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妙羚
施陳宏
上列二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
被 告 丁韋瑜
選任辯護人 簡雅君律師
林宗竭律師
被 告 廖靖汶
選任辯護人 潘祐霖律師
被 告 蘇玉女
鄭玄
丁沛辰
陳季蓮
上列三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黃瓊茹
選任辯護人 吳庭毅律師
邱奕澄律師
被 告 劉麗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
易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妙羚、丁韋瑜、施陳宏共同犯詐欺無罪部分,均撤銷。
王妙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韋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妙羚於民國104年5月間,知悉王○○(原名王○○)前曾向東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20樓之1 ,已於104年8月20日解散,下稱東驊公司,負責人王俊欽業於105年3月13日死亡)及鄭玄等人購買健康食品、命理產品而支付高額金錢,急欲討回所支付金額,認有機可乘,與丁韋瑜、施陳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王妙羚透過丁韋瑜介紹施陳宏予王○○認識,並佯以:可以藉貸款款項疏通官員,並向鄭玄、東驊公司施壓,迫使其等返還王○○款項等語,致王○○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支付高額顧問費,王○○先於104年5月4日,向不知情之金主董美蓮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提供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座落其上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建號154號)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董美蓮扣除3個月利息共計18萬元及代書費1萬元,於104年5月6日支付281萬元予王○○,王○○因而於同日及104年5月13日,分別支付75萬元、100萬元之高額顧問費予施陳宏,施陳宏從中拿取各40萬元朋分予丁韋瑜、王妙羚;施陳宏等人得知王○○尚有其他不動產,復佯以仍需金錢疏通官員等語,致王○○陷於錯誤,於104年5月13日委託施陳宏代辦借款500萬元,並先行支付39萬元顧問費予施陳宏,再於104年6月22日,向不知情之金主王信雄借款500萬元,並提供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坐落其上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00萬元予王信雄供擔保,王○○取得借款後,再支付66萬9千元顧問費予施陳宏,施陳宏從中拿取各20萬元朋分予丁韋瑜、王妙羚;施陳宏等人食髓知味,復向王○○佯稱:因鄭玄潛逃大陸,必須疏通當地官員,向鄭玄及東驊公司施壓,以追討王○○遭詐欺款項,另需費用等語,致王○○陷於錯誤,於104年8月6日再次向不知情之莊瓊華借款600萬元,並提供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之土地、坐落其上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號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予莊瓊華供擔保,王○○於翌(7)日取得借款後,支付30萬元顧問費予施陳宏,施陳宏再從中拿取各3萬元朋分予丁韋瑜、王妙羚。嗣因王○○無力償還借款,致其所有房地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王○○家屬察覺有異而悉上情。二、案經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公訴人以告訴人王○○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據,被告王妙羚、 施陳宏及其等辯護人否認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01至1 11頁、第161至167頁)。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 陳述核無不符,無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尚無傳聞例外規
