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振原(原名羅羣耀)
選任辯護人 黃福雄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承運律師
被 告 曾俊翰
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律師
被 告 盧柔辰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
葉人中律師
李奇隆律師
被 告 林建興
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537號、第23239號、第24238
號,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805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振原部分撤銷。
羅振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振原於民國105年間為香港德朗企業集團(下稱德朗企業 )之財務長,負責財務規劃工作。其可預見德朗企業為一境 外紙上公司,本身無營收且缺乏資金,對外無任何實體交易 行為,亦無能力向銀行辦理鉅額融資,由德朗企業董事長余 政忠(經通緝中)提供之德朗企業相關銀行融資貸款文件或
屬偽造私文書,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5月 底至105年6月17日間,陸續向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圓方公司)之執行長黃加賜、董事長徐翊銘佯稱:「德朗企 業為台塑集團不能具名之海外關係企業,德朗企業與台塑集 團合夥從事特殊原料之進出口貿易,且與方國強之關係良好 ,其辦公室設在方國強位於台塑集團之明志大樓(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2樓內」、「德朗企業願與圓方公司合作 ,由德朗企業向銀行融資貸款以協助圓方公司籌資」等語, 經徐翊銘要求提供相關財力證明,羅振原遂於105年6月17日 晚間,將余政忠透過不知情之盧柔辰在105年6月16日以電子 郵件寄送之偽造HSBC(匯豐)集團「READY WILLING AND AB LE LETTER」(下稱RWA信函),表彰HSBC集團陳明德朗企業 即將向香港渣打銀行融資貸款5億歐元意旨之文件影本,出 示予徐翊銘、黃加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圓方公司與HSBC 集團控管文件之正確性,羅振原並接續於105年6月23日向徐 翊銘要求圓方公司應支付50萬歐元保證金費用,並匯入德朗 企業之帳戶內,以達成與德朗企業間之合作計畫,經徐翊銘 察覺有異並進行查證,發覺RWA信函係偽造,始未匯款。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被告羅振原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羅振原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分別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03 至305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 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振原固坦承擔任德朗企業之財務長,其曾向徐翊 銘表示德朗企業願與圓方公司合作及協助籌資,期間有交付 RWA信函予徐翊銘以示德朗企業之財力,並要求圓方公司應 支付50萬歐元之保證金,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辯稱:是圓方公司主動提到要籌資,余政忠表 示要找歐洲公司開證給德朗企業來投資圓方公司,並說需要 一筆開證費用,請徐翊銘匯到德朗企業,但徐翊銘不同意, 所以請他會到開證銀行,但最後徐銘翊也沒有匯。