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秉強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80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秉強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秉強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與江俊仁(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第23757號提起公訴)共同基 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1月 間,由陳秉強自江俊仁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4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 彈6顆而持有之。陳秉強再透過顏豐銘聯繫欲購槍彈之林建 宏,復於同年3月16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處,與林建宏商議以1支改造手槍、10顆子彈共計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代價出售牟利,並於當日交付改造手槍1支 、4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與林建宏(起 訴意旨記載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惟其中1顆並不具殺傷力 ,其餘子彈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具有殺傷力,另由原審法院 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嗣林建宏於同 年月29日因另案涉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業經另案 判處罪刑確定),而自行至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自首,復 經其同意,偕同警員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 樓居處查看,為警發現上開槍彈,乃當場逮捕林建宏,因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 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 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 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 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 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 訴者,亦同。」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7月 8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7月7日新北院 賢刑真110重訴2字第32499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3頁),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 ,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陳秉強(下稱被告)係以一販賣 行為,將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子彈10餘顆販賣予林建 宏,而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 條第1項之販賣改造手槍、子彈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 告將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4顆販賣予林建宏,所為 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 項之販賣改造手槍、子彈罪,另就被告被訴販賣子彈(超過4 顆)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並未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原判決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 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2頁,原審卷第55、113頁,本院卷 第80、184、189頁),並有證人即購買槍彈者林建宏、證人 即交易在場者顏豐銘、陳姿蓉分別於警詢、偵卷中證述明確 (見他卷第36至43、46、47、51、69至74、78、79、81至83 、117至125、136、137、153、154、161至164頁),復有林 建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林建宏與顏豐銘之臉書對話紀錄、林建宏與被告之 LINE通話錄音譯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 心108年6月26日上票字第108001612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3至 19、65、66、85至88、131至133頁)。又自證人林建宏處查 扣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 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5顆,其中1顆子彈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 不具殺傷力,其餘鑑定情形如下:㈠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 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㈢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約9.0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 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等節,有該局108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31815號鑑定書 1份暨所附槍枝及子彈照片12張(見偵卷第42至45頁)在卷 可佐。另被告出售之槍彈來源係證人江俊仁,其係與證人江 俊仁共同販賣上開槍彈等情,復有被告提出其兄陳宏澤與江
俊仁間之對話錄影光碟、對話譯文存卷為據(見本院卷第85 至94頁),江俊仁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757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67至17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 之證據相符,應為真實可採。
㈡起訴書固記載被告販賣子彈10餘顆予林建宏等情,然據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日販售予林建宏之子彈是10顆等語( 見原審卷第113頁);證人顏豐銘於偵查中證述:當日交易 物品有1支黑色槍枝及10顆子彈等語(見他卷第154頁),其 等就當日交易子彈數量10顆乙節相核一致,且被告就本案已 為認罪,實無再就交易數量為不實陳述之理。證人林建宏於 警詢雖陳稱:108年3月16日我帶走1把手槍及子彈10幾顆, 詳細數量不太清楚等語(見他卷第46頁),然亦未明確供認 具體收受之子彈數量,當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交易子彈 數量較為可信,應認被告於108年3月16日出售予林建宏之子 彈共10顆,爰更正如事實欄所載,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 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茲就 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 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 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 、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規 定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 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
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 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 項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 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
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 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 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 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 ,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 罰金」。
⒋觀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修正理由載稱:「一、第1 項第1款修正如下:……(四)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 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 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 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 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 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 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 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 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 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五) 綜上,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 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 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 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 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 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等語,並為配合修正條文第4 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增 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且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 於第8條第1項酌作文字修正。
⒌準此,此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 7條、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 制式或非制式,凡屬該條例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 ,有殺傷力者,概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 販賣、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 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1項規定處罰,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1項)為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 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被告於販賣前非法持有槍枝、子 彈之低度行為,為該次販賣槍枝、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江俊仁之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之說明:
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 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 )。查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販賣子彈罪,乃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 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㈣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①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訴字第38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撤銷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 第26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於103年3月1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5月23日保護管束 期滿,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見本院卷第53至62頁),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②本院審酌被告雖有經法院科刑確定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情 形,惟被告前所違犯者,乃係戕害他人性自主權之妨害性自 主案件及販賣毒品案件,尚無涉及槍彈持有、轉讓或交易之 犯案紀錄,核與本案罪質並非相同,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審酌: 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 ,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 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 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 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 ②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其為警 查獲後,供出本案槍、彈來源係江俊仁交付,有被告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61、6 2頁,原審卷第55、133、134頁,本院卷第80、184、189頁) ,且經本院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依法偵查江俊仁之涉案 事實,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 偵字第23757號案件提起公訴,有江俊仁之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起訴書各1件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63、167至170頁) ,是被告就本案槍彈已供述其來源,進而查獲江俊仁無誤, 自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復斟酌本案被告販賣之槍枝為1支、子彈為4顆,對社會治安 危害甚重,尚不宜為免刑之宣告,爰依該條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 ⒊關於刑法第59條之審酌:
被告之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 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江俊仁共同販賣事實欄所載之 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造成人身安 全影響非輕,且我國嚴禁非法交易槍砲,就販賣槍砲定以重 刑,係公眾週知之事實,縱然本件販賣之槍彈係江俊仁所有 ,並非被告所有,然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竟仍甘冒重典而與江俊 仁基於共同犯意,由被告居中聯繫取得具殺傷力之槍枝、子
彈後販賣林建宏,顯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又審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1項非法販賣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 金」,被告本件非法販賣槍枝犯行,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已減輕甚多 ,足使之為適當刑罰制裁,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顯可 憫恕之情,於此情形下,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主 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云云,難認可採。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⒈被告雖有經法院科刑確定及執行有期徒刑 完畢之情形,然被告前所違犯者,乃係戕害他人性自主權之 妨害性自主案件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販賣具殺傷 力改造槍枝、子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 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所不同,經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審酌 後,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不應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審裁量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容有未當。⒉被告已供出扣案槍彈來源並因而查獲 江俊仁,原審未及審酌並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前段規定,即有未合。⒊被告係與江俊仁基於共同犯意 聯絡,而為本件犯行,原審未認定被告與江俊仁成立共同正 犯,其認定事實尚非允當。被告上訴主張其有供出槍枝來源 ,應符合減刑規定,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而原 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 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供出槍、彈來源並因而查獲江 俊仁,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現從事外送員,月入約3、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190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販賣槍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事實欄所載槍枝交易 事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3頁), 並有卷附被告與證人林建宏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0至31頁背面),被告亦自承該手機仍在家中等語(見 原審卷第113頁),復無證據證明該手機業已滅失,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至被告販售予證人林建宏,經警於108年3月30日2時30分在新 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查扣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等物,因業經被告販售予證人林 建宏,已非被告持有,且上開改造槍枝1支、非制式子彈1顆 ,雖經鑑定為具殺傷力,均屬違禁物,本應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槍彈 業於證人林建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諭知沒收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上開子彈中,除其中1顆非制式 子彈經鑑驗認不具殺傷力外,其餘子彈因經鑑驗時試射擊發 完畢而已不具子彈形式,均已非屬違禁物,亦均不予宣告沒 收。
五、另被告雖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惟緩刑宣告本為法院刑罰權 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 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查被告本件非法販賣具殺傷力之槍 彈,固然係江俊仁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具殺傷力之 槍彈係法律嚴予禁絕之違禁物,具有高度危險性,持有、販 賣槍彈之行為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身體安全, 影響甚鉅,實不宜寬貸,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尚難認 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 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 告及辯護人求為緩刑之宣告,難認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