看到一位身形與被告相似的女子走入14巷内,我就跟在 她後面,後來看到她準備要刮我的機車時,我就說妳又要來 刮我的機車了,當時我有錄影,她就用雨傘遮住我的手機等 語;及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剛好是除夕晚上,我去便 利商店買東西,後來我看到一個身影很像是我認識的人,我 就看她走進巷子,我就覺得她是不是要來破壞摩托車,我也 有錄影到她正要彎下去破壞摩托車,她就突然衝過來,有拿 雨傘,我有受傷等語,所述均為一致。又③告訴人於當日凌 晨2時許,即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結果 受有頭部擦傷、手部擦傷等傷害,並無延宕就醫情事,且告 訴人至警察局製作筆錄之時間,亦係當日凌晨3時許,確有 積極保全證據。茲④雨傘傘骨末端及傘頂均有凸起之堅硬鈍 端,故若遭他人持雨傘攻擊,自可能因遭上開鈍端戳及致受 擦傷。綜上,足認告訴人所受頭部擦傷、手部擦傷等傷勢, 係遭被告持雨傘攻擊所致無誤。
 ㈡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 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且本院另查,觀諸卷內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以111年6月24日 基醫醫行字第1110004379號函檢送之告訴人於110年2月13日 就診之急診傷勢照片(本院卷第95、101頁),告訴人頭部之 鼻子周遭,及左手背附近,均有紅腫情形,可認告訴人所證 述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之雨傘所揮傷,並非虛妄。又本院 勘驗告訴人之手機攝錄檔案,結果亦顯示,告訴人於攝影開 始,即係對著撐著雨傘、彎腰低頭在機車旁邊之被告嗆聲: 「又來了妳再劃啊」,而被告聽聞,即起身轉頭往告訴人方 向前進,嗣兩人行將靠近交會前,鏡頭畫面便歪斜而停止, 有卷內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稽(本院卷第66、69至76 頁),亦可認當時因告訴人先對被告表達欲加質問且開始蒐 證之敵意,被告受此刺激,卻未退讓,反而迎向告訴人走來 ,雙方情緒高漲,至為明顯,則告訴人之所以無法繼續攝影



,係因被告隨即持手上雨傘橫加攻擊之緣故,此極易理解。 故被告提起上訴,猶辯稱當時僅係以雨傘阻擋告訴人拍攝, 並無傷害之行為或故意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雖提出記載被告罹患雙極疾 患(按:即躁鬱症)之111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9 頁),並聲請函調被告過往就醫資料,以證明被告辯稱屬實 ,另做為量刑時之參考(本院卷第134頁)。但以被告本件自 接受員警詢問開始,便能清楚回答:當晚已有服用憂鬱及躁 鬱症之用藥,且在現場有看到告訴人拿東西對其拍照,就以 雨傘擋過去(偵卷第10頁),即可認被告原有就醫而透過藥物 控制上開病症,且在當時之意識亦極清楚,才能大致回答事 發經過,並無何因病理上因素肇發本案之情形,故被告上開 疾患,不但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亦不能資為量刑上之參 考,辯護人上開所陳,並不可採,本院因認無調取被告相關 病歷資料之必要,於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9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乙○○之堂妹,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乙○○積欠甲○○債務未還,二人間素 有嫌隙。甲○○於民國110年2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為向乙○ ○尋釁,乃持其所有之雨傘1把至乙○○址設基隆市○○區○○路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外,斯時乙○○適在屋外,見甲○○到來,即 上前欲弄清其來意,並為自保而持行動電話錄影,甲○○見狀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揭雨傘往乙○○之方向攻擊,致乙 ○○受有頭部擦傷、手部擦傷等傷害,得逞後旋即逃逸。嗣經 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 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告訴人乙○○之堂妹,其等間有債務糾紛 ,暨其曾於上開時、地,手持其所有之雨傘1把至告訴人住 處外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我平常都會服用安眠藥,大約晚間9許就會睡覺,110 年2月13日凌晨,我先被告訴人用電話吵醒,我想告訴人可 能是要跟我談錢的事情,所以我就去告訴人家,當時告訴人 有講話,但我聽不清楚告訴人在講什麼,告訴人用手機拍我 ,我基於本能而用雨傘擋著,因為當天有下毛毛雨,我的雨 傘一直都是打開的。告訴人不死心,一直想要照我、靠近我 ,告訴人的身體不斷的碰到我的雨傘,因為安眠藥與精神科 的藥效之故,我當時嗜睡、頭痛、沒有力氣,所以不想跟告 訴人爭執,就把雨傘放在地上後回家了,當下我也不知道告 訴人的頭、手有擦傷,後來是至警察局做筆錄時我才知道云 云。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稱:告訴人於警詢時,先證稱 係遭被告毆打,後又改稱係與被告發生推擠、被告拿東西丟



