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鎮川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杜鎮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杜鎮川與游惠媜(起訴書誤載為游淑 媜)共同經營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造鎮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造鎮公司),游惠媜為造鎮公司登記負責人, 於民國97年4月27日卸任,而杜家輝為被告之子,亦係造鎮 公司員工,被告為造鎮公司之實際經營人。詎被告為向友人 即告訴人李金最借貸,因考慮自己信用不佳,無法以自己名 義借款,故在取得杜家輝同意授權,而未經游惠媜同意之情 況下,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在前開造鎮公司內,接續填寫如附表所示發 票日、到期日、金額之本票8張,並在上開8張本票之發票人 或出票人欄盜蓋游惠媜放在造鎮公司之印章,及在如附表編 號3至8所示發票人或出票人欄偽造「游惠媜」之簽名後,將 上開本票8張交付李金最,並借得如附表所示金額而行使之 。嗣因李金最以前開本票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 院)請求103年度司票字第220號本票裁定後,經游惠媜以本 票債權不存在提起民事訴訟,嗣經基隆地院民事庭以103年 度基簡字第633號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確定後,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 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 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 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 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 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 本案8張本票上發票人「游惠媜」為其簽名蓋章後持交向李 金最借款、告訴人李金最之指訴、證人游惠媜於偵查中之證 述、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8張、基隆地院103年度基簡字第63 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8張本票上之發票人「游惠媜」為其 簽名、蓋章,並持以向李金最行使,以擔保債務等情,惟始 終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游惠媜與我共 同經營造鎮公司,游惠媜為董事長,就公司相關事務均授權 我全權處理,並概括授權我使用置於公司的「游惠媜」印章 ;本件係李金最原向造鎮公司購買「代官山建案」之房屋, 嗣後反悔欲索回已給付之買賣價金,經我協商後將應退還之 價金轉為借款,又因「代官山建案」之坐落土地登記為游惠 媜、杜家輝所有,故李金最要求以游惠媜、杜家輝為發票人 之本票作為擔保,我才簽發本案本票用以擔保造鎮公司對李
金最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債務;而且在95年9月簽訂 轉讓給我後土地還有50%登記在游惠媜名下,游惠媜還沒有 完全退出,到98年7月結算,游惠媜真正拿到房屋及土地結 算後,才正式退出造鎮公司的經營及完成所有結算,我是為 了處理造鎮公司與李金最間的債務而為,應屬有權簽發;造 鎮公司名義負責人是游惠媜,確實執行的人是我,游惠媜在 原審證稱合約不一定要負責人簽署,所以在98年7月4日游惠 媜簽立退出造鎮公司經營協議前,確實授權我使用公司大小 章處理公司相關事宜,也包括工地完工跟市政府申請使用執 照及道路使用權限、製作切結書等,都是用這顆大小章來處 理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稱:游惠媜於89年起至97年 4月27日止,擔任造鎮公司董事長,實則至98年7月間始正式 退出造鎮公司之經營,被告認為處理李金最與造鎮公司之債 權債務關係,且屬造鎮公司與承購戶間之權利義務,一向由 游惠媜概括授權處理,故其仍有權使用游惠媜授權使用之印 章代為簽發本票,又游惠媜於98年7月4日與杜家輝簽訂正式 轉讓經營權協議書時,亦明知造鎮公司有前開債務存在;本 件會簽發游惠媜的本票,是因為游惠媜與杜家輝都是「代官 山建案」的所有權人,李金最要求要有擔保關係,游惠媜是 造鎮公司董事長,所以要求具名開票,多年來游惠媜就將公 司大小章交給被告處理,被告也認為本件是「代官山建案」 之解約款,故簽發本票並無違法,且有告知游惠媜,游惠媜 認為這是「代官山建案」項目的處理,也沒有表示意見,此 觀原審中游惠媜對於相關契約全盤承認,也認為是授權範圍 內的項目,包括信託契約及工程承攬契約,被告都可以自行 處理,這些項目都遠大於「代官山建案」區區上千萬元的買 賣,可見後來游惠媜會片面否認是因為要迴避本票的債務關 係;本件即使解讀為借款,也是造鎮公司的借款,支票換本 票也是造鎮公司的債務,都在游惠媜的概括授權內,被告確 實沒有偽造有價證券的犯意及事實,並請考量本案嗣已成立 和解並履行中,迄已還了剩下400多萬元,給予無罪判決等 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造鎮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游惠媜於造鎮公司自89年9月 20日成立時起即擔任董事長,至97年4月27日止卸任,由另 一董事杜俊輝接任董事長,被告之子杜家輝則為造鎮公司之 員工;又造鎮公司所銷售之「代官山建案」之坐落土地(地 號基隆市中正區調和段240、240-2、240-5、242、242-2、2 42-4、242-5、242-10及245號等土地),原為游惠媜、杜家 輝共有,於96年3、4月間,該等土地經分割後由游惠媜、杜
