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毅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盧德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947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毅為網路新聞媒體「上報」之記者( 該報係由世代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址設臺北市中山區長 安東路1段63之1號5樓),告訴人楊政憲於民國107年間擔任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光百貨公司或SOGO百 貨公司或SOGO)副總經理兼發言人。緣崇光百貨公司係告訴 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 4段64號7樓,下稱太流公司)之股東,遂指派楊政憲以股東 代表人之身分,出席太流公司於107年6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遠東路1號地下1樓召開舉行之股東常會(下稱 太流公司股東會),惟楊政憲於該次股東會舉行期間,既未 有公開發言之情形,亦未向股東或其他與會者陳稱如附表編 號1所載由被告撰寫並張貼在「上報」網站之指摘文字內容 ;豈料,被告未經相當事實查證程序,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聞之「上報」網站,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 文字內容,進而散布此等均足以貶損楊政憲、太流公司之名 譽與社會評價之指摘文字。嗣被告於107年6月29日下午3時2 5分許,與楊政憲進行電話聯絡後,被告明知楊政憲已一再 堅稱當天未曾向股東或其他與會者陳稱如附表編號1所載內 容,竟在未經相當事實查證程序之情形下,續承前述意圖散 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又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上報」網站,繼續張貼如附表編 號2所載之指摘文字內容,亦足以貶損楊政憲、太流公司名
譽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誹謗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偵 訊時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楊政憲、證人張振椿、曾孝祺於偵 訊時證述,暨被告所提出前立法委員黃國昌在立法院之公開 發言錄音檔案及相關內容譯文、被告與楊政憲(時間:107年 6月29日下午3時25分許、7月1日下午5時8分許)、黃國昌(時 間:107年7月1日下午4時28分許)聯絡時雙方對話錄音檔案 及相關內容譯文、太流公司於107年6月15日之股東常會議程 錄音譯文、議事錄、出席股東列表、「上報」網站關於如附 表所載文字內容之擷取列印資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書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撰文報導如 附表編號1、2所載之內容,惟否認有何誹謗犯意,辯稱:我 有消息來源且有相關查證,才做這樣的報導,我是據實報導 ,並沒有妨害名譽,我也沒有加重誹謗故意;我的報導是希 望讓讀者知道公司法修法的重大變化,我得到的訊息也是有 所本,也有做相當的查證,加上立法院已經快要進入最後的 協商,具有公益性跟時間急迫性,我的報導是要告訴讀者修 法的狀態發展,並沒有誹謗告訴人的意思等語。五、本院之理由:
(一)被告為網路新聞媒體「上報」之記者,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在網路新聞媒體「上報」網站,二次張貼其所撰寫如附表所