他,與「毆打」語義顯然不同;且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 告似有持武器、警察當天有拾獲鋸子、被告有持不明物體劃 傷其手部致其手部流血、有鋸子掉落在地等節,惟自告訴人 提供之影片截圖,並未拍到被告手持武器或鋸子,且告訴人 於警詢時,亦未為關於鋸子之證述,其證述顯有矛盾及誇大 不實。又告訴人空言指稱事發當日係先遭被告撥打電話騷擾 ,然其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其所述為真。再依告訴人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其所受傷勢係頭部擦傷、手部擦傷,然告訴人證 稱係遭被告用雨傘推擠、持物品丟擲、持鋸子劃到而成傷, 則其所受傷勢,理應係挫傷、瘀傷、割傷,而非擦傷,無法 證明該等傷勢係被告之行為所致,且告訴人復未於受傷後立 即錄影或拍照存證,益徵其所述不實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堂妹,其等間有債務糾紛,且被告曾於上開 時、地,手持其所有之雨傘1把至告訴人住處外與告訴人發 生糾紛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8頁),且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42頁,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13 頁),另有被告出具之本院110年5月12日基院麗110司執誠 字第10046號民事執行處通知1份、告訴人出具之行動電話錄 影畫面截圖3張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偵卷第31頁 、第47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晚上是除夕,我在OK便利 超商買東西,後來我就看到一個身影從巷子裡面進去,我看 了這個人的身影有點面熟,後來我就跟在她後面,她往我們 家的方向過去,因為我的摩托車座墊曾經被劃破,我看到是 被告,就想說她到底要幹嘛,於是就拿手機錄影,後來看到 被告到我摩托車處彎下身,我就跟她喊「妳又來劃了妳又來 了」,喊她後她就衝過來,她拿著雨傘往前面衝過來,我的 手機都掉了,她雨傘整個弄過來,當時雨傘是打開的,我手 機整個掉在地上,當時我的臉跟手有受傷流血,被告離開後 有留下1把雨傘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 10頁);且其前亦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基隆市○○區○○路 00號之OK便利超商門口,於凌晨1時30分許,我看到一位身 形與被告相似的女子走入14巷内,我就跟在她後面,後來看 到她準備要刮我的機車時,我就說妳又要來刮我的機車了, 當時我有錄影,她就用雨傘遮住我的手機,然後推擠我,把 我手機弄掉,我當時沒辦法還手,當時被告有拿雨傘推擠我 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剛好 是除夕晚上,我去便利商店買東西,後來我看到一個身影很



像是我認識的人,我就看她走進巷子,我就覺得她是不是要 來破壞摩托車,我也有錄影到她正要彎下去破壞摩托車,她 就突然衝過來,有拿雨傘,我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42頁) 。觀其歷次證述,均一致證稱有遭被告持雨傘攻擊成傷,並 無反覆不一之情,足認被告當時確有持雨傘1把攻擊告訴人 之行為。至告訴人前於警詢、偵訊時,固另證稱有遭被告以 不明物體丟擲、有遭被告持鋸子劃傷云云(見偵卷第13頁至 第14頁、第42頁),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改稱:我好像 沒有說被告用什麼東西丟我,我不知道被告到底用什麼東西 ,我只知道被告用雨傘弄過來,除了雨傘外我不知道還有什 麼東西,後來我撿手機的時候,看地上有個東西,但我不知 道那是何物,所以我只確定被告有拿雨傘等語(見本院卷第 109頁至第110頁),是無從認定被告當日尚有朝告訴人丟擲 物品、持鋸子劃傷告訴人等行為。
 ⒉又告訴人事發後,於同日凌晨2時4分許即至衛生福利部基隆 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結果受有頭部擦傷、手部擦傷等傷害 乙節,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查(見 偵卷第27頁),其上揭診斷時間,距其與被告發生衝突之時 間即當日凌晨1時30分許,相距僅34分鐘,並無延宕就醫之 情。且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臉、手都是血, 真的很害怕,旁人就叫我趕快打電話報警,警察到後之後, 叫我趕快去急診,後來是我老公陪我去急診,我急診掛好後 才去警察局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而 告訴人至警察局製作筆錄之時間係當日凌晨3時14分許,有 其警詢筆錄可佐(見偵卷第13頁),故告訴人於事發後已有 積極保全證據之行為,縱其未就傷處為錄影或拍照存證,亦 無何違背常情之處。另因雨傘傘骨末端及傘頂均有凸起之堅 硬鈍端,故若遭他人持雨傘攻擊,自可能因遭上開鈍端戳及 致受擦傷,是以告訴人所受頭部擦傷、手部擦傷等傷勢係遭 被告持雨傘攻擊所致乙節,亦屬明確。
 ⒊另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被告照相,喊被告的時 候,被告就像正常人的反應一樣,就直接過來了,被告的反 應還很快,不然我怎麼會受傷,警察到場的時候,被告就已 經離開了,我追出去的時候就不知道被告跑到哪裡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頁),復參酌被告當時尚可持雨傘攻擊告訴 人,可知被告於事發當時並無嗜睡、頭痛、無力等情形,故 其辯稱係因服用安眠藥而致嗜睡、頭痛、無力,不想與告訴 人爭執,故將雨傘放在地上後返家云云,自無可採。 ⒋又被告固出具其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見本院卷第77 頁),並辯稱當日凌晨其係先被告訴人用電話吵醒,猜測告



訴人可能是要跟其談論債務之事,才會到告訴人家云云。然 依該通話紀錄顯示,事發當日凌晨0時35分許雖有3通來電, 惟均未顯示來電號碼,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 有打電話給被告,這些電話不是我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 8頁)。而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事發當天,告訴人欠 我的錢還沒有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再依上揭事 發經過觀之,被告於告訴人出現後,見告訴人錄影,即以雨 傘攻擊告訴人,期間並未與告訴人討論到關於債務之事。綜 上,難認被告係因告訴人來電始於上揭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 ,且無從認定被告當日係欲與告訴人商談債務之事,被告當 日顯係因告訴人債務未清,心懷不滿,乃至告訴人住處尋釁 ,是其主觀上具有犯罪動機乙節,昭昭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告訴人係堂姐妹關係,業據認定如前,故其等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又對家庭成 員為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應逕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 處理,率爾持雨傘攻擊告訴人成傷,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 勢,所為甚不足取,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犯後態度非佳,兼衡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教育程度、職 業、家境暨現罹疾病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79頁至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至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雨傘1把,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 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尚未滅 失,衡以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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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