家輝分別取得部分土地;又被告與李金最為多年交情之好友 ,造鎮公司積欠李金最共1,000萬元之債務,被告遂於上揭 時、地,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李金最,用以擔保債務, 而游惠媜則於李金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裁定向其強制 執行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業經基隆地 院基隆簡易庭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33號判決李金最持有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對游惠媜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 是認,核與證人李金最於原審中、游惠媜於偵查及原審中、 杜家輝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104年3月5日經中三字第10433154870號函及所附公司設立 及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董事會議事錄、基隆市信義地政 事務所108年7月31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80004795號函及附件 資料、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影本、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 、基隆地院基隆簡易庭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33號民事判決附 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887號卷第19 至32頁;基隆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46號卷【下稱原審卷】卷 一第91至101頁、第229頁、第325至347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造鎮公司積欠李金最共1,000萬元與本案本票之緣由: ⒈李金最於96年7月17日、同年12月20日、97年1月29日及同年3 月20日,以李金最之配偶李王富美之名義分別匯款182萬元 、91萬元、182萬元、91萬元(下稱上開4筆匯款)至杜家輝 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杜家輝二信帳戶),有杜家輝二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匯 款單據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309頁、第323頁、第329頁 、第331頁;原審卷四第347至351頁)。 ⒉證人李金最於原審中證稱:被告是我的好朋友,他向我說造 鎮公司要借錢,所以我匯了上開4筆匯款及交付現金454萬元 予被告指定之人,原先是用造鎮公司之支票作為擔保,但是 造鎮公司後來還不出來,所以被告與我協商,由被告一次簽 發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我換回前開支票,用以擔保 造鎮公司共1,000萬元之借款債務等語,核與被告自承因造 鎮公司積欠李金最共1,000萬元之債務,故簽發本案本票用 以擔保造鎮公司對李金最的1,000萬元債務等情相合,被告 也從未否認另有前述交付現金事實,堪認除上開4筆匯款外 ,李金最確有交付現金454萬元予被告指定之人甚明。 ⒊依卷附之「代官山建案」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等件 所示(見原審卷二第71至196頁),雖記載李金最及其友人 柯水香分別為「代官山」編號C24、C25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之 買受人,惟證人李金最於原審中證稱:我並沒有要向造鎮公
