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36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筌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他案中)選任辯護
人 張智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13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肆、二、撤銷改判部分關於不服「最高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578號」應更正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78號」。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 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案由欄誤載上開案號,依上揭說明, 爰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