定之適用,因認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據方法外,本院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妙羚 、丁韋瑜、施陳宏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表 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50至60頁、第101至1 11頁、第161至167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 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妙羚、施陳宏、丁韋瑜固不否認由被告王妙羚介 紹被告丁韋瑜、施陳宏認識告訴人,並由被告施陳宏介紹告 訴人以其不動產設定擔保,先後向金主董美蓮、王信雄、莊 瓊華借款後,先後支付175萬元、105萬9千元、30萬元顧問 費予被告施陳宏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王妙羚辯稱:告訴人說她女兒想開飲料店,可以提供 房子做房貸,伊就問被告丁韋瑜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介紹, 後來就介紹被告施陳宏幫告訴人辦理房貸,但伊沒有參與後 續辦理貸款部分,事前也沒有跟被告施陳宏約定要給多少介 紹費云云。被告王妙羚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王妙羚僅介 紹告訴人認識被告施陳宏,並未參與借款事宜,也無施用詐 術之行為等語。被告丁韋瑜辯稱:伊有經過被告王妙羚介紹 認識告訴人,並單純介紹被告施陳宏給告訴人認識,但沒有 參與後續告訴人借款事宜,也沒有在告訴人借款後,由被告 施陳宏處分別拿到40萬元、20萬元及4至5萬元之介紹費云云 。被告丁韋瑜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丁韋瑜只是單純介
紹被告施陳宏認識告訴人,並未參與借款事宜;被告丁韋瑜 否認有收取高達數10萬元之介紹費,且不應以被告丁韋瑜有 無收取介紹費,推論其與被告施陳宏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告訴人於偵查中稱被告丁韋瑜於104年9月間在大陸打電話 給告訴人,說她去大陸疏通官員等語,此與告訴人於原審中 證述不符,且與起訴書認定第3次借款而遭詐騙時間為104年 8月間,互有矛盾;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係證稱以電話與「 丁小姐」聯絡,於偵查中係因檢察官表示「丁小姐」即被告 丁韋瑜,告訴人始證述係與被告丁韋瑜電話聯絡,顯見告訴 人根本不知道「丁小姐」是否為被告丁韋瑜,自難認被告丁 韋瑜有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而施用詐術等語。被告施陳宏辯稱 :伊有介紹告訴人向金主董美蓮、王信雄、莊瓊華借款,但 沒有跟告訴人說可以借款疏通官員,並向鄭玄、東驊公司施 壓等語,104年8月7日是因為要拿30萬元顧問費,才陪同告 訴人去銀行領錢,伊沒有收取告訴人交付的200萬元,也沒 有向告訴人借款100萬元買車;因為借款人會找不到願意借 錢的金主,這時候就需要伊的專業,所以伊才會收取高額的 顧問費用云云。被告施陳宏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施陳宏 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係因對自己花掉的錢、買的 東西想賴帳,故以其精神狀況為藉口,然依鑑定結果,顯示 告訴人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 ,且告訴人陳述前後矛盾,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施陳宏有施用 詐術之行為,自應為無罪判決。
二、經查:
㈠被告王妙羚透過被告丁韋瑜介紹被告施陳宏予告訴人認識, 以辦理貸款,被告施陳宏於上揭時地,介紹告訴人以提供不 動產設定擔保,先後向金主董美蓮、王信雄、莊瓊華貸得款 項300萬元、500萬元、600萬元,告訴人因而給付顧問費175 萬元、105萬9千元、30萬元予被告施陳宏等事實,為被告王 妙羚、丁韋瑜、施陳宏坦認在卷,且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原審易字卷二第349頁至第382頁、卷三第14頁至 第51頁),核與證人董美蓮、王信雄、莊瓊華於警詢中、證 人即代書洪靜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貸款經過相符(104年度 他字4335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一第257至260頁、第268至271 頁、第309至第311頁、原審易字卷三第52至65頁),並有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段○○段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所有權狀影本、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段○○段0000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影本、臺 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租賃契約影本、臺北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104年12月1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431996400號函檢
附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段○○段00地號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影本、預告登記同意書影本(他字卷一第208頁至第210頁 、第225 頁至第230頁、卷二第51至57頁、第97至112頁)、 告訴人與被告施陳宏簽立之專任委託顧問契約書影本4份、 委託辦理同意書影本5份、交付同意切結書影本1份(他字卷 一第241至250頁)、證人董美蓮提出之中信銀104年5月6日 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300 萬元本票影本、證人董美蓮與告 訴人於104年5月4 日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影本、證人 王信雄與告訴人於104年10月26日簽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影 本(他字卷一第第262頁至第267頁、第274頁)、臺灣銀行 東湖分行104年12月4日、104年12月9日東湖營字第10400003 4981號函檢附之告訴人104年5月1日至104年12月4日帳戶交 易明細表、104年5 月6日、8月7日匯款明細表、板信商業銀 行集中作業中心104 年12月22日板信集中字第1047471613號 函檢附之洪靜瑩104 年8月7日匯款單據影本、開戶基本資料 、中信銀105年1月8 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1513號函檢附 之董美蓮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04年5月6日匯款單據及匯款 交易明細影本、證人洪靜瑩提出之告訴人借款600萬元之相 關費用明細、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面額600萬元本票影 本、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印鑑證明、板信 商業銀行104年8月6日存摺取款憑證影本、104年8月7日匯款 申請書影本各1 紙、證人王信雄所提出告訴人於104年6 月2 2日書立之借據、聲明書、承諾書影本、交款備忘錄、300 萬元支票影本、200 萬元、300 萬元本票影本等在卷可稽( 他字卷二第第114至118頁、第122至124頁、第127至131頁、 105年度偵字第1387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1至133頁、第18 1至1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就其借款原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王妙羚有提 到有辦法幫伊疏通官員要回錢,說他們主管有辦法幫伊借錢 ,後來被告王妙羚跟伊說他們主管沒有辦法,然後被告王妙 羚找被告施陳宏出來,被告施陳宏找新光銀行但新光銀行說 無法借,被告施陳宏就找民間借貸;向董美蓮借款300萬元 ,伊實際拿到181萬元,施陳宏說要給丁小姐疏通官員所以 需要100萬元;後來丁小姐說還要90萬元,伊就說不要再向 伊拿錢,之後被告王妙羚打電話來說丁小姐幫伊墊了40萬元 ,被告施陳宏墊6萬元,她自己幫伊墊了5萬元,還差39萬元 ,5月26日被告施陳宏在東湖路上的摩斯漢堡跟伊收取剩餘 的39萬元;他們好像越來越貪心一直跟伊要錢疏通官員,被 告施陳宏說再幫伊想辦法借錢;第2次貸款伊拿到64萬元;
