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偉
指定辯護人 涂予彣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07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政偉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簽名、指印以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伍萬壹仟零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政偉因有資金需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邱塏閎(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5 月至9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7月至8月間、同年9月 間,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在某不詳處所內,陳政偉向友 人陳暘叡佯稱:其有魟魚及手機投資管道,可透過買賣價差 賺取利潤云云,遊說陳暘叡出資,致陳暘叡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交付投資款項。陳暘叡出資後,陳政偉復基於同一犯 意,於同年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內,接續向陳暘叡佯稱:因 資金卡住,需再投入資金,否則將無法取回先前投資云云, 先由邱塏閎於同年9月間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內,偽造「黃 俊瑋」之國民身分證,又在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黃俊 瑋」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及由陳政偉於同年某日,在某不詳 處所內,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陳雅萍」之簽 名並按捺指印,共同偽造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併同偽造「黃 俊瑋」國民身分證影本,由陳政偉前往陳暘叡位於桃園市○○ 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交付陳暘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黃俊瑋、陳雅萍及陳暘叡;又由邱塏閎在附表二所示本票「 發票人」欄,分別偽造林永資、黃俊瑋及陳雅萍之簽名,且
在附表二編號8所示本票「發票人」欄、「金額」欄及「地 址」欄按捺指印,表彰為發票人之捺印,並交予陳政偉,陳 政偉則接續於同年9月14日至15日間某時、同年10月1日前1 至2週之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內,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本 票「發票人」欄及「金額」欄按捺指印,表彰為發票人之捺 印,以上開方式偽造林永資、黃俊瑋及陳雅萍為發票人之本 票後,再於同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1日間某日,在陳暘叡上 開住處,先後將附表二所示偽造本票8張交付陳暘叡而行使 之;陳政偉另冒用「鍾詠任」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向陳暘叡虛報魟魚買賣投資進度,及以市價向不知 情之黃俊瑋購買不詳數量之手機一批交予陳暘叡,佯為投資 手機獲利,致陳暘叡誤認陳政偉如期進行魟魚及手機投資, 且相關投資款項均獲有相當擔保,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 105年5月30日至106年2月間,陸續在陳暘叡上開住處及附近 之郵局及便利商店內,以交付現金或匯款等方式,共計交付 新臺幣(下同)2,434萬6,055元(起訴書誤載為2,399萬6,0 55元,應予更正)與陳政偉,而受財產上之損害【陳雅萍( 已更名為陳思綺)、鍾詠任所涉詐欺等犯行,均業經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暘叡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陳政偉(下稱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 證據能力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 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堅決否認其取得之詐 欺款項為2,434萬6,055元,辯稱:證人即告訴人陳暘叡(下 逕稱姓名)交付的錢沒有那麼多,陳暘叡也有拿給共犯邱塏 閎(下逕稱姓名)經計算後總金額是1,479萬元,被告僅獲 取約400、50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2、95至99、178至179 、185頁)。經查:
一、上開時、地,被告與邱塏閎共同偽造附表一所示私文書、附 表二所示本票,併同邱塏閎偽造證人黃俊瑋(下逕稱姓名)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詐欺陳暘叡,及交付陳暘叡以行使,致 陳暘叡陸續交付金錢予被告等情,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66、72、75、178、185至186頁),核與陳暘叡(見他3 066卷第123頁正反面,偵13072卷一第89至92頁,偵13072卷 二第5至7頁,訴38卷第125至147頁,本院卷第298、313頁) 、黃俊瑋(見偵13072卷二第363至365、367至368頁)、證 人鍾詠任(見他3066卷第127頁反面至128頁)、證人陳瑋駿 (見他3066卷第127頁反面、212頁反面)、證人陳思綺(見 他3066卷第212頁反面)、證人陳明耀(見偵13072卷二第22 7至228頁)、證人陳宥綺(見偵13072卷二第231至232頁) 、證人莊亦揚(見偵13072卷二第235至236頁)(上開證人 下均逕稱姓名)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偽造之黃俊瑋國民身分 證影本1份(見他3066卷第25頁)、附表一所示私文書、附 表二所本票影本各1份(見他3066卷第21至24、192至194、1 9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5日刑紋字第10 70095335號鑑定書、110年3月31日刑紋字第1100031752號鑑 定書各1份(見他3066卷第204至206頁反面,訴38卷第113至 116頁)、陳暘叡製作之交付款項明細表、被告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楊雅惠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楊進 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莊亦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陳宥綺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陳明耀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陳明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偵13702卷一第33至85、97至98、102
