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050號
TPHM,109,上訴,1050,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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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貴嬌




許鵬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城釗


選任辯護人 林柏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義雄



指定辯護人 周明添律師(義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潮屏


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順



選任辯護人 黃念儂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臘梅





選任辯護人 郭佳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琍娜



選任辯護人 王文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
第883號、104年度偵字第12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丑○○、己○○、子○○卯○○壬○○丑○○、己○○之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丑○○犯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七「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己○○犯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四「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子○○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卯○○壬○○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丑○○、己○○為夫妻,其2人招募乙○○及劉名澤(原名:劉長 順)、辛○○劉明澤、辛○○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擔任臺 灣地區之人頭老公,擬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來臺 而從中獲取報酬,乙○○等人頭老公乃各與丑○○及己○○共同基 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各



丑○○、己○○以及所擬與之假結婚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女子共 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丑○○(附表一編號 一、三部分)或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分別將前揭人頭 老公帶往大陸地區,各與附表一之大陸女子,於附表一所示 結婚日佯為結婚,而取得結婚證(含公證書)或結婚公證書 ,復經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以取得 認證證明,迨乙○○等人頭老公返臺後,再連同所填具之臺灣 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 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各於附表一所示來臺申請日 持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民國104 年1 月2 日改制為內 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有實質審查義務之承辦人員 ,申請附表一之大陸女子來臺。上開男女間之虛偽結婚,因 移民署承辦人員未察,以致附表一所示大陸女子分別得於附 表一所示入境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並推由上開男女於附 表一所示結婚登記申請日持上開結婚證(含公證書)或結婚 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且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附 表一所示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無實質審查權 限之該管公務員,將上開男女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 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戶籍資料及 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乙○○等人頭老公乃各取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丑○○、己○○則共同取得附表三編號一 至三所示之犯罪所得並均分該款項。
二、丑○○、己○○招募楊福(已歿,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擔 任臺灣地區之人頭老公,擬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女子嚴桂 香來臺而從中獲取報酬,乃與楊福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推由丑○○將楊福帶往大 陸地區,擬與嚴桂香辦理假結婚,然楊福、嚴桂香會面相處 後竟萌生結婚之真意,遂於100 年11月25日辦理結婚而取得 結婚公證書,復經海基會認證以取得認證證明,迨楊福返臺 後,填具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 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於102 年8 月 12日持向移民署申請嚴桂香來臺,移民署人員經調查後,確 認其2 人確有結婚之真意,乃准予嚴桂香於103 年1 月3 日 來臺,故丑○○、己○○及楊福均未得逞。楊福仍取得新臺幣( 下同)1 萬元之犯罪所得,丑○○及己○○則共同取得人民幣3 萬元之犯罪所得並均分該款項。
三、午○○(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由丑○○張賽玉(現由原審通緝 中)共同招募以擔任臺灣地區之人頭老公,擬以假結婚之方 式使大陸女子癸○○來臺而從中獲取報酬,午○○丑○○及張賽 玉乃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