向莊瓊華借錢是因為被告施陳宏打電話給伊,說東驊、勝樺 、富陽公司老闆跑去大陸,丁小姐跑去大陸向三位老闆要錢 ,伊每天打電話給被告施陳宏、王妙羚問有無丁小姐消息, 後來丁小姐打電話跟伊說她在大陸很辛苦,很想小孩,很想 回家,對方拿刀槍且塊頭很大,她很害怕,叫伊趕快把房子 抵押借款讓她疏通官員,對方才會讓她回去;莊瓊華有匯款 540萬9千元給伊,在臺灣銀行被告施陳宏來拿300萬元,其 中200萬元就是要疏通官員,100萬元借被告施陳宏買車;被 告王妙羚、施陳宏、丁小姐都有說錢要用來疏通官員;丁小 姐是王妙羚、施陳宏介紹給伊認識的;在庭被告丁韋瑜的聲 音就是丁小姐在電話中的聲音;伊是簽了以後才知道要收多 少顧問費,伊有罵被告施陳宏怎麼收這麼多錢,被告施陳宏 都沒有講清楚就叫伊簽顧問契約。被告丁韋瑜跟伊說法會的 老闆鄭玄跑去大陸,叫伊趕快去追鄭玄回來,把法會的錢拿 回來等語(原審易字卷三第17至27頁、第49頁、第210至211 頁、第214頁、卷二第362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丁韋瑜 跟伊說要幫伊疏通官員,官員才有辦法幫伊對東驊施壓,幫 伊把錢拿回來;第一次是借300萬元,伊拿到181萬元,扣掉 給被告施陳宏疏通官員的100萬元及利息,施陳宏說找民間 借錢不簡單,所以手續費要100萬元,所以伊就拿100萬元現 金給被告施陳宏,之後又說疏通官員還要90萬元,伊說伊沒 有那麼多錢,他就說丁小姐幫伊墊40萬元、王妙羚墊5萬元 、他墊6萬元,還要39萬元;104年6月他們有說疏通官員錢 不夠,且要還董美蓮300萬元,所以伊又跟王信雄借500萬元 ,扣除利息、手續費及還給董美蓮300萬元,伊應該拿不到1 00萬元;會借第3筆款項,是因為104年7、8月間時,被告施 陳宏打電話給伊說丁韋瑜要去大陸找法會及勝樺老闆;被告 丁韋瑜在大陸打電話給伊,說她在那邊很怕,旁邊都是拿刀 拿槍,她去大陸也要疏通官員,一直哭說她想家,需要200 多萬元;第3筆借款伊都沒有拿到錢,因為有的要給被告施 陳宏民間利息約300萬元,被告丁韋瑜要200萬元說要疏通官 員,剩下100萬元被告施陳宏拿去說要買車等語(他字卷二 第210至213頁),告訴人對於其3次借款原因,均係因被告 王妙羚、丁韋瑜及施陳宏表示需款項疏通官員,以討回前向 鄭玄、東驊公司購買產品之價金一節,前後證述一致,互無 齟齬。
㈢告訴人前於104年3至5月間某日,與被告黃瓊茹、劉麗花、王 妙羚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肯德基碰面時,告訴人曾提及 其認為有因法會及購買勝樺公司、東驊公司健康食品遭詐騙 乙事,經黃瓊茹、劉麗花表示需向東驊公司購買健康食品,
即可介紹律師幫告訴人討回費用,嗣後雖有介紹律師予告訴 人,然告訴人未前往與律師會面等節,為證人黃瓊茹於警詢 及原審審理中、劉麗花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他字卷第161至1 62頁、第167至168頁、原審易字卷二第477至478頁),顯然 告訴人於103年3月至5月間接觸相關業務人員時,已表達主 觀上認為遭受鄭玄、勝樺公司、東驊公司人員詐騙,欲討回 款項之意思,此亦為被告王妙羚所知悉,告訴人既急於討回 款項,然嗣後卻捨以委任律師之合法方式索討,反而另由被 告王妙羚介紹被告丁韋瑜、施陳宏為其辦理貸款事宜,自堪 信告訴人證稱係因被告王妙羚告以疏通官員為由,誘其貸款 等語,應為實在。此由證人黃瓊茹嗣後曾見到告訴人傳真「 士揚地政事務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至勝驊公司,經詢問 告訴人有無設定房屋借貸,告訴人卻表示沒有,此為證人黃 瓊茹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他字卷一第162頁、卷 二第483至484頁),另被告王妙羚曾向證人劉麗花表示告訴 人借款事宜由其全權處理,與黃瓊茹、劉麗花無關,亦據證 人劉麗花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他字卷第171頁),核與告訴 人於原審中證稱:王妙羚有打電話給伊,叫伊不要讓黃瓊茹 、劉麗花知道伊要跟民間借錢的事等語相符(原審卷三第28 頁),倘告訴人辦理借款係欲用以處理合法事務,其又何需 配合被告王妙羚所述,不讓黃瓊茹、劉麗花知悉,足認告訴 人證述為真實可採。