至108、113至116、120至135頁反面、147至163頁,偵13702 卷二第11至205、243至24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 他3066卷第36至44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附表二所示本票 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陳暘叡證稱:我陸續給被告之款項,大部分交付現金與被告 ,其餘部分則用匯款,包括:⒈自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以匯款或提領現金方式,交付被告共計37 3萬5,000元;⒉自我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匯款或提領現金方式,交付被告共計351萬4,055元;⒊我自 楊雅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及楊進聰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後,交付被告共計335萬 元;⒋陳宥綺自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 金借予我,由我交付現金給被告共計342萬元;⒌莊亦揚自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借予我,我 再交付現金予被告共計650萬2,000元;⒍陳明耀分別自其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借予給我,我再交付與被 告偉共計382萬5,000元(計算式:35萬元+347萬5,000元=38 2萬5,000元),共計2,434萬6,055元等語(見他3066卷第12 3頁正反面,偵13072卷一第89至92頁,偵13072卷二第5至7 頁,訴38卷第125至147頁,本院卷第298頁),佐以陳暘叡 製作之交付款項明細表、上開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見偵13702卷一第33至85、97至98、102至108、113至116 、120至135頁反面、147至163頁,偵13702卷二第11至205、 243至249頁),陳暘叡因被告以投資魟魚、手機買賣之詐術 行為詐欺,陸續交付或匯款與被告之款項共計2,434萬6,055 元(計算式:373萬5,000元+351萬4,055元+335萬元+342萬 元+650萬2,000元+382萬5,000元=2,434萬6,055元)。至起 訴書固記載陳暘叡遭詐欺之總金額為2,399萬6,055元,然起 訴書漏未計入陳明耀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並借予陳暘叡之35萬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再者,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如何與邱塏閎朋分、實際取得之 不法獲利如何,與其等共同詐欺陳暘叡之金額無涉,被告亦 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其取得詐欺金額僅40 0、500萬元云云,不足採信。
三、又陳暘叡雖證稱:有一個叫「阿資」的人,曾經透過電話及 通訊軟體與我談過手機投資的事,我一開始以為他是黃俊瑋 ,後來被告說是林永資;我有見過一個人,當時我以為是黃 俊瑋,後來被告說黃俊瑋其實是叫林永資,但後來被告又說 那個人不叫林永資,不知道他是誰等語(見訴38卷第133 、
143至145頁),然被告供稱:參與這個案件只有我及邱塏閎 ,「阿資」與本案沒有關係等語(見聲羈681卷第8頁反面, 訴38卷第238頁),檢察官亦未查獲邱塏閎以外之其他共犯 ,則該名與陳暘叡談論手機投資之男子,與陳暘叡談論之內 容為何、是否與被告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而與陳暘叡聯 繫,又或係受被告利用之不知情第三人,均有不明,尚難僅 因有第三人曾與陳暘叡碰面洽談手機投資事宜,即認其參與 本案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本案之共同 正犯未達三人以上,起訴書、原審蒞庭檢察官認被告之犯行 應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見訴38卷第159頁),均有誤解 ,應予更正。
四、另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於105年7月至8月間、同年9月間,向陳 暘叡佯稱投資事宜而施用詐術等情,惟陳暘叡證稱:我大約 在105年5月30日至106年1月30日間交付投資款與被告等語( 見偵13072卷一第90頁),稽以陳暘叡提供之上開交付款項 明細表,陳暘叡於105年5月30日已有交付款項與被告(見偵 13072卷一第106頁),並陸續交付至106年2月間,可知被告 至遲於105年5月30日起即已開始遊說陳暘叡投資而施用詐術 ,是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容有未洽,應予更正。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及適用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對照 修正前後條文,修正條文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 文規定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明文化,以增加法律明確性, 以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惟於被告所 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即現行法刑法第201條之規定論處。 ㈡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屬刑法第212條之特 種文書,然戶籍法第75條關於偽、變造國民身分證或行使者 ,已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判決同此見解)。而文書之 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影本之形式及內容與原本並無 任何差異,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 果,故犯罪行為人在私文書影本上變造部分內容,再持以行 使,不能解免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5365號判決同此見解)。從而,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 使,應適用戶籍法之規定處斷;其行使者雖係影本,仍不解 免其罪責。
㈢按本票係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且得流通於市面之證券,屬有價 證券。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 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 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 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 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 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5416號判決同此見解)。本案被告遊說陳暘叡投資而施用 詐術,嗣為使陳暘叡認為投資款均有相當之擔保,因而交付 偽造本票與陳暘叡。被告收受投資款,乃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外之另一行為,依前開說明,除成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外,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 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三、被告自行及委由邱塏閎偽造附表一所示署押,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吸收;被告委由邱塏閎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亦為行使之 行為吸收;被告自行及委由邱塏閎偽造附表二所示本票上署 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有價證券之 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邱塏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五、被告共同行使附表一所示「黃俊瑋」、「陳雅萍」名義之私 文書,及共同偽造附表二所示發票人「黃俊瑋」、「林永資 」及「陳雅萍」名義之本票,各係出於單一決意,且時間密 接,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
