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3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承煥
選任辯護人 戴紹恩律師
鄭嘉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英傑
選任辯護人 楊安騏律師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秀晶
鄭坤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庭綺律師
蔡淳宇律師
被 告 翁世瑋
簡合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110年4月2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91
號、107年度偵字第7146號、107年度偵字第7150號、108年度偵
字第693號),提起上訴(雷秀晶及鄭坤益僅針對量刑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承煥、翁世瑋、黃英傑、雷秀晶、鄭坤益罰金刑及黃承煥被訴民國107 年11月19日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均撤銷。
黃承煥、翁世瑋、黃英傑、雷秀晶、鄭坤益所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所處罰金刑及應處應執行罰金部分,如附表一所示。黃承煥被訴民國107 年11月19日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無罪。其他上訴(含沒收部分)駁回。
事 實
一、黃承煥與田啟忠、陳鋼、曾玟綺(田啟忠等3 人業經原審論 處罪刑確定)、陳子威(經原審論處罪刑)均知悉大溪事業 區第50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下稱羅東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並屬第2736號水 源涵養保安林,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林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在保安林結夥2 人以上 、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 ,於107 年12月3 日,共同謀議自桃園市前來宜蘭縣大同鄉 山區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即由黃承煥駕駛車牌號碼 不詳之車搭載田啟忠、陳鋼、陳子威上山,共同前往屬羅東 林管處管理之國有大溪事業區第50林班地內,由陳鋼、陳子 威、田啟忠於當日某時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將 屬該保安林森林主產之扁柏,切割該扁柏之樹瘤材而竊取之 ,合計該次共竊得扁柏(黃檜)生立木樹瘤材6 塊(實材積 各為0.02、0.003 、0.03、0.002 、0.03、0.02立方公尺) ,價值共為7 萬5,600 元(山價),復於同年12月5 日,由 曾玟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田啟忠、陳鋼 、陳子威及上開樹瘤材下山時,經警當場查獲。二、翁世瑋明知政府自78年後已禁止森林伐木,若未提出合法證 明,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 意,於107 年9 月24日晚上某時許,以每公斤600 元之代價 ,向馬春榮收購其與陳子威、田啟忠在宜蘭縣大同鄉大溪事 業區第50林班處竊取之5 塊(起訴書誤載為6 塊,應予更正 )臺灣扁柏生立木樹瘤材等森林主產物。復於107 年10月21 日某時許,明知無合法證明,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1 萬7,000 元之代價,向田啟忠收購其與陳子威於在宜蘭縣大 同鄉大溪事業區第50林班處竊取之7 塊臺灣扁柏生立木樹瘤 材等森林主產物。又於107 年11月18日某時許,明知無合法 證明,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1 萬1,000 元之代價,向 田啟忠收購其在宜蘭縣大同鄉大溪事業區第50林班處竊取之 5 塊臺灣扁柏生立木樹瘤材等森林主產物。
三、黃英傑明知政府自78年後已禁止森林伐木,若未提出合法證 明,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 意,於107 年10月1 日晚上某時許,以2 萬元之代價,向馬 春榮收購其與陳子威、田啟忠在宜蘭縣大同鄉大溪事業區第 50林班處竊取之2 塊臺灣扁柏生立木樹瘤材等森林主產物。 復於107 年10月14日某時許,明知無合法證明,另基於故買 贓物之犯意,在桃園804 醫院,以2 萬元代價,向馬春榮收 購其與陳子威及田啟忠在宜蘭縣大同鄉大溪事業區第50林班
處竊取之2 塊臺灣扁柏生立木樹瘤材等森林主產物。又於10 7 年10月19日某時許,明知無合法證明,另基於故買贓物之 犯意,在其桃園市○○區○○街○○巷○○號之住所,以2 萬元之代 價,向田啟忠收購其與陳子威在宜蘭縣大同鄉大溪事業區第 50林班處竊取之1 塊臺灣扁柏樹瘤材等森林主產物。四、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告訴及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三星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羅東分隊偵 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雷秀晶及鄭坤益審理範圍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雷秀晶及鄭坤益涉犯森林法第 50條第1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經原審審理後,認被 告雷秀晶及鄭坤益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 贓物罪而判處罪刑(各2罪),被告雷秀晶及鄭坤益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於110年7月15日繫屬 本院,有原審法院110年7月1日宜院春刑良108原訴6字第011 15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又被告雷秀晶及鄭坤益於本院111年7月13日審理時已陳 明:本件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 法條及沒收都沒意見等語,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量刑提起上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