RWA信函 是余政忠轉由盧柔辰轉寄給伊的,伊不知道是偽造的,和圓 方公司洽談期間為了讓徐翊銘瞭解狀況,才將RWA信函交給 徐翊銘讓他知道德朗企業資金到位之進度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㈠被告羅振原應李捷翔之邀至德朗企業任職, 李捷翔多次向被告表示德朗企業與台塑集團關係密切,並出 示其經手台塑集團與日照長暉貿易有限公司之合約以取信被 告。方國強曾以德朗集團董事長之名義與李捷翔、被告羅振 原共赴大陸地區龍口港考察,此有中昊國際陪同德朗企業集 團考察龍口港行程安排、機票存根證明、中昊公司之邀請函 為憑,足見德朗企業與台塑集團、方國強確有一定程度之關 聯。㈡被告羅振原於接獲盧柔辰寄送之RWA信函後,即向渣打 銀行人員聯繫開證相關事宜,且渣打銀行人員亦曾告知被告 德朗企業帳戶已備妥接收最高2億美元之信用狀,即得以該 信用證作為向銀行辦理融資之擔保品,故被告羅振原相信余 政忠有能力為德朗企業尋覓投資人,且德朗企業亦有辦理鉅 額融資之能力。且被告羅振原曾負責協助德朗企業開立OBU 帳戶,經台新銀行行員完整調查後完成OBU開戶程序,足證 德朗企業並非虛設,自不得僅以德朗企業之資本額、交易狀 況認定德朗企業僅為紙上公司,而無執行業務及鉅額融資之 能力。㈢圓方公司與德朗企業合作案係黃加賜先提出雙方策 略合作架構,並非被告羅振原主動提出,且為徐翊銘向被告 羅振原表示圓方公司計畫發行私募公司債,探詢德朗集團投 資意願。被告羅振原曾向黃加賜表明開證費用應直接交付予 開證銀行而非德朗集圑帳戶,且未要求圓方公司另行提供更 高額之擔保品,益徵被告羅振原就50萬歐元實無任何不法所 有意圖,該等款項純係用於支付信用狀開證銀行之費用等語
。
二、經查
㈠被告羅振原於上揭時地,交付HSBC集團之RWA信函影本予徐翊 銘一節,為被告羅振原坦認在卷,且據證人圓方公司董事長 徐翊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105年度警聲 搜字第1562號卷〈下稱警聲搜1562卷〉第8頁、105年度偵字第 22537號卷〈下稱偵22537卷〉卷一第71頁反面、原審卷四第45 頁反面),並有RWA信函影本1份在卷可憑(偵22537卷一第3 5頁)。而被告羅振原交付之RWA信函業經匯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向歐洲總行相關部門協 助查證,經回覆表示上開信函內容並非該行或所屬匯豐集團 內任一機構所製發,且文件內容均虛偽不實而為偽造,業據 證人即匯豐銀行金融犯罪防治處副總朱福添於原審審理中結 證明確(原審卷四第66至68頁),並有匯豐銀行105年9月22 日(105)台匯銀總字第00766號函、107年9月28日(107) 台匯銀總字第00599號函暨往來電子郵件與譯本在卷可憑(1 05年度他字第9297卷〈下稱他9297卷〉第92頁、原審卷四第78 至83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羅振原與圓方公司接洽過程,業據證人徐翊銘於調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羅振原表示德朗企業辦公室地址是 方國強公司的地址,德朗企業是台塑集團不能具名的關係企 業。105年5月24日17時16分羅振原主動問伊公司授信狀況, 同日18時51分,伊公司財務長黃加賜就寄發銀行授信情況的 詳細資料給他參考;5月26日14時32分,羅振原寄發有關德 朗企業與圓方公司的合作架構,顯示可以給圓方公司獨家代 理權,其中德朗企業除自己投資新臺幣(下同)10億元外, 在SBLC(銀行開立信用狀)/BG(銀行保證函)尚有23億元 的額度,來取信於伊,6月2日14時33分羅振原提出更具體化 香港JV方案,6月4日又提出合作計畫-STARLION,6月8日11 時39分羅振原告訴伊台新銀行人員會在13日到訪本公司談SB LC額度之事,表示德朗企業不僅有額度在台新銀行,在香港 匯豐銀行HSBC也有額度,6月13日13時9分又寫信給我們財務 長,主旨為DOA-緬甸中央飯店改建工程項目,6月15日15時2 7分圓方公司財務經理黃雅晴向羅振原提出『圓方公司私募公 司債認購契約書』,要求德朗企業認購新臺幣7億元公司債, 並由台新銀行信託部擔任受託人,在17日13時又寄發修改後 的版本供伊參考,並在同日晚間給伊看RWA信函,後來羅振 原表示他要50萬歐元匯給開證銀行,帳號是德朗企業在匯豐 銀行帳號(警聲搜1562卷第6至7頁);羅振原提到德朗是台 塑不能具名的企業,明治大樓的皇親國戚,並給伊看他的名