㈣告訴人就第一次借款部分,係於104年5月4日與董美蓮簽立合 約,借款300萬元,董美蓮於扣除3個月利息18萬元及手續費 1萬元後,於104年5月6日匯款181萬元至告訴人帳戶,同時 交付100萬元現金予告訴人,此據證人董美蓮於警詢中證述 在卷(他字卷一第257至260頁),並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 1份、匯款單2份附卷可佐(他字卷一第262至267頁),告訴 人則於104年5月6日簽訂委託辦理同意書,同意支付75萬元 予被告施陳宏,再於104年5月13日,簽訂專任委託顧問契約 書、委託辦理同意書,同意支付100萬元顧問費;就第二次 借款部分,告訴人係於104年5月13日,簽訂專任委託顧問契 約書、委託辦理同意書,委託被告施陳宏代辦借款500萬元 ,同意支付39萬元顧問費,再104年6月22日,簽訂專任委託 顧問契約書、委託辦理同意書,同意支付66萬9千元顧問費 ,此有委託辦理同意書4份、專任委託顧問契約書3份、委託 辦理同意書(他卷第240至248頁),則被告既於104年5月6 日及13日,先後同意支付75萬元、100萬元之高額顧問費予 被告施陳宏,此時告訴人因已先支付3個月利息予董美蓮, 尚無急於還款予董美蓮之急迫性,然告訴人卻於同日(104
年5月13日)又再委託被告施陳宏代辦第二次借款500萬元, 並同意先行支付39萬元顧問費,於借得款項後,再支付66萬 9千元之顧問費,顯然與一般借款常情不符,足證告訴人證 稱係因被告施陳宏等人向其佯稱仍須款項疏通官員,始為第 二次借款等語,應為真實可採。
㈤被告施陳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道告訴人借款用途, 只知道告訴人錢已經用光,請伊幫忙做第二次貸款,500萬 元、600萬元貸款用途都是開飲料店等語(原審卷三第268頁 ),然被告施陳宏於104年8月7日,陪同告訴人前往臺灣銀 行領款300萬元時,警員陳建廷曾因銀行通知而到場關心告 訴人領款原因,經被告施陳宏向其表示告訴人係為投資健康 食品,當時被告施陳宏及告訴人均未陳述係為投資飲料店, 此據證人陳建廷於原審105年度重訴字第106號民事案件審理 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298至299頁),被告施陳宏就告訴 人借款用途部分,陳述顯有矛盾,顯有隱瞞告訴人借款真正 原因。又被告施陳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所收取的顧 問費是依照客戶借款難易度,客人要借款會找不到要借他錢 的人等語,這時候就需要伊的專業,所以才需要收取高額顧 問費等語,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稱:會收顧問費這麼高是 因為客戶穩定性不夠,對於客戶不認識的前提下,伊會收取 高額顧問費作為保證金等語(原審審易字卷第351頁),另 於原審審理中稱:若向民間貸款,伊收取佣金是看客戶難易 度,最少有5%、6%,最高有15%至20%;伊收過最高顧問費為 25%、30%,超過40%比較少等語(原審卷三第281頁、第296 頁),被告施陳宏就其為何向告訴人收取高額顧問費之原因 ,前後供述已有不同,參酌告訴人各次貸款均有提供不動產 設定抵押,足供擔保其還款能力,顯無特別難辦理或無法還 款之情,然被告施陳宏卻於第一次為告訴人辦理貸款時,即 收取高達借款金額58%之顧問費,實有悖於常情。自堪信告 訴人證述被告施陳宏係佯稱需款疏通官員以取回告訴人遭詐 騙款項等語,因此多次借款,並分別依被告施陳宏之要求交 付高額顧問費等語,應為真實可採。
㈥被告王妙羚、丁韋瑜固否認有參與被告施陳宏代辦貸款事宜 ,然就告訴人為何要委由被告王妙羚介紹辦理貸款人員,被 告王妙羚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說她在勝樺買了很多產品每 月要繳分期款項,繳不出來,問伊有沒有認識做貸款的;伊 只是介紹告訴人給被告丁韋瑜認識等語(偵字卷第55至56頁 ),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卻稱:當時是告訴人主動說她女兒 要開飲料店沒有錢,所以伊才透過被告丁韋瑜介紹被告施陳 宏給告訴人認識幫她借款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239頁),
