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9年度,153號
TPHM,109,侵上訴,153,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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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至胤


選任辯護人 高宏銘律師
吳承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侵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唐至胤於民國106年9月1日起擔任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基金 會(真實名稱詳卷,下稱本案基金會)位於新北市某庇護工 場(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工場)之就業服務員(下稱就服員 ),並負責帶領、指導輕、中度智能障礙之代號3429-10754 9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唐至胤明知 A女屬輕、中度智能障礙,其應變能力及自我保護能力較常 人不足,而有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形,竟基於乘機猥褻之 單一犯意,於107年9月29日下午1時許,要求A女1人至本案 工場倉庫(下稱本案倉庫)搬運紙箱,並由其陪同進入本案 倉庫內,俟A女在本案倉庫內拿取紙箱時,即乘A女前揭因輕 、中度智能障礙致自我應變、保護力不足而有心智缺陷不知 抗拒之情形,徒手伸入A女上衣內撫摸A女之胸部,繼而伸入 A女褲子內撫摸A女陰毛,而以此方式接續對A女為猥褻行為1 次得逞。
二、案經A女、A女之母即代號3429-107549A號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稱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 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 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 、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 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判決 關於告訴人A女、告訴人A母、證人即本案工場就服員楊○琦余○為、賴○慧、證人即本案工場員工江○忠、周○瑋、廖○ 如、證人即本案工場個案管理員史○文、證人孫○君之完整姓 名、年籍資料及本案基金會名稱、本案工場地址等,均有揭 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分別以各 該代號代稱及以○○遮掩相關資訊。
 ㈡證據能力方面
 ⒈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 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 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 地賦予證據能力。查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經上訴人即被 告唐至胤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一第99頁),而本院審酌A女已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 ,就被告乘機猥褻之經過為翔實證述,復有其他補強證據足 以佐證,是A女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尚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認A女警詢所述不具證據能力 。
 ⒉具證據能力部分
 ⑴供述證據部分
 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以其立法意旨已明謂 :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 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 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 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 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均應得作為證據等語。是 該等之人於法官前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於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傳喚到庭作證,原審因認A女