六、被告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國民身 分證,目的均為使陳暘叡誤認投資款已獲相當之擔保而願意 繼續投資,以遂行被告詐欺取財,故其所犯前開各罪間,目 的相同,且構成要件行為有部分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處斷。
七、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 卷第66、75至79、186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利 用陳暘叡之信任,以詐術詐欺陳暘叡,造成陳暘叡受有上開 財產損失,數額甚鉅,實值譴責,參酌上開想像競合之罪質
部分、量刑因子及被告所陳,及被告迄今賠償款項(詳後敘 )等情,本院認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 ,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辯護人所言, 尚無足取。
八、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本票,係被告與邱塏閎共同接續偽造本 票之一,與檢察官起訴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雖未記載於起訴書,然經檢察 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補充(見訴38卷第147頁),又被告詐 欺之總金額應為2,434萬6,055元,起訴書誤載為2,399萬6,0 55元,業經認定如前,本院已告知被告此情(見本院卷第29 9頁),並分別經被告、辯護人為實質辯論,不妨礙其攻擊 防禦,自得予以審究。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被告遭詐欺之總金額應為2,434萬6,055元,原審判決漏未 計入陳明耀自其申設玉山銀行帳戶取出現金貸與陳暘叡後, 陳暘叡復交與被告之35萬元部分(見偵13072卷一第103頁, 偵13072卷二第133至134頁,詳前述),且被告於原審宣判 後仍持續依照調解筆錄記載條件給付賠償金乙節(詳後敘)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執上詞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 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有資金需求,竟濫用陳 暘叡之信任,佯以投資為由,並先後冒充第三人向陳暘叡虛 報投資進度、購買手機佯為投資報酬、行使偽造之合約書及 本票,取信於陳暘叡,致陳暘叡信以為真,而陸續投入鉅額 資金達2,434萬6,055元,被告所為實不應寬貸;惟考量被告 於原審僅坦承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然辯稱 其取得詐欺款項未達2,434萬6,055元,又與陳暘叡於原審調 解成立,迄今被告均有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每月賠償1萬5,000 元,迄今已給付陳暘叡共計99萬5,000元(計算式:70萬元+ 29萬5,000元=99萬5,000元)等情(均詳後敘),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賠償金額與陳暘叡所受鉅額損失相較仍屬甚 微,及被告自承家庭成員為母親、9歲兒子、擔任保全工作 、最高學歷為高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8頁)暨 其本案角色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簽名及指印,既係出於偽造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㈡扣案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未移送至原審、本院),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 ㈢各該偽造之私文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已交付陳暘叡收執, 非被告所有;又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原本,無證據顯示為被告 實際管領而為被告所有,均無從宣告沒收。
㈣被告詐欺陳暘叡之犯罪所得為2,434萬6,055元(業經認定如 前),然被告為佯裝投資獲有報酬,曾給付陳暘叡相當於70 萬元之財物,此據陳暘叡證述明確(見訴38卷第142頁); 又觀諸陳暘叡於111年3月18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份(見本 院卷第231頁),其上記載被告自和解後迄111年1月共還款2 0萬5,000元,參以陳暘叡供稱:被告於111年2月至7月每個 月都有還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復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刑移調字第126號調解筆錄1份(見訴3 8卷第172-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1份(見訴38卷第246-1頁)、被告提出之還款明細表 、收據各1份(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91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已給 付陳暘叡共計29萬5,000元(計算式:205,000+15,000X6=29 5,000)與乙節,則被告犯罪所得扣除已合法發還陳暘叡之 上開款項應為2,335萬1,055元(計算式:2,434萬6,055元-7 0萬元-29萬5,000元=2,335萬1,055元),均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稱僅獲 得400、500萬元,其餘款項均由邱塏閎獲得云云,然上開款 項陳暘叡或以匯款或以現金方式交與被告(業經認定如前) ,且卷內無證據資料可資認定被告與邱塏閎內部如何分配犯 罪所得,則被告應為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實際處分權人, 是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書名稱 日期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合作協議書 105年9月10日 立書人 黃俊瑋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他3066卷第24頁 協議書金額 黃俊瑋之簽名及指印各2枚 乙方簽章 黃俊瑋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代表人簽章 陳雅萍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2 出資購買同意書 105年9月16日 乙方欄位 黃俊瑋之簽名及指印各2枚 他3066卷第23頁 3 店面利潤合約書 105年9月16日 乙方欄位 黃俊瑋之簽名2枚及指印3枚 他3066卷第22頁 4 同意書 105年10月1日 本人簽章欄位 黃俊瑋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他3066卷第21頁 附表二:
編號 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載發票人 備註 1 0000000 105年10月25日 2,000萬元 林永資 他3066卷第196頁 2 0000000 105年10月1日 5,000萬元 黃俊瑋 他3066卷第193頁 3 0000000 105年10月1日 5,000萬元 黃俊瑋 他3066卷第193頁 4 0000000 105年10月1日 5,000萬元 黃俊瑋 他3066卷第193頁 5 0000000 105年10月1日 75萬元 黃俊瑋 他3066卷第192頁 6 0000000 105年9月10日 110萬元 黃俊瑋 他3066卷第192頁 7 0000000 105年9月10日 110萬元 陳雅萍 他3066卷第194頁 8 0000000 105年9月16日 106萬8,000元 黃俊瑋 他3066卷第19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