載之文字內容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供述在 卷(見他字卷第145頁,原審易字卷一第58頁,本院卷第80 、371頁),並與楊政憲於偵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偵續卷第59至61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03至105頁),且有「 上報」網站關於如附表所載文字內容之擷取列印資料、原審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書等在卷可稽(見 他字卷第8至81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二)被告對於自己沒有參加上開股東會,並不否認,惟被告所為 本件報導,得否以刑法誹謗罪相繩,應以其內容有無依憑、 係經查證而得加以評論,抑或輕率妄言、刻意虛構。揆諸司 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被告對其「事實陳述」之言論 ,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之報導應屬真實,即無誹 謗之故意,不得以誹謗罪責相繩。對其「意見表達」之言論 ,如屬「合理評論」之範疇,即「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則得據以阻卻違法,應予保障 。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辯稱:我因長期配合採訪及 議題合作而信任某國會助理為可靠消息來源,且我是以與該 國會助理之LINE訊息內容節錄、該國會助理所提供其國會辦 公室收到之檢舉函、王照宇與楊政憲107年6月8日律師函( 下稱上開律師函)、黃心賢律師107年6月26日簽名文件、王 照宇、陳嘉琪及楊政憲3位律師聯名致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召 集人暨各位委員之信函(下稱律師聯名信函)、前立法委員 黃國昌107年6月28日立法院朝野協商中發言錄影畫面節錄及 譯文、被告107年6月29日電話訪問立法委員黃國昌之錄音及 譯文、信傳媒107年6月29日「公司法修法綠營內部擺不平徐 旭東SOGO經營權將幸運確保」報導等資料,作為我所撰寫刊 登如附表所示報導文字內容之依據等語。是本案爭點為被告 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內容為真實,而公訴人對於被告 非確信所報導內容為真之惡意,應負實質舉證責任。經查: 1.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於107年4月19日啟動公司法修法審查期間 ,在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二則報導前,已有下列相關報導 :
⑴上報於同年4月18日在網際網路先後發布標題「從法院戰到立 院『SOGO條款』修法對決山雨欲來」,報導內容提及「SOGO百 貨經營權一案,隨著此次政院推動《公司法》修法,立院明天 正式啟動審查,又重新受到外界關注。立院人士形容,太流 增資登記案纏訟多年、是SOGO經營權爭議諸多戰線中的關鍵 一案,如今戰場有拉回到國會..」(見偵卷第15、18頁反面 、19頁)。
⑵上報於同年4月20日在網際網路先後發布標題「不滿SOGO案爭
議經濟部束手 陳唐山親赴政院『緊急陳情』」,報導內容提 及「針對SOGO增資登記爭議一案,前總統府秘書長、現任遠 景基金會董事長陳唐山日前曾私下找行政院秘書長卓榮泰陳 情,要求經濟部撤銷目前太流公司登記..」(見偵卷第20頁 )。
⑶「自由財經」於同年4月30日在網際網路發布標題「SOGO案踢 皮球 陳唐山怒槓卓榮泰」,報導內容「SOGO案歹戲錄」提 及「2002年1-7月:太設發生財務危機,為避免波及金雞母 太平洋SOGO,在國票前董事長林華德建議下,成立太平洋流 通(太流)持股太平洋SOGO,李恆隆持有太流60%股權;太 設章家出售太平洋SOGO,原與寒舍蔡家談好,半路殺出微風 廣場與遠東集團」、「2002年9月:..李恆隆召開太流增資 股東臨時會,太流資本額由1000萬元增資到10.1億元,僅1 名董事親自出席;遠東集團注資太流10億元,取得99%股權 ,之後3度增資共40億元,太流資本額增資至40.1億元」.. 「2009年-2011年:高等法院判定2002年9月太流增資會議造 假;經濟部撤銷遠東集團對太流的3次增資登記,李恆隆為 太流負責人,遠東集團持股歸零,提行政訴訟反擊;雙方各 選出SOGO新任董監事,董事會鬧雙包」、「2012年2月-5月 :李恆隆向法院聲請選任太流臨時管理人裁准;臨管人向經 濟部申請召集SOGO臨股會,並改選董監事;徐旭東質疑太流 臨管人公正性,流淚宣布停止在台投資,號召旗下關係企業 2600員工上街」、「2013年-2018年:2013年5月最高法院( 應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認經濟部撤銷遠東集團對 太流40億元增資登記違法不當應予回復,確立遠東集 團取得SOGO經營權..」