智能障礙,而不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8 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命A女具結,然A女已於原審審理時 當庭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 防禦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且A女證述內容亦係本於親身實 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故A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具 有證據能力。
 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此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外在條件、環境信用度極高,從而,被告 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的證述,除反對或質疑該 項審判外供述得為證據之一方,釋明如何具備「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行否定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所應有的法定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 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而言,固非以絕對不須 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 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 質調查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A女、證人A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 基於證人地位,經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自卷內事證並綜合 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觀之,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 情形,查無顯著瞭然之不可信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 執上開A女、A母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9 至100頁),惟未釋明A女、A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 結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A女、A母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自具證 據能力。
 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 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6、298至299、4 49至451頁、本院卷二第115至118、399至403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⑵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固不爭執如事實欄一所載,其於106年9月1日起擔 任本案工場就服員,負責帶領、指導輕、中度智能障礙之A 女,並知悉A女屬輕、中度智能障礙,而曾單獨與A女至本案 倉庫搬運紙箱等情(下稱本案不爭執事項),惟矢口否認有 何乘機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對A女為如事實欄一所載猥 褻行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A女之指述不合邏輯、常 理,A母詢問A女在職場上有無遭人性騷擾、A母案發第一時 間竟是向史○文求證,而非向其他就服員求證。A女表達能力 有限,對被告指訴卻能長篇大論。A女指稱衣服、褲子遭脫 去,但未能說出如何遭解開或脫去,本案工場學員之獎勵策 略本會給予糖果、餅乾,又A女稱遭摸時間長達5分鐘、對於 遭摸的過程及感覺結結巴巴,答非所問,而其遭摸下體、胸 部竟未驚嚇、大哭,其指訴均不合常理。A母、史○文之證述 與A女重複,為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性。