其前後供述不一,顯有隱瞞告訴人借款真正原因之情。而被 告王妙羚、丁韋瑜、施陳宏均有向告訴人陳稱需借款用以疏 通官員等語,此據告訴人證述一致,佐以被告施陳宏為告訴 人辦理3次借款後,分別支付各40餘萬元、20萬元、4至5萬 元予被告丁韋瑜及王妙羚,此據被告施陳宏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在卷(原審卷三第287頁),證人王妙羚於原審審理中亦 證述:被告施陳宏有給伊40萬元、20萬元、3萬元之紅包; 被告施陳宏是同時分別交付內有現金之紙袋給伊和被告丁韋 瑜等語(原審卷二第455頁、卷三第294頁),其等雖就被告 施陳宏最後1次支付金額陳述略不同,然已足認被告施陳宏 有於各次貸款後支付費用予被告王妙羚、丁韋瑜,倘被告王 妙羚、丁韋瑜均未參與貸款事宜,自無從得知告訴人辦理幾 次貸款,被告施陳宏僅需支付一次介紹費予被告王妙羚、丁 韋瑜即可,又何需依照各次收取顧問費用之高低,而支付達 數10萬元高額費用予被告王妙羚及丁韋瑜,益證告訴人證稱 被告王妙羚、丁韋瑜及施陳宏均有告知需借款以疏通官員等 語,為真實可採。堪認被告王妙羚、丁韋瑜及施陳宏就詐欺 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告訴人於105年8月15日偵查中固證稱:伊再借第三筆款項, 是因為104年7、8月時,被告施陳宏打電話給伊說丁小姐要 去大陸找法會跟勝樺老闆,她沒錢向施陳宏借錢,丁小姐去 1個月後,104年9月初在大陸打給伊,說她在那邊很怕,都 是拿刀拿槍,她去大陸也要疏通官員等語(他字卷二第211 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記得丁小姐去大陸 之後伊才借錢,因為伊租給別人的房子很重要,不可能隨便 做抵押等語(原審卷三第35頁),固有不符,且所述丁小姐 撥打電話時間,已晚於第三次借款時間,然告訴人就「丁小 姐」確有撥打電話告知其人在要大陸疏通官員等語之重要事 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一致,衡以人之記憶常隨時間 經過而有遺忘、不清晰之情,告訴人於偵查中作證時距離案 發時,已1年餘,自無從期待其對於丁小姐撥打電話時間為 清楚陳述,故難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就此細節事項陳述不一, 遽認告訴人證述全部不可採信,而為被告丁韋瑜有利之認定 。又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固證述係「丁小姐」撥打電 話予告訴人,表示其在大陸欲疏通官員等語,然於原審審理 中聽聞被告丁韋瑜之聲音後,已確認「丁小姐」即為被告丁 韋瑜(原審卷三第210至211頁),衡以被告丁韋瑜經被告王 妙羚介紹認識告訴人後,告訴人曾多次與被告丁韋瑜以電話 聊天,此為被告丁韋瑜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偵字卷第59頁) ,顯然告訴人對「丁小姐」之聲音有相當熟識,加以告訴人
認識「丁小姐」係與被告王妙羚、施陳宏有關,此據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210頁),自足認告訴 人於原審審理中指證稱撥打電話之「丁小姐」即為被告丁韋 瑜,應屬無訛。被告丁韋瑜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供述不一, 不可採信,且依據告訴人指述,難認「丁小姐」即為被告丁 韋瑜等語,自非可採。
㈧至告訴人雖證稱各次借款後,除支付顧問費外,另有多次交 付款項供被告施陳宏、丁韋瑜等人疏通官員,另借款100萬 元予被告施陳宏等語,然經被告施陳宏、丁韋瑜、王妙羚否 認有收取該等款項,而依告訴人提出之帳戶資料,僅能證明 告訴人有領取款項之事實,無從據以認定確係交付被告施陳 宏等人,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施陳宏、丁韋瑜、王妙羚有利之 認定,附此敘明。
㈨綜上,被告王妙羚、丁韋瑜、施陳宏於上揭時地,佯以需疏 通官員以取回款項等語,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同意 借款並支付高額顧問費等事實,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王妙羚、丁韋瑜、施陳宏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核被告王妙羚、丁韋瑜、施陳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書固認被告王妙羚、丁韋瑜、施陳宏係利用告訴人患有○○○○○○○,已達精神障礙而致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使告訴人支付顧問費,而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罪,惟查: 1.