三、被告雷秀晶及鄭坤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 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如附表三)。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黃承煥之辯護人於上訴準備書狀中主張證人即
共犯陳鋼(起訴犯罪事實編號6、12、16)、馬春榮(起訴 犯罪事實編號6)、陳子威(起訴犯罪事實編號14、16)、 田啟忠(起訴犯罪事實編號14、16)、曾玟琦(起訴犯罪事 實編號16)與同案被告雷秀晶(起訴犯罪事實編號6、12)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為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 無證據能力,又於本院111年7月13日審理程序主張陳鋼與陳 子威的警詢及偵訊筆錄經過勘驗結果,可認陳鋼於107年12 月5日的第一次警詢筆錄中有被員警以羈押為由施加壓力, 該壓力將延續到後續的偵訊筆錄中,後續之偵訊筆錄亦無證 據能力;另檢察官對陳子威問錯問題,陳子威仍會予以回答 ,可見陳子威為了想要交保所作的證詞,其證詞顯不可信等 語。惟:
一、證人陳鋼、陳子威之警詢、偵訊時及證人田啟忠之偵訊時之 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證人陳鋼之警偵詢供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 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 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 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 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鋼於警詢、偵 訊問時所述與其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證107年1 2月3日是否搭乘由被告黃承煥駕駛車輛上山盜伐林木之內容 不盡相同,然陳鋼於原審審理時距離案發當時時間已久(逾 2年),而其警詢或偵查時所為陳述與案發時間較近,記憶 當較為清晰、明確,本院審酌陳鋼於警詢及偵訊時係分別訊 問,較不受被告之影響,並無足夠時間思考其自身與被告間 之利害關係,顯無外力介入、干擾,得以憑藉自己自由意志 陳述,且就其如何與被告聯繫,由被告駕駛車輛搭載其與其 他共犯上山盜伐林木,陳述內容完整、清楚、明確,亦與其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本院勘驗陳 鋼歷次警詢、偵訊錄影音光碟,證人與檢警雙方對話間語氣 均屬平和,音量並無特別高昂、激動之情形,未見證人陳鋼 於警詢時有精神不濟及疲勞訊問之狀況,精神狀態正常,而
檢察官訊問前先權利告知,大致採取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證 人陳鋼回答並無遲延、回答内容流暢,亦可見其陳述應較無 壓力且與事實相符,此從陳鋼於警詢、偵查時所述內容與卷 證資料內容相符即明(詳後述),是陳鋼於警詢、偵查時所 證述與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不符部分,應以其等於警詢或偵 查時證述之內容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得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而有 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 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 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 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 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 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 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 被告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 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 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本案 證人陳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依法具結(見108年 度偵字第991號卷《下稱偵991號卷》一第115至116、118至119 頁),且於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供被告及其辯護人實 施交互詰問而為合法之調查(見原審卷三第17至23、216頁 至221頁、本院卷一第480至495頁),即已完足為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而具得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 ㈡陳子威警偵詢供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甚詳,亦即,被告 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具有 絕對特別可信性,則可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 前項陳述是否具有絕對特別可信之情形,係指其陳述是否出 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應就偵 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 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 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 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係為
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 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 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 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 」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 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與焉 。證人陳子威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通緝甫緝獲等情,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證人陳子威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之事實至明。本院審酌陳子威於通緝前歷次警、偵訊筆錄 ,分別以被告、證人身分接受調查製作警詢、偵訊筆錄,經 製作筆錄之員警、檢察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 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接受詢問、訊問,於詢問、訊問 完畢後,經警詢問、檢察官訊問接受詢問、訊問之供述是否 實在,陳子威均回覆實在,並親閱完筆錄無訛後簽名(見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三字第10800007640號刑案偵查卷《下 稱警卷》第275至279頁、偵991號卷一第121至122頁),未主 張其於警詢、偵訊中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 情形,且經本院勘驗陳子威歷次警詢、偵訊錄影音光碟,證 人與檢警雙方對話間語氣均屬平和,音量並無特別高昂、激 動之情形,訊問方式為一問一答,陳子威對答如流、並無遲 滯情形,且在過程中有說有笑,無精神不濟及疲勞訊問之狀 況,精神狀態正常,而檢察官訊問前先權利告知,大致採取 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證人陳子威回答並無遲延、回答内容流 暢,亦可見其陳述應較無壓力且與事實相符,則依陳子威之 警詢、偵訊筆錄之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其警詢筆錄之陳述確 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且無違法取供之情,應屬明確,其 警詢陳述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陳子威係107年12月3日搭乘被告駕駛車輛上山盜伐林木 之人,其所為之指述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本 院審理時證人陳子威所在不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1項第3款所在不明傳喚不到之情形,承前揭法條意旨,其於 前開警詢、偵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田啟忠偵訊部分
⒈如同前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辯護人並未釋明 田啟忠偵訊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本案證人田啟忠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依法具結(見偵991號卷一第1 15至116、118至119頁),並於法院審理以證人身分到庭供 被告及其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三第7至29頁、本 院卷一第480至495頁、本院卷二第119至145頁),即已完足
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具得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 。
⒉至於證人田啟忠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153至156、255至25 6頁),被告及辯護人雖亦爭執證據能力,然因田啟忠業於 法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見原審卷三第7至29頁、本院卷二第1 19至145頁),且其原審審理中所述與警詢時所述並無不符 ,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規定之適用 ,應認田啟忠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㈣是以,黃承煥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鋼、陳子威於警詢、偵 訊之供述及證人田啟忠於偵訊之供述,皆無證據能力,尚非 可採。