另A女在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 )精神科就診之醫療相關紀錄及病歷資料(下合稱本案病歷 )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108年7月22日雙 院精字第1080006655號暨所附A女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鑑 定書),均係記載A女及A母之陳述,對於其心理之解讀判斷 亦係依照其等之供述為之,對於事實脈絡無法全盤理解,亦 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性。本案鑑定書忽略A女曾於公車上遭 他人性騷擾(下稱另案性騷擾案件)、A女自106年至108年 在職場上之行為觀察紀錄等客觀資料,另案性騷擾案件應會 對A女造成身心影響,甚至可合理懷疑係造成A女經診斷疑似 創傷後壓力疾患的原因之一,但另案性騷擾案件未經A女及A 母主動向A女之恩主公醫院精神科醫師周彥甫及製作本案鑑 定書之鑑定人江語蓁醫師揭露,江語蓁在不知另案性騷擾案 件之情況下,所製作之本案鑑定書難認公允正確。依史○文 製作之A女個案管理服務紀錄表(下稱本案服務紀錄),A女 自106年2月27日至107年1月7日間,在被告任職前即有大哭 之情形存在,而就服員在106年4、5月間即開始製作A女哭泣 紀錄表,若無被告等就服員提供A女職場行為紀錄資料,周 彥甫根本無從發覺A女有情緒不穩定之狀況,A女之恩主公醫



院108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下稱本案診斷證明書)距離案 發時長達1年,其中又發生另案性騷擾案件,不應排除該事 件對A女之影響,而直接將壓力創傷歸諸於被告。又依本案 病歷記載,A女於108年7月10日首次出現「疑似創傷後壓力 疾患」之診斷紀錄,並記載「申請診斷證明作訴訟使用」等 語,此為A母向周彥甫表達之內容,在A母要求下為了訴訟使 用,周彥甫好在本案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疑似創傷後壓力疾 患之診斷。且本案病歷記載簡略、不完整,無法反映A女真 實病況,本案病歷於106年12月11日記載「最近工作坊換老 師,pt在工作會哭鬧,但在家不會」,二者並無關聯,又周 彥甫並未看過新職場的行為紀錄與影片,本案病歷記載A於 新職場並無哭泣,並非實情,本案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A女 確實受有創傷性壓力症候群,更不足以證明A女有遭到被告 猥褻。本案鑑定書記載A女自104年3月起服用抗憂鬱藥及抗 焦慮藥物,服藥後症狀改善,於104年3月至106年12月間情 緒尚穩定,惟此與A女病歷及楊○琦之證述相悖,且江語蓁未 見過本案服務紀錄,史○文自107年2月7日陪診後,有近6個 月的時間未與A女及A母聯繫,無法得知A女之病情變化及用 藥情形,且史○文只有在同年9月陪診時才再次提供A女之職 場特殊情緒行為,周彥甫無法知悉A女病情變化之原因,A女 哭泣情形與沒有按時服藥有關,A女的情緒狀況是周彥甫對 症下藥才有改善,應無法推斷A女之情緒起伏係因本案所致 。又A女在本案工場因頻繁出錯而遭反覆叮嚀、教訓,必定 感到壓力纏身,A女換到輕鬆之門市工作,自然工作壓力驟 減,江語蓁未查前情,鑑定意見顯有違誤。本案鑑定書及江 語蓁於本院之證述,均係以A女之指控為基礎,先入為主, 認為A女有遭性侵害,乃倒果為因。A女在106至107年間共接 受6次性騷擾防治課程及2次性騷擾防治問卷服務,應有相當 的性觀念認知能力。江語蓁不熟悉性侵害事件鑑定的基本觀 念,鑑定經驗匱乏,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流於主觀意見,不具 鑑定價值,欠缺正確性及有效性,不應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 客觀參考依據。楊○琦賴○慧於本院均證稱:本案工場員工 通常稱呼被告為「唐老師」、「唐哥哥」等語,則A女職場 上的同事均非稱呼被告之本名,A女應不會知道,甚至稱呼 被告之全名,故A女於107年10月5日警詢時、109年2月17日 原審審理時稱呼被告全名,令人懷疑有人刻意教導A女唸出 被告名字,足認A女有受人操控之嫌。以A女之身高,如雙手 舉高拿取餅乾紙箱,將會造成身穿之圍裙緊繃,被告不可能 伸手進入A女衣物觸摸胸部陰毛。且本案倉庫設有監視器 ,本案倉庫門在上班、休息時間均未關閉、管制,隨時都有



人員進出,被告豈有無視監視器存在、隨時有人進出之情況 下,對A女為猥褻行為。又依楊○琦於本院之證述,本案工場 在106年11月間發生學員受傷事件後,即開會達成「不能讓 學員一人進入倉庫」之共識,楊○琦並證稱:如要帶本案工 場學員離開包裝區,通常會用喊的方式告知等語,足認被告 如欲帶A女離開包裝區,勢必會有許多人知道,被告應不敢 在眾人知悉之情況下,將欲猥褻之對象帶離包裝區。另依江 ○忠、周○瑋於本院之證述,可知學員於午休期間是在會議室 休息,不可能自由活動或午休完就進入本案倉庫。另A女至 案發現場模擬時,心情愉快,看不出有絲毫心理創傷,亦看 似無任何厭惡感,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之反應不同。