聯絡,並與癸○○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 丑○○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午○○聯繫,並推由午○○ 與陳民(現經另案通緝中)一同前往大陸地區,與癸○○於 102 年5 月22日佯為結婚而取得結婚公證書,復經海基會認 證以取得認證證明,迨午○○返臺後,再連同所填具之臺灣地 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 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於同年6 月19日持向移民署有 實質審查義務之承辦人員,申請癸○○來臺。午○○癸○○間之 虛偽結婚,因移民署承辦人員未察,以致癸○○得於同年10月 28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並推由其2 人於103 年1 月13日 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且填具結婚登記申 請書,向新北○○○○○○○○○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無實質審查 權限之該管公務員,將午○○癸○○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 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戶籍資 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午○○乃取得6 萬元之犯罪 所得,丑○○則取得10萬元之犯罪所得。
四、子○○丑○○招募、未○○則由丑○○張賽玉招募以擔任臺灣地 區之人頭老公,擬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女子來臺而從中獲 取報酬,子○○乃與丑○○未○○則與丑○○張賽玉共同基於圖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子○○、未 ○○並各與丑○○及所擬與之假結婚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大 陸女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丑○○將子 ○○帶往,或由丑○○張賽玉指示未○○自行前往大陸地區,各 與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女子,於附表二所示結婚日佯為結婚而 取得結婚公證書,復經海基會認證以取得認證證明,迨子○○ 等人頭老公返臺後,再連同所填具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 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 地區申請書,各於附表二所示來臺申請日,持向移民署有實 質審查義務之承辦人員申請附表二之大陸女子來臺。嗣因未 ○○得知王芬不願來臺,乃未依移民署通知前往移民署接受訪 談,移民署承辦人員因而未准予王芬進入臺灣地區,致未得 逞。另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子○○、郭多香間之虛偽結婚,因移 民署承辦人員未察,以致郭多香得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入境 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並推由子○○、郭多香,於附表二編 號一之結婚登記申請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 明,且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戶政事務 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該管公務員,將 子○○、郭多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 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 理之正確性。子○○乃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



丑○○則取得附表三編號六、七所示之犯罪所得。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丑○○、己○○之辯護人稱:證人辛○○午○○子○○未○○ 、丙○○、陳昌玲、丁○○、嚴桂香癸○○、郭多香、乙○○、劉 名澤及楊福等人於移民署、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等語(本院卷二第44、207頁)。查: ㈠證人辛○○午○○子○○未○○、丙○○、陳昌玲、丁○○、嚴桂 香、癸○○、郭多香等人於移民署、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對被告丑○○、己○○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形,被告 之辯護人復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即不引為本案證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劉名澤於移民署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至於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固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 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 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 惟依該供述內容本身據以推知外部情況,亦得供判斷之參考 資料;另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 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 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 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64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乙○○於移民署明確指證:丑○○有問我要不要跟大陸女子 結婚,我答應丑○○要跟陳昌玲辦理結婚後,丑○○知道我當時 經濟上很困難,所以她先拿了1萬元給我;我沒有去過大陸 ,去程機票費是己○○支付,在大陸吃飯、住宿方面都是由陳 昌玲安排;陳昌玲來臺的目的是想賺錢,並且在取得身分證 之後,陳昌玲的親屬可以來臺;曾問過陳昌玲有無支付代價 給丑○○等語(偵卷一第218至220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 改稱:我當時有正當工作,薪水3萬多,去大陸的機票是我 自己付的;丑○○沒有因為介紹陳昌玲跟我結婚而給我錢云云 (原審卷四第178頁)。其先後2次陳述,明顯不符。觀諸證



人乙○○於該次筆錄製作過程,移民署人員先告知3項權利, 確認其願意接受詢問且精神狀況良好後,始製作筆錄,且經 本院當庭勘驗其於移民署之錄音錄影光碟(本院卷二第330 至331頁),可徵移民署科員於詢問證人乙○○時,全程語氣 和緩、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是上開陳述之取證即無違法或 不當取得可言,證人乙○○於移民署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 於自由意志,而可認其上開陳述係本於真意。又其係為上開 陳述時,除記憶較為清晰之外,且考量其在製作筆錄時,並 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且陳述內容亦較無受他 人干預之可能,該陳述內容應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是其 於移民署所為之陳述之客觀外部狀況觀察,應有可信性之特 別情況。再者,本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否,既已無從再就同 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復別無證據可資替代 而達同一目的,則證人乙○○先前於移民署所為之陳述,即為 證明被告丑○○、己○○共同涉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應認其先前之審判外之陳述,具備「可信性」 及「必要性」2項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 外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劉名澤於移民署明確指證:己○○先跟我搭上關係,請我 充當人頭老公,我同意後,他就介紹他太太丑○○給我認識; 丑○○跟我講丁○○想要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灣,叫我充當人頭 老公與丁○○辦理假結婚,我答應以後就跟丑○○一起去大陸辦 理假結婚;丁○○在飛機上跟我說每月會給我6,000元,拿到 身分證會再給我5萬元;丁○○在我隔壁房間住一晚就離開了 ,有事才會找我聯絡;我後來經濟上有困難跟丁○○借1萬元 ,她不借我,而且口氣很不好,我才覺得不想被利用,坦承 與她是假結婚;我今天早上有跟己○○告知我要到移民署通報 丁○○行方不明,其次我也想藉由這次通報跟丁○○辦理離婚等 情(偵卷一第117至120頁反面),惟嗣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 序時則翻稱:與丁○○是真心結婚云云(偵卷三第4頁,原審 卷一第98至99頁),與先前移民署之陳述,明顯不符。然觀 諸證人劉名澤移民署筆錄之製作過程,移民署人員先告知3 項權利,並確認其精神狀況良好後,始製作警詢筆錄,且該 次筆錄係證人劉名澤主動前往移民署通報被告丁○○失蹤而後 製作,未受他人任何干預,可見該陳述為出於自由意志所為 之自然發言。又上開陳述,距本案發生時間較近,衡情證人 劉名澤斯時記憶當較為清晰,就其於移民署所為陳述之客觀 外部狀況觀察,應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再者,本件主要待 證事實之存否,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 述內容,復別無證據可資替代而達同一目的,則證人劉名澤