片;6月15日羅振原到圓方公司跟財務長談合作架構跟細節 ,他只是說信用狀開好了,6月17日伊約他吃飯要看信用狀 ,他有拿出紙本給伊;後來羅振原說要收50萬歐元銀行作業 費,伊說要做一個履約信託付款,把50萬歐元放在履約信託 帳戶內(偵22537卷一第71至72頁);羅振原說他們辦公室 跟方國強是在一起的,方國強是他們的事業伙伴;羅振原拿 德朗名片,號稱跟方國強是合夥關係,名片地址確實在台塑 大樓;他說RWA信函是匯豐銀行開立具有擔保性質的信用狀 ,他提供這份文件是要取信伊等,證明德朗公司在匯豐銀行 有這樣開立信用狀的實績;羅振原說德朗最主要在緬甸關係 非常好,與台塑集團間做特殊原料的進出口等語(原審卷四 第5至6頁、第44頁反面至45頁),與證人即圓方公司執行長 黃加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圓方公司在竹東有度假村的事業 計畫,準備進行籌資或融資,羅振原找上徐翊銘表示可以協 助圓方籌資或融資,經過幾次洽談,雙方希望把融資或籌資 的合作架構規劃出來,由羅振原提案我方再做修改;最原始 的構想是羅振原提出,他們表示很有這方面的經驗,曾協助 很多企業完成籌資或融資,所以有給一份最原始的架構圖版 本;對方先給初稿,期間雙方來來往往很多回,伊等也有修 改版本寄給他;架構圖就是要協助圓方籌資或融資,籌資必 須要有工具,發行私募公司債就是一種籌資工具;羅振原說 要替圓方公司規劃發行公司債,希望伊等可以先匯50萬歐元 保證金給德朗企業,伊提建議德朗企業開信託專戶作為履約 保證機制,成功完成籌資再把50萬歐元領走;他們一直希望 50萬歐元匯給德朗,但伊等要求匯到信託專戶,他不願意所 以案子沒有結果;羅振原意思是開狀銀行會要求額度費或手 續費,如果要讓籌資一事成就,一定要先付50萬歐元,只要 圓方公司付費,信用狀開出來就可以讓對方拿信用狀去融資 借給圓方公司,或是用信用狀替圓方公司擔保,讓圓方公司 去借錢;羅振原很愛強調與緬甸及台塑的關係,說跟王永慶 女婿關係很良好,辦公室就設在台塑大樓裡面,說他們可以 把台塑產品賣到緬甸去等語(原審卷四第39至46頁),互核 相符。
㈢德朗企業之網站內容係由擔任該企業財務長之被告羅振原負 責製作,網站上使用方國強公司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台塑集團明志大樓)12樓,此經被告羅振原於 調詢中自承在卷(他9297卷第20頁),觀諸德朗企業之網站 載明「…本集團(即德朗企業)結合台塑集團資源,代理台 塑集團的油品、石化基本原料及鋼材,產銷鏈與台北經濟貿 易中心(緬甸)TETC締結戰略合作夥伴,共同開發東協市場
…」等內容(105年度他字第10508卷第13至14頁、他9297卷 第27頁),顯表明德朗企業與台塑集團間有代理油品等之合 作關係。另被告羅振原並未使用台塑集團明志大樓12樓為辦 公地址,且未取得方國強之同意,在其擔任德朗企業財務長 之名片上,使用台塑集團明志大樓12樓作為辦公地址,為被 告羅振原於調詢中坦認在卷(他9297卷第20頁),並據證人 方國強於調詢中證述明確(他9297卷第15至17頁),復有被 告羅振原之名片1張在卷可憑(他9297卷第110頁),核與證 人徐翊銘、黃加賜證述被告羅振原佯以德朗企業與台塑集團 關係良好、與台塑集團合夥從事特殊原料進出口、且與方國 強之關係良好,其辦公室設在方國強位於台塑集團明志大樓 12樓內等語,使其等相信德朗企業有籌資能力等語相符。 ㈣圓方公司與被告羅振原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如下(106年度 偵字第8052號〈下稱偵8052卷〉卷一第31至34頁、卷二第127 至157頁):
①105年5月24日17時16分,被告羅振原寄信給黃加賜,詢問 圓方公司目前在銀行授信狀況。
②105年5月24日18時51分,黃加賜寄信給被告羅振原,提供 圓方公司與銀行往來額度之清單。