(見偵卷第25、26頁)。 ⑷「自由財經」於同年5月16日在網際網路發布標題「SOGO案再 度生波?公司法補救條款加嚴」,報導內容提及「SOGO案纏 訟十六年,當初起因卻是因公司增資登記虛偽不實,成為公 司法經典爭議,本次修法也納入『SOGO條款』部分補破網。該 條款原僅規範若公司登記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等情況, 裁判確定後可廢止其登記;但由於今審議時經濟部擅自在整 理委員提案基礎上加入但書,遭朝野立委批評,因此最後按 照召委高志鵬及廖國棟之加嚴提案通過,更納入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罪;且無論不起訴、緩起訴或判決有罪,均可依主 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公司法 修法本次也列入俗稱『SOGO條款』的補破網條款,院版第九條 納入第四款,若公司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犯刑法偽造文書 印文罪章之情事,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今在立院經委會進行公司法最後
一輪協商,在審議此條款時,經濟部在整理委員提案基礎上 加入,在第四項條款加入但書,強調若『其撤銷或廢止有重 大損害股東權益或公司債權人利益之虞者,不在此限』,遭 朝野立委砲轟。包括民進黨召委高志鵬指出,他認為各單位 都有立場,也均可表達自己的主張,但不可以透過整理法案 擅自行政單位放進去;且該條文對是否有重大損害股東權益 等,完全由經濟部自行認定,是凌駕法律之上的帝王條款, 形同『第四審法院』。不過法務部代表也表示,行政程序法第 117等條中有相關規定,若違法行政處分撤銷對公益有重大 危害者不得撤銷..商業司長李鎂則表示,經濟部僅是設計配 套,因上次委員會審查時有這樣的論述,..但對委員表示經 部恐是為特定案件護航,李鎂也強調加入但書絕對不是針對 個案。而由於朝野立委對此說明及但書提案均表示無法接受 ,最後該條通過高志鵬及廖國棟共同提出之修正動議,將第 9條第4款加嚴..」(見偵卷第27至28頁)。 ⑸「聯合新聞網」於同年6月26日在網際網路發布標題「冷眼集 /SOGO條款怎麼修 蔡政府不能迴避」,報導內容提及「立法 院要修公司法,但因為第9條第4項『公司設立或其他登記觸 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經裁判確定,經濟部就可撤銷或廢 止』,涉及SOGO股權爭議,不但讓藍綠立委批評經濟部護航 遠東..現在修法會引發二派意見的爭議,主要在於公司法若 修訂後,是否適用SOGO股權案。有立委認為,公司法第九條 第四項的修正,起因就是因為現行公司法的不周延,才會讓 經濟部無法撤銷遠東針對SOGO的公司登記,當然適用SOGO案 。但經濟部卻認為,此次修法中,立委提案只是為了檢討行 政怠惰、行政包庇的作為;行政院版則是為了修正高等行政 法院對公司法部分條文的狹義見解,藉由修法解決十多年來 ,並無溯及既往的問題。站在經濟部的立場,不希望修法介 入業者個案的糾紛,只想往前走,不想糾結在問題的開端.. 」(見偵卷第33頁)。上開新聞報導資料,有網路列印之該 等報導在卷足按。
2.太流公司前申請經濟部以91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101461 610號函(下稱經濟部91年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及董事 解任等變更登記,嗣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判決,以 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因案外 人郭明宗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 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判決有罪確定後 ,臺灣高等檢察署依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4項 規定,將上情函知經濟部,經濟部遂以99年2月3日經授商字 第09901000210號函撤銷經濟部91年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