告訴人與被告施陳宏、證人王信雄、莊瓊華、董美蓮間請求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即原審105年度重訴字第106號民 事案件)審理時,曾檢附告訴人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及新光 醫院之病歷資料,委託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 醫院)鑑定告訴人於104年5至8月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 :王員(即告訴人,下同)之精神科診斷為「○○○○○○」(○○ ○○)與「○○」,其他診斷部分,王員有○○○○○「○○」之診斷 。鑑定過程中可觀察到王員有注意力缺損、時間定向力障礙 、短期記憶缺損、抽象思考能力與計算能力有部分障礙,且 於鑑定後半段更明顯,顯示其於鑑定過程之輕微認知功能障 礙情形,可能受到當下○○發作之影響。據鑑定所見與王員及 王員大女兒自述經過與病史,王員在104年5至8月間之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效果能力部分,當時王員可 自理生活、做家事、接聽撥打電話、簽名等,王員大女兒亦 表示當時其與平時無異,記憶力與自理能力正常。王員對「 抵押」等法律名詞不瞭解,但可以理解及描述此些行為之實 質效果與執行過程,也有在對方提出要求時表示拒絕。根據 目前所得之資料,推估王員於該期間,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就臨床標準而言仍具一 定良好之程度。王員在受前夫家暴後,症狀較符合「○○○○○○ 」,王員目前與前夫可以平和相處,其症狀有改善。依王員 之描述,符合目前○○○○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所定義之○○○ 中之「○○」發作。就本鑑定結果,王員過去○○○/ ○○○發作之 症狀,因此不支持王員有○○○○○○○之診斷。王員雖有類似○○ 情形,然其○○並不似典型○○○○○患者之○○表現,其○○之症狀 ,也與其情緒症狀同時出現,較可用有精神病特徵之○○來解 釋其病況。王員於105年4月在新光醫院病歷紀錄有記載「○○ ○○○○」。但據王員大女兒陳述,王員可自行搭車就診及接受 心理治療,雖需女兒叮囑,但大致可自行準備藥物與按時服 藥,王員也可自行撥打電話與購買食物,王員於平日生活及 鑑定當下都可清楚陳述事件經過,且心理衡鑑報告亦顯示王 員之空間能力表現佳,惟在事件發生後這幾年,王員女兒有 注意到王員常會恍神不濟,因恍神捷運坐過站,忘東忘西, 講過的事情一下就忘,此與輕型○○○○患者常見執行功能、學 習能力、語言能力、視覺空間能力受損有所不同,整體而言 ,王員之輕度認知功能障礙較可能為受「○○」之影響。整體 而言,並無明顯證據支持在104年5月至8月間,王員有○○之 診斷,此有臺大醫院108年5月8日校附醫精字第10847000874 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451 頁至第474頁),足資認定告訴人於107年10月30日鑑定時之 精神科診斷為「○○○○○○」與「○○」,另有○○○疾病「○○」之 診斷,並非「○○○○○○○」,告訴人於104年5至8月間,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具有一 定良好程度。至告訴人於鑑定時及105年4月雖有輕微認知功 能障礙情形,係受「○○」發作之影響,然於104年5月至8月 ,告訴人持續有「○○○○○○」與「○○」精神診斷,但無明顯證 據支持有「○○」之診斷,難認告訴人於104年5月至8月間, 有因罹患○○○○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
2.原審審理時,再次調取告訴人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新光醫 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就診病歷,並檢附上開臺大醫 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併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以下 簡稱聯合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綜合王女(即告訴人, 下同)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 本次鑑定認為,王女係一「○○○,○○」合併「○○○○○○,○○」 等○○○○之患者。王女曾有「○○○○○○」診斷,本次鑑定則認為 王女所呈現之○○○○○○,應係其○○狀態較嚴重時所致之臨床稱 為「○○○○(○○)」狀態」,係指臨床上真實客觀呈現○○○○, 但理學檢查卻無○○之客觀影像或生化理學證據,且於○○狀態