③105年5月26日14時32分,黃加賜寄信給被告羅振原,提案 建議雙方之合作架構,就合作案表示歡迎交換意見。 ④105年6月2日14時33分,被告羅振原寄信給黃加賜,提出「 圓方創新合作計畫書」,安排隔日下午討論。
⑤105年6月4日15時24分,黃加賜寄信給被告羅振原,依據之 前討論內容草擬合作架構,請對方確認是否可行。 ⑥105年6月6日15時19分,被告羅振原寄信給黃加賜,表示基 本架構OK;緬甸項目需簽MOU有助於圓方公司取得SBLC; 取得SBLC額度後,開證前再做最後確認。
⑦105年6月13日13時9分,被告羅振原寄信給黃加賜,提出「 DOA-緬甸中央飯店改建項目」,表明當面再討論細節。 ⑧105年6月15日15時27分,SUNNY(黃加賜之助理)寄信給被 告羅振原、黃加賜,提出圓方公司暫擬之私募普通公司債 認購契約書,內容略為「發行人:圓方公司,認購人:XX 公司。圓方公司將發行私募普通公司債,發行條件內容說 明如後…」。
⑨105年6月17日13時,被告羅振原寄信給黃加賜與徐翊銘, 提出修改後之私募普通公司債認購意向書,內容略為「認 購人:德朗企業,發行人:圓方公司。德朗企業有意向圓 方公司認購將發行之私募普通公司債,發行條件內容如後 …」。
⑩105年6月20日20時45分,黃加賜寄信給被告羅振原,重新 擬定私募普通公司債認購意向書:利率9%、信託專戶管理 保證金與擔保品、取消提前贖回條款。
⑪105年6月23日8時46分,被告羅振原寄信給黃加賜,回覆關 於「信託專戶管理保證金與擔保品」部分:歐洲投資人對 於以支票為保證金有意見,認為信任度不足的情況下,要 求原條件或取消保證金,相關費用由圓方公司直接支付, 自行匯款予開證銀行。
依上揭信件,亦顯示被告羅振原主動詢問圓方公司之授信、 資金狀況,並表明德朗企業有意認購該公司發行之公司債, 由德朗企業向銀行融資貸款以協助圓方公司籌資,亦足以佐 證證人徐翊銘、黃加賜證述之真實性。
㈤德朗企業係李捷翔於101年11月在香港設立德朗公司並擔任負 責人,對外並無實際交易行為,與台塑集團亦無任何合作關 係或生意往來,在臺灣並未辦理公司登記,且無實體辦公室 ,因李捷翔之妻於方國強經營之設計公司任職,雙方交情友 好,方國強因而將台塑集團位於明志大樓之12樓辦公室借給 李捷翔個人使用,然並未同意德朗企業、被告羅振原或余政 忠將該處作為辦公處所等節,業據證人李捷翔於調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證人方國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2253 7卷四第1頁、第47至48頁、原審卷四第51頁、第69至72頁) ,互核一致,佐以被告羅振源雖擔任德朗企業財務長, 因德朗企業尚無營業收入,故未領取薪資,另方國強知悉其 名片使用台塑集團明志大樓12樓為辦公地址,曾要求被告羅 振原不得再行使用該名片等節,為被告羅振源於調詢中自陳 在卷(他9297卷第20頁、第80頁反面),顯示被告羅振原知 悉德朗企業顯無與台塑企業交易之情,且德朗企業與方國強 辦公室地址無關,其向圓方公司董事長徐翊銘、執行長黃加 賜所稱德朗公司為台塑公司不具明知關係企業、與台塑集團 合夥進出口貿易、與方國強關係良好,辦公室位於方國強公 司內等語,應屬虛妄。
㈥證人徐翊銘雖以「信用狀」稱呼被告羅振原所提出之RWA信函 (原審卷四第44頁反面),且匯豐銀行105年9月22日(105 )台匯銀總字第00766號函亦謂「經本行查證,『系爭信用狀 』非本行或所屬匯豐集團內任一機構所製發」(他9297卷第9 2頁)。然匯豐銀行函文所稱「系爭信用狀」之用語,係引 用市調處105年9月20日北防字第10543640070號來函主旨所 提「所示信用狀影本」等文字,匯豐銀行並無確認該文件為 信用狀之意旨,且因該行並未發行READY WILLING AND ABLE LETTER(RWA)之業務,無從確認其屬性乙節,有該行107
年9月28日(107)台匯銀總字第00599號函可憑(本院106訴 96卷四第78頁),且觀以RWA信函內容僅表示匯豐銀行有意 願融資5億歐元貸款予德朗公司,足證RWA信函為私文書性質 ,並非信用狀,附此說明。