變更登記及後續相關登記。經該公司法事件之當事人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8號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 判字第270號判決,以「90年修法後公司法第9條第4項應專 指狹義之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偽造及變造文書,而不包括 廣義之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登載不實及第217條至第219 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為由,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最高行 政法院以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2 3至134頁)。嗣107年8月1日修正公司法第9條第4項,為杜 爭議,將「偽造、變造文書」修正為「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 章之罪」,且明定犯罪行為主體,以資明確並利適用。又「 裁判確定」修正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刪除「檢察機 關通知」之文字,另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利害關 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參107年8月1日修正公司法 第9條第4項立法理由;107年8月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公司 法第9條第4項之內容為:「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 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 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 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亦有公司法 修法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35、136頁)。由上開媒體 報導、法院判決及公司法修法等資料可知,太流公司原為李 恆隆所屬太平洋集團所掌控,並藉由太流公司持有SOGO百貨 公司一定股份而間接掌控SOGO百貨公司,嗣於91年太流公司 增資後,太平洋集團持有之股份比例大幅下降,而失去太流 公司SOGO百貨公司之控制權,並由遠東集團取得該公司之控 制權,嗣因經濟部發函撤銷其91年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變 更登記及後續相關登記,當事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是李恆隆與遠東集團之間對於太流公司增資 等相關登記及SOGO百貨公司經營權爭議,為當時輿論所高度 專注之公共議題。
3.崇光百貨公司係太流公司股東,該公司指派副總經理楊政憲 以股東代表人之身分,出席太流公司於107年6月15日上午11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遠東路1號地下1樓召開舉行之股東會, 而太流公司之股東,藉由出席太流公司當年度股東會之機會 ,針對公司法修法是否影響SOGO百貨公司之經營權,對太流 公司或SOGO百貨公司之高層表達關切或相關詢問,並未悖於 事理。且由上開新聞報導立法委員於公司法修法審查期間質 疑經濟部之立場護航遠東集團、公司法修正後是否適用SOGO
百貨公司等情以觀,顯見外界高度關注公司法第9條修正議 題對SOGO百貨公司經營權之影響,則太流公司或SOGO百貨公 司高層於太流公司之107年6月15日股東會舉行前後之場合, 向關注公司法修法之股東或相關人員表示公司法第9條修正 不會影響遠東集團在SOGO百貨公司的經營權等語,顯屬可能 。