二、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等 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陳述,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參、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承煥部分
被告黃承煥固不否認有與陳鋼以通訊軟體聯繫,先於本院準 備程序否認有開車搭載陳鋼、陳子威等人上山(見本院卷一 第361至362頁),並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時供稱:107年12月3 日我本來確實有跟他說好要載他上去,但是我後來在家裡睡 覺,就沒有去載陳鋼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96頁),然於第 二次審理時即改口確實有載他們上山(見本院卷二第142頁 ),並於第三次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承認我有載他們上山, 但是我不知道他們做什麼事情,我載完他們就馬上離開了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405頁),經查:
㈠依陳鋼與被告黃承煥之Messenger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被告 知悉陳鋼等人上山目的係為竊取森林主產物
依卷附陳鋼與被告黃承煥之Messenger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 (見107年度偵字第7150號卷《下稱偵7150號卷》三第27頁反 面至29頁),先係貼出至少三張樹瘤照片後,陳鋼提出「今 天送我上去好嗎」之需求,被告黃承煥於週一上午9時57分 回稱幾點什麼時候,陳鋼回覆 「下午三點左右」,被告黃
承煥復而詢問「嗯,下來呢」,陳鋼則回覆「我問我老婆身 體不好」,被告黃承煥回稱「嗯」,被告黃承煥復向陳鋼表 示:「怎樣比,我在找我媽啊」、「車開去還沒回來」,陳 鋼於下午2時44分回覆「沒關係啦」「你有車再密我先去準 備.買」,被告黃承煥即回稱「好 不好意思欸」「我盡快」 ;陳鋼則回覆「...」「我好了再密你..。你在來接我OK.. 在等師父過來」,被告黃承煥即傳OK手勢符號,被告黃承煥 於週一下午7時03分詢問陳鋼「幾點去接你」,陳鋼回覆「8 點來接我」,下午8時被告黃承煥回覆陳鋼「睡著」、「現 在過去給」,陳鋼稱「要來了嗎 」「..車子停好在大門口 等」 ,而週三陳鋼則通知被告黃承煥:「我今天中午下哦 !你明天不用來了,中午記得來拿錢」,被告黃承煥則回以 「你好了跟我說吧」等情。從上開對話內容,被告黃承煥貼 出至少三張樹瘤照片後,陳鋼即提出送上山之需求,被告黃 承煥並詢問陳鋼是否下山也要去接,兩人並且相約8點接送 ,被告黃承煥雖稱睡著,但仍與陳鋼相約車子停好大門等情 ,被告黃承煥豈有不知陳鋼上山之目的,並且並無睡過頭而 爽約未前往之情形。
㈡證人田啓忠、陳鋼、陳子威之證述
⒈證人田啟忠於偵查中證述:107年12月5日被查獲的那次,是 由黃承煥載我上山等語(見偵991號卷一第115頁反面);復 於原審審理證稱:起訴事實編號16部分,當天載我們上山的 人我不認識,是陳鋼帶他來,我們都叫他阿煥,我不知道他 的本名叫黃承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頁);又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12月3日晚上7、8時,陳鋼約我上山砍木頭,那天 是陳鋼叫他朋友來載我跟陳子威、陳鋼一起上去,我自己是 從我家裡上車。當時開車來載我的那個人為本案被告黃承煥 。陳鋼跟黃承煥來載我們的時候,我跟陳子威後面才上車。 黃承煥載了陳鋼到我家,把我跟陳子威載上車後,就直接到 台七線62.2公里讓我們下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9頁 )。
⒉證人陳鋼於警詢中供稱:編號26-29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 承煥對話内容(週一)「今天送我上去好唔」、「你有車在 密我我先去準備物質」、「我好了在密你。你在來接我0K… 在等師父過來」、「八點來接我」,黃火奐就是黃承煥,這 就是我在107年12月3日要去林班地盜伐林木前,請黃承煥來 我住處(桃園市○○區○○街00號○樓之○)載我上山的對話,他 在當(3)日晚上8點多的時候有來載我上山,當日與我同行 的有陳子威及田啟忠。編號30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承煥 對話内容(週三)「我今天中午下哦!!你明天不用來了,
中午記得來拿錢」是我原本跟黃承煥約好,要下山的時候是 107年12月6日,但是我跟田啟忠、陳子威一起要提早下山, 所以我跟黃承煥說請他不用來載我了,但是請他當天中午記 得來拿車手的錢等語(見偵7150號卷三第10頁),復於偵查 中證稱:於107年12月3日至5日跟陳子威、田啟忠、曾玟綺 、黃承煥上山砍伐扁柏6塊,為警查獲。這次是黃承煥載我 、陳子烕、田啟忠上山等情(偵991號卷一第118頁反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查中所述「107年12月3日是黃承煥載 我、陳子威、田啓忠上山」,這天確實是黃承煥載我們上山 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8頁)。
⒊證人陳子威於偵查中證稱:在107年12月3日至5日與田啟忠、 陳鋼上山砍伐扁柏6塊,下山時為警查獲,這次是黃承煥載 我跟田啟忠、陳鋼上山砍伐扁柏6塊等語(見偵991號卷一第 122頁)。
⒋核證人陳鋼、陳子威、田啟忠證述情節相符,均一致指證被 告黃承煥即為載送其等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其等竊取林 木犯行之人。