㈦綜上,足認被告羅振原確有先佯以德朗企業為台塑集團不能 具名之海外關係企業、德朗企業與台塑集團合夥從事特殊原 料之進出口貿易、與方國強之關係良好,其辦公室設在方國 強公司內、德朗企業可向銀行融資貸款以協助圓方公司籌資 等語,取信證人徐翊銘、黃加賜,嗣後提出偽造之RWA信函 之私文書,要求圓方公司支付50億歐元保證金,惟徐翊銘終 未同意支付,而未得手。
㈧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經查:
1.偽造之RWA信函為同案被告余政忠經友人昌正祥寄送之電子 郵件而取得,此據同案被告余政忠於調詢中、證人昌正祥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偵22537卷一第12頁反面、卷三第109頁反 面),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羅振原確有參與偽造RWA信 函之行為。而臺灣匯豐銀行無法直接分辨RWA信函之真偽, 須發函至歐洲匯豐銀行詢問,此據證人即臺灣匯豐銀行金融 犯罪防治處副總朱福添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四第 66至68頁),被告羅振原稱其非銀行業者,更無可能辨識余 政忠交付之RWA信函為偽造,信屬有據,故難認被告羅振原 明知RWA信函係屬偽造仍行使之,主觀上具備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直接故意。
2.惟德朗企業係李捷翔於101年11月在香港設立德朗公司並擔 任負責人,余政忠於105年1月間與李捷翔簽約後,即由余政 忠取得該公司51%股份成為大股東兼董事,被告羅振原則擔 任財務長負責財務規劃工作;然德朗企業僅為一海外紙上公 司,對外並無實際交易行為,未在臺灣辦理公司登記,且無 實體辦公室等節,分據證人李捷翔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同案被告余政忠於調詢中證述明確(偵22537卷四第1頁 、第47至48頁、原審卷四第51頁、第69至72頁、偵22537卷 第9頁反面),且有李捷翔與余政忠締結之主約與附約各1份 可證(偵22537卷四第5至17頁)。另被告羅振原名片上所記 載德朗企業位於香港之地址(香港灣仔告示打道128號祥豐
大廈1樓B室),經台塑集團委請南亞公司駐香港人員至現場 查看,發現該處為富榮秘書服務有限公司,並非德朗企業乙 情,亦據證人即台塑集團財務幕僚蕭素娟於調詢中證述在卷 (他9297卷第8頁),並有查證照片2張可佐(他9297卷第11 至12頁),被告羅振原亦自陳:德朗企業在臺灣沒有營運支 出,伊不清楚它的資金來源(他9297卷第81頁反面);德朗 集團是一個紙上公司,目前無實體辦公室,香港也沒有,因 為還沒有業務(他9297卷第186頁反面),可見被告羅振原 雖非明知同案被告余政忠提出之RWA信函為偽造私文書,然 其依據德朗企業僅為海外紙上公司,本身無任何資產或營收 ,亦無實體辦公室,成立後迄案發期間均無實體交易行為, 應無能力辦理鉅額融資等節,顯非不能預見RWA信函為偽造 私文書。
3.市調處於105年10月26日在臺北市基隆路1段之國貿大樓12樓 辦公室,扣得被告羅振原所持有之HSBC集團文件(文件日期 :105年2月3日,扣案物編號B-41-7,下稱甲文件)1張,另 在被告羅振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0住處,扣得 另1份HSBC集團文件(文件日期:105年5月31日,扣案物編 號A-2,下稱乙文件),有原審105年度聲搜字第1519號搜索 票、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警聲搜 卷第54至68頁)可佐。兩份文件均為同案被告余政忠交給被 告羅振原,交付時間與文件上顯示之日期相接近,甲文件為 匯豐銀行開給德朗企業之RWA信函,表示要開1億歐元信用狀 予德朗企業,乙文件則為匯豐銀行中止提供5億歐元保函予 德朗企業之通知,此據被告羅振原於調詢及原審中供述在卷 (他9297卷第84頁、原審卷九第107頁、第151至155頁), 三份文件均為HSBC集團所開立,經比較偽造之RWA信函與甲 文件、乙文件,發現如下迥異之處:
⑴HSBC集團之風險控制長為Marc Moses,其為集團高階主管 ,有匯豐銀行107年9月28日函文所附電子郵件譯本可查( 原審卷四第79頁)。然①RWA信函之簽名為英文草寫字體, 且可明確辨識為Marc Moses。乙文件之簽名亦為草寫,惟 並非Marc Moses,字跡潦草僅足以辨識為「Ma…y」。②RWA 信函主管簽名欄顯示「Marc Moses(MM 30 GCRO)」「Gr oup Chief Risk Officer.」;乙文件則顯示「MARC MOSE S」「GROUP CHIEF RISK OFFICER(MM 23 GCO)」),二 者大小寫及文字縮寫顯有不同。③RWA信函上所蓋用之HSBC 印文為橢圓形,顯示「HSBC Holdings Plc.UK.London」 ;乙文件上所蓋用之HSBC印文為圓形,顯示「THE HONGKO NG AND SHANGHAI★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二
者印文不同。
⑵RWA信函與甲文件、乙文件自形式上觀之,均來自於「HSBC BANK PL C,8 CANADA SQUARE,LONDON,E14,5HQ UN ITED KINGDOM」,惟3份文件之格式、字體迥異, 且①RWA信函之文件日期顯示在該文件之右上方「00 -00-0000」;其他2份文件日期均位在左上方,甲 文件之日期顯示為「DATE:03 FEB 2016」、乙文 件日期顯示為「DATE:MAY 31ST,2016」。②就HSBC 自稱部分,RWA信函顯示「We,Hsbc Bank Plc,situ ated at 8 Canada Square,London,E14 5hq,Unite d Kingdom」、甲文件顯示「We,HSBC Bank,addres s at Head Office,8 Canada Square,London,E14 5HQ,UK」、乙文件顯示「We,The Hsbc,8 Canada S quare,E14 5HQ,United Kingdom」。 準此,被告羅振原於相近之時間取得余政忠提出之HSBC集團出具之三份文件,而文件格式、內容、字體、用字淺詞均有差別,且依被告羅振原所理解,乙文件係匯豐銀行於105年於105年5月31日所出具,表明中止提供5億歐元保函予德朗企業之通知(SWIFT STOP ORDER),可見在105年5月31日以前,該銀行曾經提供德朗企業5億歐元保函,然被告羅振原從未主張或提出有此份通知函存在,已與常理不符。且匯豐銀行先於105年5月31日對德朗企業通知中止5億歐元之保函提供,旋又在短短半個月後之105年6月15日開立RWA信函,通知德朗企業即將辦理5億歐元融資貸款成功,並告知德朗企業準備接證,其間被告羅振原未曾主張德朗企業有與匯豐銀行交涉或爭取之行為,卻能重新獲得該行同意提供保函,顯與常理不合,此亦足證被告羅振原可預見余政忠提出之RWA信函應屬偽造。然被告羅振原卻於收受不知情之盧柔辰以電子郵件所寄送之RWA信函後,未為任何查證,即持以向圓方公司徐翊銘、黃加賜行使之,嗣並要求其等支付50億歐元保證金費用,被告羅振原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㈨被告羅振原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李捷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沒有跟台塑做生意 ,只有幫台塑介紹山東省生灰的生意,他們有做一筆就會給 伊一筆佣金(偵22537卷四第48頁);德朗跟方國強沒有關 係,伊有跟方國強合夥做一些廈門的鋼鐵業等語(原審卷四 第47頁),明確證述李捷翔僅有以個人名義介紹台塑生意, 並與方國強合作鋼鐵事業,自不得僅以李捷翔設立香港德朗 公司,即推認德朗企業與台塑集團或方國強間確有密切關係 。被告羅振原雖辯稱李捷翔多次向其表示「德朗企業」與台 塑集團關係密切,然與證人李捷翔證述不符,另依被告羅振 原所提出李捷翔於105年4月14日寄送與被告羅振原之電子郵 件(本院卷一第127頁),雖顯示李捷翔曾提出台塑集團與 日照長暉貿易有限公司合約1份予被告羅振原,然該合約書 既非李捷翔與台塑集團或德朗企業與台塑集團之合約,自堪 信被告羅振原知悉李捷翔係以個人身分促成台塑集團與他公 司之合作事宜,被告羅振原辯稱係因李捷翔所述,始認定德 朗企業與台塑集團、方國強關係密切等語,自非可採。 2.被告羅振原雖提出中昊國際陪同德朗企業集團考察龍口港行 程安排、機票存根證明、中皓國際邀請函各1份(原審卷一 第89頁、卷四第19至25頁、本院卷一第153頁),證明方國 強曾以德朗企業董事長名義前往大陸考察,然證人李捷翔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跟余政忠簽約、把股權給他51%後(即1 05年1月後),伊就不是副總裁了;考察行程的頭銜寫錯了 ,方國強不是德朗董事長,伊也不是副總裁,這是中方自己 寫的訪問時間表,與伊無關,伊等有去參訪,但不需要用這