先前於移民署所為之陳述,即為證明被告丑○○、己○○所涉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其先前之審判外之陳述,具備「 可信性」及「必要性」2項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福於移民署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 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 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 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 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 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 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 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 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 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 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 所為,本無證據能力,必因其嗣於審判中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各款規定之實際不能到庭,或到庭不能(願)陳述, 以接受交互詰問情形,而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備「可信性 」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其中所 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 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 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 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 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所稱「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 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 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而言。
 ⒉證人楊福於移民署陳述過程,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此經 原審勘驗該次錄音光碟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供參(原審卷



八第143至179頁)。而依楊福當日證述:「丑○○老公己○○ 一直要給我介紹大陸新娘,他說『有成沒成沒關係,去一趟 ,也不用花機票錢』,答應幫我出機票、辦護照、台胞證的 錢,我想說去玩一趟,反正又不花錢,所以就答應,答應之 後,他才叫丑○○出來跟我談;100年11月22日、26日出入境 就是跟丑○○一起去大陸湖北武漢市民政局辦理結婚證書,本 來在我心裡是假結婚,反正能來玩一趟就夠了,但我去的那 一天,嚴桂香把我的背包帶到一間套房,我睡到一半,嚴桂 香就進來,她說我是你老婆、要跟你睡,自動送上門,嚴桂 香對我很好,又帶我到處玩,我被她感動,我就出於這一點 責任感,覺得要跟她玩真的;丑○○介紹我給嚴桂香時,嚴桂 香就已經給丑○○人民幣1萬元,100年11月25日辦理結婚登記 當晚,嚴桂香又當場拿人民幣2萬元給丑○○丑○○跟我說如 果辦成的話,我可以實拿7萬元,但我每次跟丑○○要錢,他 都用幾百元打發我,到目前為止總共拿了1萬多元;丑○○把 錢都收光就不理,打電話也不接,我一個人獨立到移民署辦 理;嚴桂香來臺灣後都有跟我住」等語(原審卷八第147至1 53、155、159至164頁)。其坦承原係配合被告丑○○、己○○ 等人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而為反於己身利益之陳述,且經 移民署人員詢問是否確與嚴桂香假結婚,旋澄清兩人因相處 而產生結婚真意,並未完全依循移民署調查方向而為陳述, 足認其於移民署所述係本於自由意志所為,而非出於不正之 方法。再衡以證人楊福於移民署所為陳述距離案發時日較近 ,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 遺忘案情,且尚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 關係,當無事前勾串而故為迴護被告丑○○、己○○之機會,足 徵其於移民署時所為前揭證詞,在客觀上應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而證人楊福業於108年5月14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原審卷八第297頁),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所定傳聞例外之事由,且已無從再次 自證人楊福取得證言。則此一陳述,即為證明本件事實欄二 所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證人楊福上開於移民署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規定,得為證 據。至於該次移民署筆錄記載,雖核與實際詢答內容,略有 不符,然此經原審勘驗明確,而經本判決引用者(詳後述) ,乃以原審勘驗筆錄為準,允宜敘明。
二、被告丙○○之辯護人稱:證人丑○○、己○○、辛○○於移民署及偵 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465頁)。查: 證人丑○○、己○○、辛○○等人於移民署、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 之陳述,對被告丙○○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形,被告丙 ○○之辯護人復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即不引為本案證據。另證 人辛○○於檢察官偵訊時,基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經合法 具結,且查無檢察官違法取證而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而賦予被告丙○○詰問之 機會,是被告丙○○之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三、證人丑○○、己○○、陳昌玲於移民署、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 ,與其原審時之證述並無二致,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規定之特信性及必要性,且經被告乙○○及其辯 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 述於被告乙○○而言,應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丁○○之辯護人稱:證人丑○○、己○○、劉名澤於移民署及 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465頁)。查 證人丑○○、己○○於移民署、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與其原 審時之證述並無二致,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規定之特信性及必要性,且經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爭 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於被 告丁○○而言,應無證據能力。至證人劉名澤於移民署之陳述 ,同上理由之說明,且為證明被告丁○○所涉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應認其先前之審判外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 必要性」2項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有 證據能力。
五、至被告丑○○、己○○、乙○○、丙○○、丁○○等人及其辯護人除以 上部分外,對卷內其他卷證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被告子○○ 及其辯護人對本案卷內全部證據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二第208、213頁),且查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 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等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 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份: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己○○就前述事實一部分,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三第30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辛○○ 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吻合(偵字卷三第58至61 頁,原審卷9第93至98頁),復有被告丑○○、己○○、丙○○及 辛○○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本件虛偽結婚並申辦大陸女子來臺 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 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 地區申請書、被告辛○○之全戶戶籍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