又依楊 ○琦及賴○慧於本院之證述,可知被告任職期間風評優良,楊 ○琦及賴○慧均無感受或聽聞被告有何不禮貌之負面舉止,被 告自106年9月以來,即用心輔導A女,更用心製作哭泣紀錄 表、特殊行為影片供周彥甫參考,希望能改善A女狀況,該 哭泣紀錄表怎麼反而變成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由此可知, 被告不可能做出猥褻A女之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案不爭執事項,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44至448 頁),並有A女身心障礙證明、本案鑑定書及本案基金會108 年11月26日財喜社北字第108496號函在卷可查(見新北地 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787號卷【下稱偵查卷】不公開卷【下 稱偵查彌封卷】第11至13頁、偵查卷第145至153頁、原審卷 第13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參以A女於偵查中證稱:唐老師(即被告,下同)摸我的時 間,是在中午吃飽飯起來後,我早上有做事,有包餅乾等語 (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685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 8至6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前一天休假,休假後回 去本案工場,在吃飽飯休息完時,發生唐老師性侵我的事情 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A母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問A女 是哪一天,A女說是休假後的隔天。A女告知我的時間是在10 7年10月5日做筆錄前2、3天,我聽到後就打電話給史○文等 語(見他字卷第71頁);史○文於偵查中證稱:A母於107年1 0月2日晚間用通訊軟體「LINE」跟我說A女遭被告摸胸部等 語(見偵查卷第123至12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 7年10月2日晚間接到A母的電話,A母表示與A女談話過程中 ,發生嚴重的事,要詢問我的意見,當下我跟A母說這涉及 本案工場老師與學員的事情,所以要先通報主管。我在10月 3日至A女家中陪同報案,到派出所後,因為需要聯絡婦幼隊 ,所以正式做筆錄是10月5日等語(見原審卷第248至249、2 58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放假隔天要去上班,但



晚上接到通知,主管請我隔天到總公司,到總公司以後,便 跟我說上開事情,並請我暫時在家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 。復觀諸被告之本案基金會107年10月員工出勤明細表顯示 ,被告於107年10月1、2日均休假,於107年10月3日起即一 直請事假而未上班(見原審卷第144至145頁);另依A女之 本案工場107年9月份考勤表所示,A女在107年9月28日有休 假1日,於107年9月29日有打卡紀錄(見原審卷第146頁)。 則相互勾稽上開證人證述、被告供述及被告員工出勤明細表 、A女之考勤表可知,在A母及史○文於107年10月2日通話後 ,本案工場之主管即要求被告停止前往庇護工場上班,而A 女係107年9月28日休假,則其休假後隔日107年9月29日有至 本案工場上班,是被告上開坦認與A女單獨至本案倉庫搬運 紙箱之日應為107年9月29日,洵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撫摸A女胸部陰毛之乘機猥褻行為 :
 ⒈稽之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要我去本案倉庫拿餅乾盒,被告 先把我的外衣拉起來,再把我的內衣拉起來摸我的胸部及奶 頭,接著又用手摸我的毛毛。當時我的外衣是黃色的短T袖 ,被告摸我的時間大約1分半鐘,接著把我的外衣及內衣拉 好後,又從我的背後用雙手往我的身體前方伸進我內褲裡摸 我的毛毛,褲子沒有拉下來。摸毛毛比摸胸部短一點點,因 為胸部摸很久,我感覺有1分半等語(見他字卷第67至69、7 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性侵我,所以今天來 開庭。被告性侵我是發生在我休假完回去本案工場時,在吃 飽飯、午休睡覺起來,我跟被告去本案倉庫拿盒子,他在我 背後,手伸到我的衣服裡面,內衣裡面,摸我的ㄋㄟㄋㄟ、胸部 ,摸完,衣服拉下來,再伸到褲子裡面、內褲裡面摸我的毛 毛。在本案工場上班會穿圍裙、戴帽子工作,那天會去拿餅 乾盒,是因為被告叫我去拿等語(見原審卷第219至245頁) 。觀諸A女上開證述,其就遭被告撫摸胸部陰毛等攸關猥 褻構成要件基本事實,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扞格或矛盾 之瑕疵存在。而A女於原審審理中,雖因輕、中度智能障礙 而對於非日常生活用語及抽象性用語較無法了解,且個性較 容易順從,而會順著詢問人之語言做同意的表達(見原審卷 第218頁),但在經司法詢問員之協助下,就詰問內容轉換 為A女得以理解之語言,且以開放性而非誘導性之問題,並 在檢辯雙方輪流詰問下,A女對於問題之反應,雖然需要經 過思考而回答較慢,但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態度反覆不一之 情事,苟非真有上開猥褻情事,何能就被告對其性侵害之具 體情狀,陳述前後一致。再觀諸A女上開證述遭被告猥褻之