4.楊政憲於偵訊、原審固證稱:我在太流公司股東常會上,沒 有表示過被告報導中關於我的部分的談話內容,也沒有說遠 東集團跟政府高層溝通過,無論是在該次股東常會上、會後 或會前,或者是股東常會休息期間,我都不可能去講這樣的 話;當天我是以崇光百貨公司法人股東代表的身分出席,因 為那場會議出席的股東都是關係企業指派的代表,所以那天 的會議很順利,大概進行10來分鐘就結束了,會中沒有任何 股東提發言,我自己也從頭到尾沒有講過半句話,前、後、 中間都沒有任何股東代表發言,也沒有談到類似公司法的這 些有關於被告報導的內容等語(見偵續卷第60至62頁,原審 易字卷一第103至109頁);且107年6月15日當天分別代表安 和公司及太聚公司出席太流公司股東常會之證人張振椿及曾 孝祺於109年7月21日偵訊時亦證述:我們在上開股東會並沒 有聽到任何公司人員表示遠東集團已經跟政府高層進行溝通 ,不論公司法修法結果如何,都不會影響遠東集團對於SOGO 百貨經營權,我們在股東常會會議中也沒有聽到楊政憲有發 言等語(見偵續卷第138、139頁),並觀諸告訴人太流公司 、楊政憲於偵查中提出107年6月15日太流公司股東會錄音譯 文(見他字卷第85至86頁),楊政憲或其他出席太流公司股 東常會人員於該次股東會進行期間,亦未有關於公司法修正 就遠東集團對於SOGO百貨經營權影響之發言。然太流公司股 東會進行時間僅12分鐘即結束,此觀之107年6月15日太流公 司股東會錄音譯文即明,值此公司法修法期間,外界對於公 司法修正後是否適用SOGO百貨公司高度關注,且楊政憲係SO GO百貨公司之副總經理兼發言人,自不能排除太流公司股東 或相關人員於股東會召開前、後利用機會,向楊政憲詢問公 司法第9條修正是否影響遠東集團在SOGO百貨公司經營權之 對股東有重大影響問題的可能性。且查:
⑴被告於原審提出黃心賢律師於107年6月26日簽署之文件,內 容為:「107年6月15日上午11時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於新北市板橋區遠東路1號地下1樓召開股東會。會後SOGO 百貨公司副總經理兼發言人楊政憲私下向股東表示,目前立 法院進行的公司法修法所謂『SOGO條款』之修法,遠東集團認 為不可能溯及既往等語,與政府相關部門共識一致」(見原
審易字卷二第237頁),經證人黃心賢於本院證稱:我於107 年6月15日以太流公司股東代理人的身分要去參加太流公司 的股東常會,但因為股東會的地點改到板橋,我對路況不熟 ,我到的時候會議已經結束,我就打電話給楊政憲,他上我 的車跟我聊了一下,比較像閒話家常,我問他「不是SOGO條 款修法都已經過了嗎」,他回答說「他們的立場是不可能」 ,畢竟遠東集團和太平洋公司已經有多場交鋒,我們是以律 師的身分各自把態度闡明;回去後我向李恆隆報告,他叫我 寫下來給他,所以我在當天(107年6月15日)就寫了一份「 說明」,我寫完後就交給李恆隆,因為這是我的文件,我是 代表股東去的,所以上面的「股東」是指我,表示楊政憲對 我說,但我不曉得這個文件有被拿去外面,且我寫給李恆隆 的格式和原審卷二第213頁的格式明顯不同,我今天有帶複 本(見本院卷第319頁)來法院;過了幾天,李恆隆又叫我 再寫一次,這時我想我的文字應該要更嚴謹,所以我加了「 會後」,且我特別強調楊政憲跟我講到內容只到「等語」, 後面那句「與政府相關部門共識一致」是我自己給李恆隆的 法律意見;因為李恆隆跟遠東的徐旭東,這兩位大老闆的爭 執,我看臺灣很少人不知道,李恆隆為了要爭取修法後可以 依照修法內容去完成變更登記,當然就會有很多公文往返, 但公文回來,經濟部的態度就是一樣「不准登記」,如果都 是「不准登記」的話,經濟部長官的態度當然就是這樣,所 以我才會寫「遠東集團的立場與行政院及經濟部長官對外的 說法一致」,李恆隆一直希望能夠藉著修法,達到他的目標 ,我們當律師的人當然也要跟他說我們的評斷,我這邊可能 寫的不夠清楚,但到目前為止李恆隆都無法因為這條的修正 辦理登記,所以我想說政府部門的這個共識,即便修法了, 他們還是不願意依照公司法第9條的修改去調整,我就是跟 李恆隆講有這樣的情形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11至317頁) ,並有黃心賢於本院當庭提出其於107年6月15日簽署內容為 :「107年6月15日上午11時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 新北市板橋區遠東路1號地下1樓代表李先生出席股東會,SO GO百貨公司副總經理兼發言人楊政憲向本股東表示,目前立 法院進行的公司法修法所謂『SOGO條款』之修法,遠東集團的 立場與行政院及經濟部長官對外的說法一致,不致影響到遠 東集團」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9頁)。復參諸立法 院經濟委員會於107年4月19日啟動公司法修法審查期間,公 司法第9條修正議題經各界廣泛討論,且楊政憲於偵訊時亦 證稱:107年6月15日太流公司開完股東會後我有看到李恆隆 委任的黃心賢律師趕來等語(見偵續卷第61頁及背面),是