司買房子,純粹是借錢給造鎮公司,是被告沒辦法還我錢, 才拿房子來抵債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19頁),參以李金最 、柯水香(甲方)與造鎮公司及杜家輝(乙方)簽訂「代官 山」編號C24、C25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協議略為:甲方支付 900萬元給乙方,乙方開立到期日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票 據7張給甲方,於票據到期兌現時,甲方無條件將房屋及土 地買賣契約交給乙方收回作廢,有協議書附卷可憑(見原審 卷二第209頁),可見證人李金最所稱本件原是借款,本來 是用造鎮公司的支票作為擔保,但是後來造鎮公司無法還款 ,經與被告協商後,由被告一次簽發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換回先前造鎮公司簽發的支票,用以擔保造鎮公司共1, 000萬元之借款債務,後因借款無法清償而轉為購屋,即拿 房地抵債,誠屬可信,尤其言明倘票據到期兌現時,甲方尚 應無條件將房屋、買賣契約書交給乙方收回作廢,益徵此1, 000萬元債務,起因於造鎮公司之借款,嗣因有以房地抵債 情形,被告乃執詞係「代官山建案」購屋款云云,要已至明 。
㈢游惠媜於造鎮公司自89年9月20日成立時起即擔任董事長(89 年9月26日核准設立登記),其雖於97年4月27日卸任造鎮公 司董事長職務,惟迄至98年7月4日始與造鎮公司、杜家輝、 杜俊輝及被告等人就造鎮公司財產為清算分配並經律師見證 ,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3月5日經中三字第10433154870 號書函及所附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董事會議 事錄(見原審卷一第325至347頁)、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一第85至101頁)在卷可參。又游惠媜固否認本案本票 之簽名、蓋章為其本人所為,但對該等本票上所蓋的印章, 應該是其擔任造鎮公司負責人時放在造鎮公司的印章,則經 證人游惠媜於原審中證述在卷(見原卷一第292頁),參以 證人游惠媜肯認蓋於本票發票人欄之同一印章曾用在造鎮公 司於95年間與大丰設計工作室間就代官山裝修工程承攬合約 ;與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傑合廣告公司之廣告合 約;與高文宗土木技師事務所之水土保持設計委任契約;96 年間與世和企業有限公司之廚具工程承包合約;興建「代官 山建案」與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信託契約等, 雖非其親自用印,但或為其接洽、或有見過合約內容或知有 該契約等情,並稱:合約不見得是負責人一定要親自去用印 ;造鎮公司要做廣告,我會請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來 詳談後,由造鎮公司的業務去執行,合約內容不見得會詳細 去了解,知道大概是什麼方向,金額確定在哪裡,不需要知 道很細的;公司大小章可能不只一套,公司登記的一套,但
業務上用的不一定是登記的那套印鑑章,我知道合約書用的 可能不是印鑑章;「代官山」土地信託,我為土地所有權人 之一,與杜家輝共同持有土地,信託後由被告去執行,故知 有該信託合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9至285頁),足見游惠 媜於所稱未實際經營造鎮公司時,仍對造鎮公司的業務知之 甚詳,且就本案相關「代官山建案」亦有參與。又本票上「 游惠媜」之印文與前述游惠媜所經手、知悉或認定之契約書 之造鎮公司代表人「游惠媜」的印文同一,而其餘卷附之96 年、97年間因前開契約後續相關之簽約、申請、開工報告、 公司財務查核簽證委任書、簽證申報等文件(見原審卷一第 157至199頁),其上之印文均核屬相同。從而,被告辯以游 惠媜雖非造鎮公司實際經營人,但確有留存印章於造鎮公司 ,概括授權其為造鎮公司業務使用一節,即非無據。 ㈣觀諸游惠媜(乙方)於98年7月4日與造鎮公司杜俊輝、杜家 輝及被告(甲方)就造鎮公司財產為清算分配並經律師見證 訂有之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85至101頁),已載明就甲方 造鎮公司杜俊輝、杜家輝及被告與乙方游惠媜間,就造鎮公 司、揚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債務及相關股東之借貸協 議分配清償方式,除關於「代官山建案」房地分配、融資延 長、對銀行連帶責任外,尚有世鎮實業公司股權、新碩公司 、五豐化學公司股權等,更於協議書最後第18項載明:「本 協議書相關債權債務全部履行完畢後,雙方同意甲、乙方於 本協議書簽署日前之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全部作廢視為已經清 償或解除,包括雙方於95年9月20日簽署之意向書,及其他 甲方簽署之本票、支票或借據,均因本協議相關內容履行完 畢而失其效力;乙方亦同意放棄揚記公司所有相關權利。惟 如部分條款履行,則其他未履行之債權債務維持原有法律關 係。」準此,游惠媜與被告係於98年7月4日分配所有合資事 業財產、利潤後始退出,而前開協議既經律師見證,又鉅細 靡遺地列計所有股權、財產分配,尤其「代官山建案」之土 地尚為游惠媜與杜家輝共有,則為前開分配移轉約定時,游 惠媜當知被告因與李金最多年來之借貸及有「代官山建案」 房地買賣擔保之情,該協議中甚至還約定關於其他甲方簽署 之本票、支票、借據之事,參酌證人游惠媜於原審中亦證稱 :對於前揭用印契約文件的業務我知道,「代官山建案」基 地是我與杜家輝共有,亦因銀行要求為「代官山建案」銷售 信託契約,也同意「代官山建案」之移轉銷售;95年意向書 是對於揚記、代官山、造鎮這些公司,要把它處理清楚,同 時也退出公司負責人的執行業務,但因為銀行有信託、還有 貸款這些債,所以沒有辦法那時就辦理變更負責人,在95、