過程,描述內容甚為具體,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倘非 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指 述,堪認屬實。
 ⒉A女上開指證,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及擔保其指證之真實 性:
⑴A母於偵查中證稱:A女語言的表達能力比較差,雖然A女記得 很多東西,但是沒有辦法用語言表達出來,A女會用情緒表 達出來。會發現是因為A女當時身上有糖果,A女很好吃,我 很擔心發生什麼事,所以將A女叫來我房間。我問A女「為什 麼有糖果?」,A女說「是同事給的」,我問A女「同事是男 生還是女生?」,A女說「是男生」,我會擔心,就問A女「 給糖果的人有無摸妳的手及其他身體的隱私部位?」,A女 說「沒有」,後來我想讓A女保護自己,就跟A女講身體隱私 部位不能隨便讓別人摸,並問A女「在本案工場有沒有人摸 妳胸部、下體等等地方?」,A女楞了一下,說「唐老師」 。我先冷靜了一下,我問A女「是男生還是女生?」,A女跟 我講「是男生」,我再確認被告的姓名,並引導A女將遭性 侵的事講出來,A女說「唐老師要我去倉庫拿糖果盒」,我 當時有像今天一樣請A女示範她被摸的過程給我看。A女有講 到被告有搓揉她胸部及乳頭,我還有特地問A女「唐老師有 無摸尿尿的地方?」,A女回答「沒有,感覺只有摸毛毛」 。A女陳述這一件事情時,我有安撫A女,要A女慢慢講,所 以A女情緒還好,只有皺一下眉頭,應該是在思考。我問A女 「有無跟老師講?」,A女說「我不敢講」,因為我了解A女 的反應,所以就沒有再問A女了,我想報案後,讓專業的人 去問A女等語(見他字卷第70至72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會跟A女聊到這件事,是在107年10月初,那天A女剛 好休假,我跟A女閒聊,因為A女很愛吃,我擔心有一些人會 拿食物利誘她,就問「是誰給的?」,A女說「是同事給的 」,我跟A女說「同事給妳吃可以,人家拿東西給妳,不能 讓人家碰身體」,A女說「知道」,我問A女「男同事有沒有 碰妳的身體?」,A女說「沒有」,我跟A女說「妳要好好保 護自己,身體不可以隨便給人家亂摸」,A女就說「唐老師 有摸我」。我當時愣住,並問「唐老師是男生還是女生?」 ,A女說「男生」,我問「是哪一個唐老師?」,A女就說是 「唐至胤」,我不想讓A女覺得這件事她有錯,所以定下心 問A女「他怎麼摸妳?」,A女說「中午休息睡醒後,唐老師 叫我去本案倉庫搬餅乾盒,我手舉起來的時候,唐老師從後 面用手伸進去我的衣服、內衣裡面,摸我的胸部、摸我的奶 頭」,我當下有點不知道要怎麼問,就問「然後呢?」,A



女說「唐老師把我的內衣拉好,衣服拉下來,手又伸進去褲 子裡面、伸進去內褲裡面摸我的毛毛」,當時我有要A女以 我當示範,A女的動作就是跟我之前說的一樣。我問A女「他 有沒有摸妳尿尿的地方?」,A女說「摸毛毛」,我就打電 話給史○文,隔天史○文來了,我沒有再問,就請史○文自己 問,A女也有示範同樣的動作給史○文看。A女說的時候,情 緒反應不是很大,但有皺眉頭,A女不會在第一時間表達她 的情緒,可是A女會皺眉頭,A女皺眉頭就是有情緒,而且也 在思考,但我一直在壓抑情緒,因為我不想讓孩子覺得媽媽 是為了什麼事情在生氣。一開始我問的是「男同事」,A女 回答「沒有」,A女分的很清楚,同事就是同事,所有行政 人員或輔導老師都稱老師。A女平常不會提到被告,我知道 有唐老師,但不知道有幾個唐老師,而唐老師的全名是A女 告訴我的(見原審卷第197至216頁)。依A母上開證述可知 ,A母會發現被告猥褻A女,係A母發現A女身上有食物,因擔 心A女遭食物所誘而受侵害,遂予以詢問、確認食物來源為 何人,惟A母為保護A女,乃另外提醒A女個人身體隱私部位 不得由他人任意碰觸,A女方吐出上情。觀諸A母發現本案之 過程,乃A母與A女間偶然談話得知,並非A女主動向A母攀談 、陳述上情,A女並無預謀、設陷或刻意製造事端令A母聽其 陳述遭被告觸摸胸部陰毛等過程,堪徵A女上開指證洵屬 實在。
⑵另參以本案病歷之記載,A女於100年4月7日開始即在恩主公 醫院精神科就醫,主要是針對A女智能障礙、無法與他人互 動及自傷等身心狀況前往就診。另A女於104年4月27日就診 時,本案病歷記載「持續在庇護工廠工作,但發脾氣的次數 增加,常沒由來大哭,不會口語表達」等語,而之後就診紀 錄,亦有記載A女在本案工場工作哭泣之狀態,但在105年9 月7日就診時,A女在工作時已少有哭泣,105年11月2日、同 年12月28日之病歷記載「在工廠工作時,想休息會用哭去表 達,但在家裡被罵的時候不會哭」等語,但106年2月22日之 病歷已無記載A女工作時哭泣之狀況,之後長達10個月A女即 未再前往就醫,直到106年12月11日A女再度前往就醫,本案 病歷記載「最近工作坊換新老師,pt工作會哭鬧,但在家不 會」等語;107年1月10日、同年2月7日、同年3月7日記載「 在烘焙坊工作,有時會大叫,顯得很難過的樣子,但pt說不 出在難過什麼」等語,107年4月4日記載「在烘焙坊工作, 有一次大哭,哭得很用力,但pt說不出在難過什麼」等語, 107年9月19日之本案病歷記載「最近在工作坊agitation an d crying的頻率增加」等語,有本案病歷在卷可佐(見偵查



