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836號
TPHM,110,上易,1836,2022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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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永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
56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續字第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永財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附表三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盧永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合會自任會首,邀集林麗惠張玉琪、常世 龍等人分別參加如附表一合會期間、每期金額、底標金額、 開標時間欄所示之3次合會,並於民國103年1月間後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製作虛列數名會員之「互助會明細表」, 佯邀林麗惠張玉琪常世龍等人加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合會,並出示前開不實之互助會明細表,致林麗惠、張玉 琪、常世龍等人陷於錯誤,誤認盧永財所成立如附表一遭冒 用名義之會員欄所示之合會會員均為真實且同意加入,並按 期給付會款與盧永財盧永財因此詐得林麗惠張玉琪、常 世龍、徐鳳英(未提起告訴)所交付之會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294 萬4,230 元。嗣林麗惠張玉琪常世龍發覺如附 表一遭冒用名義之會員欄所示之會員均未實際加入上開合會方知受騙。
二、案經林麗惠張玉琪常世龍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盧永財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94、32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麗惠張玉琪常世龍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他 字第72號卷【下稱他72卷】第10至11頁、桃園地檢署107 年 度他字第8244號卷【下稱他8244卷】第12至13頁、士林地檢 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357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1至37頁、 第107 至115 頁、108 年度偵緝續字第7 號卷【下稱偵緝續 卷】第161 至165 頁,原審卷第111至112、163至187頁), 並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合會之互助會明細表、告訴人林 麗惠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所親自書寫 之切結書(見偵緝卷第61頁、第65頁,他72卷第12頁、第13 至78頁,偵緝續卷第37頁、第39頁,他8244卷第15頁,原審 卷第115至121頁)等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3合會,皆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 ,利用召集各次同一合會之機會,於密切相關連之時間、地 點詐取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就上述合會,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詐騙多數參加之會員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3合會所為之3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 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 ,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號判決要旨參照)。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麗惠張玉琪常世龍成立和解,同意分期支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以賠償其 等損失,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7頁),此為 原審量刑及宣告沒收時所未及審酌之事項,是原審就此部分



之量刑及沒收諭知均有未當。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合會會員對其之信任關係,詐取告訴人林麗 惠、張玉琪常世龍之會款,造成渠等之財產損失,被告所 為實有不當,惟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林麗惠張玉琪常世龍成立和解,同意分期支付如表三所示金額 以賠償其等損失,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素行尚可, 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育有 已成年1子、獨居、需撫養母親、現從事開計程車之工作等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參酌被告所犯 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時間相近、整體犯罪之應罰適 當性等節,就其所犯3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㈢、不予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然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 林麗惠張玉琪常世龍成立和解,願分期償還告訴人所取 得之款項,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 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不利益,而有過 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 得,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經濟困難、一時失慮致犯本 案,固有不當,惟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並 已與告訴人林麗惠張玉琪常世龍成立和解,盡力補償其 等損失,此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45號和解筆錄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97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 。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附表三所示和解條件,以兼顧告訴 人等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依附表三所示和解條件支付告訴人,以賠償其等損失,用啟 自新。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應行負擔之事項,而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自得由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合會期間 合會形式 每期金額(新臺幣) 底標金額 開標時間 開標地點  會腳總數 會員名單 虛列之會員 1 自103年1月15日起至105年6月15日止 內標 2萬元 2,000元 每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社區大廳) 30人 俊昇、士冠、小暄、興董、林麗惠(2會)、阿學、小玲、中華、千惠阿蘭、小美、阿秀、阿順、阿雄賴佩岑、麗雪、繼賢、張喬順、何小姐、易萱(2會)、李純純、蔓庭、舒凡、國書、金春蓮、林美蓉、阿俊、盧永財 小暄、阿學、小玲、阿蘭、小美、阿秀、阿順、阿雄、阿俊 2 自103年7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10日止 2萬元 2,000元 每月10日晚間8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社區大廳) 42人 張大哥、許太太(2會)、貴林、楊文成王小姐、金春蓮(2會)、盧二麟、珠、賴婉蓉、阿順、李美蓉(2會)、白錦坤、小玲、阿俊、李純純、蔓庭、舒凡、阿娥、小梅、林金蘭、阿蓮、李美蓉、阿昇、小君、小雅、李大姐阿枝、阿賢、國書、阿秀、士冠、阿興、徐文惠黃汎慈林麗惠以其子之名義任會員)、林麗惠、小張、阿雄、佑賢、盧永財 珠、阿順、小玲、阿俊、阿娥、小梅、阿蓮、阿昇、小君、小雅、阿枝、阿賢、小張、阿雄 3 自104年1月2日起至106年6月2日止 1萬元 1,000元 每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社區大廳) 30人 許太太(2會)、貴林、德芳美、玉梅、阿賢、福新、小暄、張潔琪、舒凡、士冠、云琪、盧二麟(2會)、俊雄、李純純、蔓庭、阿升、林麗惠(2會)、常世龍(2 會)、黃汎偉林麗惠以其子之名義任會員)、張玉琪徐鳳英、小君、小雅、阿娥、盧永財 玉梅、阿賢、福斯、小暄、舒凡、俊雄、小君、小雅、阿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合會詐欺取財罪部分 盧永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合會詐欺取財罪部分 盧永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合會詐欺取財罪部分 盧永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告訴人林麗惠張玉琪常世龍三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2千5百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註:被告應給告訴人林麗惠張玉琪常世龍三人共計297萬元,已於111年7月26日當庭給付12萬元,餘款自112年1月起依上開方式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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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