黃心賢於本院之上開證述,應信屬實,且上開黃心賢於107 年6月15、26日簽名之文件,既係其於107年6月15日參加太 流公司股東會後,依照委任人李恆隆之要求而記述參加該次 股東會之情形及建議,足認該等文件之記載內容,確係黃心 賢於107年6月15日股東會後所見聞及其基於律師立場給李恆 隆之法律意見,且不能排除係黃心賢將上開107年6月26日簽 名之文件交予李恆隆後,輾轉經不詳之人交予被告。 ⑵觀諸黃心賢於本院上開證述及上揭107年6月15日、6月26日簽 署之文件內容,可知黃心賢代表李恆隆參加太流公司股東會 結束後,楊政憲確有在黃心賢詢問下表示:目前立法院進行 所謂「SOGO條款」之修法,遠東集團的立場與行政院及經濟 部長官對外的說法一致,不致影響到遠東集團,且遠東集團 認為公司法之修法不可能溯及既往等情,堪以認定。 ⑶又觀之被告提出楊政憲與王照宇以律師身分,受太流公司委 任於107年6月8日致函陳唐山、國家安全會議、外交部、財 團法人兩岸交流遠景基金會等政府機關、民間團體及個人, 略謂:「..就媒體多次報導,台端向政府機關關切遠東集團 增資太流公司合法性事宜,謹再次請台端了解,目前已有多 項法院確定判決,認定遠東集團旗下公司增資太流公司合法 有效,並懇請台端應了解相關法院判決意旨,勿受誤導,以 免使台端所擔任董事長之財團法人兩岸交流遠景基金會,產 生不必要之負面影響..為避免台端或相關政府機關一再遭受 誤導,爰再行委任本律師向台端致函說明..」等語,有該函 文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31至235頁);且分別擔任 崇光百貨公司總經理、協理、遠傳電信公司副總經理之楊政 憲與王照宇、陳嘉琪,以律師身分於107年6月20日致函立法 院經濟委員會召集人及立法委員,略謂:「..就立法院近期 正進行公司法修正草案之審查,其中針對現行公司法第9條 第4項規定,行政院及多位立法委員,目前提出諸多修正草 案版本;其中部分委員及經濟部擬將該項現行條文『有偽造 、變造文書』之文字,擴大範圍修改為『有犯刑法偽造文書印 文罪章之情事』(媒體稱為SOGO條款),明顯違背先進國家 立法例,有違憲疑慮,且有為特定人士量身訂做之嫌,實不 宜率然採用此等修法草案版本..鑒此特函懇請貴委員本於國 會議員之權責,仗義執言,妥慎處理修法議題,以建立符合 國際規範之公司法..」,亦有此函文在卷可據(見原審易字 卷二第215頁),並有楊政憲、王照宇分別擔任崇光百貨公 司總經理、協理及陳嘉琪擔任遠傳電信公司副總經理之網頁 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17至229頁),足見太流 公司為避免陳唐山及政府機關受到媒體誤導,就遠東集團旗
下公司增資太流公司之合法性乙事,確曾委任楊政憲等律師 ,致函陳唐山、國家安全會議、外交部等政府機關、民間團 體及個人,表達已有諸多法院確定判決認定遠東集團及旗下 公司增資太流公司係合法有效等意見,且在崇光百貨公司、 遠傳電信公司擔任要職之楊政憲與王照宇、陳嘉琪,亦以律 師身分就部分委員及經濟部擬將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修 改為「有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情事」,認違背先進國 家立法例,有違憲疑慮,且有為特定人士量身訂做之嫌等事 ,函請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召集人及立法委員應妥慎處理公司 法修法議題等,多次以各種方法明示遠東集團之立場。 ⑷太流公司上開致函陳唐山、國家安全會議、外交部等政府機 關、民間團體、個人,及楊政憲與王照宇、陳嘉琪以律師身 分致函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召集人及立法委員等表達意見之行 為,確會讓一般人聯想太流公司透過發函等方式積極向政府 機關溝通說明公司法第9條之修正不應影響太流公司對於SOG O之經營權等事;且楊政憲既於太流公司股東會結束後,向 代表李恆隆前來參加股東會之黃心賢律師,表示目前立法院 進行所謂「SOGO條款」之修法,「遠東集團的立場與行政院 及經濟部長官對外的說法一致」,不致影響到遠東集團,遠 東集團認為公司法修法不可能溯及既往等情,則被告依據其 消息來源即某國會助理所提供之其國會辦公室收到之檢舉函 、上開王照宇與楊政憲107年6月8日律師函、黃心賢律師107 年6月26日簽名文件、王照宇、陳嘉琪及楊政憲3位律師聯名 致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召集人暨各位委員之信函等資料,已有 相當理由確信遠東集團於公司法修法審查期間,就增資太流 公司之合法性,有向政府機關進行溝通說明,及崇光百貨公 司副總經理楊政憲於107年6月15日太流公司股東會期間向股 東表示立法院進行公司法「SOGO條款」之修法結果不影響遠 東集團對於SOGO百貨公司之經營權,而為如附表編號1、2所 載報導:「..