96年間因為土地、信託還有要銷售的問題,所以沒辦法完全 脫離,一直到97年才正式卸任,98年簽立正式的協議書,就 完全切割乾淨(見原審卷一第293至295頁),是以要謂游惠 媜對於為造鎮公司向李金最借款而原以造鎮公司支票供擔保 ,嗣改以「代官山建案」房地為抵償之本件債務之處理並不 知悉,尚難採信。
㈤依一般社會通念,公司董事長將其職權概括委由他人行使, 並交付印章,固可認僅為授權他人對外以「公司」為權利義 務主體之法律行為時,得使用其印章,而不及於他人利用其 印章從事以其「個人」為權利義務主體之法律行為,以免產 生超出其控制範圍之風險。惟綜合前揭事證,可知游惠媜與 被告、杜俊輝、杜家輝間就經營造鎮公司之牽涉甚深且繁, 顯非前述一般通念足堪理解,游惠媜為恐擔負清償造鎮公司 債務之責,對其至98年間始真正退出造鎮公司經營,及在完 全退出經營前之實際參與及概括授權等情詞,非無避重就輕 之處,倘視游惠媜為本案之被害人,則就其證述自應有所補 強始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審酌前揭借款或以造鎮公 司「代官山建案」房地擔保代償,既均是以造鎮公司名義為 之,則被告辯稱因是造鎮公司的債務,乃應李金最要求於本 票、發票人上簽蓋公司負責人游惠媜;或以「代官山建案」 房地代償之土地共有人即游惠媜與杜家輝,就債權人李金最 而言,乃為保障其債權之必然要求,並無悖於常情,被告為 造鎮公司經營所需考量後,依其所認知之授權而為,辯稱無 偽造犯意,尚非虛妄。至造鎮公司恰於6張本票發票後,為 公司負責人之更易,乃公司內部事件,李金最前稱不知董事 長更易,非不可採,參以游惠媜初始亦僅質疑其於97年4月2 7日卸任董事長(公司內部會議,同年5月19日變更登記), 為何97年6月29日未經其同意,開立其共同發票之2張本票予 李金最(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258號卷第 77頁),但並不否認在其還擔任董事長任內之6張本票,從 而被告辯稱其係基於為造鎮公司處理事務認有權蓋用游惠媜 授權其使用之印章,且係原有舊債務更換擔保票據,而無偽 造犯意等語,並非無據。
㈥此外,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業於110年10月28日與李金最調解 成立,願給付李金最800萬元,於調解成立當日即當場給付1 00萬元,加計其餘分期給付迄111年6月20日止,共計給付36 0萬元,目前仍持續依照調解內容給付,有本院民事庭110年 度刑上程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110年度上 更一字第129號卷【下稱上更一卷】第101至103頁),並據 被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見上更一卷第22
2至223頁),併此說明。
㈦承上,游惠媜既有授權被告使用其留存於造鎮公司之印章為 公司業務上使用,而被告因造鎮公司的債務原簽發支票退票 ,另簽本票,並簽訂造鎮公司「代官山建案」之房地買賣契 約擔保更換之本票,均是造鎮公司業務行為,即未逾游惠媜 之授權使用,而為造鎮公司簽發的票據責任擔負,又有協議 書約定為據憑辦,況且本案本票係依李金最之要求以杜家輝 與游惠媜為共同發票人,尚非游惠媜一人負擔保付款之責; 而李金最於現場已知非杜家輝、游惠媜親簽,參以本案本票 8張,合計1,000萬元之本票債務加計利息,由被告及杜家輝 於100年及101年分別為債務承擔,並陸續清償600萬元,復 有前述調解成立之陸續給付,所生民事責任部分,確有積極 履行,是被告稱其無不法意圖且認係授權使用,主觀上並無 犯罪故意,洵堪採認。
六、綜上所述,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 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 官所指之偽造、行使有價證券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未予仔細勾稽,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嫌速斷。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被告無罪,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杜家輝游惠媜 97年1月28日 100萬元 97年4月29日 TH0000000 2 杜家輝游惠媜 97年2月1日 100萬元 97年5月6日 TH0000000 3 杜家輝游惠媜 97年4月17日 200萬元 97年6月17日 TS000000 4 杜家輝游惠媜 97年4月18日 200萬元 97年6月18日 TS000000 5 杜家輝游惠媜 97年3月20日 100萬元 97年6月20日 TH0000000 6 杜家輝游惠媜 97年4月22日 100萬元 97年6月22日 TS000000 7 杜家輝游惠媜 97年6月29日 100萬元 97年6月29日 TS000000 8 杜家輝游惠媜 97年6月29日 100萬元 97年6月29日 TS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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