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暨所附面(訪)談紀錄、訪查 紀錄表(偵字卷一第95、258 頁反面至263 頁反面,偵字卷 二第128頁,原審卷四第327 至357 頁,原審卷七第221 至2 41 頁);被告己○○、乙○○及陳昌玲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或入 出國日期紀錄、本件結婚並申辦大陸女子來臺之結婚證暨其 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 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 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暨所 附面(訪)談紀錄、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訪查紀 錄表(偵字卷一第228 頁反面至233 頁反面,偵字卷二第11 0 至114 頁反面,原審卷四第259 至267 頁,原審卷七第31 5 至351 頁);被告丑○○、丁○○及劉名澤之旅客入出境紀錄 或入出國日期紀錄、本件結婚並申辦大陸女子來臺之結婚公 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 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 書、劉名澤之全戶戶籍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移民署面( 訪)談結果建議表暨所附面(訪)談紀錄等在卷可按(偵字 卷一第115頁反面至116 、127 至131 頁,偵字卷二第32頁 ,原審卷四第441 至457 頁,原審卷七第251 頁),堪認被 告丑○○、己○○前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及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前述犯 行,其等辯解如下:
 ⒈被告丙○○辯稱:我並沒有跟辛○○假結婚,且結婚來臺後,我 與辛○○還一起住在臺北市○○街○段000號2樓處,是後來因為 錢的問題,辛○○打我,我才離開該址的,我確實有與辛○○結 婚之真意云云。
 ⒉被告乙○○辯稱:我與陳昌玲並非假結婚,我們是真實婚姻云 云。 
 ⒊被告丁○○辯稱:我與劉名澤是真結婚,他為了娶我,一共前 去大陸3 次,第一次在大陸辦理結婚登記,之後還買了1個 項鍊,第2 次特地去武漢看我,第3 次去武漢帶我到臺灣, 我們並非假結婚等語云云。
⒋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一被告丙○○部分:
辛○○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丙○○結婚,並經海基會認證取得認 證證明,且於返臺後連同事實欄一所載文件持向移民署申請 被告丙○○來臺,使被告丙○○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其2 人並前 往附表一編號一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節,業據被告 丙○○供認在案,且有被告丙○○、丑○○、己○○及辛○○之旅客入 出境紀錄、本件虛偽結婚並申辦大陸女子來臺之結婚公證書