本月15日上午,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於新北市召開股東會,面對會中有股東關心《公司法》修法問 題,是否會對SOGO造成影響?據當天參與會議的股東轉述,S OGO百貨公司副總經理兼發言人楊政憲,當場斬釘截鐵地向 股東們掛保證,強調無論立院修法結果為何,皆不會對於目 前遠東集團在SOGO百貨的經營權,造成任何影響..」、「立 法院臨時會力拼《公司法》修法闖關,其中,備受爭議的第9 條『SOGO條款』部分,傳出遠東集團曾與『政府高層』溝通過的 消息,引發關注..」,尚難認被告有故意虛捏、杜撰事實。 ⑸況前立法委員黃國昌亦曾接獲與如附表報導內容大致相同內 容之檢舉資料,並於107年6月28日立法院朝野協商中有與如
附表所示報導文字內容相同發言等節,業據黃國昌於原審證 述屬實(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25至333頁),並有107年6月28 日朝野協商黃國昌發言節錄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87頁及背 面),且依黃國昌於原審證述:我收到檢舉資料後,看到上 報有相關報導,報導內容跟檢舉資料是一致的等語(見原審 易字卷二第327頁),堪認黃國昌接獲之檢舉資料與被告所 取得之檢舉函內容應屬相同。復依黃國昌於原審證述:這件 事情深刻衝擊我國公務部門的廉潔性,茲事體大,因此我認 為有必要要求行政部門針對這件事情公開回應,我事後的確 有想要試圖去查證,我辦公室同仁會試圖聯絡消息來源所稱 的那位律師,但最後查證沒有結果,似乎沒有辦法順利聯絡 上那位律師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27、328頁),足認黃 國昌依其學識及處理民眾檢舉之經驗,既認該檢舉資料具有 一定可信性,而於107年6月28日立法院朝野協商中向經濟部 官員質詢「有接獲檢舉稱『107年6月15日太流公司在新北市 遠東路1號地下一樓召開股東會時,副總經理兼發言人楊政 憲大喇喇地在會中表示針對公司法修法過後的可能效應,遠 東集團以與政府高層進行充分之溝通,經濟部將堅持完全結 案之立場,使太流案面對修正後的公司法第9條,絕對不會 有任何適用的機會』」等語,並於質詢後繼續追查檢舉資料 之真實性,亦足徵被告本於相同之檢舉資料及王照宇與楊政 憲107年6月8日律師函、黃心賢律師107年6月26日簽名文件 、王照宇、陳嘉琪及楊政憲3位律師聯名致立法院經濟委員 會召集人暨各位委員之信函等資料,為如附表編號1、2所載 之報導內容,應有所本而非毫無根據,自有相當理由確信依 憑上開資訊而撰寫之內容為真實。
⑹又觀諸「聯合新聞網」於107年6月26日在網際網路發布標題 「『SOGO條款』怎麼修 蔡政府不能迴避」,報導內容提及「 立法院要修公司法,但因為第9條第4項『公司設立或其他登 記觸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經裁判確定,經濟部就可撤銷 或廢止』,涉及SOGO股權爭議,不但讓藍綠立委批評經濟部 護航遠東..現在修法會引發二派意見的爭議,主要在於公司 法若修訂後,是否適用SOGO股權案。有立委認為,公司法第 九條第四項的修正,起因就是因為現行公司法的不周延,才 會讓經濟部無法撤銷遠東針對SOGO的公司登記,當然適用SO GO案。但經濟部卻認為,此次修法中,立委提案只是為了檢 討行政怠惰、行政包庇的作為;行政院版則是為了修正高等 行政法院對公司法部分條文的狹義見解,藉由修法解決十多 年來,並無溯及既往的問題。站在經濟部的立場,不希望修 法介入業者個案的糾紛,只想往前走,不想糾結在問題的開