些頭銜去參觀煤礦場等語(原審卷四第49至50頁),證人方 國強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不是德朗集團董事長;伊對此 行程沒印象,也不會看中文,李捷翔可能有叫伊陪他去,伊 等常常去工廠等語(原審卷四第69至70頁),證人李捷翔、 方國強固不否認有前往考察,然均否認擔任德朗企業董事長 、副總裁,則行程表、邀請函上所載之職務頭銜,是否屬實 ,已有疑義,且該考察行程時間為105年8月11日至13日,顯 然晚於被告羅振原於105年5、6月間與圓方公司接洽、宣稱 願協助籌資以完成合作計畫之期間,其等雖有共赴大陸地區 之行程,仍無從推認方國強在德朗企業任職董事長,亦難以 此作為被告羅振原於案發時向圓方公司宣稱德朗企業與方國 強關係密切、德朗企業為台塑集團不具名之海外關係企業等 語為真實之依據。
3.被告羅振原雖提出與渣打銀行人員電子郵件2份(本院卷一 第155至159頁),證明其於接獲盧柔辰寄送之RWA信函後, 即向渣打銀行行員討論相關事宜,且渣打銀行人員曾告知德 朗企業帳戶已備妥接收最高2億歐元之信用狀等語,然該電 子郵件為渣打銀行行員於105年4月13日、105年3月19日寄送 予被告羅振原,已難認與被告羅振原嗣後於105年6月16日自 盧柔辰處取得RWA信函間,有何關連性,至105年3月19日渣 打銀行行員寄送之電子郵件雖記載確認德朗企業帳戶已備妥 接收最高2億元之信用狀等語,然未見提出相關信用狀等文 件為憑,尚難據此認定德朗企業確有辦理鉅額融資之能力。 且依被告羅振原所持有由余政忠交付之HSBC開立之甲文件、 乙文件,顯示HSBC於105年2月3日要開1億歐元信用狀予德朗 企業,另於105年5月31日則要中止提供5億歐元保函予德朗 企業之通知,顯示於被告羅振原於105年6月16日收到RWA信 函前,余政忠至少曾先後表示其已為德朗企業籌資2億歐元 、1億歐元、5億歐元,然均未實現,且余政忠提出之3份HSB C信函格式迥異,被告羅振原得預見余政忠提出之RWA信函應 屬偽造,益臻明確。至被告羅振原另提出之105年4月19日電 子郵件(本院卷一第161至162頁),僅能證明德朗企業曾向 台新銀行香港分行開設外幣存款帳戶,無從查知台新銀行有 無對德朗企業為查證、查證內容為何,自不能用以證明德朗 企業非紙上公司,而無辦理鉅額融資之能力與可能。 4.被告羅振原提出偽造之RWA信函予徐翊銘後,表示需支付開 證銀行50萬歐元保證金,請徐翊銘匯至德朗企業帳戶內,惟 徐翊銘認應匯至履約信託帳戶內,並經徐翊銘私下向臺灣與 香港匯豐銀行查證,否認RWA函文為匯豐銀行開立等節,業 據證人徐翊銘於調詢中證述明確(警聲搜1562卷第8頁),
被告羅振原於本院中亦坦認:原係請徐翊銘匯款至德朗企業 帳戶,因徐翊銘不同意,所以請他匯到開證銀行等語(本院 卷第302頁),可見被告羅振原於105年6月23日寄送黃加賜 電子郵件中,所載「相關費用由圓方公司直接支付,自行匯 款與開證銀行」,係因先前詐騙圓方公司匯款50萬歐元至德 朗企業帳戶未果,始依徐翊銘要求而為之記載。被告羅振原 已著手詐騙圓方公司匯款50億歐元至德朗企業帳戶,顯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以嗣後為安撫徐翊銘而同意匯款至開 證銀行,推論被告羅振原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意。 ㈩綜上,被告羅振原於上揭時地,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同案被告余政忠交付之偽造RWA信函 影本交付圓方公司徐翊銘而行使之,並用以詐騙圓方公司匯 款50億歐元未遂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羅振原及辯護人所 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振原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羅振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羅振原交付給徐翊銘之RWA信函確係來自於余政忠,且余 政忠確有指示被告羅振原出示該文件取信徐翊銘,足認被告 羅振原就上開犯行,與余政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羅振原係在同一詐欺之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上 述犯罪行為之時間密接、目的相同,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 概念,以免刑罰過苛,應認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052號移送併辦 ,與本案被告羅振原被訴事實同一,應併予審理。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羅振原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羅振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原判決認被告羅振原明知RWA信函 為偽造,而持以詐騙圓方公司,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容有未恰。被告羅振原仍執相同 辯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羅振原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復明知德朗企 業為海外紙上公司,本身缺乏資金且無實體交易作為、無資 力申辦鉅額融資貸款,更不可能取得HSBC集團核發之RWA信
函,而預見余政忠提出之文書應屬偽造,竟與余政忠共同行 使偽造私文書,向圓方公司詐取歐元50萬元,幸因圓方公司 人員察覺有異始未得逞,被告羅振原所為危害圓方公司及HS BC集團控管文件之正確性,且侵害金融交易秩序之正常運作 ,其欲共同詐取之款項雖高,惟終未實際造成圓方公司財產 損害,迄今未與圓方公司達成和解或獲得宥恕,兼衡被告羅 振原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貿易工作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一第313頁),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羅振原上揭所為,亦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 之未經設立經營業務罪。
㈡按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罪,係以行為人違反同條第1項「未 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之規定為構成要件,故檢察官即應對被告有何「以未經設立 登記公司之名義,經營『何種業務』或『為何法律行為』」為具 體明確之主張,始得使法院確認審判範圍;又按公司法第19 條第1項所謂「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係指行為人 未經公司設立登記,而擅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預定經營項目 之營業或著手實施客觀上足與他人發生預定法律關係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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