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27號
TPHM,110,上訴,127,2022081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127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勝利勝利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榮國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7號被告李榮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勝利勝利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 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 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 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又財 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 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 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依審理結果,若認被告犯罪或有 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 ,本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則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縱檢 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財產有可能 被沒收之第三人亦未於審理中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復未經檢 察官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 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自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 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即勝利勝利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榮國涉嫌違反稅捐



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所涉逃漏營業稅捐之不法利益 暫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新臺幣21萬3,442元為勝利勝利有限 公司所享有,而該公司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 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 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 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 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 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並已於民國111年3月24日當庭告 知該公司代表人李榮國,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 序。
三、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7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上 午10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23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參與人應依 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 見,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 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勝利勝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