端..」等語(見偵卷第33頁),業見前述,顯見被告於107 年6月27日為如附表編號1所載報導:「..此外,楊更表示, 1992年太流公司的增資爭議,經濟部將會堅持「已完全結案 」的立場,使太流案即使面對《公司法》第9條修正後,依然 不會有任何適用的機會,他並舉經濟部次長王美花先前接受 媒體訪問時的說法,也是採相同態度..」,在此之前,已有 上開「聯合新聞網」報導經濟部就公司法第9條第4項之修法 意見:「經濟部的立場,不希望修法介入業者個案的糾紛, 只想往前走,不想糾結在問題的開端」(另中時新聞網107 年5月16日亦有相似報導:「..王美花指出,照經濟部的了 解,SOGO案相關判決已定讞,應不致再掀爭議,不是針對單 一個案考量。」)。且參諸107年8月1日修正公司法第9條之 立法理由及經濟部立法說明,並未有關於公司法第9條溯及 既往之規定,此部分報導內容難認悖於事實,可徵被告上開 報導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亦無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致陳述 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 意及故意。
(三)綜上而論,被告依據某國會助理所提供國會辦公室收到之檢 舉函、王照宇與楊政憲107年6月8日律師函、黃心賢律師107 年6月26日簽名文件、王照宇、陳嘉琪及楊政憲3位律師聯名 致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召集人暨各位委員之信函等資料,佐以 SOGO百貨公司經營權爭議及公司法第9條修法議題,前經媒 體廣泛報導,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在「上報」網站 ,張貼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文字內容,自有相當理由確信 依憑上開資訊而撰寫之內容為真實,業見前述。至被告於張 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報導前,固未親自或委請他人直接或間 接向楊政憲本人查證其於太流公司股東會舉行期間有無公開 發言及發言內容,而無法證明楊政憲係於太流公司股東會12 分鐘實際進行期間曾發言陳述:「遠東集團已經與『政府高 層』進行過溝通,無論最後修法結果如何,都不會影響遠東 集團在SOGO百貨的經營權,絕對不會有任何適用的機會」等 語,固有未妥,然媒體記者雖可向受報導對象查證,惟此僅 為查證方法之一,非謂必以此方法為之始得認已盡其查證義 務,是尚難以其未向楊政憲求證而逕認被告有誹謗之故意, 且被告依據上開證據資料,已達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明知」楊政憲未於太 流公司股東會實際進行期間發言陳述上開言語,而故意指摘 轉述該不實事項,雖被告不能完全證明其報導內容皆為真實 ,然針對遠東集團有與政府機關溝通說明,及楊政憲於太流 公司股東會當日曾向股東表示遠東集團已與行政院及經濟部
等機關溝通後雙方立場一致,公司法修法不影響遠東集團對 於SOGO百貨公司之經營權等主要事實,既經黃心賢於本院證 述屬實,並有上開王照宇與楊政憲107年6月8日律師函、黃 心賢律師107年6月15、26日簽名文件、王照宇、陳嘉琪及楊 政憲3位律師聯名致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召集人暨各位委員之 信函等資料為證,自難以部分報導內容與事實未全然相符, 逕認被告有加重誹謗之故意。況且,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 示報導內容出刊後亦曾以電話採訪楊政憲,並將太流公司於 107年6月29日所為回應新聞稿刊登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報導 末端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報導中作為平衡報導(見他字卷第51 、62頁),給予讀者判斷報導內容真偽之空間,俱徵被告係 適度報導與公益有關之事項,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 的,難認其有故意傳述不實事項之情形,且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亦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之內容為真實,該事 非屬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不能以刑法誹謗罪責相 繩。被告辯稱:我的報導是希望讓讀者知道公司法修法的重 大變化,我得到的訊息也是有所本,我沒有誹謗告訴人的故 意等語,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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