、海基會出具之證明、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 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辛○○之全戶戶籍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移民署面(訪)談 結果建議表暨所附面(訪)談紀錄、訪查紀錄表可資佐證( 偵字卷一第95、258 頁反面至263 頁反面,偵字卷二第128 頁,原審卷四第327 至357 頁,原審卷七第221 至241 頁) ,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②稽之證人即共犯辛○○於105年1月14日偵訊時證稱:我是在龍 山寺公園認識己○○,因我沒事做,在外面晃來晃去,所以己 ○○就說要幫我介紹大陸人假結婚,拿一點錢。後來我跟丑○○ 見面,丑○○就有說是要假結婚。又因為我缺錢,且我在前往 大陸之前,丙○○有先匯錢給丑○○,所以丑○○有先給我3 萬元 。後來我就自己去辦護照、台胞證,我拿收據給丑○○後,她 才付錢給我。之後也是丑○○、己○○帶我去大陸,機票是他們 幫我買的,我一到大陸就直接去丙○○家,跟她親戚吃飯,接 著丙○○就帶我去辦結婚的事宜。至於我在移民署說我多年前 在大陸投資時認識丙○○,是我編故事的,實際上我是坐飛機 到大陸當天才與丙○○見面,之前根本沒見過她。而丙○○來臺 後,先去洗碗打工,後來上看護課程,她拿到證照後,就到 台大當看護,後來就跑不見了,也沒有接我的電話。此外, 我聽丙○○說,她好像要給丑○○人民幣35,000元等語(偵字卷 三第58至6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先前是經由在庭 的己○○、丑○○帶我去大陸認識汪順泉的,當初己○○他們是跟 我說,辦假結婚,要給我錢,我自己點頭同意的,因我根本 不認識丙○○,甚至丙○○的相片都沒看過,也不知道丙○○住哪 裡,所以是丑○○、己○○帶我去大陸的,我也是在大陸機場才 看到丙○○。此外,我先前有在兩岸開放沒多久時,有在大陸 投資生意,所以我有把此事告訴丙○○,我與丙○○才會一起講 說,我們2 人是因為我在大陸投資才認識的,這是為了讓結 婚比較順利過關。後來丙○○來臺拿到看護證照後,丙○○有跟 我說可以去台大醫院找她,我也有去台大醫院的電梯口跟她 見面,但之後我再去台大醫院找她就找不到丙○○了,之後我 們也沒有再聯絡了。又我有跟丑○○拿3 萬元之情明確(原審 卷九第94至94頁)。
 ③是依證人辛○○前述證詞,可徵其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就其 係應己○○、丑○○之邀,而前往大陸與被告丙○○假結婚,丑○○ 並有支付其3 萬元,且其係直至在大陸時始首度看到被告丙 ○○等節,前後陳述情節一致,核無瑕疵。審酌若無此節,證 人辛○○有何恣意虛構其與被告丙○○假結婚,如斯損人又不利 於己之詞,致己罹於重罪之必要。