彌封卷第79至81、97、145至165、171至173頁)。鑑定證人 周彥甫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對於A女就診時看診的 狀況,就如同病歷上之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1頁)。 可知,A女在本案工場工作前期,雖有哭泣狀況,但在105年 9月開始,已經少有哭泣,106年2月時已無哭泣,工作情緒 尚趨穩定,惟被告於106年9月1日在本案工場任職並擔任A女 之就服員後,A女又開始在工作時持續哭泣,並有別於之前 單純哭泣而增加大叫之情形,亦有A女106年11月至107年1月 、107年8月2日至同年9月15日之哭泣紀錄次數表在卷可查( 見偵查彌封卷第49至53頁)。又本案發生後,A母陪同A女於 107年10月17日就醫時,周彥甫於本案病歷之記載略為:最 近在本案工場agitation and crying的頻率增加等語(見偵 查彌封卷第175頁),並經A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 審卷第216頁),可認A女於案發後,因在本案工場情緒激動 、哭泣頻率增加,故前往就醫乙節甚明。嗣A女於107年11月 即無再前往本案工場上班而轉調其他單位,A女之情緒比較 穩定等情,業據史○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在107年11月 轉調另1個工作地點,確實在那邊,工作人員觀察A女的狀況 情緒比較穩定,哭泣次數減少等語(見原審卷第251頁), 並有A女於107年11月14日至108年5月8日之本案病歷附卷可 參(見偵查彌封卷第177至185頁)。審酌A女長期在本案工 場工作,其工作環境尚屬單純,情緒上相關刺激因素,自然 可以歸納特定,是就A女在本案工場工作期間之情緒表現以 觀,A女或偶有哭泣情形,惟情緒表現尚屬規律與穩定,此 觀諸A女有長達近10個月之期間,並未前往恩主公醫院精神 科就診乙情甚明,嗣A女於106年12月11日再至恩主公醫院精 神科求診時,本案病歷即記載「最近工作坊換新老師,pt在 工作會哭鬧,但在家不會」等語(見偵查彌封卷第155頁) ,堪認A女106年12月11日再次前往恩主公醫院精神科就診之 原因,應與「本案工場換新老師(即被告)」此一生活變動 因素有關。此後,A女處於有被告存在之本案工場時,時常 無法控制情緒而哭叫,但在A女調離本案工場而未與被告相 處時,其情緒則趨於平穩,顯見「本案工場有被告」此一環 境因素,對於A女之情緒反應與表現身心狀況有所影響,且 關係甚鉅。A女因屬輕、中度智能障礙者,口語表達能力有 限,但其情緒反應實屬內心最真摯之表達,A女在有被告存 在之本案工場工作時,時而情緒失控而哭鬧,在沒有被告存 在之環境工作時,則其情緒乃趨平緩、穩定,益徵A女上開 所證情節為真。
 ⑶又新北地檢署函請雙和醫院對A女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亦認



:「...(略)伍、鑑定結果:...(略)Ⅱ...(略)。事後 其母親(指A母)因發現個案(指A女,下同)身上有糖果而 起疑心,個案才說出其身體曾受到不適當侵犯碰觸之情形, 雖於本次鑑定中,其描述之事發時間點、發生次數並未完全 肯定,但於不同場合、與不同會談者之描述尚屬一致。此外 ,病人(即A女)雖然於事發前便曾有情緒激動、哭泣之症 狀,受限於其口語表達能力,有非特定憂鬱症之診斷,但已 於治療後改善並穩定,...。個案自事發後至今,仍有些許 憤怒情緒,雖於換老師及工作崗位後有改善,但推測近數個 月的情緒變化與性侵犯事件有關聯」等語,有本案鑑定書在 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5至153頁),而江語蓁於本院審理時 ,亦以鑑定人之身分,具結鑑定稱:我鑑定的過程,是面對 面觀察A女的精神狀況、言語能力或智識表達反應,並依照 我們鑑定的責任,依囑託鑑定機關給我的資料及包含與A女 面談、心理測驗的整個過程來為作鑑定的結果,並無受A女 以外的人影響。A女在治療過程中,的確有時候會有一些情 緒起伏的狀況,病歷上會呈現醫師可能建議調藥或是確認在 家中服藥的頻率,但是紀錄看起來並沒有顯示A女在這段時 間情緒不穩,是因為沒有吃藥或是有其他的事情引發的,10 7年9月或10月之本案病歷的確也顯示,A女當時情緒不穩的 症狀頻率有增加,後來又發生本案鑑定書上提及的,A女在 這段時間陸續有跟A母告訴在工作場合發生的事情,所以綜 合發生事件的順序及症狀不穩的時序來看,還是會認為在10 7年的9月這段時間的情緒不穩,可能與工作上發生疑似性侵 事件有關,107年9月或者是那前後幾個月的事情,是與病歷 紀錄上的情緒不穩定有直接的時序相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208、211至212頁),亦足以佐證A女上揭指述被告對其 猥褻行為等情為真。
 ⑷綜上,A女上開指證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之具體情狀,陳述前 後一致,並有上述各項補強證據可以佐證,已足以補強並擔 保A女指證之真實性,並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堪認被 告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之事實,殆無疑 義。
 ⑸另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係撫摸A女下體,然A女於偵查中已明 確證稱:被告觸摸之處為「毛毛」即陰毛,而非陰部等語( 見他字卷第68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記載尚屬有誤,應 予更正。 