緩解後,○○○○可相應改變,為一過性○○○○而非○○症逐步惡化 之病程。王女105年3月14日於新光醫院檢查,心理衡鑑呈現 顯著之○○○○(○○指數高,認知檢測均低於正常值),然而磁 振造影無異常發現,以及107年11月7日於臺大醫院檢查時, 心理衡鑑呈現○○○○○○,認知檢測均低於正常值,以鑑定人所 見,王女當時即處於○○○引起之「○○○○(○○)」狀態,相對 而言,王女於本次鑑定(109年1月16日)時,智能與認知表 現均屬於正常範圍,更可證明,王女之○○○○,可以回復至一 般人之平均水準,而其一○○○○○○○,應係受到情緒狀態、○○○ 狀之影響所致。王女所罹患之○○○○,主要呈現為○○○○、○○、 ○○、○○甚或○○○○等,病症發病期間,與病症未發病期間誠然 有所不同,但是,由於疾病發病期間之嚴重度有所差異,是 否明顯表現為外顯行為,與未發病期間顯著不同,難有定論 ,則需視當時疾病狀態而定。王女係一家庭暴力受害者,如 前所述,王女傾向將問題歸因自己,認為自己不值得他人關 心等等,對於他人的要求,傾向於配合或不敢反對,實屬「 ○○○○○○,○○」之性格與人際互動特質表現,而且未必與其○○ ○狀或○○○○有關。綜合言之,王女之○○狀態確實可導致其呈 現○○○○,而達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但因目前鑑定證據 ,尚難以直接佐證,王女於100年、103年、104年間,其辨 識能力顯有不足。王女身心狀況受其病情嚴重度不等之影響 ,可有○○○○○○○○○之表現,亦可能於緩解後,呈現與一般人 無明顯落差之智能或認知表現,有該院109年4 月17日北市 醫松字第109330597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 原審卷二第79頁至第103頁),鑑定結果所認告訴人罹患之○ ○○○為「○○○」、「○○○○○○」,並無「○○○○○○○」之診斷,此 與前開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相同,至告訴人出現○○○○、障礙之 原因,聯合醫院鑑定認係其○○狀態較嚴重時所致,與臺大醫 院認定係因「○○」之神經性疾病所致不同,然亦說明告訴人 之病情緩解時,係呈現與一般人無明顯落差之智能或認知表 現,依目前鑑定證據,難以直接佐證告訴人於100年、103年 、104年間有陷於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況。 3.參酌證人即代書洪靜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與告訴人在 建成地政事務所見面辦理抵押權設定,伊有向告訴人說明辦 理手續及確認利息等相關資訊,被告施陳宏只是帶告訴人來 借款,伊都是與告訴人對資料,告訴人有在辦理抵押權登記 之文件、本票及費用明細上簽名,當時是在建成事務所民眾 書寫區簽名,伊覺得告訴人沒有什麼問題,看不出異狀等語 (原審卷三第53頁、第58至62頁),證人即貸款予告訴人之 債權人董美蓮於警詢中證稱:伊與告訴人約在中山地政事務
所設定不動產抵押時,告訴人曾告訴伊她小女兒死掉的事情 ,伊只有安慰她,但她對答如流,伊沒有發現她有什麼問題 等語(他字卷一第258頁反面),證人即貸款予告訴人之債 權人王信雄於偵查中證稱:設定擔保時,告訴人也在場,是 約在地政事務所見面,當時告訴人精神狀況正常,伊等有攝 影存證,告訴人寫字都在公開場合,且地點在地政事務所等 語(偵字卷第156頁),佐以告訴人女兒於臺大醫院鑑定時 亦表示「告訴人被騙的那段期間都沒有發現異狀,覺得和平 常無異,記憶力與自理能力正常,雖然有覺得告訴人心事重 重,但問告訴人都不講」(原審卷一第460頁),顯見告訴 人於104年5至8月間,自理能力正常,於辦理3次借款事宜, 均能與金主正常對答、設定擔保、簽發本票,並無顯現其因 罹患「○○」或嚴重「○○○」,而發生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 。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告訴人於該段時間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具有一定良好程度 ,聯合醫院鑑定結果認並無證據佐證告訴人於104年間辨識 能力顯有不足等節,應堪採認。
4.綜上,公訴人所指被告王妙羚、丁韋瑜、施陳宏係利用告訴 人患有○○○○○○○,已達精神障礙而致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 而為詐欺犯行,容有誤認。被告王妙羚、丁韋瑜、施陳宏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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