㈢此外,並有田啟忠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森林被害報告書(三十一)、森林被害報告書(三十五 )、現場位置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度保管字第344 號扣押物品清單(車號0000-00 號)、宜蘭地檢署108 年度 刑管字第144 、146 、150 號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 DNA 鑑識實驗室108 年6 月11日調科肆字第10823203820號 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8至233頁、偵991號卷 二第117至120 頁、第133至136 頁、107年度他字第1100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13頁、第189 頁、原審卷一第138 頁、第 193 頁、第195 頁、第199至200 頁、原審卷二第261至275 頁)。
㈣被告黃承煥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黃承煥辯稱不知陳鋼等人上山目的為何,並無與渠等共 同犯罪之意云云。經查:從上開被告黃承煥與陳鋼之對話, 其不僅載送人員上山係為竊取森林主產物,亦從山上有載運 人員及林木下山之意,復參以陳鋼於警詢所述:我上、下山 到林班地内盜伐林木,所僱請的車手有黃承煥、馬春榮、翁 世瑋等人。上、下山的話,車内沒有贓物,不論人數車資就 是3千元,如果下山車上有贓物的話,不論人數就是1萬3千 元,如果是往宜蘭方向下山返回的話,車内沒有贓物,不論 人數車資就是8千元,如果下山車上有贓物的話不論人數就 是2萬元等語(見警卷第508頁),足認被告黃承煥知悉被告 陳鋼、田啟忠、陳子威等人係從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
行,仍擔任司機配合接送,並談妥報酬,被告黃承煥顯係為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擔任猶如詐欺集團中「車手」之 角色,被告黃承煥就前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自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採。另證 人陳鋼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載我們的人不是被告黃 承煥或稱被告黃承煥不知渠等上山之目的云云,惟證人陳鋼 前揭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係在事發後較初之陳述,當時記 憶理應較為深刻、正確,相較於其在審理中作證距案發已時 隔2 年之久,記憶有所模糊,且其於審理時之證述與卷內證 據並不相符,顯係迴護被告黃承煥之詞,自不能據以為有利 於被告黃承煥之認定。
㈤故被告黃承煥上開辯解,悖於卷內事證,不足採信,其確有 共同為犯罪事實一示之竊盜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翁世瑋部分
㈠107 年9 月24日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 訊據被告翁世瑋否認有向馬春榮收購森林主產物,辯稱我只 有向田啟忠買二次木頭云云,經查:
⒈被告翁世瑋之自白
就此部分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犯行,被告翁世瑋於原審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311頁、原審卷四 第191 頁)。
⒉馬春榮之供述
同案被告即證人馬春榮於警詢中之供述:我們是朋友關係。 我記得我把田啟忠跟陳子威他們盜伐的木頭親自交給翁世瑋 有2次,第1次我記不得,第2次是9月底那次我上山載子威和 木頭從宜蘭方向下山走高速公路返回桃園後,田啟忠打給我 叫我送去給簡合辰,原本要跟簡合辰拿3萬元但他沒有給, 隔天簡合辰說這批木頭他不要,所以陳子威約我一起開車去 簡合辰那邊把木頭載走,放在我的車上,我將車停在我家附 近的停車場内,9月24日陳子威他們被抓那天,子威的女友 李巧如找翁世瑋處理這批木頭,所以翁世瑋到修車廠載我至 我信義路的家附近的車上把木頭載走,這批價格好像賣1公 斤600至700元賣出,實際賣得的價格我不清楚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7146號卷《下稱偵7146號卷》三第24頁)。 ⒊並有田啟忠0000000000號與馬春榮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 文(見偵7146號卷二第68至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翁世 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⒋故被告翁世榮上開辯解,悖於卷內事證,不足採信,其確有1 07 年9 月24日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
㈡107年10月21日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 訊據被告翁世瑋固坦承有向田啟忠買木頭二次,然辯稱:交 易之詳細時間地點我忘記了,不確定是否本件云云。經查: ⒈證人田啟忠證述
證人田啟忠於偵查中證稱:去年10月21日跟陳子威砍伐扁柏 2 塊,賣給翁世瑋等語明確(見偵991 號卷一第115 頁反面 )。
⒉證人陳子威證述
證人陳子威於警詢中證稱:照片編號第52至63號,10月21日 ,都是我跟田啟忠2人盜伐的木頭。那些都是黃檜樹瘤為主 ,盜伐地點就在前述我指給警方圈起來的範圍,參與的人就 我跟田啟忠2 人,東西都賣給翁世瑋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5 8 頁)。
⒊被告翁世瑋部分自白
被告翁世瑋於警詢中坦承:107 年10月份有向田啟忠購得一 級國有林木等語(見警卷第10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我承認有跟他們買過木頭、跟田啟忠買過2 次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62頁);原審審理時供稱:這次好像有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192頁)。