 ④此外,被告丑○○辛○○接連於99年5月14日上午10時39分、10 時40分許自金門經海關查驗出境,嗣被告丑○○、己○○及辛○○ 並均於同月23日上午9 時34分許自金門經海關查驗入境等節 ,有卷附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按(偵字卷一第95、258 頁反面 、259 頁),該等情狀,核與證人辛○○前開證稱,被告丑○○ 、己○○帶同其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事宜之情,要屬吻合,亦 足以佐證,其之證詞,並非虛捏。
 ⑤復且,被告丙○○雖辯以,其與辛○○間為真實之結婚云云。然 徵諸其於104年5月13日移民署詢問時供稱:我與辛○○是於10 多年前他在大陸長沙做房地產認識的云云(偵字卷二第119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與辛○○結婚之時(即99年時 ),已經認識他3、4年了云云(原審卷9第100頁),可見被 告丙○○就其究竟於何時與辛○○相識乙節,前後所陳不一;復 核與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丙○○之辯護人所述:被告係於99年 間透過大陸籍友人何曉媚之介紹而認識被辛○○之情,全然迥 異(本院卷一第225、227、457頁)。再者,被告丙○○於原 審審理時固辯以,其與辛○○結婚之前1 年,辛○○還有到武漢 玩云云(原審卷三第98頁),然對照卷附辛○○之入出國日期 紀錄所示(原審卷四第325頁),雖見辛○○於99年5月14日係 有出境之紀錄,然其前次之出境之日期係在89年3月13日, 該等情狀,顯與被告丙○○所辯稱之,辛○○於結婚前1年(即9 8年)有至武漢找其遊玩之情,全然不符。是以,苟被告丙○ ○與辛○○確係真實之結婚,何以被告丙○○甚連何時與辛○○認 識乙節,供述情節多有歧異,甚其所稱辛○○曾於98年至武漢 遊玩之情,亦屬杜撰;尤以,苟如被告丙○○所辯,其與辛○○ 在結婚前業已相識數年,如斯被告丙○○理應可以提出其於結 婚前多年來與辛○○之聯繫、互動等相關憑據,而本案自偵查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歷時數年,然被告丙○○均僅空 言主張,未提出任何憑據以佐其詞,俱見情虛。 ⑥至證人甲○○於本院110年12月22日審理時固證稱:我是在前2 年即108年認識丙○○的,是通過1個朋友介紹而結識丙○○,之 後我跟她經常往來。而我認識丙○○後,我有問她是怎麼過來 的,她說是結婚過來的,我詢問她先生還好嗎,丙○○表示先 生對她很好。後來有一次丙○○讓我去她家玩一天,丙○○的住 處是在新店那邊的1 個4樓處,當時我有看到她先生,他們2 人互相稱呼老公、老婆,叫得很親熱,我只知道丙○○的老公陳先生,戴眼鏡,個子不高。後來有1 次,丙○○有跟我提 到,她跟她先生為了錢的問題,兩人搞得不怎麼樣,她跟她 先生就打架跑出來了。至於丙○○的先生,就是法院所提示偵 字卷一第1 頁的照片云云(本院卷三第117至122頁)。證人



甲○○固證稱,其曾至被告丙○○及辛○○之住處,且在該處見聞 被告丙○○與辛○○互動親暱,惟對照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其來臺後(99年9月來臺),因辛○○酒後對其毆打,故 其與辛○○同住10個月後,即離開與辛○○在長沙街之住處明確 ,如斯,又豈有證人甲○○所述之,於108年間至被告丙○○與 辛○○之住處遊玩乙節,且依被告丙○○所述,其與辛○○共同居 住之地點係在臺北市長沙街,亦與證人甲○○所述被告丙○○、 辛○○之之住處係在新店之情迥然有異,據此足認證人甲○○前 述所言,顯然有疑,無足採為被告丙○○有利之論據。 ⑦基此,證人辛○○明確指稱,其與被告丙○○為假結婚之情明確 ,衡以證人辛○○殊無自陷己罹於重罪之動機;此外,觀諸被 告丙○○歷次所陳,可知其甚就何時與辛○○認識乙節,前後供 述情節不一;甚其於原審所辯稱之辛○○曾於結婚前1 年至武 漢與其遊玩之情,亦與辛○○前開入出境資料所彰顯之情狀, 全然不符;此外,苟為認識多年而真實結婚,何以被告丙○○ 迄今未能提出其與辛○○結婚多年前之相關聯繫、互動資料, 足徵被告丙○○所辯為虛。是堪認被告丑○○、己○○夥同辛○○以 假結婚之方式使被告丙○○非法來臺,嗣並推由被告丙○○與辛 ○○持不實文件在臺辦理結婚登記,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等情 ,即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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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