⒊再A女係輕、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且因A女智能不足,在調節 符合年齡表現的情緒和行為方面有困難;了解社交情境風險 的能力不足,社交判斷能力不成熟,容易受他人操控(容易



被騙),有本案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45至153頁) 。楊○琦於偵查中亦證稱:別人教A女做事情,A女會直接去 做,做完就回來。如果有反應也沒有辦法推測,是因為剛才 叫A女做不喜歡的事情等語(見偵查卷第108頁)、余○為於 偵訊中亦證稱:強迫A女做不喜歡的事時,A女不會有口語上 的馬上反應出來,但是事後A女可能會有一些反應出來等語 (見偵查卷第108頁)。復參以A女於另案性騷擾案件中,A 女當下未加拒絕、求救乙節,業據孫○君於另案性騷擾案件 偵查中證稱:我看到他(即另案性騷擾案件之被告,下同) 手摸了一下A女的左大腿就拿起來,我沒有看到來回,只有 一下下,我以為看錯,所以轉過去盯著他,結果他又再摸一 次左大腿,他手一放上去,我就說「先生,你的手在幹嘛」 ,他說「要認A女當乾妹妹」,我說「不可以這樣」,就讓A 女過來坐我的位置,司機和其他乘客發現這件事就問是否去 派出所,A女嚇到就哭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60頁),亦有另 案性騷擾案件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439號起訴書1份 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7至158頁)。堪認A女因智能障礙 ,而對於他人之要求或不當行為,缺乏分析、判斷之能力, 是於本案案發當時,A女確處因輕、中度智能障礙致自我應 變、保護力不足而有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形,至為灼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之事實,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被告空言辯稱:我沒有對A女為猥褻行為云 云,實非可採。
 ⒉觀諸A女之歷次證述,A女均僅指稱其上衣、褲子遭被告拉起 來、拉下來等語(見他字卷第5至19、67至73頁、偵查卷第1 5至23頁、原審卷第219至247頁),核無辯護人所指A女證稱 衣服、褲子遭被告脫掉等情,是辯護人以此為辯,尚屬無據 。又本案工場就服員會給予獎品以資獎勵本案工場學員表現 ,業據賴○慧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09頁),是A 女縱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對我為猥褻行為後, 有給我35元的巧克力,並要我乖乖上班等語(見他字卷第69 頁、原審卷第222、230至231頁),尚與賴○慧前開所證相符 一致,實難認有何辯護人所指之違反邏輯、常理之處。且觀 諸A女上開歷次證述,A女確因其心智狀態,而有回應較慢或 回答較為簡短之情形,惟在詢問者依A女心智程度所能理解 之設問下,A女尚能就其遭性侵害之具體情狀,為前後一致 之證述,實非如辯護人所指A女表達能力有限,對被告之指 訴卻能長篇大論、A女對於遭摸時間、感覺、過程結結巴巴 ,答非所問之情形,是辯護人以此為辯,自屬無稽。再參以



卷附本案基金會檢附之A女之學習單(見原審卷第135至143 頁)顯示,A女就「遇到性騷擾的人,我可以大聲拒絕,請 求附近的人協助」,答「X」(見原審卷第135、139頁); 「別人抓我的手去摸他,感覺不舒服,可以說不要嗎」,答 「X」(見原審卷第136頁),「未經他人同意觸摸大腿」並 非不適合的身體碰觸(見原審卷第140頁);「別人摸我大 腿,我把他手拍掉」答「X」(見原審卷第142頁);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男生不可以摸伊,女生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 239頁),足見A女對於何謂性騷擾、在遭遇性騷擾時,應如 何拒絕別人性騷擾一事,仍屬一知半解,是A女在遭受被告 性侵害當下,未有驚嚇、大哭等舉措,或囿於其尚未建立對 於性侵害事件須有防備之心、欠缺健全的性自主判斷能力所 致,實難以A女未有立即驚呼、求救之反應,即認A女之指證 不合常理而不可採信。至楊○琦賴○慧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 稱:本案工場員工通常稱呼被告為「唐老師」、「唐哥哥」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220頁),惟A女於原審審理時, 本係指稱被告為「唐老師」而非直指被告全名,是在訊問者 向A女進一步確認被告全名時,A女方陳述出被告全名,此有 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20、228頁),此情核 與楊○琦賴○慧上揭證述相符,是A女對被告之稱呼,尚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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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