⒋復參以馬春榮0000000000號與陳子威0000000000號107年10 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陳子威確實有要上山載人等情(見 警卷第301頁),可見陳子威等人確有盜伐木頭之事實。 ⒌綜上,足認被告翁世瑋自白部分,與證人田啟忠、陳子威所 述一致,是以,被告翁世瑋確有向田啟忠等人故買盜伐贓物 7塊扁柏樹瘤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107 年11月18日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 據被告翁世瑋固坦承有向田啟忠買木頭二次,然辯稱:交易 之詳細時間地點我忘記了,不確定是否為本件云云。經查: ⒈證人田啟忠之證述
證人田啟忠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11月17日砍伐扁柏9 塊, 用1 萬6 賣給翁世瑋,該次是翁世瑋的車手載我的等語(見 偵991 號卷一第115 頁)。復有田啓忠0000000000號手機相 簿107年11月18日樹瘤照片截圖4張(見警卷第249至250頁) 在卷可佐,足認田啟忠證述之可信性。
⒉被告翁世瑋之自白
被告翁世瑋於於警詢中供稱:我在半個月前,選舉日前後, 以1 萬1 千元,一次購得約5 個一級國有林木材黃檜,這次 綽號「元元」田啟忠自行前來我在桃園市○○區○○路○段 000 巷000 弄00○0 號後方倉庫前,與我進行交易等語(見 警卷第9 頁)。
⒊依證人田啟忠及被告翁世瑋之陳述,以及田啟忠手機樹瘤照 片之截圖,可知被告翁世瑋確實於107 年11月24日前後,在 前址倉庫以1 萬多元與證人田啟忠交易數個扁柏樹瘤,顯見 被告翁世瑋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起訴書係 依據證人田啟忠所述,認被告翁世瑋購買之樹瘤數量為9 顆 、金額1 萬6 千元,此部分與被告翁世瑋所述有所差異,應 以有利於被告翁世瑋之認定,就購買之樹瘤數量認定為5 顆 、金額1 萬1 千元,爰併予更正之。
㈣此外,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森林被 害告訴書(六)、太平山工作站贓木數量明細表、森林主( 副)產物被害價格(市價)查定書、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107年9月22日(偵991號卷 二第21至24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森林被害告訴書(二十一)、太平山工作站贓木數量明細表 、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市價)查定書、林務局羅東 林區管理處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107年10月21日 (偵991號卷二第77至80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 東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三十)、太平山工作站贓木 數量明細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市價)查定書、 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107 年11月17日(偵991號卷二第113至116頁)。綜上,被告翁 世瑋知悉前開扁柏樹瘤來源係屬違法,且係具有贓物性質之 森林主產物,卻仍予收買,其所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三次故買 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被告黃英傑關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三次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部 分
訊據被告黃英傑固坦承有向馬春榮收購森林主產物,辯稱: 我並不知道收購木頭係屬贓物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2頁) ,經查:
1.被告黃英傑部分自白
據被告黃英傑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向田啟忠購買過黃檜共3 次,第一次是107 年10月1 日,詳細時間不記得,在我大漢 街居處,由馬春榮拿過來樹瘤2 顆,我用2 萬元向他購買。 第二次是在107 年10月14日,詳細時間不記得,在桃園804 醫院裡面的停車場,由馬春榮帶田啟忠到場,伊用5 萬元購 買黃檜樹瘤2 顆。第三次是在107 年10月19日上午幾點忘 了,在我大漢街居處,由馬春榮帶5 顆黃檜樹瘤,我用2 萬 向他購買。警詢中我說10月19日那次是在804 醫院停車場買 5 顆黃檜樹瘤,與現在所述不符,是因為該次馬春榮是先帶 到804 醫院給我看,然後再帶到家裡給伊購買。三次都有付
錢,5 萬元我是分期給,兩次拿給馬春榮,一次去田啟忠的 家給田啟忠。另外兩次的購買沒有分期。我是跟馬春榮電話 聯絡,馬春榮說樹瘤是「元元」田啟忠的,我都是電話跟馬 春榮聯絡,馬春榮說若他有就拿來賣我等語(見108年度偵 字第693號卷《下稱偵693號卷》一第178至179 頁)。復於 羈押訊問中供稱:我承認收受贓物。我向田啟忠、馬春榮所 購買樹瘤,是馬春榮說有樹瘤要賣給我,馬春榮帶來給我看 ,我就跟馬春榮買,總共買了3 次,共9 顆,花了9 萬元等 語(見108年度聲羈字第3號卷《下稱聲羈3號卷》第35至36 頁)。
2.證人馬春榮之證述
證人馬春榮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將田啟忠、陳子威等人盜伐 之木頭販售予黃英傑,次數至少2 次以上,其中一次是我載 田啟忠至簡合辰工作室後方接近大漢溪旁黃英傑的老家附近 交易,這次是田啟忠和黃英傑他們自行交易,我只是載田啟 忠過去,這次田啟忠賣得3 萬元,田啟忠事後拿了3 萬5 千 元給我,因為他之前還欠我買車子的錢。另外一次是我從山 上載田啟忠下山後,與黃英傑約在804 (國軍醫院)的停車 場見面交易,這次也是田啟忠與黃英傑自己交易的,木頭數 量及價錢我不清楚,事後黃英傑自己抽走一成,剩4 萬5 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